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44號
ILDM,101,訴,44,2012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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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晉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
偵緝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晉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偽造之「李順龍」印章壹枚、如附表1、2、4「應沒收之印文及署押」欄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如附表3所示偽造之支票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偽造之「李順龍」印章壹枚、如附表1、2、4「應沒收之印文及署押」欄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暨如附表3所示偽造之支票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李晉福為李伯慈之子、李順龍之兄。李晉福因經商及參加互 助會遭倒債,因而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犯意:
(一)於民國93年11月間某日,竊取李順龍所有置放於汽車置物 箱內及住處抽屜內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宜蘭縣 汽車修理職業工會會員證、93年度地價稅繳款書、郵政儲 金存簿交易明細等財力、身分證明文件後(親屬間相盜業 據撤回告訴),隨即在不詳地點使不知情之人偽刻李順龍 印章1枚,接續於附表1所示時間,在附表1所示銀行之貸 款申請書上,填載不實之任職單位、電話等個人資料,並 偽簽李順龍之姓名、蓋用偽刻之李順龍印章,連同竊取所 得之如附表1所示文件,向附表1所示銀行行使,以申辦貸 款,足以生損害於李順龍及附表1所示銀行對於金融帳戶 管理、貸款信用評估之正確性,致使附表1所示銀行承辦 人員陷於錯誤,而核發貸款,詐得如附表1所示款項,合 計為新臺幣(下同)450,000元。
(二)李晉福承上犯意,接續於附表2所示時間,在如附表2所示 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書上,偽簽李順龍之姓名,並填載不 實之任職單位、電話等個人資料,並提供上開竊得如附表 2所示文件,據以向附表2所示銀行行使申辦信用卡、現金 卡,致使附表2所示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發如附 表2所示之信用卡、現金卡予李晉福,足以生損害於李順 龍及該等銀行對於信用卡核發信用評估之正確性。李晉福 於取得附表2所示之信用卡、現金卡後,接續於附表5所示 之時間,在宜蘭、基隆、臺北市、臺南縣等地之如附表5 所示之商店,如該等特約商店有印製簽帳單時,更於簽帳



單偽簽李順龍之姓名(如附表4所示),而刷卡消費及持 卡預借現金如附表5所示之金額,以上開方式詐得1,581,4 73元(起訴書誤算為1,074,942元應予更正)。嗣因李順 龍於97年5月間接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務通知而親赴該 銀行查證,發現銀行現場拍照開戶人為李晉福,始查悉上 情。
二、李晉福又於96年間某日,在其父李伯慈住處房間內,竊取李 伯慈置放在住處床頭櫃如附表3編號1所示合作金庫銀行支票 11張及支票領取證等物(親屬間相盜業據撤回告訴),基於 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李伯慈授權同意,於當場盜用李 伯慈放置在同處之印章,盜開如附表3編號1所示之支票。並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盜用李伯慈之印章,蓋用於支 票領票證上,於附表3所示期間,至合作金庫銀行、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原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向銀行承 辦人出示已蓋妥李伯慈印文之支票領票證,致銀行承辦人誤 以為李伯慈授權李晉福前來領取支票,而陷於錯誤,交付如 附表3編號2至8所示支票予李晉福,再接續於96、97年間, 盜用李伯慈印章,並填入日期、金額,簽發如附表3編號2至 8所示之支票,而後交付地下錢莊清償債務而行使之,合計 簽發支票之面額達3,906,200元。