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467號
ILDM,100,訴,467,201204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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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UNG VAN.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吳振東律師
被   告 KHUONG VI.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羅明宏律師
被   告 TRUONG VA.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陳為祥律師
被   告 PHAN VAN .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李秋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017
號、第3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UNG VAN HOA 犯結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SIM 卡壹張及未扣案之西瓜刀貳支,均沒收。
KHUONG VIET TUNG犯結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SIM 卡壹張及未扣案之西瓜刀貳支,均沒收。
TRUONG VAN PHI犯結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SIM 卡壹張及未扣案之西瓜刀貳支,均沒收。PHAN VAN HUNG 犯結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SIM 卡壹張及未扣案之西瓜刀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PHUNG VAN HOA (中文譯名:彭文和,下稱彭文和)與逃逸 越南籍勞工KHUONG VIET TUNG(中文譯名:姜寫松,下稱姜 寫松),在友人的聚會結識,彭文和知悉姜寫松因缺錢花用 ,欲強盜財物謀取金錢,雙方遂約定由彭文和提供賭場,由 姜寫松入內行搶,將來強盜所得之財物平分,於民國100 年 6 月12日下午,彭文和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姜寫松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告知宜蘭 縣某處有賭場,姜寫松可至該處強盜財物,姜寫松遂以所有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逃逸越南籍勞工PHAN VAN H UNG (中文譯名:潘文雄,下稱潘文雄)所有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由潘文雄再與逃逸越南籍勞工TRUONG VAN PHI (中文譯名:張文非,下稱張文非)及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勇」之越南籍成年男子(下稱「阿勇」) 聯繫,一同前往宜蘭縣強盜財物,由潘文雄攜帶其所有之西 瓜刀3 把(未扣案)放置於其所有之黑色背包內,姜寫松、 潘文雄、張文非、「阿勇」遂搭車前來宜蘭縣羅東火車站, 再換乘由不知情之張林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865-EM號營業用 小客車至宜蘭縣蘇澳鎮○○○路5 巷21號附近,張文非、「 阿勇」在該計程車內等候,姜寫松、潘文雄則下車與彭文和 見面,由彭文和告知姜寫松等人賭場內之情形,彭文和、姜 寫松、潘文雄、張文非、「阿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6 月12日晚上6 時許,彭文和即藉機 與一群越南同鄉在宜蘭縣蘇澳鎮○○○路5 巷21號1 樓陳英 芳住處內飲酒聊天,由彭文和佯裝在被害人之中以為內應, 當日晚上8 時許,張文非、潘文雄與「阿勇」即自該黑色背 包內取出預藏之西瓜刀,而各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 刀1 支,趁宜蘭縣蘇澳鎮○○○路5 巷21號1 樓住處之大門 未關,與姜寫松共同侵入該住宅,先由張文非持西瓜刀在門 口內守候,隨之潘文雄即向在該屋內之陳英芳等人喝斥「搶 劫!