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五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新市簡易庭九十年六月二
十八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新簡字第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民國八十八年十二 月八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八百元,到期日八十九年一 月八日,票號七六五四一三號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 萬六千八百元。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原審認上訴人主張當初系爭本票係遭脅迫,即可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何必先對之清償後,始主張無效,與一般常情有違。惟查:提起確認債權不 存在之訴,必須在被上訴人有依循法律途徑提出請求時,方有實益。而上訴 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與陳姓友人至被上訴人家中,清償第二期款三萬元後 ,被上訴人隨即再向上訴人強索因脅迫取得之系爭本票票款一萬六千八百元 ,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衝突,被上訴人揚言要用另類方式處理,上訴人不想惹 麻煩,遂回家拿錢交付予被上訴人親收。詎被上訴人竟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 指稱伊未收到系爭票款一萬六千八百元,拒不返還該本票。此從原審於九十 年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提示被上訴人簽寫「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已收。 乙○○」之收據時,被上訴人辯稱:「我忘記有簽這一張給他,才向他告這 張票,那天來閱覽時才知道‧‧‧」等語,即得證之。嗣因被上訴人持系爭 本票聲請鈞院以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七七○七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重複 請求給付系爭票款,上訴人才提起本件訴訟。
(二)次查,原審認上訴人當初總共開立十一張本票予被上訴人作擔保,其他十張 則已取回,而系爭本票一紙未一併取回。又認上訴人所稱:當時被上訴人在 忙碌,想下次再拿本票回來等語與常情未合,對上訴人之主張不予採信。然 查:原審認上訴人當初總共開立十一張本票予被上訴人作擔保,並非正確, 其實情應為「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強扣上訴人之三萬元,並強迫 上訴人共開立十二張之本票,惡意要脅」。又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要 求被上訴人交還其以不法方式執有之本票,被上訴人卻以尚未收到系爭票款 一萬六千八百元為由,拒不返還該本票,故上訴人遂先將其餘十張本票取回 。且上訴人交付一萬六千八百元,並請被上訴人簽寫收據以資證明,此乃一
般社會習慣,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每月會見面一次,故另有時間處理本票之 問題。
(三)又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強扣上訴人交付之三萬元,脅 迫上訴人所簽發,上訴人被迫回家再拿錢交付,故被上訴人係屬不當得利, 自應返還系爭票款。又被上訴人簽名之收據上,明確記載「本金額乙○○已 有法院判決書一份,若再持下列本票重複告發,則以詐欺背信論,並退還已 向甲○○收取之款項,或若將下列本票轉手讓與第三人者,亦同」,被上訴 人於收得該系爭本票款一萬六千八百元後,親筆簽寫「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已 收乙○○。付全期利息一萬二千三百元+訴訟費四千五百元」等內容,復又 將系爭本票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鈞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七七○七號 裁定,向上訴人重複告發求償,是已違背收據上之約定,亦應予返還該款。 (四)且查被上訴人因前案三十七萬元之票款,與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在 法院達成和解,內容略以「(陳)每月給付三萬元、(魏)其餘請求拋棄」 ,事後被上訴人即不斷以電話催上訴人,前去伊所經營之店面給付第一期款 ,俟上訴人前往付款,並稱雙方已和解,請被上訴人將該紙面額三十七萬元 之支票,返還予上訴人,以便持以向前案借票換錢之訴外人林卉珊索討欠款 ,被上訴人則稱須先讓伊點鈔,詎被上訴人一接過上訴人所交付之三萬元就 強予扣住,並取出事前備好之空白本票一本,脅迫上訴人當場簽發另加利息 、訴訟費之票款共十二張,否則上訴人就別想要了,還揚言隔天就會去法院 申告上訴人未付當期三萬元,要法院強制執行等語。初始上訴人不願簽發, 雙方僵持約一小時半,其間被上訴人忙作生意,並時而催上訴人照樣本簽寫 本票,不然就要將將之轟出去,以免影響被上訴人做生意。上訴人見狀因害 怕被轟出去,且又會平白損失三萬元,心生恐懼才會簽發錯誤又經塗改之系 爭本票。
(五)再者,被上訴人在開庭時曾爭辯一萬六千八百元(含利息、訴訟費)並不包 括在前案訴訟上和解範圍,而是庭外和解,上訴人自願所簽發。如是,雙方 應早能相安無事,被上訴人何需就該筆三十七萬元票款,向鈞院提出訴訟? 又該筆票款既經訴訟上和解在案,上訴人又何有再自願開具本票之理?實則 ,當初雙方交惡,上訴人曾與陳姓友人前去找被上訴人,表明上訴人是被借 票上當之受害者,但願負道義責任,希望以分期方式清償票款,但不願再多 付利息,其間因雙方未能達成和解,被上訴人遂提起訴訟,嗣在鈞院達成和 解。而上訴人係遭被上訴人脅迫,才會在和解後又開立有損自身利益之系爭 本票,交予被上訴人,此由系爭本票上所載日期有經塗改痕跡之情形,即可 瞭解。