嗣因李伯慈於97年4月21日 發現合作金庫支票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所採用被告李 晉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做為審理資料,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對於上開犯行,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且有證人李伯慈、李順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參, 復有證人即國泰世華銀行專員林殿盛於警詢中之證述可佐。 關於被告申辦貸款、辦理現金卡、信用卡及冒用李順龍名義 刷卡等犯行,復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2月1



6日(98)新光銀業拓字第0553號函、100年5月31日(100) 新光銀信卡字第4092函附貸款申請書等資料、97年9月16日 (97)新光銀宜蘭字第97068號函附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等 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0年5月16日國世業控字第100000 0137號函附貸款申請書等資料各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8 年2月5日國世業控字第098000059號函、100年5月16日國世 業控字第1000000137號函、萬泰商業銀行98年2月17日泰中 客字第09800000968號函、100年5月19日泰服客字第1000000 4093號函、大眾銀行100年5月23日(100)眾營消審密發字 第04692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0年5月23日陳報狀、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2月16日(98)新光銀業 拓字第0553號函、100年5月31日(100)新光銀信卡字第409 2號函、永豐商業銀行100年5月27日永豐銀信用控管部(100 )字第00269號函附信用卡申請書、財力證明文件、信用卡 歷史消費明細、信用卡刷卡金額資料表等資料各1份存卷可 查。關於被告盜用及偽簽支票部分,亦有合作金庫銀行97年 8月19日合金羅營字第0970003419號函、100年6月1日合金羅 營字第100002169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0年6月1日中信 銀00000000005467號函附支票存款基本資料、領用票據狀態 、支票影本、支票領用證等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應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 知情之人偽刻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在貸款申請書、信用 卡、現金卡申請書及簽帳單上,偽造李順龍之署名及偽造印 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 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密接時地多次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被告前 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與詐欺取財罪間,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 接續犯罪之時間點已至97年間,應適用新修正之刑法,公訴 人認此部分應適用舊法並依牽連犯處斷,尚有未洽。又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以一次竊得李順龍之身分證件後接續 向銀行貸款、申請信用卡、現金卡並予以盜刷,應論以一接 續之行為,公訴人認犯罪事實一(一)、(二)應各論以一 罪,亦有未洽。此二部分既係接續犯,本院就此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 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支票領用證上



