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號
債 務 人 張永吉原名張朕銪.
代 理 人 林恒毅律師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王光民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玉惠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陳眉秀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代 理 人 王智仁
債 權 人 名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瑱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 案,其條件為第1至72期(共72期)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 下同)8,900元,還款期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 640,800元,清償成數為31.52%,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 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是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一)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每月薪資外,名下財產僅有保單 價值約141,770元及西元1996年份出產之光陽普通重型機
車乙輛(車牌號碼:GXN-015),該車已逾經濟部所定汽 車使用折舊年限,可認無殘餘價值。又據債務人所提更生 方案計算,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為640,80 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 受償之總額,亦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二)債務人現受僱於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其稱每月 薪資約為26,880元,核與該基金會函覆本院自99年3月起 至101年1月止之每月平均薪資26,478元大致相符(見本院 100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號卷第200至223頁),足認債務人 確有上開薪資收入。又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 月必要支出,包括債務人與其撫養一名未成年子女膳食費 各4,950元、未成年子女學費103元、勞保費500元、健保 費1,365元、水費496元、電費852元、瓦斯費790元、電話 暨網路費573元、汽油費1,488元、燃料費及強制險98元、 所得稅594元及預備金1,000元,共計17,759元,其中就該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有債權人主張依民法第1116 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 而受影響,認為該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母亦應負擔其扶養費 。惟據債務人稱該未成年子女之生母離婚後已不知去向, 現由其單獨扶養該未成年子女等情,經查,該名未成年子 女於87年出生,債務人與其前妻旋於88年離婚,且其前妻 復於98年再婚,並另生育子女,是債務人稱現由其負擔與 前妻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乙事,堪認屬實,又縱該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全由債務人負擔,然查債務人所列 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扣除勞保費、健保費及所得稅費用後 ,其每月家庭生活及一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必要支出總 計15,300元,二人之每月生活費用尚低於內政部公布101 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公告金額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 10,244元之支出,而上開數額標準實已低於一般人日常生 活平均支出,債務人即便如債權人所稱僅需負擔該名未成 年子女一半之生活費用,二人每月所列支出亦與該數額標 準相去不遠,應屬合理。另依債務人所稱每月平均薪資收 入計算,其所列勞保費、健保費及所得稅費之支出應為可 信,此有債務人提出之薪資單明細附卷可稽。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 及負債原因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 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 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 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
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 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 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 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 屬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 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 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 金額640,8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 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 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 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 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登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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