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6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甘錦城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甘朝煌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68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
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經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1,650,0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