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士林
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律師
被 告 尤忠宜
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
字第3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士林共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叁年。
尤忠宜共同與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王士林係宜蘭縣原住民事務所(簡稱原住民事務所)行政股 股長,負責辦理總務及一般庶務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尤忠宜從事汽 車修理之業務,係「仟昇企業社」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 ,於民國98年9 月17日,原住民事務所之車牌號碼HS-4401 號公務車,因有人反應冷氣系統故障,王士林即請尤忠宜對 該車進行全面檢修,尤忠宜檢修後,即開立估價單交付於王 士林,記載應換修之零件為輪胎、四輪定位、雨刷噴水桶總 成、後排氣管、發電機、發電機調整器、水箱、壓縮機、冷 媒、白干(過濾乾燥器)、風箱仁(冷凝器)等11項,總計 新台幣(下同)34,000元,王士林並於98年9 月17日填立宜 蘭縣原住民事務所請購單,經原住民事務所所長石惠貞核可 後,即於98年10月14日由王士林將該車交由尤忠宜維修,尤 忠宜該日僅就輪胎、四輪定位、雨刷噴水桶總成及後排氣管 等4 項換修,費用計11,500元,王士林明知未更換發電機、 發電機調整器、水箱、壓縮機、冷媒、白干(過濾乾燥器) 、風箱仁(冷凝器)7 項零件,竟與尤忠宜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公文書登載不實、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 意聯絡,由王士林指示尤忠宜依據上開估價單之內容填寫收 據,於98年10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19日),由尤忠宜指示 不知情之吳麗雲偽填上開11項零件均換修完成之不實事項於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嗣不實登載完成後,再將該不實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予不知情之原住民事務所總務人員 陳雯春,以行使該登載不實之收據文書,王士林即利用不知 情之陳雯春,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陳雯春職務上製作之 「宜蘭縣原住民事務所支出憑證黏存單」上,作成已換修完
成之意之公文書,作為支出憑證向原住民事務所申請經費核 銷,其後不知情而具有審核權限之會計人員董美玉及所長石 惠貞亦分別在「會計單位」及「機關長官或授權代簽人」蓋 章確認,王士林於明知上開公務車並未維修完成,竟在其職 務上所掌之支出憑證黏存單上之「驗收或證明」欄上蓋章確 認,足以生損害於原住民事務所預算核銷經費管理之正確性 ,而使原住民事務所陷於錯誤,於98年10月15日開立34,000 元公庫支票,由尤忠宜於98年10月22日具領該張支票,並於 98年10月26日將該張支票存入永豐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內,致 使尤忠宜獲取不法所得22,500元,嗣因王士林假借車輛泡水 而未參與勘災,石惠貞發覺有異,於98年10月22日請昭輝企 業社負責人吳昌益對車牌號碼HS-4401 號公務車進行勘驗, 發現發電機、發電機調整器、水箱、壓縮機、冷媒、白干( 過濾乾燥器)、風箱仁(冷凝器)7 項零件均未更換,而查 知上情,石惠貞將本案送請宜蘭縣政府政風處調查,後王士 林聽聞此情,為免事跡敗露,乃於99年3 月26日至99年3 月 27日間,趁石惠貞未在原住民事務所期間,未依法申請派車 程序,私自將車牌號碼HS-4401 號公務車送回仟昇企業社, 由尤忠宜將上開未更換完成之零件更換完成,後石惠貞經謝 維展告知王士林未經許可私自將車牌號碼HS-440 1號公務車 駛出,於99年3 月30日經石惠貞再請吳昌益進行勘驗,發現 發電機、發電機調整器、水箱、壓縮機、冷媒、白干(過濾 乾燥器)、風箱仁(冷凝器)7 項零件均已更換完成。