再審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重再字,100年度,1號
ILDV,100,重再,1,201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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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再字第1號
再審 原告 林銀王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再審 被告 楊陳阿泉
      吳永枝
      王酉土
      王金定
      王蔡美紀
      林文明
      林文泉
      林東陽
      林森喜
      張文山
      陳桂林
      陳桂村
      陳桂雄
      陳林秀琴
      邱雪芬
      邱學淵
      邱學煌
      費立秀
      吳美色
      吳國賢
      林勝雄
      林勝崧
      王磐
      王蘭芳
      王宜芳
      王明華
      鄒振耀
      林雪美
      林圳清
      黃清雲
      洪煇峯
      陳芷君  原住宜蘭.
      蔡燕如
      陳淑媛
      吳金源
      林吳怡俐
      吳仲仁
      王鳳英
      林蒼松
      黃阿全
      謝承融
      謝讃義
      陳正松
      張昭彥  新北市汐.
      柳逸義
      林育緯林鈿欽之繼.
      林明紳林鈿欽之繼.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禾豐
      黃秝虹
再審 被告 林十印(林鈿欽之繼承人)
      林十宇(林鈿欽之繼承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林士強
      劉秉蓁
再審 被告 王月嬌  原住台北市○○區○○街29巷4號
      陳俊全  原住台北市○○區○○街29巷6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
11月26日本院所為之98年度重訴更字第1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於10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重訴更字第一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林育緯林明紳林十印、林十宇應就被繼承人林鈿欽所有坐落宜蘭縣頭城鎮○○○段拔雅林小段六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000分之五一,及同小段六之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0000分之一四五,辦理繼承登記。
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費立秀楊陳阿泉吳美色吳永枝王酉土王金定王蔡美紀林文明林文泉林東陽林森喜張文山陳桂林陳桂村陳桂雄林勝雄林勝崧王磐王蘭芳王宜芳王明華陳林秀琴邱雪芬邱學淵邱學煌林育緯林明紳林十印、林十宇鄒振耀林雪美林圳清黃清雲洪煇峯陳芷君吳國賢蔡燕如陳淑媛吳金源林吳怡俐吳仲仁王鳳英林蒼松王月嬌共有坐落宜蘭縣頭城鎮○○○段拔雅林小段六之一地號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費立秀楊陳阿泉吳美色吳永枝王酉土王金定王蔡美紀林文明林文泉林東陽林森喜、張



文山、陳桂林陳桂村陳桂雄林勝雄林勝崧王磐王蘭芳王宜芳王明華陳林秀琴邱雪芬邱學淵黃阿全林育瑋林明紳林十印、林十宇鄒振耀林雪美林圳清黃清雲洪煇峯陳芷君吳國賢蔡燕如謝讃義陳淑媛吳金源林吳怡俐吳仲仁王鳳英謝承融林蒼松陳正松張昭彥柳逸義陳俊全共有坐落宜蘭縣頭城鎮○○○段拔雅林小段六之三地號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再審及前訴訟程序(含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一、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日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 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 明文。緣坐落宜蘭縣頭城鎮○○○段拔雅林小段6-1、6-3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林鈿欽業 於民國93年5 月17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原應 由訴外人張珮瑄(原名林張敏霞)、林千惠林禾豐(原名 林侯呈)、林士強原名林明峯)、林宗宸原名林俊良) 、林兆弘(原名林哲舟)繼承,惟林鈿欽死亡後,張珮瑄林千惠林禾豐林士強林宗宸林兆弘已於93年7 月15 日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93年度繼字第125 號准予 備查在案,則張珮瑄林千惠林禾豐林士強林宗宸林兆弘對於林鈿欽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依法已無繼承之 權利,應由次順位之繼承人即再審被告林育緯林明紳、林 十印、林十宇繼承之。再審原告於97年間提起請求分割共有 物之訴,固經本院98年度重訴更字第1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民 事判決,於100 年3月7日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惟分 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應合一確定,性 質上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始屬 當事人適格。查再審原告係於100 年7月26日,始因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6251號函文通知而知悉系爭確定判決所列被告 張佩瑄林千惠林禾豐林士強林宗宸林兆弘早於93 年7 月15日已聲明對被繼承人林鈿欽拋棄繼承在案,被繼承 人林鈿欽之權利應由次順位之繼承人即再審被告林育緯、林 明紳、林十印、林十宇繼承之,系爭確定判決將已無繼承權 之張佩瑄林千惠林禾豐林士強林宗宸林兆弘列為 當事人,卻未將有繼承權之再審被告林育緯林明紳、林十