,盜蓋李伯慈之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 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其偽造有價 證券後進而行使,其行使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密接時地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 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然被告 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罪間,為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犯罪事實二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填補債務 缺口,利用父兄之名義為上開犯行,其生活狀況不佳、犯罪 對其父、兄及各該銀行所生之損害非輕,詐欺之金額頗鉅, 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並曾按時償付刷卡消費等債務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偽 造之「李順龍」印章1枚、如附表1、附表2、附表4文書名稱 上之印文及署押,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3所 示之支票,為偽造之有價證券,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沒收 。
至被告刷卡消費如附表5所示之數百筆,其中除如附表4所示 之簽帳單外,其餘簽帳單已因歷時過久而無法調得,應認業 已滅失;又被告偽造支票部分,除附表3所示之扣案支票影 本外,其餘亦因逾銀行保存年限而未存檔,亦堪認已滅失, 上開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0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琬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申辦貸款部分)
┌─┬─┬──┬────┬──┬────┬──────┬───────┐
│編│銀│貸款│身分財力│核貸│核貸金額│ 文書名稱 │應沒收之印文及│
│號│行│申辦│等證明文│日期│(新台幣│ │署押 │
│ │ │日期│件 │ │) │ │ │
├─┼─┼──┼────┼──┼────┼──────┼───────┤
│ │誠│93年│李順龍身│93年│240,000 │誠泰銀行存款│預製金融卡暨密│
│1 │泰│11月│分證影本│11月│元 │業務往來申請│碼函簽收欄上偽│
│ │商│17日│、汽車修│19日│ │書(臺灣宜蘭│造之「李順龍」│
│ │業│申請│理業職業│ │ │地方法院檢察│印文壹枚 │
│ │銀│信用│工會會員│ │ │署97年度他字│ │
│ │行│貸款│證駕照、│ │ │第814號卷第 │ │
│ │(│ │93年地價│ │ │134頁) │ │
│ │嗣│ │稅繳款書│ │ ├──────┼───────┤
│ │改│ │ │ │ │誠泰銀行約定│立約人簽章欄上│
│ │為│ │ │ │ │條款確認書(│偽造之「李順龍
│ │臺│ │ │ │ │同上卷第135 │」印文壹枚、「│
│ │灣│ │ │ │ │頁) │李順龍」署名壹│




│ │新│ │ │ │ │ │枚 │
│ │光│ │ │ │ │ │ │
│ │商│ │ │ │ ├──────┼───────┤
│ │業│ │ │ │ │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基本資料姓│
│ │銀│ │ │ │ │(同上卷第13│名欄、戶籍地址│
│ │行│ │ │ │ │8頁) │欄、通訊地址欄│
│ │)│ │ │ │ │ │及聯絡人職稱欄│
│ │ │ │ │ │ │ │上偽造之「李順│
│ │ │ │ │ │ │ │龍」印文參枚、│