不要動!通通站起來面向牆壁!」等語,其間雖有人趁 隙逃至2 樓,惟潘文雄、「阿勇」各持西瓜刀1 支架在其等 之身上控制住現場,潘文雄並持西瓜刀1 支毆打在場3 、4 名男子之頭部(未成傷),致使馮士龍、阮德秀、陳英芳陳氏翠安等人均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而由姜寫松、「阿勇 」下手行搶,以此方式強行搜刮、奪取馮士龍所有之現金約 新臺幣(下同)13,000元、NOKIA2660 行動電話1 支(含00 00000000號SIM 卡1 張)、銀製項鍊1 條等財物、阮德秀所 有之現金約27,000元、SONYERICSSON行動電話1 支(含0000 000000號SIM 卡1 張)等財物、陳英芳所有之現金約2,000 多元、陳氏翠安所有之現金約15,000元、SAMSUNG 牌行動電 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金項鍊1 條、金戒 指2 枚等財物,得手後,姜寫松、潘文雄、張文非、「阿勇 」欲離去之際,馮士龍追趕「阿勇」等人,「阿勇」另基於 傷害之犯意,持上開西瓜刀1 支砍傷馮士龍之右腳,致使馮 士龍受有右膝撕裂傷5 公分之傷害,姜寫松、張文非、潘文 雄與「阿勇」即跑回張林和駕駛之營業小客車,逃離現場, 其等所搶得之上開財物,則由姜寫松、張文非、潘文雄與「 阿勇」朋分花用,嗣於100 年7 月20日晚上6 時許,經警前



往宜蘭縣蘇澳鎮○○里○○路2 之4 號等處執行拘提,並分 別於彭文和、姜寫松、張文非、潘文雄等人之居所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另於潘文雄之友人陳德維位在新北市○○區○ ○路57巷12弄10號2 樓1002室,扣得潘文雄所交付之搭配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關於被告彭文和之部分:
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彭文和 雖辯稱:那天警察說如果伊不承認的話,就要打伊,後來 伊有被警察打,之前檢察官有要伊指認打伊的警察,伊認 不出來,因為時間已經很久了,伊現在也認不出來了,伊 被打並沒有受傷,伊沒有任何資料可以提供調查,伊於檢 察官偵查中所述,是伊自己講的,但是伊很害怕,所以伊 有時候是亂講的云云,經查:
①被告彭文和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於警察局時有遭員警 毆打,惟觀諸被告彭文和於100 年7 月21日經警移送台 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並無告知檢察官 其有受刑求之情,此有訊問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3017號卷第141 頁至第142 頁),而同案被 告姜寫松、潘文雄、張文非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述:渠 等沒有看到警察打被告彭文和,在警察局時,也沒有聽 到被告彭文和說有警察打他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30 17號卷第301 頁至第303 頁),是被告彭文和於100 年 7 月20日遭警查獲時,是否有遭員警毆打,已屬存疑; 另參酌被告彭文和於100 年9 月20日經檢察官再度訊問 時始稱:警察有打伊,伊沒有驗傷,伊沒有受傷,伊不 知道是哪個警察打伊,在蘇澳被打的,伊不知道在何處 ,在場有拿毛巾蓋伊的眼睛,他帶伊去旁邊小小房間拿 皮帶打伊的腳,伊的身體及腳都有被打云云(見100 年 度偵字第3017號卷第277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稱 :警察有打伊,是作筆錄之前帶伊回警察局的2 個警察 ,伊不認得是那2 個,但是2 個警察都有打伊,警察打 伊的胸部、腹部及臉,當時警察是問伊有沒有去搶,伊 說伊沒有去搶,警察就打伊,當天警察是來伊工作的工 廠找伊,伊當時在上班,警察從工廠帶伊去馬賽,這時



