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23號
原 告 林致光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被 告 林俊宇原名林朝金.
被 告 林光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
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101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就宜蘭縣頭城鎮○○○段六八三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土地返還於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租佃爭議事件,經宜蘭縣 頭城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移送宜蘭縣政府耕 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出租人不服調處,而由宜蘭縣政府耕地 租佃委員會移送本院,有宜蘭縣政府檢送之租佃爭議案卷宗 可稽,是本件起訴程序核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係「⑴確 認兩造間就坐落宜蘭縣頭城鎮○○○段683地號土地(下簡 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佃關係不存在;⑵被告應協同 原告向主管機關頭城鎮公所辦理三七五租佃契約終止登記, 並將土地交還原告」,惟於被告本案言詞辯論前撤回前開第 ⑵項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應生訴之撤回 效力。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追 加請求判決被告應將土地交還原告,核其追加部分與原告前
揭第⑴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原告前揭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由被告林光男及林俊宇等2人承租耕 作,惟被告2人並未自任耕作,而係將上開承租之土地,全 部轉租予訴外人蔡長居耕作多年,顯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16條第1項「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不得將耕地全部或 一部轉租於他人」之規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認為原訂 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為此,爰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三七 五租佃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二、被告則答辯以:近年來,由於人工薪資高漲,農民為從事田 地耕作,已普遍使用農業機械以代替人工。但農業機械設備 昂貴,購置所費不貲,如耕作面積非大,殊不符成本,因之 購置農業機械設備代人耕作業應勢而生,一般田地耕作人基 於成本與效率之考量,幾均選擇僱用他人以農耕機械耕作之 ,只於噴灑農藥、施肥、巡水等較輕便之工作,始由人工為 之。本件被告為節省成本與及考量效率,自幾年前開始,以 每期每分地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將系爭土地之 翻土、播種、割稻等工作僱用訴外人蔡長居以其農耕機等代 耕之。至於系爭土地之除草、施肥或噴灑農藥等其他農事, 則仍由被告親自為之;稻子收割後之烘焙事宜,被告係以每 包(50公斤)110元計價交由蔡長居代為烘乾。系爭土地每 年第2期未耕作,由被告向主管機關申請之休耕補助。足見 被告僱用蔡長居,以其農耕機械等代被告整地、插秧、割稻 等農事,為農業經營之事實需要,被告並無違約轉租情事, 殆無疑義。故原告據以主張:被告自翻土插秧至稻穀成熟收 割為止之農耕作業,全程皆為蔡長居耕作,被告未有自任耕 作情形云云,即非事實等語。
三、經本院協同兩造進行爭點整理結果(見本院卷第63頁),㈠ 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⒈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與被告2人 間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事實。⒉原告以被告未自任耕作, 請求收回土地,經宜蘭縣頭城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 成立,經宜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為調處仍不成立,移送 本院審理之事實。㈡兩造間之爭點在於:被告是否違反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不得將 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之規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 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 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自任耕作」,基於佃農既係以 承租他人土地為耕作,即須自任耕作,倘其僱用他人耕作, 即失其立法之原意;所謂「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及將耕 地借與他人使用,交換耕作,即未自任耕作其承租之耕地, 亦與轉租無異(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159號判決意旨、 63年臺上字第599號判例參照)。