│ │ │ │ │ │ │ │「李順龍」署名│
│ │ │ │ │ │ │ │壹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開戶約定書(│立約人約定印鑑│
│ │ │ │ │ │ │同上卷第140 │式樣欄及申請人│
│ │ │ │ │ │ │頁) │簽章欄上偽造之│
│ │ │ │ │ │ │ │「李順龍」印文│
│ │ │ │ │ │ │ │貳枚、「李順龍
│ │ │ │ │ │ │ │」署名壹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誠泰銀行消費│申請人姓名欄及│
│ │ │ │ │ │ │者貸款系列申│申請人簽章欄上│
│ │ │ │ │ │ │請書(同上卷│偽造之「李順龍
│ │ │ │ │ │ │第141頁) │」署名貳枚 │
│ │ │ │ │ │ ├──────┼───────┤
│ │ │ │ │ │ │誠泰銀行互助│申請人姓名欄及│
│ │ │ │ │ │ │會貸款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上│
│ │ │ │ │ │ │(同上卷第14│偽造之「李順龍
│ │ │ │ │ │ │6頁 │」署名參枚 │
│ │ │ │ │ │ ├──────┼───────┤
│ │ │ │ │ │ │借款契約書(│立約人欄、甲方│
│ │ │ │ │ │ │同上卷第213 │及保證人確認內│
│ │ │ │ │ │ │至214頁) │容並同意簽章欄│
│ │ │ │ │ │ │ │、甲方及連帶保│
│ │ │ │ │ │ │ │證人對保簽名及│
│ │ │ │ │ │ │ │蓋章欄、簽收人│
│ │ │ │ │ │ │ │欄及立契約書欄│




│ │ │ │ │ │ │ │上偽造之「李順│
│ │ │ │ │ │ │ │龍」印文玖枚、│
│ │ │ │ │ │ │ │「李順龍」署名│
│ │ │ │ │ │ │ │肆枚 │
│ │ │ │ │ │ │ │ │
│ │ │ │ │ │ │ │ │
├─┼─┼──┼────┼──┼────┼──────┼───────┤
│ │國│94年│李順龍身│94年│210,000 │國泰世華銀行│申請人資料姓名│
│2 │泰│6月 │分證影本│6月 │元 │簡易通信貸款│欄、立約人欄、│
│ │世│8日 │、93年度│10日│ │申請書(同上│戶名欄及申請人│
│ │華│申請│地價稅繳│ │ │卷第72頁) │簽章欄上偽造之│
│ │商│簡易│款書、郵│ │ │ │「李順龍」署名│
│ │業│通信│局存簿交│ │ │ │肆枚 │
│ │銀│貸款│易明細影│ │ │ │ │
│ │行│ │本、誠泰│ │ │ │ │
│ │ │ │銀行存摺│ │ │ │ │
├─┼─┼──┼────┼──┼────┼──────┼───────┤
│ │合│ │ │ │450,000 │ │ │
│ │計│ │ │ │元 │ │ │
│ │金│ │ │ │ │ │ │
│ │額│ │ │ │ │ │ │
└─┴─┴──┴────┴──┴────┴──────┴───────┘
附表2:(申辦信用卡及現金卡部分)
┌─┬─┬──┬──┬──┬───┬────┬─────┬──────┐
│編│銀│信用│身分│核卡│ 卡號 │刷卡消費│ 文書名稱 │應沒收之印文│
│號│行│卡申│財力│日期│ │期間及金│ │及署押 │
│ │ │辦日│等證│ │ │額(新臺│ │ │
│ │ │期及│明文│ │ │幣) │ │ │
│ │ │辦卡│件 │ │ │ │ │ │
│ │ │類別│ │ │ │ │ │ │
├─┼─┼──┼──┼──┼───┼────┼─────┼──────┤
│1 │國│93年│李順│93年│信用卡│自93年12│國泰世華商│正卡申請人基│
│ │泰│11月│龍身│11月│之卡號│月5日起 │業銀行信用│本資料姓名欄│
│ │世│23日│分證│30日│1、 │至96年12│卡申請書(│及正卡申請人│
│ │華│申請│影本│核卡│543375│月12日止│基警刑大偵│簽章欄上偽造│
│ │商│信用│、93│2張 │300023│共刷卡消│四字第0097│之「李順龍」│
│ │業│卡2 │年度│ │1605 │費139,97│001184號第│署名貳枚 │
│ │銀│張 │地價│ │2、 │2元(詳 │17頁) │ │
│ │行│ │稅繳│ │543375│如附表5 ├─────┼──────┤
│ │ │ │款書│ │308008│) │國泰世華商│正卡申請人基│




│ │ │ │、郵│ │8446 │ │業銀行升等│本資料姓名欄│
│ │ │ │局存│ │ │ │金卡專案申│及正卡申請人│
│ │ │ │簿交│ │ │ │請書(基警│簽章欄上偽造│