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關於被告尤忠宜之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 文。查本件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固 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尤忠宜、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 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 料對被告尤忠宜均有證據能力。
㈡關於被告王士林之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關於證人石惠貞於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 所為之證述,係被告王士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被告王士林及辯護人均否認上開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調 查站之證據能力,而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該等 訊問筆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上開規定,上開筆 錄之記載,就證明被告王士林構成犯罪之事實,應無證據 能力。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 明文。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 證據之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尤忠宜、吳昌益、吳麗雲、簡 色惠在案發後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調查員製作筆 錄,於詢問過程中,製作筆錄之調查員未有何強暴、脅迫 或以其他不正方法等情事,是以證人尤忠宜、吳昌益、吳 麗雲、簡色惠之調查站筆錄依法雖屬傳聞證據,原不具證 據能力,然渠等陳述既未經檢察官及被告王士林、辯護人 就渠等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於審判程序中亦經本院提示並 告以要旨,且各由檢察官及被告王士林、辯護人表示意見 ,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自具 有特別可信性,本院自得逕以卷附證人尤忠宜、吳昌益、 吳麗雲、簡色惠之調查站筆錄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⒊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 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亦有明文可參。而依第159 條之1 傳聞法則例外之立 法理由,乃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原則上能遵守法定 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具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