印、林十宇列為當事人而為判決,自屬適用法令顯有錯誤,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上揭事實 ,業據再審原告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7 月25日宜院瑞 100 年司執辛字第6251號之函文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3 年度繼字第125 號拋棄繼承之卷宗及系爭確定判決之卷宗審 核屬實。故再審原告對於本件再審之事由係知悉在後,且自 知悉時起算尚未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依首開法條規定, 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有據,應由本院就系爭確 定判決之前訴訟為再開及續行其訴訟程式,而再為裁判,先 予敘明。
二、又再審被告楊陳阿泉吳永枝王酉土王金定王蔡美紀林文明林文泉林東陽林森喜張文山陳桂林、陳 桂村、陳林秀琴邱雪芬邱學淵邱學煌費立秀、吳美 色、林勝雄林勝崧王磐王蘭芳王宜芳王明華、鄒 振耀、林雪美林圳清黃清雲洪煇峯陳芷君蔡燕如陳淑媛吳金源林吳怡俐吳仲仁王鳳英林蒼松黃阿全謝承融謝讚義陳正松張昭彥柳逸義、林育 緯、林明紳林十印、林十宇王月嬌陳俊全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再審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系爭6-1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890 平方公尺,係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被告費立秀楊陳阿泉吳美色吳永枝王酉土王金定王蔡美紀林文明、林 文泉、林東陽林森喜張文山陳桂林陳桂村陳桂雄林勝雄林勝崧王磐王蘭芳王宜芳王明華、陳林 秀琴、邱雪芬邱學淵邱學煌鄒振耀林雪美林圳清黃清雲洪煇峯陳芷君吳國賢蔡燕如陳淑媛、吳 金源、林吳怡俐吳仲仁王鳳英林蒼松王月嬌、林育 緯、林明紳林十印、林十宇(上四人為林鈿欽之繼承人) 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另系爭6-3 地號土地,地目 田,面積6,506 平方公尺之土地,係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費 立秀、楊陳阿泉吳美色吳永枝王酉土王金定、王蔡 美紀林文明林文泉林東陽林森喜張文山陳桂林陳桂村陳桂雄林勝雄林勝崧王磐王蘭芳、王宜 芳、王明華陳林秀琴邱雪芬邱學淵黃阿全鄒振耀林雪美林圳清黃清雲洪煇峯陳芷君吳國賢、蔡 燕如、謝讃義陳淑媛吳金源林吳怡俐吳仲仁、王鳳 英、謝承融林蒼松陳正松張昭彥柳逸義陳俊全林育緯林明紳林十印、林十宇(上四人為林鈿欽之繼承



人)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 林鈿欽死亡,惟林鈿欽之繼承人即再審被告林育瑋林明紳林十印、林十宇迄未就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 登記,為能依法分割系爭土地,爰請求再審被告林育瑋、林 明紳、林十印、林十宇就林鈿欽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有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 事,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眾多,且應有部分均不相同,迄今無 法達成分割協議,而系爭土地如以原物分割,將使各共有人 分得之土地成為零碎之畸零地,不利於土地之使用,故原物 分割顯屬不宜,故再審原告主張應以變價之方式予以分割, 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等語。並聲明:(一)原確定判 決均廢棄;(二)再審被告林育緯林明紳林十印、林十 宇應就被繼承人林鈿欽所有系爭6-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0 0分之51,及系爭6-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45,辦 理繼承登記;(三)請求准予分割系爭6-1 地號土地;(四 )請求准予分割系爭6-3地號土地。
二、再審被告則以:
(一)再審被告吳永枝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先前 到場所為之陳述,則以:希望這個事情,盡快解決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再審被告王酉土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先前 到場所為之陳述,則以:我對分割沒有意見,但我不同意變 價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再審被告王金定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先前 到場所為之陳述,則以:系爭6-3 地號土地是完整的,如果 以中間來分割分成六等分,並讓共有人抽籤,就很公平。我 不同意變價分割,鄰地6-8 地號土地目前正在辦理地目變更 事宜,希望於辦理完成時,再來辦理系爭6-3 地號土地分割 事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四)再審被告陳桂村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先前 到場所為之陳述,則以:原本長輩傳下來是整筆6 號土地, 但後分割為系爭6-1、6-3號及其他土地,為求土地完整,應 為全盤處理,系爭6-1、6-3地號土地均靠近大馬路,如僅單 獨辦理分割,其他土地日後將更難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再審被告陳桂雄則以:我的意見同上述陳桂村所言。系爭土 地緊鄰相關學校還有漲價的空間,如果現在就變價分割的話 ,會造成價格受損。