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05號
原 告 周順福
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毓棋律師
吳奕綸律師
訴訟代理人 趙文銘律師
被 告 陳緯哲
訴訟代理人 陳威智
被 告 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生
被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坤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8年度審交簡字13
1 號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審交重附民
緝字第1 號裁定移送前來,原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緯哲、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壹萬零壹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參拾萬捌仟壹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七日起,其中新臺幣貳佰伍拾萬貳仟零壹拾柒元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緯哲、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參仟元為被告陳緯哲、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佰捌拾壹萬零壹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 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 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明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起訴後由池田克朗變 更為市原進,復變更為兼好克彥,並分別經變更後法定代理 人市原進、兼好克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99年度湖調字 第7 號卷第28頁、本院卷二第99頁,上開99年度湖調字第7 號卷下稱湖調卷),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 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刑 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 用民事訴訟法,至於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 事訴訟法決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 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 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陳緯哲、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立保公司)賠償其因身體傷害所受之醫療費用、復健費用 、牙醫看診及裝設假牙費用、就醫計程車費用、家人停車費 、醫療用品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看護費用、薪資損害 、勞動能力減損、慰撫金及機車修復費用等損害共計新臺幣 (下同)1,031 萬6,700 元;被告明台公司則應給付被告立 保公司1,031 萬6,700 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及另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規定,給付原告79萬元。經查: ㈠本件第一審刑事判決係以:被告陳緯哲係被告立保公司之員 工,以駕駛車輛執行保全為業。其於民國96年7 月27日晚上 8 時許,駕駛被告立保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5173─DR號廂型 客車執行業務,沿臺北市內湖區○○○路○ 段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臺北市內湖區○○○路○ 段與同路段11巷交岔路 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上開交岔口禁止左轉並設有標誌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於上開路口違規左轉,不慎與沿臺北市內湖區○○○路○ 段東往西方向直行,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BFP-665 號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 有右側枕部及頂部硬腦膜下出血、腦部雙側額葉梗塞、左膝 蓋骨開放性骨折等身體傷害等事實,認被告陳緯哲所為,係 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等情,此有本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131 號 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憑(見湖調卷第7 至9 頁)。原告主張 上開犯罪事實致其身體、健康受侵害,原告自得就此所生之
牙醫看診及裝設假牙費用、就醫計程車費用、家人停車費等 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於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被告陳緯 哲、僱用人被告立保公司連帶賠償;至上開費用是否確係因 被告陳緯哲被訴之犯罪事實所生或有無必要,乃訴有無理由 之問題。是被告辯稱:原告請求賠償牙齒修復費用、就診計 程車費用、家人停車費等費用,其起訴不合法云云,尚非可 採。