以擔保其據實陳述。故該條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外」,應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不論是言詞或書面,有未遵守法律規定之情形,即 檢察官於偵查中所為之證據調查,須係出於違法取供者或 具有具結能力之被告以外之人,未依法命其具結之情況, 始無證據能力。查證人石惠貞、何小琪、陳雯春、吳麗雲 、洪讚能、謝維展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 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依法具結而為陳述,此 有卷附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被告王士林並 無否認證人石惠貞、何小琪、陳雯春、吳麗雲、洪讚能、 謝維展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據能力,且亦未就前開證人之 陳述是否顯有不可信之狀況詳加釋明,參以上揭法條規定 ,本院亦得以證人石惠貞、何小琪、陳雯春、吳麗雲、洪 讚能、謝維展於偵查中之證述採為本件證據。
㈢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認對被告王士林、尤忠宜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王士林、尤忠宜雖坦承有偽造文書犯行,惟矢口否 認有何貪污情事,被告王士林辯稱:當初要維修車輛的時候 ,是同仁因為車輛壞掉提出申請的,車子要修的時候,當初 經費本來就是要支出的,事先也有簽請長官同意,只是後來 因為原住民事務所要用車,公務車才牽回來,雖然原住民事 務所有2 台公務車,但是1 台是長官的用車,另外這1 台才 是同事執行公務的主要用車,原住民事務所的業務是涉及宜 蘭縣大同鄉及南澳鄉的業務,平常都有去大同鄉及南澳鄉做 業務,所以當同事提出申請的時候,伊想為了同事的生命及 執行公務的方便,所以伊才跟車廠說將所有要修理的1 次提 出修理,以免因為車輛的故障影響公務及同仁的安全,修車 時因為第2 天或是第3 天急著用車,所以把比較危險的項目 先修理完成,98年10月14日被告尤忠宜將車子牽回原住民事 務所時,被告尤忠宜有說只修理了4 項,但是哪4 項伊不清 楚,伊有跟被告尤忠宜說伊會將車輛再牽回去修理,本來預 計1 週要回廠修理,後來因為每天都在下雨,同仁一直在用 車,而公務車每天都有固定的收發文,年底業務繁忙,伊就 忘記尚未修理完成了,因為修車的預算是年度預算,到了12 月沒有撥出去就沒有了,伊想說這個已經請購完成了,就將 收據拿去報帳,以維護同仁安全,後來因為修車廠有再通知 ,伊就馬上要將公務車送回廠修理,但是不知道為什麼所長 不同意,伊也覺得很奇怪,而且事後雖然長官不同意,伊還 是堅持要牽回原廠修理,事後也是如數修理完畢,並沒有要
意圖或是企圖貪瀆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王士林辯護稱:被 告王士林辦理原住民事務所車牌號碼HS-4401 號公務車修繕 ,在修繕期間,因原住民事務所需車子使用而把公務車取回 ,從鈞院向原住民事務所調取98年10月到12月份的派車單及 開駛日報表影本可以知道這段期間公務車使用非常的頻繁, 且有中央氣象局氣象資料可知,那段時間宜蘭地區常常下大 雨,而且原住民事務所負責的地區就是大同鄉、南澳鄉,原 住民事務所不在宜蘭縣政府內,原住民事務所到宜蘭縣政府 送公文確實有需要使用公務車,所以這段期間車輛確實使用 非常頻繁,而且為了維護同仁的安全,所以就請被告尤忠宜 詳細檢查,把需要修理的項目1 次整修,但是當時檢查出來 之後,因為急需用車,所以就先將車子牽回去,原本以為很 快就要將該輛公務車送回廠把未修的項目修完,但是因為該 輛公務車常常使用,沒有把公務車牽回去修,後來被告王士 林公務繁忙忘記了才會造成這件事情,被告王士林於98年10 月14日將估價單送給原住民事務所之後,為了辦理行政手續 的方便,因請購單已經准許,被告王士林一併辦理請款手續 ,他當時沒有預料到這個修繕只有修繕4 項,卻請領11項的 維修費用,這部分被告王士林僅有構成偽造文書犯行,被告 王士林確實有要修復該輛公務車,而且後來該輛公務車確實 已經修理完成,被告尤忠宜並沒有得到不應該得到之修復費 用,被告王士林也沒有因為這個事情謀取任何不正的利益, 被告王士林並無構成貪污治罪條例云云,被告尤忠宜辯稱: 當初送修時,被告王士林並沒有跟伊說車子要維修什麼,只 有說有1 筆年度預算,叫伊看車子哪裡有問題,全部估價出 來,沒有各別說哪裡有問題,只有舉例說引擎或是冷氣,叫 伊將車子全部都檢查一下,該換的就換,該輛公務車伊修理 到一半,被告王士林打電話來說要車子要牽回去用,伊就讓 