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0年度,170號
TNDV,90,簡上,170,2001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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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七○號
  上 訴 人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久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本院
臺南簡易庭九十年度南簡字第四九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依兩造不爭執「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加油站供貨聯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書)第二條第六款約定:「為確保乙方之競爭力,本條第一款及第四款所定之批售價 格,應隨市場行情調整,甲方並按乙方批購量給與優惠獎勵,其實際供應價格不高於 本地區其他依法設有輕油裂解廠之公司於相同交易市場條件下同級同量之水準。」顯 然其所指「限制實際供應價格」應指「第二條第一款之現銷購貨及同條第四款之賒銷 購貨」而已,第五款之賒銷購貨併存現銷購貨則不與焉。 ㈡上訴人因國際原油價格時常波動,購油成本遂隨國際原油價格變動,上訴人為反應成 本,以致國內油價隨之升降,唯如上訴人調升油價,同有輕油裂解廠台塑石化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未跟進調升,上訴人唯有再調回原價,此為履行上開契約不 得不如此處置,實不能指為違約。本件之爭執,即是上訴人為因應購油成本上漲而調 漲油價,上訴人又不能與台塑公司相約一起調漲,否則即是公平交易法所禁止之聯合 行為,如上訴人調漲油價,台塑公司跟進,調漲幅度相同,則無任何爭執,如台塑公 司跟進而調漲幅度較少如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之情形,上訴人自必調降至與台 塑公司相同甚或較低之油價,如台塑公司按兵不動未能跟進,上訴人勢必調回原價, 實不能指為違約。此觀上訴人公司因應油價成本為調漲,但因台塑公司未跟進或漲幅 較小,上訴人公司隨即上升回跌即明。
㈢被上訴人公司為上訴人公司賒銷購貨之客戶,其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上訴人調漲 供油價格後,明知台塑公司未跟進調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向上訴人公司以現銷 購貨方式購買高級柴油一萬四千公升,其本可以舊價格賒銷購買方式而不為,率以新 價格購油,以突顯上訴人公司違約,且其情節非重,所失利益僅新台幣(下同)二千 八百元【計算式:(13.5227-13.3227)×14000=2800(元)】,上訴人率爾終止契 約,顯有背履行契約之誠信原則。
㈣本件被上訴人所屬之加樂府前加油站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零時,上訴人宣布調漲 油價之日,其得以舊價購油品之十日量為二九八六六七公升,此有上訴人於原審九十 年五月八日民事答辯狀中所附之「十日量表」足證,而油價上漲後,被上訴人之上開



加油站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上訴人宣布油價翌日調回原 價為止,僅訂貨十四萬公升,尚未達十日量之半,此有上訴人於原審九十年五月八日 民事答辯狀中所附之賒銷發貨明細表足證,被上訴人顯無因上訴人調漲油價而受損之 虞。詎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風聞上訴人即將調回原來油價,被上訴人乃於 當日故意以現金(即現銷購貨方式)向上訴人購買高級柴油一萬四千公升,單價每公 升一三‧五二二七元,而比台塑公司為高,被上訴人進而據此主張上訴人違約云云。 實則,被上訴人尚保有可照舊價賒銷購買之充足購油量,被上訴人捨此不為,自行以 現金購買新價之油品,故意造成上訴人違約之假象,被上訴人此舉顯然行使權利未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有違誠信原則,不能指為上訴人違約,被上訴人之終止契約顯然不 合法。
㈤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加油站油品買賣合約」第一條合約期限 之記載,可知上開合約有效期間,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 日止,顯見被上訴人早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之前即與台塑公司商談訂約事宜,惟 迫於兩造間之供貨聯盟契約至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始終止,被上訴人為求提早終止兩造 之契約,乃捨其可以賒銷方式按舊價購油之途,故意以現金而按新價購油,造成上訴 人違約之假象,是則,被上訴人為求能與台塑公司訂約,故違誠信原則,造成上訴人 違約之假象,進而主張終止契約,顯不合法。