候換了2 個警察,沒有穿警察制服,而是穿便服,就是 這2 個警察打伊的,就是馬賽那2 個穿便服送伊到蘇澳 的警察打伊的云云(見本院卷㈠第68頁至第69頁),被 告彭文和對於其遭員警毆打何處,前後供述完全不一致 ,且經檢察官於100 年10月4 日偵查時提供蘇澳分局偵 查隊所有成員照片供被告彭文和指認,被告彭文和亦稱 因為時間已久,無法指認,此有訊問筆錄1 份附卷可稽 (見100 年度偵字第3017號卷第300 頁至第301 頁), 被告彭文和若於甫遭警查獲時經員警刑求,對於此等情 節被告彭文和理應印象深刻,豈會對於遭警毆打何處, 前後供述不一,且於100 年10月4 日經檢察官提供照片 供其指認,距離其所稱遭刑求之日亦僅有2 月餘,並非 時間久遠,對於究係何警員毆打竟完全無法指認,被告 彭文和上開所辯,自無足採;再者,被告彭文和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被告彭文和已自承:那天在警察局警察並 沒有強迫伊按照他們的意思去做筆錄,伊在警詢時有說 伊叫「阿松」幫忙打人,但是伊必須負擔他們的車錢, 伊因為沒有錢支付費用,所以就叫他們強盜現場人的財 物,以作為幫伊打人的費用,伊打電話叫被告姜寫松等 人去打人,伊之前並沒有計畫要跟他們去搶錢,伊主要 的目的就是要去打人而已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4 頁至 第115 頁),被告彭文和業已自承其有叫被告姜寫松等 人強盜現場人之財物,以作為其本應支付之車費,是此 部分之自白,並非員警施以強暴力所為,自具有證據能 力。至於被告彭文和第3 次警詢中所記載「我與被告姜 寫松、潘文雄等人之前就曾計畫要搶錢,所以我就打電 話要他們過來搶錢」等語,經本院勘驗該次警詢筆錄, 於問答過程中,員警並無強暴脅迫或利誘被告彭文和應 如何回答,然員警整理通譯之回答時,所繕打之文字與 通譯所述不合,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㈠第174 頁至第182 頁),此部分之記載應予刪除 ,附此敘明。
②至被告彭文和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於檢察官偵查中 所述,是伊自己講的,但是伊很害怕,所以伊有時候是 亂講的云云,被告彭文和經員警移送至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檢察署,經檢察官訊問相關案情,於檢察官並無為任 何不正之行為下,其所有之自白本即具有證據能力,況 衡諸常情被告彭文和若無共同參與強盜之情事,必會堅 決否認犯行,以求檢察官調查有利證據,以獲清白,鮮 有人會故意為虛偽陳述,以陷己入罪,是被告彭文和



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彭文和於警詢 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應具有證據能力。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關於同案被告姜寫松、張文非、潘文雄於警詢 所為之證述,係被告彭文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被告彭文和及辯護人均否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據能力 ,而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該等警詢筆錄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上開規定,上開警詢筆錄之記載, 就證明構成犯罪之事實,應無證據能力。
⒊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 明文。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 證據之證據能力。本件證人陳德維、馮士龍、阮德秀、陳 英芳、陳氏翠安、蔡水眉、團文甲、張林和莊華雄之警 詢筆錄,於詢問過程中,製作筆錄之員警未有何強暴、脅 迫或以其他不正方法等情事,是以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依 法雖屬傳聞證據,原不具證據能力,然上開證人陳述既未 經檢察官及被告彭文和就渠等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於審判 程序中亦經本院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由檢察官及被告彭 文和表示意見,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並 無不當,自具有特別可信性,本院自得逕以卷附上開證人 警詢筆錄採為認定被告彭文和犯罪事實之依據。 ⒋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 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亦有明文可參。