他們牽回去,當時被告王士林並沒有說冷氣有問題,這次的 送修伊也沒有維修到冷氣的部分,後來伊有跟他們講說要再 牽回來,伊不知道他們的作業程序為何,之後被告王士林也 有將該輛公務車牽回來,伊之前沒有修完的部分伊有全部修 完,伊認為伊有盡到修車廠的責任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尤 忠宜辯護稱:被告尤忠宜沒有不法所有的意圖,被告尤忠宜 自始至終要按照估價單修理,被告尤忠宜不但親自催促被告 王士林把車牽回來修理尚未修的7 項,而且也透過他的配偶 吳麗雲來催促被告王士林,趕快將公務車牽回來維修剩餘的 7 項,最後被告王士林於99年3 月要來修車的時候,被告尤 忠宜也是照辦,被告尤忠宜根本沒有為自己及被告王士林謀 取不法所有的意圖,另外被告尤忠宜也沒有施用詐術,被告
尤忠宜在原住民事務所除了被告王士林以外,也沒有認識什 麼人,主觀上來說,本件是因為原住民事務所的公務車是被 告王士林委請被告尤忠宜來檢查換修,就被告尤忠宜主觀上 認為,被告王士林就代表原住民事務所,客觀上被告尤忠宜 除了按照被告王士林的指示之外,被告尤忠宜並沒有其他的 指示可以依循,被告尤忠宜在原住民事務所撥款34,000元的 前後,就已經有告知原住民事務所代表即被告王士林,他只 有修理四項,其餘的沒有修理,從這點就可以看出被告尤忠 宜根本沒有要以少報多施用詐術的行為,就主觀上認知,被 告尤忠宜已經告知原住民事務所之代表,所以他根本也沒有 要施用詐術,被告尤忠宜與被告王士林沒有犯意的聯絡,按 照經驗法則,不管是先付款再換修,或是部分付款再換修, 或是先部分換修即全額付款之後再換修,日後再繼續換修, 在一般商業模式都是經常在發生,並不是很罕見,本件被告 王士林指示被告尤忠宜依照估價單向原住民事務所請款,事 實上被告尤忠宜曾向被告王士林表示未換修部分還要繼續換 修,並沒有表示未換修部分就不必要換修,所以被告尤忠宜 根本沒有辦法知道,為何原本被告王士林要換修,但是卻遲 遲未交車的真正原因,本件縱使被告王士林有詐欺的意圖, 也不是被告尤忠宜在開立收據的時候可以預知,所以被告尤 忠宜無從與被告王士林有犯意的聯絡,另外在宜蘭地區及台 北地區,事實上修車廠競爭非常激烈,一般來說,修車廠老 闆只要客戶有上門表示要修車,修車廠老闆的原則就是不要 讓客戶跑掉,正常的經營者,如果有1 個客戶表示說他要修 理11項,老闆修理4 項之後,客戶先叫老闆請款11項的錢, 也叫老闆去領款,這種情形下,任何人所採取的方式就是先 把錢領回來,等客戶來送修的時候,再把它修完,就是這樣 才能賺錢,沒有人說你先給老闆4 項的錢,等之後要來修的 時候,再給老闆其他7 項的錢,既然客戶要把錢先給你,老 闆就會先把錢收起來,收起來以後,客戶就跑不掉了,客戶 一定繼續來修,等到那個時候才把它修完,本件被告尤忠宜 既然已經有通知原住民事務所,被告尤忠宜處理方式是正常 而合理的,當然在行政措施方面可能有些違反,但是應該要 考量到被告尤忠宜根本沒有機會考慮這麼多,在他立場來看 ,有人要先把錢開給他,對他來講沒有什麼錯云云。經查: ㈠於98年9 月17日,被告王士林請被告尤忠宜對車牌號碼HS-4 401 號公務車進行檢修,被告尤忠宜檢修後,即開立估價單 交付於被告王士林,記載應換修之零件為輪胎、四輪定位、 雨刷噴水桶總成、後排氣管、發電機、發電機調整器、水箱 、壓縮機、冷媒、白干(過濾乾燥器)、風箱仁(冷凝器)
等11項,總計34,000元,被告王士林並於98年9 月17日填立 宜蘭縣原住民事務所請購單,經原住民事務所所長石惠貞核 可後,於98年10月14日由被告王士林將該車交由被告尤忠宜 維修,被告尤忠宜該日僅就輪胎、四輪定位、雨刷噴水桶總 成及後排氣管等4 項換修,費用計11,500元,於98年10月14 日由被告尤忠宜指示吳麗雲,填具上開11項零件均換修完成 於「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並交予原住民事務所總務人員 陳雯春,陳雯春即將上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宜蘭 縣原住民事務所支出憑證黏存單」上,作為支出憑證向原住 民事務所申請經費核銷,被告王士林亦在上開支出憑證黏存 單上之「驗收或證明」欄上蓋章確認,嗣後原住民事務所據 以支付共34,000元之換修費予被告尤忠宜,由被告尤忠宜於 98年10月22日具領該張支票,被告尤忠宜並於98年10月26日 