㈥被上訴人指「漲價前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被上訴人銷售油 品總金額為一億零三百九十九萬七千二百零五元,漲價後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至 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滑落至九千七百九十九萬五千六百七十四元,八十九年十一 月二十七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更滑落至九千三百七十一萬六千零四十五元, 是上訴人以單次之進貨差價計算被上訴人之損失,顯與事實不符」云云,並無足採, 蓋被上訴人自承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即向上訴人終止契約並於當日與台塑公司簽 約,顯然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起即未再向上訴人購油,自該日起被上訴人 售油金額滑落即與上訴人無涉,故上訴人以單次之進貨差價計算被上訴人損失並無不 妥。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請求向台塑公司函查被上訴人何時與其簽訂「台 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加油站油品買賣合約」,及何時向其開始訂購油品。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簽定之系爭契約書第二條第六款所指之「限制實際供應價格」應指「 第二條第一款之現銷購貨及同條第四款之賒銷購貨」而已,第五條之賒銷購貨併存現 銷購貨則不與焉部分,經查:
⑴按兩造所簽之系爭契約書將第二條第一款現款購貨及第二款賒銷購貨二種方法採列舉 方式併列,且無任何限制規定,顯見被上訴人於契效期間可任意選擇以現款、賒銷或 二者併存之方式向上訴人購油,合先敘明。
⑵系爭契約書第二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之規範目的,在於限制被上訴人遇油價調 漲時,不論以現款、賒銷或二者併存之方式購油,其訂貨之數量均不得超過被上訴人 上一個月之日平均購油量十倍量範圍內。與上訴人實際供應價格是否高於本地區依法



設有輕油裂解廠之公司於相同條件下同級同量之水準,即有無違背第二條第六款之規 定並不相干。
㈡次查,兩造所簽定之系爭契約書為上訴人所律定之定型化契約,上訴人基於專賣汽油 數十年之經驗,就契約內容所約定之事項,如漲價日前被上訴人不得訂購逾越上一個 月之日平均購油量之十倍範圍內之限制等,本即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況依契約自由原 則,在兩造所訂契約書第二條第六款之約定並不違背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情形下, 兩造自均有遵守之義務,上訴人並不得以任意漲價未久後即自行調降為理由,以推卸 其責任。
㈢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調漲供油價格期間,被上訴人 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以現款購買高級柴油一萬四千公升,其新舊價格之差價固僅有 二千八百元,惟查上訴人所經營之加油站為一偏重服務性質之生意,而偏重於服務性 質之生意,客戶較易產生習慣上之依賴性,亦即自上訴人調漲供油價格後,原本習慣 至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加油站加油之客戶,乃因價格之差異轉往台塑公司加油站加油, 其習慣之變更造成被上訴人業績嚴種之滑落,如漲價前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至八十 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被上訴人銷售油品總金額為一億零三百九十九萬七千二百零五元, 漲價後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滑落至九千七百九十九萬五 千六百七十四元,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更滑落至九千 三百七十一萬六千零四十五元(油品銷售量值表如證一),是上訴人以單次之進貨差 價計算被上訴人之損失,顯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為免業績繼續滑落,以壯士斷腕之 決心依契約書第十條第二款(二)小款之約定與上訴人終止契約,實屬必要更無違背 誠信原則之可言。
㈣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片面將供油價格調漲成高於翌(二十一日)上市之台 塑公司油品價格,旋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又片面將供油調格略為調降,其調降期 間雖短,但已造成被上訴人嚴重損失,詎時隔為久上訴人又片面宣布自八十九年十月 二十七日調漲供油價格,隨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將供油價格調回原價(價格對照 表請參閱證二),其任意調漲、調降竟至如此,若謂其係為反應成本,令人如何能信 又何至於如此草率,為此被上訴人自媒體上獲悉上訴人第二次又將於八十九年十月二 十七日調漲價格時,為免損失擴大,即行與台塑公司展開洽談,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 四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契約之當日與台塑公司完成簽約,其過程完全合法, 並無任何違約之處。