被告並沒有出賣土地的意願,為何會因 為原告的起訴,而造成被迫變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六)再審被告陳林秀琴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先 前到場所為之陳述,則以:我的意見同上述陳桂村所言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七)再審被告吳國賢則以:我是主張變價分割,才有辦法解決問 題,原本我也認為要原物分割,但是原物分割的話,怎麼樣 都沒辦法協調,如不依法分割,再過十幾年還是無法解決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八)再審被告楊陳阿泉王蔡美紀林文明林文泉林東陽林森喜張文山陳桂林邱雪芬邱學淵邱學煌均未於 本件再審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惟於 系爭確定判決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時,則以:系爭土地並無 不能原物分割之情形,且再審被告楊陳阿泉吳永枝、王酉 土、王金定王蔡美紀林文明林文泉林東陽林森喜張文山陳桂林陳桂村陳桂雄陳林秀琴邱雪芬邱學淵邱學煌仍希望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嗣日後共同開 發或變賣,請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 部分分由有維持共有意 願者即再審被告楊陳阿泉吳永枝王酉土王金定、王蔡 美紀林文明林文泉林東陽林森喜張文山陳桂林陳桂村陳桂雄陳林秀琴邱雪芬邱學淵邱學煌林圳清黃清雲蔡燕如吳仲仁王鳳英繼續維持共有;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 部分則由再審被告楊陳阿泉吳永枝王酉土王金定王蔡美紀林文明林文泉林東陽、林 森喜、張文山陳桂林陳桂村陳桂雄陳林秀琴、邱雪 芬、邱學淵繼續維持共有。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D部分則分 由其他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或就該部分予以變賣等語,資為 抗辯。
(九)再審被告吳美色未於本件再審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 書狀表示意見,惟於系爭確定判決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時, 則以:系爭6-1 地號土地有尖銳地形,不適合利用,同意變 價分割。系爭6-3 地號土地同意原物分割,至於分割線無意 見等語,資為抗辯。
(十)再審被告謝承融謝讃義未於本件再審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惟於系爭確定判決之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時,則以:現在賣不到好價錢,請求原物分割,分得地 段不佳者,互相補貼即可等語,資為抗辯。
(十一)再審被告蔡燕如未於本件再審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以書狀表示意見,惟於系爭確定判決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時,則以:請求原物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十二)再審被告王鳳英吳仲仁未於本件再審之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惟於系爭確定判決之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時,則以:不同意變價分割,因本案之標的物面 積達8,396 平方公尺,以仲介業提供之市場行情每平方公 尺18,150元計算,總額達新臺幣(下同)152,387,400 元 ,有能力標售者必屬少數,造成有利於買方之壟斷,進而 降低公開標售之價格,不利共有人之利益。對於再審被告 楊陳阿泉陳桂村等人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亦不 贊同,其方案僅顧及特定共有人之利益,甚不合理。主張 將系爭土地分成如附圖二所示4 塊分開標售,再將標售金 額按比例分配與共有人並各自分擔稅賦,可避免買方市場 壟斷,有意維持共有者亦可行使優先承買權買受其欲分得 之部分,且各共有人持有土地應有部分之時間、比例均不 同,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亦不同,應各自依其持有之年份 計算,始符公平。但亦同意加入如附圖二所示C 部分以原 物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十三)再審被告費立秀未於本件再審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以書狀表示意見,惟於系爭確定判決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時,則以:主張變價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十四)再審被告林圳清黃清雲未於本件再審之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惟於系爭確定判決之言詞辯論 期日當場時,則以:反對變價分割,只要保留持份,原物 如何分割沒有意見,希望以抽籤方式決定,如果都不行希 望維持原狀等語,資為抗辯。
(十五)再審被告林勝雄未於本件再審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以書狀表示意見,惟於系爭確定判決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時,則以: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十六)再審被告柳逸義未於本件再審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以書狀表示意見,惟於系爭確定判決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時,則以:系爭6-1地號土地主張變價分割,系爭6-3地號 土地部分同意加入如附圖二所示C 部分以原物分割等語, 資為抗辯。
(十七)再審被告王蘭芳王宜芳未於本件再審之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惟於系爭確定判決之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時,則以:同意變價分割等語,資為抗辯。(十八)再審被告王明華未於本件再審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以書狀表示意見,惟於系爭確定判決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時,則以:主張原物分割,不同意變價分割等語(以最後 之陳述為準),資為抗辯。
(十九)再審被告林勝崧王磐鄒振耀林雪美洪煇峯、陳芷 君、陳淑媛吳金源林吳怡俐林蒼松黃阿全、陳正 松、張昭彥林育緯林明紳林十印、林十宇未於本件



再審及系爭確定判決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 示意見。