│ │ │ │易明│ │ │ │刑大偵四字│之「李順龍」│
│ │ │ │細影│ │ │ │第00000000│署名貳枚 │
│ │ │ │本 │ │ │ │18號第24頁│ │
│ │ │ │ │ │ │ │) │ │
├─┼─┼──┼──┼──┼───┼────┼─────┼──────┤
│2 │萬│信用│李順│94年│信用卡│自94年4 │萬泰商業銀│申請人姓名欄│
│ │泰│卡共│龍之│3月 │之卡號│月10日起│行現金卡申│及申請人簽名│
│ │商│4張 │身分│31日│1、 │至96年9 │請書(臺灣│欄上偽造之「│
│ │業│申請│證、│核卡│540965│月25日止│宜蘭地方法│李順龍」署名│
│ │銀│日期│駕照│1張3│860133│共刷卡消│院檢察署97│貳枚 │
│ │行│: │、國│張聯│3504 │費189,38│年度他字第│ │
│ │ │94年│泰世│名卡│2、 │1元(詳 │814號偵卷 │ │
│ │ │3月 │華信│:94│540965│如附表5 │第85頁) │ │
│ │ │14日│用卡│年12│820010│) ├─────┼──────┤
│ │ │申請│影本│月7 │0700 │ │萬泰商業銀│正卡申請人基│
│ │ │信用│、93│日(│(轉發│ │行信用卡申│本資料姓名欄│
│ │ │卡1 │年度│另於│新卡54│ │請書(同上│及正卡申請人│
│ │ │張;│地價│96 │09650 │ │卷第87頁)│簽章欄上偽造│
│ │ │94年│稅繳│年11│00411 │ │ │之「李順龍」│
│ │ │11、│款單│月27│1603)│ │ │署名貳枚 │
│ │ │12月│ │日,│3、 │ ├─────┼──────┤
│ │ │間申│ │因原│540965│ │萬泰商業銀│正卡申請人姓│
│ │ │請聯│ │來之│950871│ │行信用卡申│名欄及正卡申│
│ │ │名卡│ │聯名│9001 │ │請書(同上│請人簽章欄上│
│ │ │3張 │ │卡終│4、 │ │卷第89頁)│偽造之「李順│
│ │ │ │ │止合│540965│ │ │龍」署名陸枚│
│ │ │ │ │作,│963232│ │ │ │
│ │ │ │ │銀行│3308 │ │ │ │
│ │ │ │ │主動│ │ │ │ │
│ │ │ │ │轉發│ │ │ │ │
│ │ │ │ │1張 │ │ │ │ │
│ │ │ │ │新卡│ │ │ │ │
│ │ │ │ │,並│ │ │ │ │
│ │ │ │ │非新│ │ │ │ │
│ │ │ │ │申請│ │ │ │ │
│ │ │ │ │) │ │ │ │ │
├─┼─┼──┼──┼──┼───┼────┼─────┼──────┤




│3 │大│94年│李順│94年│信用卡│自94年11│大眾商業銀│個人資料姓名│
│ │眾│11月│龍身│11月│之卡號│月28日起│行信用卡申│欄及正卡申請│
│ │銀│14日│分證│15日│451848│至97年4 │請書(臺灣│人簽章欄上偽│
│ │行│申請│影本│ │400190│月15日止│宜蘭地方法│造之「李順龍
│ │ │信用│、駕│ │6505 │共刷卡消│院檢察署97│」署名貳枚 │
│ │ │卡1 │照、│ │ │費258,32│年度他字第│ │
│ │ │張 │93年│ │ │5元(詳 │814號偵卷 │ │
│ │ │ │度地│ │ │如附表5 │第217頁) │ │
│ │ │ │價稅│ │ │) │ │ │
│ │ │ │繳款│ │ │ │ │ │
│ │ │ │單 │ │ │ │ │ │
├─┼─┼──┼──┼──┼───┼────┼─────┼──────┤
│4 │中│94年│李順│94年│現金卡│自94年3 │中國信託商│中文姓名欄及│
│ │國│3月 │龍身│3月 │之卡號│月27日起│業銀行信用│正卡申請人簽│
│ │信│25日│分證│29日│495907│至97年3 │卡申請書(│章欄上偽造之│
│ │託│申請│影本│核發│429030│月12日止│臺灣宜蘭地│「李順龍」署│
│ │商│現金│、國│現金│信用卡│共刷卡消│方法院檢察│名貳枚 │
│ │業│卡1 │泰世│卡1 │之卡號│費761,55│署97年度他│ │
│ │銀│張、│華銀│張;│1、 │6元(現 │字第814號 │ │
│ │行│94年│行信│94年│400001│金卡共50│偵卷第76頁│ │
│ │ │12月│用卡│12月│60016 │9,000元 │) │ │
│ │ │5日 │影本│6日 │86020 │、信用卡├─────┼──────┤
│ │ │申請│、誠│核發│2、 │共252,55│中國信託商│中文姓名欄及│
│ │ │信用│泰銀│信用│456301│6元)( │業銀行信用│正卡人簽章欄│