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油品銷售量值表、買賣合約書各一件、價格對 照表二紙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經營汽車加油站,為確保油品穩定供應,於八十九 年九月三十日與上訴人簽定系爭契約書,契約有效期間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 年九月三十日止,為期一年,被上訴人並於簽約同時簽發面額為三百三十萬元之本票 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保管作為履約保證金,若被上訴人無違約之情事發 生時,上訴人即無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依系爭契約書第二條第六款規定「為確保乙 方(即被上訴人)之競爭力,本條第一款及第四款所定之批售價格,應隨市場行情調 整,甲方(即上訴人)並按乙方批購量給與優惠獎勵,其實際供應價格不高於本地區



其他依法設有輕油裂解廠之公司於相同交易市場條件下同級同量之水準。」;另依系 爭契約第十條第二款第(二)小款規定:「甲方(即上訴人)違反本契約第二條第六 款之約定者,乙方(即被上訴人)得視情節輕重終止本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查 上訴人於上開契約有效期間,率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間, 將所出售之九二、九五、九八無鉛汽油及高級柴油等分別漲價,汽油部份每公升售價 高於台塑公司三角,高級柴油則高於二角,而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以現金 向上訴人購買一萬四千公升之高級柴油,上訴人即以調漲後之價格(進價)十三‧五 二二七元售予被上訴人,高於台塑公司之十三‧三二二七元之售價,此有當日上訴人 所開出之統一發票一紙足以為證,此舉顯已違反契約第二條第六款之約定,被上訴人 依第十條第二款第(二)小款之約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以台南十四支郵局第四 九七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契約,該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五 日到達上訴人。是系爭契約既因上訴人之違約而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自終止後被上 訴人即無履約之義務存在,其為保證履約所簽發之本票,即因條件之不成就而失其效 力。為此請求確認本院九十年度第一00三號民事裁定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三百三 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對於兩造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簽訂系爭有效期間自同年十月一日起至 九十年九月三十日止之契約書,上訴人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調漲油價,而被上訴人於 同年十一月二日以現金向上訴人購買高級柴油一萬四千公升,斯時之售價較台塑公司 為高之事實不為爭執。然依兩造於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加油站購買油品之方式有現銷 購貨(詳如契約書第二條第一款)及賒銷購貨(詳如契約書第二條第二款)二種。但 有一例外,即賒銷購貨客戶也可以現銷購貨,詳如契約書第二條第五款。被上訴人與 上訴人係約定為賒銷購貨客戶,由被上訴人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為保証 人,在擔保金額二千萬元內負保証之責。而契約書第二條第六款所約定之實際供應價 格不得高於本地區其他依法設有輕油裂解廠之公司於相同交易市場條件下同級同量之 水準,是指同條第一款(現銷購貨)及第四款(賒銷購貨)之情形,至於賒銷購貨客 戶另以現銷購貨屬第二條第五款之情形,不在同條第六款約定之範圍內。又被上訴人 所屬之加樂府前加油站於八十九年十月廿七日零時,上訴人宣布調漲油價之日,其得 以舊價購油品之十日量為二九八六六七公升,而油價上漲後,被上訴人之上開加油站 自八十九年十月廿七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日上訴人宣布油價翌日調回原價為止,僅訂 貨十四萬公升,尚未達十日量之半,亦即被上訴人在油價調漲後所訂購油品之「實際 供應價格」仍照舊價,並未高於台塑公司之油品價格,如此並無違反上開契約書第二 條第六款之約定。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與台塑公司所簽立之油品買賣合約,其中第一 條有效期間係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止,顯見被上訴人 早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前就已經和台塑公司商談訂約事宜,為求提早終止和上訴 人間之契約關係,被上訴人及其所屬加樂府前加油站乃捨可以賒銷方式照舊價購油之 途,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風聞上訴人即將調回原來油價,卻故意於當日以現金(即 現銷購貨方式)向上訴人購買新價之油品,其舉顯然行使權利未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有違誠信原則,且其情形為契約書第二條第五款之情形,依前所述,不屬於同條第六 款之優惠範圍之內,是被上訴人即不得以實際供應價格高於台塑公司為由主張上訴人