三、再審原告主張系爭6-1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890平方公 尺,係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被告費立秀楊陳阿泉吳美色吳永枝王酉土王金定王蔡美紀林文明林文泉林東陽林森喜張文山陳桂林陳桂村陳桂雄、林勝 雄、林勝崧王磐王蘭芳王宜芳王明華陳林秀琴邱雪芬邱學淵邱學煌鄒振耀林雪美林圳清、黃清 雲、洪煇峯陳芷君吳國賢蔡燕如陳淑媛吳金源林吳怡俐吳仲仁王鳳英林蒼松王月嬌林育緯、林 明紳、林十印、林十宇(上四人為林鈿欽之繼承人)共有,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另系爭6-3 地號土地,地目田,面 積6,506 平方公尺之土地,係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費立秀楊陳阿泉吳美色吳永枝王酉土王金定王蔡美紀林文明林文泉林東陽林森喜張文山陳桂林、陳桂 村、陳桂雄林勝雄林勝崧王磐王蘭芳王宜芳、王 明華、陳林秀琴邱雪芬邱學淵黃阿全鄒振耀、林雪 美、林圳清黃清雲洪煇峯陳芷君吳國賢蔡燕如謝讃義陳淑媛吳金源林吳怡俐吳仲仁王鳳英、謝 承融林蒼松陳正松張昭彥柳逸義陳俊全林育緯林明紳林十印、林十宇(上四人為林鈿欽之繼承人)共 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林鈿欽 死亡,惟林鈿欽之繼承人即再審被告林育緯林明紳、林十 印、林十宇迄未就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 事實,業據再審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林鈿欽 之除戶戶籍謄本、林鈿欽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 卷可憑,且經本院調閱系爭確定判決之卷宗及93年度繼字第 125 號卷宗審核無訛,再審被告對此亦無爭執或視同無爭執 ,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應合一確定 ,性質上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 始屬當事人適格。查系爭確定判決對於被繼承人林鈿欽就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將已拋棄繼承而無繼承權之張珮瑄、林 千惠、林禾豐林士強林宗宸林兆弘列為當事人,卻未 將次順位之繼承人即再審被告林育緯林明紳林十印、林 十宇列為當事人而為判決,自屬適用法令顯有錯誤,具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已如前述,則再 審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系爭確定判決,自 屬有據。




(二)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 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 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 ,自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共 有人就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協議方式 為分割,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故共有之 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 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 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 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此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 34號判例及同院70年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可資參照 。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林鈿欽業已死亡,其繼承人即再 審被告林育緯林明紳林十印、林十宇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此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則再審原告主張再審 被告育瑋、林明紳林十印、林十宇應就被繼承人林鈿欽所 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三)再審原告主張系爭6-1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890平方公 尺,係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被告費立秀楊陳阿泉吳美色吳永枝王酉土王金定王蔡美紀林文明林文泉林東陽林森喜張文山陳桂林陳桂村陳桂雄、林勝 雄、林勝崧王磐王蘭芳王宜芳王明華陳林秀琴邱雪芬邱學淵邱學煌鄒振耀林雪美林圳清、黃清 雲、洪煇峯陳芷君吳國賢蔡燕如陳淑媛吳金源林吳怡俐吳仲仁王鳳英林蒼松王月嬌林育緯、林 明紳、林十印、林十宇(上四人為林鈿欽之繼承人)共有,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另系爭6-3 地號土地,地目田,面 積6,506 平方公尺,係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費立秀、楊陳阿 泉、吳美色吳永枝王酉土王金定王蔡美紀林文明林文泉林東陽林森喜張文山陳桂林陳桂村、陳 桂雄、林勝雄林勝崧王磐王蘭芳王宜芳王明華陳林秀琴邱雪芬邱學淵黃阿全鄒振耀林雪美、林 圳清、黃清雲洪煇峯陳芷君吳國賢蔡燕如謝讃義陳淑媛吳金源林吳怡俐吳仲仁王鳳英謝承融林蒼松陳正松張昭彥柳逸義陳俊全林育緯、林明 紳、林十印、林十宇(上四人為林鈿欽之繼承人)共有,應 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此有再審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 登記謄本為證,且再審被告對此並無爭執或因未到場而視同 無爭執,堪信屬實。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訴訟, 屬於形成判決性質,且當事人所提之分割方案,均不生拘束 法院之效力,本件之爭點僅在於應採取何種分割方式較為妥 適。另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有明文之 規定。