(六)雖被上訴人辯稱伊忘記有簽收據給上訴人等語,然參諸被上訴人前揭所稱: 上訴人要伊先填系爭本票,被上訴人見上訴人已清償三萬元,斷無不清償系 爭本票之理,遂給其方便等語,其矛盾自見。且當時雙方交惡,上訴人必有 將系爭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有可能親筆於收據上簽寫「八十九 年一月十日已收。乙○○。付全期利息12300元+訴訟費4500元」 等內容後交付上訴人。況被上訴人既不否認上訴人提款,及伊確有親筆簽寫
「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已收乙○○。付全期利息一萬二千三百元+訴訟費四千 五百元」之收據等事實,即足證明上訴人已交付系爭票款無訛。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和解筆錄、存證信函、民事裁定、本票 、支票各一份、收據二份(均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並未如上訴人所言施予脅迫,蓋上訴人至被上訴人之營業處所處理 清償債務之問題,均可來去自如,且上訴人在原審並未就被上訴人有何脅迫 之行為提出事證。況一般而言,如脅迫他人均會至債務人家中或住處,鮮有 債務人主動至債權人家中接受脅迫之情形。
(二)又上訴人如認為係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隨時均可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並非以被上訴人提出清償票款之訴後,始得提起。上訴人一方面提起確 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另一方面卻未能提出已為清償之積極證明,雖其指稱被 上訴人已將收款之收據簽收予伊,即代表伊對被上訴人清償云云,惟因上訴 人曾有賴帳之紀錄,故被上訴人在上訴人為給付系爭票款前,本票不可能返 還上訴人,此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清償之票款部分,均已返還本票,唯獨 保留系爭本票未予返還之緣由。
(三)次查,系爭本票當日未返還予上訴人,實際上係當日上訴人清償三萬元後, 上訴人佯稱因身上現金不夠,要到附近金融機構提款機提領現金用以清償, 要求被上訴人先填寫收據給伊,被上訴人見上訴人已清償三萬元,斷無不清 償系爭本票票款之理,遂給予方便,詎上訴人竟指稱系爭本票票款業已清償 。倘如上訴人已清償系爭本票票款,斷無不取回系爭本票之理,而上訴人既 明知該筆債務有本票可資擔保,而雙方又已交惡,其豈有於清償系爭票款後 卻不取回此重要債權憑證之理。
(四)上訴人縱有提款之事實,但是否確實將所提款項交予被上訴人,除該收據外 別無其他具體證明。而被上訴人均已交還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如上訴人果 真已清償系爭票款,被上訴人要無不予返還系爭本票之理。另上訴人雖陳稱 :當時因被上訴人生意忙碌,想下次有機會再拿回本票等語,惟就一般常理 而言,雙方既已交惡,即使稍作等待,亦會堅持取回憑證,以防生變。 (五)綜上所述,本票係屬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者,即應票 據上所載文義負責,上訴人並未清償系爭票款,被上訴人方提出票款給付之 請求。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台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南簡字第二○一六號給付票款民事卷 、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七七○七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卷。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前就另筆新台幣(下同)三十七萬元之票款債務,於 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經鈞院台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南簡字第二○一六號給付票款 事件達成訴訟上和解,其和解條件為上訴人每月應給付被上訴人三萬元,然上訴
人於繳納第一期後,被上訴人竟又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脅迫上訴人須另行 支付一萬六千元八百元之利息及訴訟費用,上訴人不得已遂簽發票面金額一萬六 千八百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一月八日、票號為七六五四一三號之本票乙紙(下 稱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嗣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當面將現金一萬六千 八百元交付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點收無誤後,即在收據上明確記載「八十九 年一月十日已收,乙○○(付全期利息一萬二千三百元加上訴訟費四千五百元) 」等內容交予上訴人,但因當天被上訴人店裡很忙,故上訴人未當場取回系爭本 票,詎被上訴人復持該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重複求償實無理由 ,且系爭本票係上訴人受被上訴人脅迫所簽應屬無效,故被上訴人自應將其所受 領之該筆票款一併返還。為此,求為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一萬六千八百元等情。