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1年度,66號
ILDM,101,交易,66,2012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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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甫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甫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林甫順自民國101年2月3日晚上8時許起至9時30分許止,在 宜蘭縣宜蘭市金宴翔餐廳與朋友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號1831-GU號自用小客車,於當 日晚上10時19分許,途經宜蘭縣頭城鎮○道○號○路北向 29.7公里頭城收費站處時,為警攔查,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63毫克mg/l。且經警員測試觀察、生理協調平 衡檢測結果為:「直線步行10公尺後令其迴轉走回原地」、 「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 指尖觸摸鼻尖」、「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 01到1030」、「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 ,畫一個圓」等檢測內容均不合格。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甫順對於其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有酒精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 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1份附卷可稽,顯見被告確因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肇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醉程度、其駕駛車輛對交通用 路人安全所造成之影響,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琬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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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