而依第159 條之1 傳聞法則例外之立 法理由,乃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原則上能遵守法定 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具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 以擔保其據實陳述。故該條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外」,應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不論是言詞或書面,有未遵守法律規定之情形,即 檢察官於偵查中所為之證據調查,須係出於違法取供者或 具有具結能力之被告以外之人,未依法命其具結之情況, 始無證據能力。查證人陳德維、馮士龍、阮德秀、陳英芳陳氏翠安、蔡水眉、張林和、姜寫松、潘文雄、張文非 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 證罪之處罰,並依法具結而為陳述,此有卷附上開偵訊筆 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此部分亦未經檢察官、被告彭文 和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復未據被告彭文和 及辯護人就前開證人之陳述是否顯有不可信之狀況詳加釋 明,參以上揭法條規定,本院亦得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 證述採為認定被告張文和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關於被告張文非之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關於證人阮德秀於第3 次警詢所為之證述,係 被告張文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張文非及 辯護人均否認證人阮德秀於第3 次警詢之證據能力,而公 訴人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該等調查站筆錄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是依上開規定,上開調查站筆錄之記載,就 證明構成犯罪之事實,應無證據能力。
⒉本件證人陳德維、馮士龍、陳英芳陳氏翠安、蔡水眉、 團文甲、張林和莊華雄彭文和、姜寫松、潘文雄之警 詢筆錄及證人阮德秀之第1 、2 次警詢筆錄,於詢問過程 中,製作筆錄之員警未有何強暴、脅迫或以其他不正方法 等情事,是以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依法雖屬傳聞證據,原 不具證據能力,然上開證人陳述既未經檢察官及被告張文 非就渠等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於審判程序中亦經本院提示 並告以要旨,且各由檢察官及被告張文非表示意見,復審 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自具有特別 可信性,本院自得逕以卷附上開證人警詢筆錄採為認定被 告張文非犯罪事實之依據。
⒊查證人陳德維、馮士龍、阮德秀、陳英芳陳氏翠安、蔡 水眉、張林和、姜寫松、潘文雄、張文非在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 依法具結而為陳述,此有卷附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 卷可參,此部分亦未經檢察官、被告張文非及辯護人就上 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復未據被告張文非及辯護人就前開 證人之陳述是否顯有不可信之狀況詳加釋明,參以上揭法



條規定,本院亦得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採為認定被 告張文非犯罪事實之證據。