將該張支票存入永豐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內,原住民事務所共 支付34,000元之換修費予被告尤忠宜,於98年10月22日石惠 貞請昭輝企業社負責人吳昌益進行勘驗,發現發電機、發電 機調整器、水箱、壓縮機、冷媒、白干(過濾乾燥器)、風 箱仁(冷凝器)7 項零件均未更換,於99年3 月26日至99年 3 月27日間某時,被告王士林始將車牌號碼HS-4401 號公務 車送回仟昇企業社,由被告尤忠宜將上開未更換完成之零件 更換完成,於99年3 月30日經石惠貞再請吳昌益進行勘驗, 發現發電機、發電機調整器、水箱、壓縮機、冷媒、白干( 過濾乾燥器)、風箱仁(冷凝器)7 項零件均已更換完成, 此部分之事實,為被告王士林、尤忠宜所不否認,並據證人 吳昌益於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訊問及證人何小琪、陳 雯春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 站宜肅隆字第09955014230 號卷宗第23頁至第25頁、99年度 偵字第3672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復有宜蘭縣原住民事務 所請購單、估價單、宜蘭縣原住民事務所101 年2 月14日宜 原行字第1010000257號函、支出傳票、支票、永豐商業銀宜 蘭分行99年4 月16日永豐銀宜蘭分行(099 )字第00003 號 函各1 份及照片18幀附卷可稽(見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 站宜肅隆字第09955014230 號卷宗第1 頁至第2 頁、第41頁 至第42頁、第49頁至第54頁、第57頁至第62頁、本院卷第19 1 頁至第199 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王士林之部分:
⒈據證人石惠貞於99年9 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車牌號 碼HS-4401 號公務車是總務負責保管,本件車輛保養是被 告王士林這一股負責的,請購單送到伊這裡時,只要有預 算、科目對,伊就會將維修費核撥下來,98年10月份2 位
股長跟伊去勘災,但是伊找不到2 位股長,在電話中好像 聽到喝酒的聲音,第2 天伊請他們報告,被告王士林說車 子泡水去維修,伊很生氣,剛好收據及請購憑證在伊的手 上,伊覺得有必要去查,伊請別的修車廠檢查,發現沒有 泡水的現象,而且請購單上的維修項目有些沒有實際去換 修,勘災前車子均可以使用,伊再次請別的車廠檢修時, 也是可以使用,那段期間伊有聽到同仁說車子冒煙,所以 有修車的必要,仟昇企業社發票2 張是一起送來伊這邊, 到伊這邊時所有的憑證都蓋好了,發票拿到伊這邊就準備 給廠商修車款項,給廠商款項後,被告王士林並沒有告訴 伊車子零件還沒有修好,伊知道車子沒有修理後,且他們 用車子故障來搪塞,伊覺得有異,就簽報給縣政府知道, 伊沒有跟被告王士林提過伊有跟主計講說以後車子送修要 從嚴審核這件事情,印象中經過很久以後,可能有2 、3 個月,當時伊人在台北開會,同仁說車子不見了,伊隔天 回來加班,那天晚上6 時30分許看到車子有開回來,星期 一上班時,伊感覺有異,就請另外車廠老闆來看,發現零 件都已經換過了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672號卷第18頁至 第19頁),於100 年3 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車牌號 碼HS-4401 公務車是約僱人員呂麗雯開出去,回來跟總務 說車子有問題,才為本件的送修,伊在98年10月底就有請 昭輝企業社檢查,主要是風災去勘災,兩位股長沒有來, 後來伊打電話過去,聽起來他們是有喝酒的聲音,隔天伊 請他們寫報告問他們為何沒有全程勘災,他們說車子泡水 ,並附維修收據,後來伊請他們依程序請購,但是他們沒 有請購,並將收據抽回,後來伊請修車廠檢查有無泡水, 昭輝企業社說沒有泡水,並發現本件送修時,有些零件還 沒有更換,當時伊發現車輛有部分零件沒有送修完成,伊 沒有告訴被告王士林,伊希望他們可以主動告訴伊,伊要 給他1 次機會,本件送修後,到99年3 月26日被告王士林 並不會忙到沒有時間拿車子去送修,因為車子維修都是一 通電話,車廠就會來拿車,應有時間送修,當時颱風是10 月時,9 月份並沒有特別急的勤務,另外還有1 部公務車 可以使用,如果有1 輛公務車送修,還是可以調配另1 輛 公務車出勤,之後總務謝維展說車子要送去維修,伊說沒 有關係,依照程序,結果沒有依照程序,車子就不在停車 場,到了99年3 月27號晚上8 時30分許,伊還沒有看到車 子,伊在99年3 月29日早上才寫交辦單,被告王士林書面 報告過來,伊看到書面報告,伊再寫第2 次交辦單,結果 被告王士林的書面報告還是不承認有送修,在第2 次交辦