│ │ │Visa│行存│卡2 │860231│詳如附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李│
│ │ │普卡│摺影│張 │8068 │5) │同上卷第78│順龍」署名參│
│ │ │1張 │本、│ │3、 │ │頁) │枚 │
│ │ │、94│94年│ │456301│ │ │ │
│ │ │年3 │1月 │ │851287│ ├─────┼──────┤
│ │ │月16│至3 │ │6866 │ │中國信託商│個人申請資料│
│ │ │日申│月薪│ │ │ │業銀行現金│姓名欄及立約│
│ │ │請中│資袋│ │ │ │卡申請書(│人簽章欄上偽│
│ │ │油卡│影本│ │ │ │同上卷第80│造之「李順龍
│ │ │共2 │ │ │ │ │、82頁) │」署名貳枚 │
│ │ │張 │ │ │ │ │ │ │
├─┼─┼──┼──┼──┼───┼────┼─────┼──────┤
│5 │臺│94年│李順│94年│信用卡│自93年3 │誠泰銀行信│個人資料欄及│
│ │灣│2月 │龍身│3月 │卡號 │月26日起│用卡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
│ │新│16日│分證│4日 │452423│至96年8 │(臺灣宜蘭│上偽造之「李│
│ │光│申請│影本│ │000959│月13日止│地方法院檢│順龍」印文參│




│ │商│信用│、李│ │4302 │共刷卡消│察署97年度│枚、「李順龍
│ │業│卡1 │順龍│ │ │費114,02│他字第814 │」署名壹枚 │
│ │銀│張 │汽車│ │ │3元(詳 │號偵卷第13│ │
│ │行│ │修理│ │ │如附表5 │2頁) │ │
│ │ │ │業職│ │ │) │ │ │
│ │ │ │業工│ │ │ │ │ │
│ │ │ │會會│ │ │ │ │ │
│ │ │ │員證│ │ │ │ │ │
│ │ │ │、駕│ │ │ │ │ │
│ │ │ │照、│ │ │ │ │ │
│ │ │ │93年│ │ │ │ │ │
│ │ │ │地價│ │ │ │ │ │
│ │ │ │稅繳│ │ │ │ │ │
│ │ │ │款書│ │ │ │ │ │
├─┼─┼──┼──┼──┼───┼────┼─────┼──────┤
│6 │永│95年│李順│95年│信用卡│自95年1 │永豐商業銀│申請人資料姓│
│ │豐│1月3│龍身│1月 │卡號 │月14日起│行信用卡申│名欄、利費率│
│ │商│日申│正證│11日│1、 │至95年10│請書(100 │簽名欄、共同│
│ │業│請信│影本│核卡│405865│月30日止│年度緝字第│行銷簽名欄及│
│ │銀│用卡│、國│1張 │000507│共刷卡消│44號偵卷第│正卡申請人簽│
│ │行│1張 │泰世│、95│2108 │費118,21│217頁) │名欄上偽造之│
│ │ │、95│華信│年3 │2、 │6元(詳 │ │「李順龍」署│
│ │ │年3 │用卡│月21│405865│如附表5 │ │名肆枚 │
│ │ │月15│影本│日核│061531│) ├─────┼──────┤
│ │ │日申│ │卡2 │6309 │ │永豐商業銀│申請人資料姓│
│ │ │請信│ │張 │3、 │ │行信用卡申│名欄及正卡持│
│ │ │用卡│ │ │356562│ │請書(同上│卡人簽名欄上│
│ │ │2張 │ │ │011499│ │卷第219頁 │偽造「李順龍
│ │ │,共│ │ │0902 │ │) │」署名貳枚 │
│ │ │申請│ │ │ │ │ │ │
│ │ │3張 │ │ │ │ │ │ │
│ │ │信用│ │ │ │ │ │ │
│ │ │卡 │ │ │ │ │ │ │
├─┼─┼──┼──┼──┼───┼────┼─────┼──────┤
│ │合│ │ │ │ │1,581,47│ │ │
│ │計│ │ │ │ │3元 │ │ │
│ │金│ │ │ │ │ │ │ │
│ │額│ │ │ │ │ │ │ │
└─┴─┴──┴──┴──┴───┴────┴─────┴──────┘
附表3:(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
│編│銀│支│現│支│領│實│盜│扣案│ 票號 │ 金額( │ 發 │
│號│行│票│場│票│用│際│領│支票│ │新臺幣)│ 票 │
│ │帳│領│領│號│張│盜│兌│影本│ │ │ 日 │
│ │戶│用│取│碼│數│用│現│張數│ │ │ │
│ │ │日│支│(│ │張│張│(註│ │ │ │
│ │ │期│票│起│ │數│數│:銀│ │ │ │
│ │ │ │者│始│ │ │ │行因│ │ │ │
│ │ │ │ │號│ │ │ │保存│ │ │ │