㈢關於被告姜寫松、潘文雄之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定有明文。查本件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 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姜寫松、潘文雄、辯 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聲明異議,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對被告姜寫松、潘文雄均有證據能力。 ㈣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彭文和、姜寫松、潘文雄、張文非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均認對被告彭文和、姜寫松、潘文雄、張文非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訊據被告姜寫松、潘文雄、張文非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 ,被告彭文和則矢口否認有強盜犯行,辯稱:伊只認識被告 姜寫松,伊跟他在台北見過1 次面,被告姜寫松有問伊在宜 蘭有無賭場,伊說有,伊跟被告姜寫松沒有仇怨糾紛,伊與 被告張文非、潘文雄都不認識,被告姜寫松問伊宜蘭的賭場 在那裡,是因為他要來宜蘭賭博,伊就叫他來宜蘭賭場幫伊 打1 個人,伊不是內應,如果伊當內應伊就會分到錢,可是 伊沒有分到錢,伊還被拿走1 萬元云云,辯護人吳振東律師 則為被告彭文和辯護稱:被告彭文和原來是在宜蘭縣蘇澳鎮 ○○里○○路2 、4 號百樂電池公司上班,因為跟公司裡面 綽號「阿義」之越南籍男子有嫌隙想要報復,所以被告彭文 和於100 年6 月上旬與被告姜寫松聯絡過,表示願意出錢請 被告姜寫松到被告彭文和任職的百樂公司來幫忙打人,被告 姜寫松也表示同意,在這之前被告彭文和曾經在台北經過朋 友介紹跟被告姜寫松見過面,當時被告姜寫松表示說他沒有 錢想要搶賭場,就問被告彭文和宜蘭有無賭場他要搶劫,被 告彭文和跟他講說有,以後會告訴他,在那次百樂公司聚餐 之後,被告彭文和要去賭博就打電話給被告姜寫松,被告姜 寫松沒有多久之後就打電話給被告彭文和說他要到宜蘭,大 約當日晚間6 時許被告姜寫松跟被告張文非、潘文雄、阿勇 到從新莊來到羅東火車站之後,打電話給被告彭文和,被告



彭文和告訴他們公司地址之後,他們四個人就搭車到工廠要 找被告彭文和,當時他們沒有找到「阿義」,他們就到陳英 芳住處去找被告彭文和,被告彭文和有告訴他們裡面有在賭 博,被告姜寫松等人想要搶,但是被告彭文和有跟他們說賭 場裡面人不多,也沒有什麼錢,講這個目的是說在這邊搶也 沒有什麼錢,被告彭文和根本就沒有要搶的意思,雖然該處 裡面有人在賭博,而且被告姜寫松想要去搶賭場,被告彭文 和有跟被告姜寫松說這裡面有賭場,但是當天被告彭文和確 實是沒有要行搶的意思,雖然被告姜寫松也一直認為被告彭 文和是在裡面當內應,但其實並不是如此,因為該處當天門 沒有上鎖,而且都有人在進出,是被告姜寫松等人自己進去 的,所以當天他們在搶的時候,被告彭文和跟被告姜寫松等 4 人沒有犯意的聯絡,而且被告彭文和也沒有行搶的動作, 因此被告彭文和應不構成加重強盜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姜寫松、張文非、潘文雄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 據證人馮士龍、陳氏翠安陳英芳、蔡水眉、團文甲、張林 和、莊華雄於警詢及證人陳德維、馮士龍、阮德秀、陳氏翠 安、陳英芳、蔡水眉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復有羅東聖 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贓物認領保 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各1 份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4 份、通聯紀錄3 份附卷可參(見100 年度 偵字第3017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66頁、第79頁至第102 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澳偵字第1000053172號刑 案偵查卷宗第149 頁至第150 頁、第171 頁、第177 頁), 足認被告姜寫松、張文非、潘文雄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㈡關於被告彭文和之部分:
⒈於100 年6 月12日下午,被告彭文和以其所有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姜寫松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繫,告知被告姜寫松宜蘭縣某處有賭場,於100 年6 月12日晚上6 時許,被告彭文和與一群越南同鄉在宜 蘭縣蘇澳鎮○○○路5 巷21號1 樓陳英芳住處內飲酒聊天 ,當日晚上8 時許,被告張文非、潘文雄與「阿勇」即各 持西瓜刀1 支,趁宜蘭縣蘇澳鎮○○○路5 巷21號1 樓住 處之大門未關,與被告姜寫松共同侵入該住宅,先由被告 張文非持西瓜刀在門口內守候,隨之被告潘文雄即向在該 屋內之陳英芳等人喝斥「搶劫!不要動!通通站起來面向 牆壁!」等語,其間雖有人趁隙逃至2 樓,惟被告潘文雄 、「阿勇」各持西瓜刀1 支架在其等之身上控制住現場, 被告潘文雄並持西瓜刀1 支毆打在場3 、4 名男子之頭部



(未成傷),致使馮士龍、阮德秀、陳英芳陳氏翠安等 人均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而由被告姜寫松、「阿勇」下 手行搶,以此方式強行搜刮、奪取馮士龍所有之現金約13 ,000元、NOKIA2660 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銀製項鍊1 條等財物、阮德秀所有之現金約27 ,000元、SONYERICSSON行動電話1 支等財物(含00000000 00號SIM 卡1 張)、陳英芳所有之現金約2,000 多元、陳 氏翠安所有之現金約15,000元、SAMSUNG 牌行動電話1 支 (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金項鍊1條、金戒指2枚等 財物,得手後,被告姜寫松、潘文雄、張文非、「阿勇」 欲離去之際,馮士龍追趕「阿勇」等人,「阿勇」持上開 西瓜刀1支砍傷馮士龍之右腳,致使馮士龍受有右膝撕裂 傷5公分之傷害等情,被告彭文和均不否認,並據證人馮 士龍、陳氏翠安陳英芳、蔡水眉、團文甲、張林和、莊 華雄於警詢及證人陳德維、馮士龍、阮德秀、陳氏翠安陳英芳、蔡水眉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復有羅東聖母 醫院診斷證明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贓物認領保 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各1份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4份、通聯紀錄3份附卷可參(見100年 度偵字第3017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66頁、第79頁至第 102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澳偵字第10000531 72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49頁至第150頁、第171頁、第177頁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彭文和於本院審理時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觀諸被告 彭文和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伊只有建議被告姜寫松可以 來宜蘭搶被害人的財物,其他3 人是被告姜寫松找的,因 為伊與「阿勝」的感情不好,所以伊請被告姜寫松找人來 教訓他,因為伊沒有錢可以支付被告姜寫松等人來宜蘭的 車資,所以伊就叫他們來搶被害人的錢,作為伊要支付他 們的費用,伊叫認識的司機從羅東載他們到現場的,到了 之後大門沒有關,他們就直接進去,伊只知道他們4 人有 帶刀過來,但是伊不知道有幾個人拿刀子,因為伊坐在裡 面,他們來時就叫伊靠牆壁站,伊沒有看清楚,伊不知道 是何人搶被害人的財物,因為伊面向牆壁,因為伊當天有 喝酒,伊也不知道伊身上的東西有無被拿走,伊是本件強 盜案件的內應,伊不知道搶到的財物如何處置,因為伊沒 有分到,案發之後,「阿蓮」說她在斗南那邊輸了很多錢 ,問伊等人是否要去那邊搶那裡人的錢,之後就由被告姜 寫松與「阿蓮」聯繫,知道那邊也有台灣人在玩,就不敢 去搶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3017號卷第141 頁至第142



頁),被告彭文和於檢察官訊問時業已自承係其通知被告 姜寫松到達案發地點搶盜被害人財物,其係充當本件強盜 案件之內應,被告彭文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供述,自屬臨 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被告彭文和於本院審理時雖 辯稱:伊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述,是伊自己講的,但是伊很 害怕,所以伊有時候是亂講的云云,然參酌被告彭文和於 100 年7 月20日為警查獲後,於100 年7 月21日經警移送 至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被告彭文和當知 其與被告姜寫松等人強盜他人財物涉及刑事責任,若其真 無與被告姜寫松等人共同謀議強盜案件,豈有可能虛偽陳 述使己受刑事追訴處罰,是被告彭文和上開所辯,自無足 採信。