(五)經查:系爭土地均位於頭城都市計畫內,而屬住宅區,此有 宜蘭縣頭城鎮公所98年11月5日頭鎮工字第0980016040 號函 在卷可稽,業經本院調閱系爭確定判決之卷宗審核屬實,並 無依法令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各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亦查無 約定不分割之期限,是再審原告自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 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 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 402號裁判意旨參照)。系爭6-1 地號土地面積為1,890平方 公尺,共有人達42人(再審被告林育緯林明紳林十印、 林十宇共同繼承林鈿欽部分以1人計算),而系爭6-3地號土 地面積為6,506 平方公尺,共有人多達47人(再審被告林育 瑋、林明紳林十印、林十宇共同繼承林鈿欽部分以1 人計 算),倘以原物分割,依照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 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均屬有限,土地過於細分, 減損土地之整體經濟價值,且亦使將來產生袋地通行之糾紛 ,是原物分割並非妥適之分割方案。如將原物全數分配予有 維持共有意願之部分共有人,未受分配者則予以補償者,此 相當於要求有維持共有意願之部分共有人收購其餘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以系爭6-1、6-3地號土地目前之公告現值每平方 公尺分別為15,916元、14,844元計算,系爭6-1、6-3地號土 地總計價額分別為30,081,240元、96,575,064元,而於本件 審理過程中,包括在系爭確定判決之言詞辯論期日表達有維 持共有意願之再審被告,其應有部分尚未逾1/2 ,即便以公 告現值及應有部分1/2 計算,其應補償其他共有人之金額已 達63,328,152元,顯非表達有維持共有意願之再審被告所願



意負擔,是上述方案亦不足採。另再審被告有部分主張:按 照附圖二,將有維持共有意願者分歸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C 部分,無維持共有意願者分歸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D部分維 持共有或變價云云,惟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D部分分歸主 張變價之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明顯與本件消滅共有關係之 訴訟目的相違,且民法第824 條規定並無允許將共有物部分 原物分配由部分共有人取得,其他部分則以變價分配由其他 共有人取得之分割方式,故此分割方案不足為採。另再審原 告雖曾就系爭6-3 地號土地部分提出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 案,然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不一,且各共有人間就如附 圖一所示A、B、C、D部分是否繼續維持共有,亦有不同之考 量,客觀上無法依照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對應分配至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A、B、C、D部分,是再審原告原主張之前述 分割方式亦非屬妥適。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大部分均雜草叢 生,僅少部分有種植青蔥、茭白筍之農作,並無建物或其他 地上物坐落其上之事實,此有本院98年12月4 日履勘現場之 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業經本院調閱系爭確定判決 之卷宗審核屬實,且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吳永枝王酉土王金定陳桂村陳桂雄陳林秀琴吳國賢,於本件再審 之審理時均陳稱現況與上開履勘現場時之情況相同。考量如 以變價分割者,可使系爭土地以整筆土地使用之方式發揮較 大之經濟利用價值,避免土地細分所產生之經濟利用價值降 低之不利益結果,亦可使變價後賣得之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予各共有人,對全體共有人較屬公允。雖再審被告質疑 變價分割有賤賣土地之虞,損害共有人之權益云云,然此僅 屬臆測之詞,系爭土地以變價之方式而為分割,係經由市場 機制而決定其價格,如有維持共有意願之共有人,亦得集資 依法行使優先承買權而予以承購,並無損及共有人之權益可 言。是再審被告前述指摘,自無足採,本院認定系爭土地均 以變價之方式而為分割,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確定判決既有前述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形,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系爭確定判決, 為有理由,爰將系爭確定判決予以廢棄。再審原告請求再審 被告林育緯林明紳林十印、林十宇應就被繼承人林鈿欽 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再審原告並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均屬有理由,應予 准許。其分割方法: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各按 附表一、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按分割共有物之訴 ,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再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 法雖屬有據,然再審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



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 以兩造就系爭土地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即如附表一、二所示 而為分擔始屬公允,爰酌定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如主 文第4 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 、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玉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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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