單被告王士林報告後,伊有附記說明已經送修,請說明何 人送修,但是被告王士林還是報告說維修是由總務科辦理 ,何時維修他不清楚,實際上在99年3 月29日檢查時,零 件都已經換好了,伊本來是想說如果被告王士林交代的過 去就算了,結果他還是不承認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672 號卷第67頁至第6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在宜蘭縣 原住民事務所擔任所長,被告王士林擔任行政股股長,他 就是擔任整個行政股的工作及一般庶務的分配,還有檔案 管理、文書、企劃、研考等工作,98年10月間至99年3 月 間,原住民事務所有2 輛公務車,1 輛是車牌號碼KN-345 3 號,另1 輛是車牌號碼HS-4401 號,都是供公務使用, 車牌號碼HS-4401 號、KN-3453 號這2 輛公務車都有輪流 在開,但是車牌號HS-4401 號公務車比較老舊,比較少開 ,沒有特別區分是首長專用車,同仁有需要經過申請都可 以使用,要填寫派車單經過核准就可以使用,核准先由申 請人填派車單,再由行政股股長蓋章,再經所長核准,就 可以使用,伊平常都使用車牌號碼KN-3453 號公務車,但 同仁如果需要使用,就會讓同仁先使用,伊也會使用車牌 號碼HS-4401 號公務車,通常是由使用的人發現公務車有 問題,再告訴總務,總務再依請購流程申請維修,總務的 請購流程是由公務車保管人,就是總務科來請購,再由總 務科的主管蓋章送到所長核准,車輛維修完之後,主計單 位就會付款給修車廠,原住民事務所要先經過請購流程, 請購核准後送修,送修後車子帶回所內,總務就會確認驗 收,這個驗收的同仁通常是總務,驗收之後,主計就會付 款了,車牌號碼HS-4401 號公務車同仁在98年9 月17日之 前駕駛時候,發現車輛有故障,所以就提出車輛維修的請 購,確實是那1 位同事開的,現在無法確定,蓋請購人的 部分都是行政股同仁,當時行政股只有助理還有洪伶課員 ,是由行政股助理及洪伶來負責請購及送修,另1 位謝辦 事員有時也會協助辦理請購業務,通常是主計蓋完章之後 ,才會送到所長,所以伊蓋章的時間應該是98年9 月25日 以後,送修的時間伊就不清楚,車子維修好之後,驗收的 人員會確認車子是否維修完,才會送到所長這邊,主計單 位就開傳票開具支票付款,本件驗收的人是被告王士林, 從支出憑證黏存單的驗收及證明欄可看出,本件應該是98 年10月14日以後驗收完成,因為支票是開98年10月14日, 所以所長的部分也應該是98年10月14日核章,伊當時不知 道車輛沒有維修完成,伊通常都是看主計核的章,主計會 核對驗收及廠商收據的部分,還有看所裡有無此類經費,
主計核章伊就會核章,伊是書面審查,實質審查是由要相 關同仁負責,所以支出憑證黏存單上面的驗收欄或是證明 欄,已經有同仁蓋章即表示該人已經驗收完成了,伊就會 核發,98年10月12日或13日,因為風災中央跟縣府要去南 澳鄉、大同鄉勘查,那時候有林文和及被告王士林股長陪 同伊去南澳鄉勘災,到了下午時,林文和及被告王士林沒 有全程陪同,伊返所後,詢問林文和、被告王士林為何沒 有隨行陪同,並要求他們提出報告,他們是說車子壞掉請 車行牽車去修理,車子有泡水的情形,所以沒有辦法啟動 ,後來伊看到支出憑證黏存單,伊就請廠商昭輝企業社來 看這輛車子,確認車子到底有沒有泡水、維修,經廠商告 知,伊才發現車子裡面有部分零件並沒有維修,當時並沒 有人告訴伊這輛車沒有維修完成,被告王士林並沒有跟伊 說98年10月這次送修沒有維修完成,99年3 月26日間當時 伊在臺北監察院開會,是總務謝維展打電話告訴伊,跟伊 說車牌號碼HS-4401 號公務車不見,伊之前就車牌號碼HS -4401 號公務車並沒有做特別的指示,伊不知道為何車輛 為何會再次送修,因為車子維修有一定的流程,而且公務 車突然有一段時間不見,在公務管理上,是一件很奇怪的 事情,所以伊於99年3 月29日再請昭輝企業社檢查車輛, 昭輝企業社就說有一些零件都已經更換完成了,99年3 