㈡次查,對原告所受損害,民法並無保險人應負賠償責任之規 定,被告明台公司所以應對被保險人所發生事故負責,乃係 基於其與要保人間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任意責任保險 契約所約定之給付義務。且被害人僅得於因汽車交通事故死 亡、殘廢等一定條件下,始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5條 第1 、2 項規定,請求保險人暫先給付一定金額,其他情形 對保險人即被告明台公司並無直接請求權(司法院第3 期司 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論參照)。被告明台公司係依其與要保 人間之契約約定而需對被保險人事故負責,並非刑事被告或 侵權行為人,亦非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自不許對保險人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3055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原告對被告明台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 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尚屬有違,惟原告既表明對被告 明台公司追加起訴之意(見本院卷一第40、106 頁、卷三第 112 頁),並就代位請求被告明台公司給付被告立保公司任 意責任保險部分及請求被告明台公司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金部分均繳納裁判費,則其追加之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㈣再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緯哲經本院判處罪刑者,僅 為「業務過失傷害」,不及於「毀損」(按:過失毀損,刑 法並無處罰明文),則原告固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 ,請求被告陳緯哲、立保公司連帶賠償機車修理費。惟查, 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主張追加請求機車修復費用,並表明 就其上開代位請求被告明台公司給付任意責任保險金部分所 繳納之裁判費,亦包括機車修復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 2 頁),而原告代位被告立保公司向被告明台公司請求給付 之原因,係被告立保公司因本件車禍事故對於原告依法應負 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依其與被告明台公司間任意
責任保險之約定,得向被告明台公司請求保險給付,而原告 倘自被告明台公司處代位受領任意責任保險金,其對被告陳 緯哲、立保公司請求連帶賠償之債權,於被告明台公司給付 之範圍內即因清償而消滅,是原告請求被告陳緯哲、立保公 司連帶賠償,及代位被告立保公司請求被告明台公司給付任 意責任保險金,其起訴之利益僅為單一,揆諸前揭規定之意 旨,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不需合併計 算。又原告既已就代位請求被告明台公司給付任意責任保險 金部分繳納裁判費,自堪認其追加之訴於法已無不合,是被 告雖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本院仍認應予准許。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聲明:㈠被告陳緯哲 與被告立保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最低金額1,031 萬6,7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明台公司應給付被告立保公司1,03 1 萬6,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㈢被告 明台公司應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嗣歷次變更及減縮其訴之聲明,復又於100 年4 月15日追加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331 萬1,479 元, 而為訴之聲明之擴張,最後聲明則如後貳、一所示。查原告 歷次所為聲明之變更,核屬請求損害賠償之同一基礎事實, 而為擴張、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緯哲係被告立保公司之員工,以駕駛車輛執行保全為 業。其於96年7 月27日晚上8 時許,駕駛被告立保公司所有 之車牌號碼5173─DR號廂型客車執行業務,沿臺北市內湖區 ○○○路6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內湖區○○○ 路○ 段與同路段11巷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上開 交岔口禁止左轉並設有標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於上開路口違規左轉,不慎與 沿臺北市內湖區○○○路○ 段東往西方向直行,由原告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BFP-665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擦 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枕部及頂部硬腦膜下出血
、腦部雙側額葉梗塞、左膝蓋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系爭機 車亦遭毀損(下稱本件車禍事故)。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㈠96年7 月27日至99年7 月19 日間至國防部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看診,支出醫 療費用7 萬4,055 元;㈡96年9 月13日至97年11月28日間至 宇恩復健科診所進行復健共214 次,支出診療費用9,900 元 ;㈢96年10月5 日至97年5 月23日間至江泰宏牙醫診所看診 及裝置假牙,支出診療費用550 元、裝置假牙費用10萬6,00 0 元,共計為10萬6,550 元;㈣計程車費4 萬9,840 元:原 告於上開期間至三軍總醫院看診搭乘計程車自住家往返醫院 共36趟,每趟以400 元計算,共支出交通費1 萬4,400 元; 至宇恩復健科診所進行復健治療,搭乘計程車自住家往返醫 院共214 趟,每趟以160 元計算,共支出交通費3 萬4,240 元;至江泰宏牙醫診所看診及裝置假牙,搭乘計程車自住家 往返醫院共6 趟,每趟以200 元計算,共支出交通費1,200 元;㈤自96年8 月14日起至100 年8 月13日止,因原告受傷 嚴重,生活有賴家人料理,應得請求以每日2,000 元計算之 看護費292 萬元;㈥96年7 月28日起至100 年7 月28日止, 因本件車禍致傷而完全無法工作,致受有薪資損失200 萬4, 000 元;㈦自100 年7 月29日起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共計 13年,因勞動能力完全喪失,受有勞動能力損失為511 萬7, 770 元,此部分僅請求331 萬1,479 元㈧系爭機車修理費用 2 萬5,000 元;㈨增加生活上需要而支出輪椅8,800 元、便 器椅2,500 元、助行器600 元、家人停車費用200 元、及其 他醫療用品費用3,776 元;㈩非財產上損害200 萬元。