㈡ 查本件被告林光男乃長期居住於屏東縣內,並於屏東縣內從 事零工工作等情,乃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林光男事實上 無從親自綜理農事,其並非系爭土地耕作主體之事實,洵足 認定。至被告林光男係委由訴外人蔡長居代耕等情,亦為兩 造所一致主張在卷,兩造僅就被告林俊宇之委託他人代耕是 否已構成未自任耕作情事有所爭執。被告林俊宇雖辯以:其 僅委由蔡長居以農耕機代被告整地、插秧、割稻,以及委由 蔡長居以烘乾機烘乾稻子等農事,至於施肥、除稗草之農事 仍躬自為之,並未違反自任耕作之規定云云。然查: ⒈系爭土地屬2期稻作區,其中第1期稻作從事稻米生產,第2 期則由被告辦理休耕等情,乃據證人即被告委託代耕之人蔡 長居到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可資認定。而證人蔡長居到庭,證稱:伊因為有插秧機、翻 土機跟收割機、烘焙機,所以被告委由伊代為翻土、插秧、 收割、烘乾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亦為被告是認, 堪信系爭土地之耕作期自翻土、插秧開始,直至收割、烘乾 稻子為止,機械作業係由證人蔡長居為之。
⒉被告林俊宇雖稱施肥、除稗草之農事仍自行處理等語,而證 人蔡長居於本院審理時,亦一度證稱:系爭土地之耕作期間 ,伊只幫忙被告林俊宇翻土、插秧、收割,其他都是被告林 俊宇自己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惟查,依證人蔡長 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林俊宇除委由伊以農業機械實施 耕作外,於耕作期間之施肥亦委由伊處理,除稗草部分則請 伊父親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已與其前述所稱 「僅使用機械幫忙翻土、插秧、收割」等情不符。而證人所 述尚幫忙施肥、除稗草等情,乃與證人沈錫輝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伊本身從事不動產買賣,因朋友介紹原告想賣土地, 所以去了解這塊土地的現況。伊在現場有見到蔡長居,蔡長 居說系爭土地他已經作很久了,是被告委由他代耕,從頭到 尾由他代耕,地主都不用再操心,那個時候蔡長居的父親在 那邊除稗草,問他說一般他田水、施肥、灑藥這些,蔡長居
說都是他在處理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應 認蔡長居前述「於系爭土地僅使用機械代為翻土、插秧、收 割」等情,屬迴護被告之詞。是綜合證人蔡長居、沈錫輝前 開證詞,堪信證人蔡長居於系爭土地之耕作期間,除以機械 代耕外,亦代被告為巡田、施肥、除草之農耕作業,被告林 俊宇自非僅單純依靠蔡長居之農業機械,而係將除草、施肥 、巡水等農耕作業均交予蔡長居承作。顯見系爭土地之農作 過程全部或極大部分均由證人蔡長居施作,耕作主體應為證 人蔡長居,而非被告林俊宇,甚屬明確。被告林俊宇辯以: 僅因考量購置農業機械設備昂貴,購置所費不貲,故僱用他 人以農耕機械代為翻土、插秧、收割,其餘農事均親自為之 云云,不足採信。
⒊至被告雖另以:休耕期間仍由被告領取休耕補助等語置辯, 並提出存摺影本為證。惟參諸地主將土地交給專業耕種者耕 作,不收取租金,第1期稻作收成由耕種者獲取,第2期之政 府休耕補助則由地主領取,至於休耕必須保持農地之地力部 分(例如翻耕、除草及種綠肥等),則由承耕人負責,作為 承耕土地之對價,乃為現今耕地農作經營之模式,是自難以 被告獲取休耕補助之事實,推認其係自任耕作。況本件被告 林俊宇於本院審理中,乃自承其係以駕駛挖土機為業,只要 有大型工程就去做等語(見本院卷第69、70頁),顯難實際 總理其承租系爭土地之耕作農事。又被告林俊宇於本院審理 中經詢及每期農作物應交予農會之數量、當期農作出售予糧 商之單價、當期出售農作所得等節,均答稱業已忘記等語( 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衡情佃農乃以農作為其本業,就農 作收穫如何、獲利若干等節,應為佃農極度關切之事,迺被 告林俊宇對於當期農作收穫、收益狀況竟無法描述其大概情 況,足信被告林俊宇本身對系爭土地之農作收穫所知極為有 限,原告主張被告林俊宇並未自任耕作等情,可資採信。 ㈢ 綜上,足認被告2人係將系爭耕地交予他人耕作,而非耕作 主體,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已失佃農應受立法保障之必 要,其等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承租人應自 任耕作之規定,應足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承租系爭土地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6條第1項「不自任耕作」情形,依據該條第2項之規定,原 訂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出租人並 得請求交還。是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 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交還土地,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