⒊據證人姜寫松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100 年6 月12日晚上 8 時5 分許,伊與被告潘文雄、張文非、「阿勇」一起前 往宜蘭縣蘇澳鎮○○○路5 巷21號強盜馮士龍等人的財物 ,伊不認識馮士龍、阮德秀、陳英芳陳氏翠安等人,是 被告彭文和打電話給伊,叫伊來宜蘭搶被害人的錢,伊是 案發前1 個多月,在新莊朋友家吃飯時認識被告彭文和的 ,伊知道當時有帶了3 支刀到現場,伊沒有拿刀,伊不知 道這3 支刀是誰,帶刀是想要嚇被害人,進去之後因為另 外3 個人手上有拿刀子,其中有1 個人有說「搶劫,不要 動,全部站起來,面向牆壁」,伊等人再下手從被害人身 上拿走他們的現金、手機及項鍊等財物,當時也有搜被告 彭文和的身體,但是沒有找到東西,被告彭文和是內應, 當時是為了掩飾被告彭文和的身份,所以才會連同被告彭 文和一起搜身,本來講好搶到的東西是要5 個人一起平分 ,但是伊4 人搶完後就回去台北,所以至今還沒有將搶來 的財物分給被告彭文和,案發後被告彭文和有打電話給伊 ,要伊打電話給「阿蓮」,問「阿蓮」那邊有沒有賭場可 以搶,若有可能會下去,後來伊想清楚,就沒有下去搶等 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3017號卷第123 頁至第127 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是在案發前1 、2 個月認識被告彭 文和的,之前在朋友家吃飯時,伊說沒有錢,伊問被告彭 文和哪裡有賭場可以搶,當時伊有跟被告彭文和說要去搶 錢,如果有搶到要平分,但是當時並沒有具體說要去哪裡 搶,當天下午2 、3 時許伊在睡覺,被告彭文和打電話給 伊,跟伊說宜蘭有賭博,叫伊來搶錢,伊才找被告潘文雄 一起去羅東,伊本來打算與被告潘文雄一起去,但是被告 潘文雄怕伊與他2 個人會搶不成功,所以才找「阿勇」及 被告張文非一起去,伊等人到羅東之後,在被告彭文和



公司旁邊,被告彭文和有出來,伊與潘文雄有下計程車與 被告彭文和見面,被告張文非、「阿勇」坐在計程車上, 被告彭文和與被告潘文雄講什麼伊不清楚,伊有問被告彭 文和賭場裡面有幾個人,被告彭文和說有7 、8 個人並且 說他要先進去,被告彭文和特別出來跟伊等人說這些事情 ,就是要讓伊等人瞭解現場的情況,被告彭文和出來時, 伊有跟他講說伊等人從臺北過來宜蘭,花了2,000 多元計 程車車資,如果沒有搶伊等人就沒有錢回台北,被告彭文 和就說要搶,當時被告潘文雄就在伊的旁邊,伊不知道他 有無聽到,談論的過程中被告彭文和沒有跟伊討論打人的 事情,伊等人來宜蘭就是要搶錢,被告彭文和與被告潘文 雄如何講打人的事情伊不清楚,伊也沒有聽到,要進去房 子裡面時還沒決定要不要搶,要進去看錢多還是錢少,如 果錢很少的話,伊等人就不想搶了,在搶錢的過程中,伊 等人沒有拿走被告彭文和的錢及手機,搶之前本來有跟被 告彭文和約好在羅東公園分錢給被告彭文和,但是後來搶 完之後伊等人緊張怕被抓,就趕快回台北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195 頁至第205 頁),核與證人潘文雄於檢察官訊問 時證述:100 年6 月12日晚上8 時5 分許,伊與被告姜寫 松、張文非、「阿勇」一起前往宜蘭縣蘇澳鎮○○○路5 巷21號強盜馮士龍等人的財物,伊不認識馮士龍、阮德秀 、陳英芳陳氏翠安等人,是被告姜寫松打電話給伊,說 宜蘭有個賭場,要伊跟被告張文非、「阿勇」一起去那邊 搶被害人的財物,伊有從家中帶了3 把刀到現場,因為要 搶被害人的錢,所以要拿刀子才可以嚇被害人,因為被告 姜寫松的朋友即被告朋友彭文和有跟被告姜寫松聯絡,說 宜蘭那邊有賭場,被告彭文和在電話中有指示伊等人到案 發地點來,伊等人到了之後,就直接進去,進去之後伊有 說「搶劫,不要動,全部站起來,面向牆壁」,伊與「阿 勇」、被告張文非進去之後,將刀子拿起來1 人各拿1 支 ,由伊說「搶劫,不要動,全部站起來,面向牆壁」,然 後由伊跟「阿勇」、被告姜寫松去搜刮被害人的財物,包 括現金、手機及項鍊等物品,當時沒有拿走被告彭文和的 財物,搶完回去之後,被告彭文和也有打電話給被告姜寫 松,也沒有說被拿走1 萬元或手機的事情,被告彭文和是 本件強盜案件的內應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3017號卷第 135 頁至第137 頁),被告張文非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 100 年6 月12日晚上8 時5 分許,伊與被告姜寫松、潘文 雄、「阿勇」一起前往宜蘭縣蘇澳鎮○○○路5 巷21號強 盜馮士龍等人的財物,伊不認識馮士龍、阮德秀、陳英芳