│ │ │ │ │)│ │ │ │年限│ │ │ │
│ │ │ │ │ │ │ │ │問題│ │ │ │
│ │ │ │ │ │ │ │ │,部│ │ │ │
│ │ │ │ │ │ │ │ │分支│ │ │ │
│ │ │ │ │ │ │ │ │票已│ │ │ │
│ │ │ │ │ │ │ │ │未存│ │ │ │
│ │ │ │ │ │ │ │ │檔)│ │ │ │
├─┼─┼─┼─┼─┼─┼─┼─┼──┼────────┼────┼──┤
│1 │合│96│李│0 │25│11│11│6張 │IG0000000號(合 │30,000元│民國│
│ │作│年│伯│5 │ │ │ │(支│作金庫商業銀行羅│ │96年│
│ │金│3 │慈│8 │ │ │ │票票│東分行) │ │11月│
│ │庫│月│ │3 │ │ │ │號末│ │ │13日│
│ │銀│29│ │8 │ │ │ │2碼 ├────────┼────┼──┤
│ │行│日│ │ │ │ │ │為24│IG0000000號(合 │7,000元 │96年│
│ │戶│ │ │ │ │ │ │、20│作金庫商業銀行羅│ │11月│
│ │名│ │ │ │ │ │ │、22│東分行) │ │26日│
│ │李│ │ │ │ │ │ │、19├────────┼────┼──┤
│ │伯│ │ │ │ │ │ │、23│IG0000000號(合 │80,000元│96年│
│ │慈│ │ │ │ │ │ │、18│作金庫商業銀行羅│ │12月│
│ │帳│ │ │ │ │ │ │)(│東分行) │ │24日│
│ │號│ │ │ │ │ │ │起訴├────────┼────┼──┤
│ │:│ │ │ │ │ │ │書所│IG0000000號(合 │100,000 │97年│
│ │05│ │ │ │ │ │ │載支│作金庫商業銀行羅│元 │1月 │
│ │80│ │ │ │ │ │ │票末│東分行) │ │8日 │
│ │70│ │ │ │ │ │ │2碼 ├────────┼────┼──┤
│ │50│ │ │ │ │ │ │為05│IG0000000號(合 │67,000元│97年│
│ │50│ │ │ │ │ │ │、06│作金庫商業銀行羅│ │1月 │
│ │48│ │ │ │ │ │ │、07│東分行) │ │20日│
│ │8 │ │ │ │ │ │ │、08├────────┼────┼──┤
│ │ │ │ │ │ │ │ │為李│IG0000000號(合 │65,000元│97年│
│ │ │ │ │ │ │ │ │伯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 │2月 │




│ │ │ │ │ │ │ │ │簽發│東分行) │ │28日│
│ │ │ │ │ │ │ │ │,並│ │ │ │
│ │ │ │ │ │ │ │ │非被│ │ │ │
│ │ │ │ │ │ │ │ │告所│ │ │ │
│ │ │ │ │ │ │ │ │盜開│ │ │ │
│ │ │ │ │ │ │ │ │,附│ │ │ │
│ │ │ │ │ │ │ │ │此敘│ │ │ │
│ │ │ │ │ │ │ │ │明)│ │ │ │
├─┤ ├─┼─┼─┼─┼─┼─┼──┼────────┼────┼──┤
│2 │ │96│李│0 │25│25│25│10張│IG0000000號(合 │50,000元│97年│
│ │ │年│晉│5 │ │ │ │(支│作金庫商業銀行羅│ │1月 │
│ │ │12│福│8 │ │ │ │票票│東分行) │ │17日│
│ │ │月│ │9 │ │ │ │號末├────────┼────┼──┤
│ │ │4 │ │7 │ │ │ │2碼 │IG0000000號(合 │30,000元│97年│
│ │ │日│ │ │ │ │ │為03│作金庫商業銀行羅│ │2月 │
│ │ │ │ │ │ │ │ │、01│東分行) │ │16日│
│ │ │ │ │ │ │ │ │、06├────────┼────┼──┤
│ │ │ │ │ │ │ │ │、05│IG0000000號(合 │50,000元│97年│
│ │ │ │ │ │ │ │ │、13│作金庫商業銀行羅│ │1月 │
│ │ │ │ │ │ │ │ │、14│東分行) │ │21日│
│ │ │ │ │ │ │ │ │、11├────────┼────┼──┤
│ │ │ │ │ │ │ │ │、09│IG0000000號(合 │50,000元│97年│
│ │ │ │ │ │ │ │ │、20│作金庫商業銀行羅│ │1月 │
│ │ │ │ │ │ │ │ │、22│東分行) │ │24日│
│ │ │ │ │ │ │ │ │ ) ├────────┼────┼──┤