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 僅償還第二期款項三萬元,並未一併給付一萬六千八百元予被上訴人,當時是上 訴人請被上訴人先在收據上簽名,並表示伊要回家領錢交給被上訴人,但實際上 上訴人卻一直未能交付該筆票款,況若上訴人確有交付上開款項者,理應會一併 取回系爭本票,故上訴人所提本件訴訟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二、上訴人主張兩造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就另筆三十七萬元票款債務,經本院台 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南簡字第二○一六號給付票款事件達成訴訟上和解,嗣被上 訴人於同年十二月八日以上訴人須另支付一萬六千元八百元之利息及訴訟費用為 由,脅迫伊簽發系爭本票,嗣伊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交付該本票票款一萬六千 八百元予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簽發如附件一所示之收據交予上訴人,當時上 訴人因見被上訴人店裡很忙,遂未當場取回系爭本票,詎被上訴人卻持該本票向 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重複對該筆票款求償等事實,固據提出和解筆錄、 存證信函、民事裁定、本票、支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台南簡易 庭八十八年度南簡字第二○一六號及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七七○七號等案卷, 惟被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之爭點厥為㈠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 本票是否係遭被上訴人脅迫所為㈡上訴人是否已清償系爭本票票款一萬六千八百 元予被上訴人等節。
三、按因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 此觀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九十三條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按當事人主張 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二○一二號判例參照)。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 系爭本票,其上所載之發票日期係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迄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 二十二日本院原審審理時主張: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見原審卷九十 年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已逾民法第九十三條前段所規定撤銷意思表示 之一年除斥期間,而不生撤銷意思表示之法律上效力,則系爭本票在未經撤銷前 ,當然仍有效存在。此外,上訴人對於伊係遭被上訴人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乙節 ,復自始未能提出任何確切證據,可資證明被上訴人有脅迫之行為。又上訴人所 稱系爭本票債權並非屬於原先另筆三十七萬票款債務之和解範圍,及系爭本票票 載日期有經塗改之痕跡等情縱然屬實,均不足證明系爭本票係上訴人遭被上訴人 脅迫所簽發,是上訴人徒以系爭本票債權非屬原先和解範圍,且系爭本票票載日
期有經塗改痕跡為由,遽謂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係遭被上訴人脅迫所為云云,固 不足取。
四、惟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 滅,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伊已交付系爭本票票款一萬 六千八百元,並由被上訴人簽發附件一所示之收據具名收訖無訛等情,雖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當時佯稱身上只有七千多元,說要先去領錢,叫伊 先簽收據,所以伊才在附表二所示收據上簽名,實際上上訴人並未給付系爭本票 票款云云。然查:
(一)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附件二所示收據是在伊店裡所簽,當初伊忘了有 簽該收據被上訴人拿走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 其後復稱:附件二所示收據是上訴人說要去領錢,叫伊先簽給上訴人,附件一 所示收據是上訴人說要去領錢還沒有拿回來,所以就沒有將收據拿給他等語( 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就簽寫附件二所示收據之經過所 為之陳述前後互有出入,已滋疑義。且附件一與附件二所示收據均係被上訴人 就其已收訖系爭本票票款而為簽寫,則被上訴人一方面於上訴人支付票款前先 簽寫附件一所示收據交予上訴人,他方面卻因上訴人尚未支付系爭票款之緣故 ,而未予交付附件二所示收據予上訴人,就同筆票款所簽寫之前開兩張收據, 卻為如此不同之處理,亦與常情有違。