違約。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未違反上開契約有關油價調漲之規定,卻擅自以存証信函 要求終止上開契約,其終止契約之通知不符契約書第十條之規定對上訴人不發生效力 ,兩造間之契約仍然有效,詎被上訴人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向台塑公司購入油品 ,顯已違反上開契約書第十條第一項第二、七款之約定,上開被上訴人違約行為,上 訴人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嘉義十六支局存証信函第一七八號通知在案,上訴人自得 以被上訴人交付之保証履約所簽發之本票行使權利,被上訴人之主張尤無理由。至於 上訴人所提供之商標(燈)有無拆除,皆不能解免被上訴人擅自向台塑司購買油品之 違約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訂立系爭契約書,於第二條第一 款及第四款約定雙方買賣油品之方式可分為現銷購貨及賒銷購貨兩種方式,並於契約 第二條第六款約定「上訴人實際供應價格不高於本地區其他依法設有輕油裂解廠之公 司於相同交易市場條件下同級同量之水準」,被上訴人嗣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 南分行為保證人,在擔保金額二千萬元內負保證之責,是兩造合意被上訴人為賒銷客 戶。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零時宣告調漲油價,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 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間所出售之九二、九五、九八無鉛汽油及高級柴油等分別漲價 ,汽油部份每公升售價高於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三角,高級柴油則高於二角,嗣於 同年十一月二日後將油價調整回原價,被上訴人原來是賒銷客戶,漲價之後於八十九 年十一月二日以現金向上訴人購買高級柴油一萬四千公升,上訴人斯時以漲價後之價 格即每公升十三‧五二二七元出售予被上訴人,而此一價格高於台塑公司當時之每公 升十三‧三二二七元乙節,並無爭執,是被上訴人此部份主張自堪信實;又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原為賒銷客戶,八十九年十一月上訴人調漲後,係故意以現 金購貨」乙節亦不否認,是上訴人此部份抗辯亦為真實。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 九年十一月二日以現金向上訴人購買高級柴油,上訴人以高於台塑公司之價錢出售, 已違反系爭契約書第二條第六款之約定,被上訴人並於同年十一月四日以存證信函終 止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該存證信函已於十一月五日送達上訴人,故系爭契約已經合法 終止,被上訴人已無履約義務,系爭本票因條件之不成就而失效等語,則為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現金購買高級柴油, 卻以高於台塑公司之價格出售,是否違反系爭契約第二條第六款之約定?被上訴人自 承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與台塑公司訂立加油站油品買賣合約,並於同日依系爭契 約第十條第二款約定終止契約有無違反契約或違背誠信原則?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 違反系爭契約,而主張其得對被上訴人交付之保証履約所簽發之本票行使權利?經查 :
㈠依兩造均不爭執之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一款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得以支付現款 方式向甲方(即上訴人)批購散裝油品,其價格按購貨當日甲方之公告批售價計算, 遇油價調整時,不補(退)差價,惟遇油價調漲時,在新油價生效日前,乙方之購買 量,應與其已購而未提貨之數量合併計算,以乙方上一個月之日平均購油量十倍範圍 內限,甲方不負擔無限供貨之義務」;第四款則約定:「乙方以賒銷方式向甲方批購 散裝油品者,其價格按交貨當日之公告批售價計算。惟遇油價調漲時,在新油價生效 日前所訂油品量,未能在生效日前送達者,於乙方上一個月之日平均購油量十倍範圍 內,仍按原(舊)價計算,但須以電話語音系統方式或傳真訂貨資料為憑。」;第五



款則約定:「倘乙方原為賒銷購貨者,於油價調漲時,欲同時以現銷購貨(開立現銷 提貨單),其開單量須與賒銷訂貨而未送達之數量併計,並以乙方上一個月之日平均 購油量十倍量購油量之範圍內限。」等語,相核上開三款約定,於油價調整時,不論 被上訴人採現銷、賒銷或現銷與賒銷併存之方式向上訴人購買油品,系爭契約均約定 「必須在油價調漲前即已訂貨,且訂貨之數量不得超過原告上一個月之日平均購油量 之十倍範圍內」各等語,其規範之目的,顯在避免加油站在調漲日前大量訂購油品, 造成上訴人之損失,蓋系爭契約第四條就送貨之約定,僅就上訴人接到送貨之通知後 十二小時起算,二十四小時內送達油品有所規定,至被上訴人提貨之時間,則並無任 何限制,是被上訴人在知悉油價調漲前,如大量購貨再分批提貨,被上訴人則可長期 享受漲價前之優待,勢將造成上訴人之損失,而上訴人此種損失,無論被上訴人係採 現銷購貨方式或賒銷購貨方式,均屬相同。又系爭契約不限制現銷購貨及賒銷購貨併 存之購貨方式,此觀諸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五款前段甚明,且上訴人為防被上訴人於油 價調漲時,改以現銷購貨及賒銷購貨併存方式分別購貨,將使上訴人上開訂購數量之 限制目的落空,乃於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五款明文限制,以現銷購貨及賒銷購貨併存方 式購貨,其訂貨之數量應合併計算,不得超過被上訴人上一個月之日平均購油量之十 倍範圍內。