│ │ │ │ │ │ │ │ │ │IG0000000號(合 │50,000元│97年│
│ │ │ │ │ │ │ │ │ │作金庫商業銀行羅│ │2月 │
│ │ │ │ │ │ │ │ │ │東分行) │ │14日│
│ │ │ │ │ │ │ │ │ ├────────┼────┼──┤
│ │ │ │ │ │ │ │ │ │IG0000000號(合 │50,000元│97年│
│ │ │ │ │ │ │ │ │ │作金庫商業銀行羅│ │2月 │
│ │ │ │ │ │ │ │ │ │東分行) │ │26日│
│ │ │ │ │ │ │ │ │ ├────────┼────┼──┤
│ │ │ │ │ │ │ │ │ │IG0000000號(合 │40,000元│97年│
│ │ │ │ │ │ │ │ │ │作金庫商業銀行羅│ │3月 │
│ │ │ │ │ │ │ │ │ │東分行) │ │18日│
│ │ │ │ │ │ │ │ │ ├────────┼────┼──┤
│ │ │ │ │ │ │ │ │ │IG0000000號(合 │150,000 │97年│
│ │ │ │ │ │ │ │ │ │作金庫商業銀行羅│元 │4月 │
│ │ │ │ │ │ │ │ │ │東分行) │ │25日│




│ │ │ │ │ │ │ │ │ ├────────┼────┼──┤
│ │ │ │ │ │ │ │ │ │IG0000000號(合 │80,000元│97年│
│ │ │ │ │ │ │ │ │ │作金庫商業銀行羅│ │4月 │
│ │ │ │ │ │ │ │ │ │東分行) │ │30日│
│ │ │ │ │ │ │ │ │ │ │ │(遭│
│ │ │ │ │ │ │ │ │ │ │ │退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IG0000000號(合 │85,000元│97年│
│ │ │ │ │ │ │ │ │ │作金庫商業銀行羅│ │6月 │
│ │ │ │ │ │ │ │ │ │東分行) │ │21日│
│ │ │ │ │ │ │ │ │ │ │ │(遭│
│ │ │ │ │ │ │ │ │ │ │ │退票│
│ │ │ │ │ │ │ │ │ │ │ │) │
├─┤ ├─┼─┼─┼─┼─┼─┼──┼────────┼────┼──┤
│3 │ │97│李│0 │25│25│25│8張 │IG0000000號(合 │20,000元│97年│
│ │ │年│晉│5 │ │ │ │(支│作金庫商業銀行羅│ │3月 │
│ │ │3 │福│9 │ │ │ │票票│東分行) │ │20日│
│ │ │月│ │2 │ │ │ │號末│ │ │ │
│ │ │11│ │2 │ │ │ │2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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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如新華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池正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宜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冬瓜山加油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輝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宏加油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竺林加油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喜互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鬥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尊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仲盈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羅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基隆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