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1年度,8號
ILDM,101,撤緩,8,2012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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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勢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得利案件(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0號
),受刑人於緩刑前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勢棋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黃勢棋因詐欺得利案件,前經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5月23日以100年度簡字第154號 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折算1日,經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以100年度簡上字第40號審理,於100年8月18日審理時,移 付同院調解委員調解成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 附民字第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乃於100年11月2日以100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判決駁回上訴, 並認受刑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給付完畢,經此起訴 、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而諭知緩刑2年(下稱前案)確定。然受刑人竟 於緩刑期前之100年9月22日持自備機車鑰匙打開他人機車置 物箱後,竊取其內皮包中之5,000元,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於100年12月16日以100年度簡字第846號刑事判決處拘役50 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1年1月12日判 決確定(聲請書誤載為100年1月12日)(下稱後案)。受刑 人於詐欺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後,經警調查、檢察官偵查及一 法院審理判決後,竟於上訴期間,法院調解後(聲請書誤載 為法院調解前),仍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財物 ,足徵其並未因經歷起訴、審判,而知所警惕,竟仍再犯, 其漠視他人財產權益,經偵查猶不知惕,法治觀念薄弱,原 判決宣告之緩刑未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原宣告之必要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 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等語。
三、本院經核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刑事案件全卷判決書、1



00年度簡字第846號刑事簡易案件全卷,被告所犯前案為詐 欺得利罪,經第一審判決,嗣經上訴審理並移付法院調解後 ,業於100年8月18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原應檢 點言行,恪遵法律,仍不知悔悟,竟於前案第二審判決前之 100年9月22日,故意犯後案之竊盜罪,顯見法治觀念薄弱, 嗣前案雖經法院給予緩刑,然受刑人上開行為,已足認該緩 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 撤銷緩刑,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琬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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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