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一五六號
上 訴 人 甲○○即小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本院台南簡易庭
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南簡字第一七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本件申請用電地址即台南縣永康市○○路九七九巷十六號一樓除供小人國茶行 營業外,尚供小人國木屋自助視聽歌唱中心為營業用電,該二共同用電戶之負 責人自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即以薛鴻瑋名義向被上訴人申請供電,迄 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始由上訴人王振梁接任為負責人,但並未辦理用電過戶之手 續,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由李啟元接任為負責人,此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 之小人國木屋自助視聽歌唱中心之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 定通知書可稽;再參以證人劉水即系爭用電房屋坐落基地之地主於原審證述: 「(該系爭建物在何處?)被告(即上訴人)向我承租永康市○○段四一五八 土地,從幾年前租屋至八十八年十月底,之後是另一位姓李的人來向我定租約 ,到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房子被火燒燬。」(詳原審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言 詞辯論筆錄),可明上訴人主張其經營小人國茶行及小人國木屋自助視聽歌唱 中心至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並非子虛,惟因承辦變更負責人之會計師未將 小人國茶行之負責人一併變更,致迄今小人國茶行乃登記上訴人為負責人,然 實際上上訴人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即未再於用電地址營業。(二)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既未於申請用電地址營業,自不可能於八十 八年十一月六日向被上訴人為用電過戶之申請,而被上訴人所提之過戶登記單 上「小人國茶行」及「王振梁」之印文雖為上訴人所有,惟其於八十八年十月 三十一日交會計師辦理前述之用電戶營業負責人變更時,即交給薛鴻瑋轉交會 計師,上訴人即未再持有,故由此可明過戶登記單上之印文確係遭他人所盜蓋 ,然被上訴人迄未提供受託辦理用電過戶之代理人資料,致無法知悉係何人盜 用上訴人之印章,是否故為隱匿,實啟人疑竇。(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於用電過戶之時既非實際用電之人,當無承擔該用電義務人 之理,且其印章係被盜用,雖未提出係被何人所蓋用,但被上訴人未配合提出 係何人代理辦理用電過戶之資料,上訴人實不敢妄下斷言,致涉有誣告之虞。 準此,用電過戶登記單上之申請資料既係偽造,印文係被盜蓋,則上訴人自無 須負契約用電人之繳費義務,是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未察,率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請求,實有違誤,應予廢棄。
三、證據:引用原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被上訴人與用戶間係基於供電契約相互履行權利與義務,上訴人王振梁(即小 人國茶行)以台南縣永康市○○路九七九巷十六號一樓向被上訴人申請使用電 力,依雙方供電契約,上訴人即為被上訴人之用電戶,上訴人既已使用被上訴 人電力屬實,理應給付被上訴人電費。
(二)依據被上訴人公司營業規則第十條規定,用戶擬廢止用電時,應提出申請廢止 用電登記單並於繳清廢止用電結算電費,或依據營業規則第十二條規定辦理過 戶申請,上訴人末按雙方供電契約(即營業規則)辦理,又主張其非實際用電 人顯然並不合理。
(三)經查上訴人王振梁(即小人國茶行)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至被上訴人公司 辦理過戶登記迄今,又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因積欠二期電費,並經多次催繳仍 未按期給付,為維護債權人權益,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電力收據影本二件、小人國茶行營利事業 登記抄本一件、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第九條至第十二條影本一件、過戶登記單 影本一件及電費帳務管理系統欠費查詢單影本一件為證。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南縣政府調閱「小人國茶行」之商業登記資料及申請營利事業登 記之相關資料。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王振梁(即小人國茶行)以台南縣永康市○○路 九七九巷十六號一樓地址,向被上訴人申請使用電力,依雙方供電契約,上訴人 為被上訴人之用電戶,上訴人積欠八十九年八月份至十月份(實際用電時間係八 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止)電費共計二十二萬四千二百四十 五元,迄今未繳付,爰本於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十二萬四 千二百四十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其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在台南縣永 康市○○路九七九巷十六號一樓地址用電,然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即未曾於 上開申請用電地址營業,自不可能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向被上訴人為用電過戶 之申請,而被上訴人所提之過戶登記單上「小人國茶行」及「王振梁」之印文雖 為上訴人所有,過戶登記單上之印文確係遭他人所盜蓋,用電過戶登記單上之申 請資料係偽造,上訴人自無須負契約用電人之繳費義務,爰求為廢棄原判決,駁 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之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王振梁(即小人國茶行)以台南縣永康市○○路九七九巷 十六號一樓地址,向被上訴人申請使用電力,依雙方供電契約,上訴人有給付電 費之義務,上訴人積欠八十九年八月份至十月份(實際用電時間係八十九年五月 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止)電費共計二十二萬四千二百四十五元等語, 上訴人對其曾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在上址用電一 節並不爭執,其雖辯稱其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即未曾於上址用電,被上訴人
提出之用電過戶單上上訴人之印文係遭他人盜用云云,惟查:(一)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 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 主張其與上訴人間有供電契約存在,並提出申請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之 用電過戶登記單為證,上訴人既自承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用電過戶登記單其印文 之真正,則依上開規定,該用電過戶登記單即推定為真正。上訴人抗辯其印文 係遭盜用云云,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上訴人就其印文被盜用乙節負舉證 責任,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印文有遭盜用之情事,所辯即難憑採,上訴人 主張兩造間有供電契約關係存在,核與上開用電過戶登記單之內容相符,應堪 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雖又辯稱:其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既未於申請用電地址營業,自 不可能於該址用電云云,惟查兩造間有供電契約關係存在,已如前述,依兩造 間之供電契約,被上訴人有提供電力之義務,上訴人有給付電費之義務,且依 契約相對性之原則,不論實際使用者係何人,此項電費之繳納義務人即係與被 上訴人訂立供電契約之契約當事人,本件上訴人既未曾依供電契約(營業規則 第十條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廢止用電,上訴人仍為兩造間供電契約之當事人 ,自仍有繳納電費之義務,是上訴人辯稱其未於用電地址營業、不可能用電云 云,縱若屬實,亦不能以此為由拒絕繳納系爭電費。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王振梁(即小人國茶行)以台南縣永康市○ ○路向被上訴人申請使用電力,兩造間有供電契約關係,上訴人積欠八十九年八 月份至十月份(實際用電時間係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止 )電費共計二十二萬四千二百四十五元,足堪採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 ,被上訴人主張依據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二萬四千二百四十 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 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B 法 官 張家瑛
~B 法 官 翁金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B 法院書記官 許悉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