是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五款之約定,並非除現銷購貨或賒銷購貨外,另一種 新的購貨方式,而僅是限制被上訴人不論以現銷、賒銷或兩者併存之方式購買油品, 其得以油價調整前之舊價購買之油量僅限於被上訴人上一個月之日平均購油量之十倍 範圍內,應甚為明灼。次查,被上訴人於油價漲價之後,如用現金購貨,上訴人係以 漲價之後價格出售貨物乙節,為上訴人於原審所自認;上訴人雖辯稱契約第二條第六 款所約定之實際供應價格不得高於本地區其他依法設有輕油裂解廠之公司於相同交易 市場條件下同級同量之水準,是指同條第一款(現銷購貨)及第四款(賒銷購貨)之 情形,至於賒銷購貨客戶另以現銷購貨屬第二條第五款則不在約定之範圍內云云,然 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五款僅係限制被上訴人不得於油價漲價時,同時改以現銷購貨及賒 銷購貨併存方式分別購貨,並非除現銷購貨或賒銷購貨外,另一種新的購貨方式,業 如前述,則不論被上訴人係選擇用現銷購貨或賒銷購貨,上訴人皆應依契約第二條第 六款之規定履行,始符契約規範及交易原則;否則,若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調整油價 後,以賒銷方式購貨者,得在上一個月之日平均購油量十倍範圍內享以較優惠之舊價 ,而以一般交易習慣較受人喜愛及接受之現銷方式購貨時,在上一個月之日平均購油 量十倍範圍內,卻須以漲價後之價格購買,如此顯與常理有違,且不符公平原則,是 上訴人上開所辯,自難認有理由。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以現金向上訴人購 買一萬四千公升之高級柴油,上訴人即以調漲後之價格(進價)十三‧五二二七元售 予被上訴人,高於台塑公司之十三‧三二二七元之售價既然屬實,則上訴人顯然已違 反系爭契約第二條第六款之規定甚明。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違反契約第二條第六 款之約定,應有理由。
㈡惟,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 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二條第六款之約定,已如前述, 而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依系爭契約第十條第二款第二小款約定 ,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並提出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各一件為證,



惟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故意造成上訴人之違約乃屬違背誠信原則之行為,且上訴人與 與台塑公司訂立加油站油品買賣合約亦違反契約等語置辯。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所屬之加樂府前加油站於八十九年十月廿七日零時,上訴人宣布調漲油價之日,其 得以舊價購油品之十日量為二九八六六七公升,而油價上漲後,被上訴人之上開加油 站自八十九年十月廿七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日上訴人宣布油價翌日調回原價為止,僅 訂貨十四萬公升,尚未達十日量之半,亦即被上訴人在油價調漲後所訂購油品之「實 際供應價格」仍得悉照舊價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中油公司嘉南營業處民營站八十 九年九月『十日量表』暨『送貨上限車次』及成品銷售管理系統賒銷發貨〔旬〕明細 表各一張附於原審卷可查,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然查,系爭契約係 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簽訂,期間為一年,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三十 日止;另核諸被上訴人所提出與台塑公司所簽立之油品買賣合約,簽約日期雖記載為 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然該契約第一條有效期間係約定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 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止,而被上訴人於庭訊時亦自承其在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得 知上訴人欲調漲油價後即與台塑公司商討有關合約之細節,顯見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 十一月二日以現金向上訴人購油前,前就已經和台塑公司商談訂約事宜;又被上訴人 及其所屬加樂府前加油站與上訴人之交易方式向採賒銷購油之方式,竟捨可以賒銷方 式照舊價購油之途,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故意以現金(即現銷購貨方式)向上訴 人購買新價之油品,況比較調整前後油價之差額,亦僅為二千八百元,即被上訴人其 於本件契約履行上之損失,僅二千八百元,而系爭契約如能為兩造忠實之履行,參酌 