(二)又查,觀諸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由其簽寫交予上訴人之附件二所示收據上載明: 「本票日期:八十九年一月八日、本票號碼:765413、票面金額:八十 九年一月十日已收,乙○○、付全期利息一萬二千三百元加訴訟費四千五百元 」等文字(見原審卷第二五頁),已明確記載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收 訖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本票票款一萬六千八百元,衡情被上訴人若並未受領該 筆票款,殊無可能同意簽寫上開收據並交予上訴人收執。況被上訴人亦具狀陳 稱:上訴人前曾有賴帳紀錄等語(見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所提答辯 狀),顯見當時被上訴人主觀上已對上訴人缺乏信賴基礎,尤無於上訴人尚未 支付票款前即先簽寫收據交予上訴人之理。且另紙如附件一所示之收據雖由被 上訴人保留,並未交付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亦不爭執該收據上所記載:「 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利息:壹萬貳仟參佰元及訴訟費用:肆仟伍佰元正。合計: 壹萬陸仟捌佰元正。已由乙○○收訖無誤。執票人:乙○○。中華民國八十九 年一月十日」等內容,均為其所親筆撰寫,由此益徵上訴人確實曾於八十九年 一月十日支付系爭本票票款無訛。
(三)復參以上訴人確曾自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提領一萬六千元, 亦有存摺交易明細乙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四頁),足認上訴人所稱伊於 當天回家拿提款卡第一商業銀行提領一萬六千元,湊足一萬六千八百元,交付 予被上訴人等情,應屬非虛。
(四)再按負債字據之返還,並非債務消滅之要件,故債務實已清償者,不能因該項 字據尚存債權人之手,即謂其債務未經消滅(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五五 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雖又辯稱:上訴人尚未取回系爭本票,足證上訴人 並未清償一萬六千八百元予被上訴人云云,然負債字據之返還,不過為證明債
之消滅之證據方法,並非債之消滅之要件,且查上訴人主張當天有給付被上訴 人一萬六千八百元之事實,有提領該款項之存摺交易明細可資證明,並有被上 訴人簽名之收據其上載明系爭款項業已清償而塗銷負債足參,揆諸前揭判例意 旨,被上訴人徒憑仍持有系爭本票,尚難據為系爭本票債務尚未清償而消滅之 證明,自無可採。
(五)綜前各節以觀,上訴人主張伊已清償系爭本票票款一萬六千八百元予被上訴人 ,堪以採信。則系爭本票票款既已清償,並由上訴人受領無訛,業如前述,是 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應已歸於消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 票債權已因清償而不存在,即屬有據。
五、至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受領系爭票款係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云云,然按諸 前開所述,上訴人主張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乙節,既已因逾前揭一年之除斥期 間,而不生撤銷意思表示之法律上之效力,且亦無法證明系爭本票確係遭被上訴 人脅迫所簽發,則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在未經撤銷前,當然有效存在,是被上訴 人基於系爭本票債權而受領系爭票款,應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要無不當得利可言 ,是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票款,難認有據。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簽發之系爭本票係遭被上訴人脅迫所為,雖無可取,然 其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清償系爭本票票款一萬六千八百元部分,則應堪認定。 從而,上訴人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所簽發如 附表所示金額共一萬六千八百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 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一萬六千八百元,於法 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審關於該部分之判決為不當, 而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論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 官 蔡美美
~B 法 官 洪碧雀
~B 法 官 李銘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B 法院書記官 歐貞妙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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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 票 日│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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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甲○○│八十八年十二月│壹萬陸仟捌│八十九年一月八│七六五四一三│
│ │ │八日 │佰元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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