陳氏翠安等人,是被告姜寫松在宜蘭的朋友打電話給被 告姜寫松,說可以來宜蘭強盜財物,被告姜寫松就打電話 給被告潘文雄,被告潘文雄再打電話給伊,說要到宜蘭的 賭場搶被害人的財物,當時有帶3 支刀到現場,這3 支刀 是被告潘文雄的,因為要搶被害人的錢,要拿刀子才可以 嚇被害人,坐計程車到現場時,被告彭文和有出來跟被告 姜寫松、潘文雄說話,之後伊等人就進去了,伊與「阿勇 」、被告潘文雄各拿1 支刀子,由被告潘文雄對被害人說 「搶劫,不要動,全部站起來,面向牆壁」,被告潘文雄 與「阿勇」、被告姜寫松去搜刮被害人身上的財物,包括 現金、手機及項鍊等財物,當時伊拿著刀子在看門,被告 彭文和是本件強盜案件的內應等語相符(見100 年度偵字 第3017號卷第138 頁至第140 頁),觀諸證人姜寫松、潘 文雄、張文非與被告彭文和均無素怨,當無誣陷被告彭文 和之惡念存在,而證人姜寫松、潘文雄、張文非證述被告 彭文和亦有參與本案,並不會減免渠等之罪責,渠等當無 構陷被告彭文和亦參與本案之必要,參酌證人姜寫松歷次 證述均相同,亦與證人潘文雄、張文非上開所證述之情節 均相符,堪認本件強盜案件係經由被告彭文和通知被告姜 寫松,再由被告姜寫松邀及被告潘文雄,而由被告潘文雄 通知被告張文非、「阿勇」,經由被告彭文和告知賭場內 之情形,由被告姜寫松、潘文雄、張文非、「阿勇」一起 持西瓜刀入內行搶,顯見被告彭文和係擔任本件強盜案件 之內應無誤。
⒋證人潘文雄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伊等人到被告彭文和的 工廠,被告彭文和出來跟伊等人講話,說在越南店的旁邊 有賭盤,被告彭文和當時有跟伊說叫伊進去幫他打1 個人 就好,被告彭文和有說幫他打人,他會幫伊等人出計程車 錢,伊有跟其他的人說進去幫被告彭文和打人,不要搶, 被告彭文和會把錢還給伊等人,被告彭文和有說裡面的金 額都很小,沒有什麼錢,被告彭文和進去賭場後沒有跟伊 說話,但是之前被告彭文和有說如果進去幫伊打人,打完 人在羅東公園等他,但是因為馮士龍有被砍到腳,伊就馬 上回台北,沒有到羅東公園等他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86 頁、第190 頁),證人潘文雄上開證述情節不僅與其在檢 察官訊問時所述情節相異,亦與證人姜寫松、張文非所述 相歧異,證人潘文雄此部分證述是否可信,已令人質疑; 若依證人潘文雄所述,其與被告彭文和當日係說好要幫被 告彭文和打人,然觀諸證人潘文雄一進入屋內,即對屋內 之人告以「搶劫!不要動!通通站起來面對牆壁」等語,



並無與被告彭文和確認要毆打何人,顯見證人潘文雄進入 屋內之目的即為強盜財物,證人潘文雄於本院審理時翻異 證述,自屬迴護被告彭文和,而不足採信。
⒌至於被告彭文和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辯稱:其當日也有財物 遭搶,其亦為被害人云云,惟觀諸被告彭文和與被告姜寫 松認識,知悉當日行搶之人為被告姜寫松及被告姜寫松之 友人,被告彭文和若無與被告姜寫松等人共同強盜他人財 物之犯意聯絡,被告彭文和於100 年6 月16日第1 次以被 害人身份至警察局製作筆錄時,其理應告知員警當日持刀 強盜之人為何,並應提供被告姜寫松之行動電話號碼供員 警追查始為合理,然被告彭文和至警局報案時,卻告知員 警其不知道歹徒為何人,此有調查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澳偵字第1000053172號刑案 偵查卷宗第1 頁至第2 頁背面),被告彭文和此部分所為 ,顯與常情不合;另參酌案發後,於100 年6 月25日16時 45分20秒許至同日18時27分25秒許,被告彭文和以其所有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1 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綽號為「阿蓮」之女子多次通話,經「阿蓮」告 知有賭場可以強盜財物,被告彭文和詢問賭場內之情況後 ,被告彭文和於同日18時36分16秒許隨即以上開行動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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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