月 29日伊有寫所長室交辦單指示被告王士林提出報告,當時 被告王士林的意思是說他沒有送修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至第149 頁),觀諸證人石惠貞歷次證述所言均相符, 且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告以偽證罪之 處罰及命以具結後,證人石惠貞應無虛偽陳述以誣陷被告 王士林之必要,是被告王士林將車牌號碼HS-4401 號公務 車送修時,於明知被告尤忠宜未修繕完成之情形下,不僅 將被告尤忠宜所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由陳雯春 請款,由陳雯春即將上開事項登載於「宜蘭縣原住民事務 所支出憑證黏存單」上,作為支出憑證向原住民事務所申 請經費核銷,被告王士林亦在上開支出憑證黏存單上之「 驗收或證明」欄上蓋章確認,使得被告尤忠宜僅有維修4 項,本只可獲取11,500元之報酬,卻獲得34,000元之報酬 ,自有詐領22,500元。
⒉被告王士林於偵、審中雖辯稱:98年10月14日修車時因為 第2 天或是第3 天急著用車,所以伊叫被告尤忠宜把比較 危險的項目先修理完成,本來預計1 週後再送修,後來因 為同仁一直在用車,而公務車每天都有固定的收發文,當 時每天都在下雨,同仁都要用車,年底業務繁忙,所以才
未能送修云云,然於98年10月、11月間,宜蘭縣並非每日 均係雨天,此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00 年11月7 日中象參 字第1000013909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6頁 );又觀諸車牌號碼HS-4401 號公務車於98年10月間之派 車紀錄,於98年10月14日維修後最近1 次派車係「98年10 月15日15時30分薛昭偉至縣政府洽公」,此有宜蘭縣原住 民事務所公務用派車單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 頁 ),原住民事務所之同仁並非於98年10月15日一早急需用 車,被告王士林顯然並無必要於98年10月14日當日車輛未 維修完畢前即將該輛公務車取回之必要,甚且,參酌車牌 號碼3453 -KN號公務車於98年10月15日之出車時間為上午 9 時至中午12時,此有宜蘭縣原住民事務所公務車開駛日 報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 頁),顯見車牌號碼 HS-4401 號公務車於98年10月15日之出車自可由車牌號碼 453-KN號公務車代為完成,是被告王士林上開所辯原住民 事務所急需用車,於98年10月14日始未能1 次維修完成一 情,已與事實不合;另又依據車牌號碼HS-4401 號公務車 之開駛日報表所示,該車輛於98年10月14日維修後,於同 年月15日、19日、20日、23日、26日、28日、29日、30日 、同年11月4 日、5 日、6 日、9 日、11日、12日、16日 、18日、19日、20日、30日、同年12月1 日、3 日、10日 、11日、15日、16日、22日、23日、24日、28日、29日、 30日有派車紀錄,另1 輛車牌號碼34 53-KN號公務車則於 98年10月15日、16日、19日、20日、21日、23日、26日、 29日、30日、同年11月1 日、2 日、3 日、4 日、9 日、 10日、11日、12日、17日、18日、19日、20日、23日、25 日、26日、27日、30日、同年12月1 日、2 日、4 日、9 日、10日、11日、14日、15日、16日、17日、18日、24日 、26日、28日、29日有派車紀錄,此有宜蘭縣原住民事務 所100 年11月10日宜原行字第1000054528號函暨所附之派 車單及開駛日報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11 8 頁),上開2 輛公務車不僅非每日均有派車使用,期間 並有連續近10日未派車使用,且依據上開車輛之出勤時間 ,縱有出勤,並非每日均整日出車使用,許多出車均僅有 數小時,是被告王士林辯稱;HS-4401 號公務車每日均需 使用,無法送修一情,自屬無據;至被告王士林雖辯稱: 車牌號碼3453-KN 號公務車僅為所長石惠貞使用,一般同 仁均使用車牌號碼HS-4401 號公務車云云,然依據證人石 惠貞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上開2 輛公務車原住民事務所同 仁均可調配使用,而依據宜蘭縣原住民事務所公務車開駛
