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祥毅
上列被告因犯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7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祥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祥毅基於重利之犯意,先後於:(一 )民國99年4月10日某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102號郭 勝淮住處內,趁郭勝淮因急需資金周轉之際,貸予新臺幣( 下同)4萬元,除須預先扣除利息8千元外,約定以每10日為 1 期,每期應交付利息8千元,並要求郭勝淮簽發金額8萬元 之本票作為擔保,賺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二)99年 4月29日某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102號郭勝淮住處樓 下,趁郭勝淮與他人發生車禍糾紛急需和解金之際,貸予新 臺幣5萬元,除須預先扣除利息1萬元外,約定以每10日為1 期,每期應交付利息1萬元,並要求郭勝淮簽發金額10萬元 之本票作為擔保,賺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三)99年 5月中旬某日某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102號郭勝淮住 處樓下,趁郭勝淮之姐郭碧香急需資金周轉之際,貸予新臺 幣6萬元,除須預先扣除利息1萬2千元外,約定以1個月為1 期,每期應交付利息1萬2千元,並要求郭勝淮簽發金額12萬 元之本票作為擔保,賺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害人郭勝淮之 證述及扣案之本票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重利之 犯行,辯稱:伊沒有借錢給郭勝淮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郭勝淮固於警詢時證稱:「第1次是在99年4 月10日,宜蘭縣羅東鎮○○路102號住家內,當時所借貸 的金錢是新臺幣4萬元,扣除第1期利息8千元,我實拿3萬 2千元。第2次是99年4月29日左右,是他拿錢到我家來幫 我處理車禍案件,當時借貸5萬元,扣除第1期利息1萬元 ,實拿4萬元。第3次我是在99年5月中旬左右,於羅東鎮 ○○路102號住處樓下,當時借貸6萬元,扣除第1期利息 12000元,實拿48000元,我到目前已繳納的利息費用約為 6萬3千元左右」等語(見警刑偵二字第0991112142號卷第 7頁筆錄),然其於偵查中則證稱:「第1次是在99年4月 10日,在我博愛路102號住處借款4萬元,預扣第1期10天 利息8千元,實拿32000元,我10天後就還清了,只付了1 期利息。第2次是在99年4月29日,因我發生車禍,當時被 告借我5萬元,扣除第1期的利息1萬元,實拿4萬元,10天 後要繳第2期利息時,我跟被告說我沒有能力還錢。第3次 是大姊郭碧香不能維持生活,所以在99年5月中旬,向被 告借款6萬元,扣除第1期1個月的利息12000元,實拿4800 0元,這次借款也只有繳借款時的利息,後來就無力償還 ,事後我有和被告談,他告訴若我願意出面把借款本金還 掉,他可以不要我還利息」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704號 卷第26-27頁筆錄),惟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向被 告借錢到現在都沒有付利息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 筆錄),核證人郭勝淮先於警詢時稱繳付6萬3千元之利息 ,然於偵查中卻稱均僅繳付第1期之利息,後於本院審理 時復稱並未給付被告利息云云,其前後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對於利息繳付之方式及金額所述均不一致,則 證人郭勝淮所為之證述,前後既有不符,其所述顯有瑕疵 ,尚難依此而遽認被告有收取重利之事實甚明。(二)再依證人郭勝淮歷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證 述其向被告第1次借款之時間為99年4月10日,然此為被告 所否認,而依本院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所示,可知被告於 99年4月5日至99年4月12日間確係不在國內,此有入出境 資料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稽,實核與被告辯稱其並未在國 內等情相符,故被告前開辯解,尚非無據,則證人郭勝淮 證述其於99年4月10日有向被告借款云云,即難採認為真 實,故自難依此有瑕疵之證述即遽認被告有借款予證人郭 勝淮之事實無誤。
(三)至公訴意旨雖指有扣案之本票為證,然扣案本票之發票人 為張志強,此有扣案本票在卷可按,故該本票之發票人既
非證人郭勝淮或郭碧香,亦難憑此而為被告有借款予證人 郭勝淮或郭碧香一事之證據甚明。
五、綜上所述,證人郭勝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 之情節前後不一,證人郭勝淮之證述顯屬有瑕疵,尚難僅憑 其有瑕疵之供述,即遽認被告有借款並收取重利之犯行,而 扣案之本票亦非證人郭勝淮所開立,亦難證明被告有借款予 證人郭勝淮並收取重利之事實,故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 難證明被告有何重利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 足資認定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