被上訴人所提其於八十九年十月間之油品銷售額已達一億多元,應認被上訴人行使權 利,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其使自己所獲得利益極少,而造成上訴人之損害甚 大,而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其係故意為之,因被上訴人之行為致造成上訴人違約之事實 ,被上訴人雖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然該存證信函係於 同年月五日十六時始到達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於本院卷可 查,依前開法文所示,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應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五 日十六時到達上訴人後,始發生契約終止之效力,亦即在契約效力存續期間,被上訴 人自仍有遵守契約之義務。被上訴人卻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與台塑公司簽約,並隨 即向台塑公司購買油品,而於同年十一月五日凌晨收受由台塑公司所交付之油品,足 見被上訴人對於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並無履行其契約上之忠實義務。則被上訴人 之行為顯然於行使權利之際,未依誠實及信用方法,難謂與誠信原則無違,應認被上 訴人不得主張依系爭契約第十條第二款約定終止契約,即無疑義。 ㈢再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與台塑公司另行簽訂加油站油品買賣合約,被 上訴人並於同日向台塑公司購買九五無鉛汽油,而該九五無鉛汽油分別於八十九年十 一月五日凌晨一時二十二分及一時五十八分交由被上訴人收受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 不否認,並有被上訴人與台塑公司之加油站油品買賣合約一份及成品交運單四紙在卷 可憑,自堪認定。而依系爭契約第一條第三款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同意前開 加油站所供售之汽、柴油限向甲方(即上訴人)批購。」,第十條第一款第二小款則 約定:「乙方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得視情節輕重終止本契約,請求損害賠償, 並得沒收履約保證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 十六時始到達上訴人而生效,業如前述,惟被上訴人在終止契約前一日已向台塑公司



購買九五無鉛汽油,並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凌晨一時二十二分及一時五十八分受領 所購之油品,則被上訴人在系爭契約存續期間,違反系爭契約第一條第三款約定甚明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上開違約情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以嘉義十六支局第 一七八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沒收該履約保證金,並得對被上訴人 交付之保証履約所簽發之本票行使權利,即屬有據。四、綜上所述,上訴人雖有違反契約第二條第六款之情形,被上訴人不得主張終止系爭契 約,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終止系爭契約為不合法,兩造系爭契約仍為有效 ,被上訴人於合法終止契約前,即向台塑公司購買油品,其行已違反系爭契約第一條 第三款之約定,上訴人嗣於同年十一月十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 並依約沒收履約保證金,並以被上訴人交付之保証履約所簽發之本票行使權利,既屬 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業因上訴人違約而合法終止,其已無履約之義務 存在,其為保證履約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業因條件之不成就而失其效力,故請求確認 本院九十年度第一00三號民事裁定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三百三十萬元,及自八十 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 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B   法 官 翁金緞
~B   法 官 張家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如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法律原則上之重要爭點始得上訴,並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B   法院書記官 蔡蘭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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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久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