日報表之記載,車牌號碼3453-KN 號公務車雖大部分為所 長石惠貞使用,然其他同仁亦有多次之使用紀錄,而所長 石惠貞亦有使用車牌號碼HS-4401 號公務車之紀錄,顯見 上開2 輛公務車均為原住民事務所共同使用之公務用車, 自可調配使用,被告王士林上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 。
⒊若被告王士林若僅一時疏忽,而未於98年年底前將車牌號 碼HS-4401 號自用小客車送修,被告王士林於98年3 月間 將上開車輛送修時,本應循合法之派車程序,惟被告王士 林於99年3 月26日未經同意下,擅自取走車牌號碼HS-440 1 號公務車,此據證人謝維展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100 年3 月26日伊有向所長提出車牌號碼HS-4401 號公務車的 書面報告,當時被告王士林是直接向伊拿鑰匙,被告王士 林有說車子要請人看一下,他拿了之後,走到所外的空間 交給別人,後來車子離開,伊覺得不對勁,其實被告王士 林要拿鑰匙要照規矩來,但是被告王士林是伊的主管,伊 是有點害怕,被告王士林是直接跟伊說鑰匙拿來,伊沒有 問他為何要拿鑰匙,伊有要求被告王士林要將鑰匙拿回來 ,但是被告王士林就是不理伊,直接走出去,但伊沒有直 接看到被告王士林將鑰匙交給別人,因為被告王士林有走 出去,但是被告王士林後來還是在辦公室,一般情形如果 同仁比較趕,還是會口頭跟伊講就拿鑰匙,當時被告王士 林的口氣比較差,他將鑰匙拿出去後沒有多久,大概5 分 鐘左右,伊就打電話給所長,因為所長有交代車子要給昭 輝汽車保修廠修理,之前的修理廠修理費比較貴,且修的 不是很好,當時伊不知道被告王士林拿鑰匙要做什麼,因 為現在伊有些已經記不清楚了,當時的情形就是如同伊之 前所寫的職務報告等語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3672號卷第 49頁至第50頁),並有證人謝維展所寫之職務報告3 份附 卷可稽(見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宜肅隆字第099550 14230 號卷宗第36頁、第39頁至第40頁),被告王士林若 僅係一時疏忽,自應循合法派車程序再送修,然被告王士 林於長達約5 個月時間均未將上開公務車送回仟昇企業社 維修,且嗣卻趁證人石惠貞未在原住民事務所期間,私下 取走車牌號碼HS-4401 號公務車再送修,已與一般常情有 違;後證人石惠貞知悉被告王士林未經許可取走車牌號碼 HS-4401 號公務車,經證人石惠貞於99年3 月29日以所長 交辦單詢問「本所公務車HS-4401 號於99年3 月26日至99 年3 月27日(20時30分前)為何未停放停車場?其派車情 形為何?請行政股相關人員於今日下班前提出書面報告」
,被告王士林回覆「職於99年3 月25日載運本縣黎明專案 人員至志清堂參加客家桐花季活動,途中公務車4401疑似 有雜聲,為用車人安全,於99年3 月26日下午請修車廠修 理,原想如有毛病,請昭輝修車廠修理,後經所長急電免 修理,該車原車牽回,車鑰匙繳回,後續事宜職一概不知 」,經證人石惠貞於99年3 月29日再次以所長交辦單詢問 「為本所公務車HS-4401 於99年3 月29日上午10時經昭輝 車廠檢視業已維修,請說明究係何人送修?修車廠商為何 ?公務車既以損壞理當維修,本人並未急電免修理,是告 知需按程序辦理維修,並請總務陪同,本案既未送至本所 指定維修車廠送修,亦未按相關程序請、派車及請購,且 已維修屬實,請承辦股說明原因(於今日下班前提出書面 報告)」,被告王士林再度回覆「本所公務車4401,原於 99年3 月26日送廠檢查,後經所長急電停修,原車牽回, 並未維修,故未請購」,再經證人石惠貞於上開公文上批 示「經上午昭輝汽車廠檢視公務車確係已維修,請相關人 員說明究係何人送修?送至何廠?將依相關規定處辦」, 被告王士林則再回覆「如前所述,4401公務車既未維修, 且未請購,而公務車維修向由總務辦理,至何時維修,職 並不清楚」等情,此有所長交辦單2 份附卷可佐(見法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