以上 合計共1,051 萬6,700 元,扣除應由被告明台公司給付之醫 療費用20萬元後,為1,031 萬6,700 元。 ㈢被告陳緯哲既為上開侵權行為,且業因此經本院刑事庭以98 年度審交簡字第1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自應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 規定負賠償責 任,而被告立保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與被告 陳緯哲負連帶賠償責任。再因被告立保公司有投保任意責任 險,被告明台公司遲未給付被告立保公司保險金,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請求代位受領。另原告亦得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7條規定,請求被告明台公司給付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之失能給付59萬元及醫療費用20萬元,共計79萬元。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 2 條、第188 條第1 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42 條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陳緯哲與立保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31 萬
6,700 元,及其中700 萬5,221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 位被告之翌日起,其中331 萬1,479 元自民事準備㈤狀送達 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明台公司應給付被告立保公司1,031 萬6,700 元,及其中700 萬5,221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其中331 萬1, 479元自民事準備㈤狀送達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 受領。㈢被告明台公司應給付原告7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緯哲、立保公司辯稱:
⒈原告請求金額部分:①原告請求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7 萬4, 055 元,其中停車費200 元並非醫療費用,且原告亦未提出 支出證明;又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近8 個月及13個月後 ,始至耳鼻喉科、精神科看診,惟此部分與本件車禍事故應 無因果關係,自應扣除此部分之醫療費用4,040 元。②江泰 宏牙醫診所看診費用及裝設假牙費用10萬6,550 元部分,因 原告本即甚多蛀牙,且檢察官起訴書描述原告所受傷害並未 提及原告牙齒斷裂或缺失,難認其牙齒缺損與本件車禍事故 有何因果關係。③計程車費4 萬9,840 元部分,原告提出之 計程車費收據其中有部分並無相對應日期之醫療費用收據, 亦有提出一紙醫療費用收據卻有兩紙當日前往就診之計程車 費收據,及提出一紙計程車費收據卻請求兩次車費之情形, 且現實情況中往來同一地點因有停等紅綠燈或遇到塞車情形 ,計程車費金額應每次偶有不同,惟原告所提出之計程車費 收據金額每次均完全相同,況臺北市計程車費率曾於96年11 月1 日調漲,原告所提出之收據金額並未於調漲後增加,甚 而,所有收據均係由同一司機填載,並駕駛同一車輛。故原 告並非實際支出計程車費,計程車費收據均屬事後不實填載 ,被告否認上開計程車費收據之形式上真正,且原告請求之 計程車費用亦明顯偏高;另縱認原告得請求計程車費,亦應 扣除與本件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之就診日,及未提出單據佐 證之計程車費。④家人停車費200 元部分,並非原告因本件 車禍事故所生損害,應不得請求。⑤醫療用品費用單據3,77 6 元部分,其中548 元未載明購買何種物品,被告否認其支 出之必要性。⑥看護費部分,原告僅是左側肢體有運動障礙 ,應不需專人全日看護;退步言之,原告至遲於97年2 月28 日拆除鋼釘後即無看護必要,故97年2 月29日以後之看護費 用不得請求;又縱認有看護必要,因原告係由其配偶看護,
其配偶無固定工作及收入,不具備看護人員之專業,應以勞 動基準法每月最低基本工資1 萬7, 280元計付。⑦薪資損失 200 萬4,000 元部分,原告並未完全喪失工作能力,且原告 自97年11月28日起應得從事輕便工作,故至多僅得請求96年 7 月28日至97年11月28日止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且應以勞 工保險投保金額每月薪資4 萬100 元計算,並應扣除因無法 工作所減省之費用。⑧勞動能力減損331 萬1,479 元部分, 原告並未舉證其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縱有勞動能力之減損 ,亦應依原告主張失能等級三(終身無工作能力)失能給付 標準1,260日與原告失能等級七660 日之比例,以每月薪資4 萬100 元計算其損害。⑨慰撫金200 萬元部分,請求金額顯 屬過高。⑩機車修理費用2 萬5,000 元部分,因原告所提機 車修理估價登記表僅為估價表,並非正式發票或交易收據, 且所載車牌號碼與原告於車禍發生時騎乘車輛之車牌號碼不 同,其上所載金額亦與原告請求金額不同,應不得請求,況 損害金額亦應計算折舊。
⒉次由原告騎乘車輛煞車痕長度3.4 公尺、原告與伊之車輛車 損情況及原告受傷情形,合理推斷原告於車禍當時超速行駛 。且原告於警詢時自承原告發現伊駕駛車輛時,雙方僅距離 約一輛自小客車,顯未注意車前狀況。伊在確認無來車之情 況下始行左轉,原告因超速行駛且未注意前方車況,導致其 騎乘之車輛撞擊伊駕駛之車輛,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 有過失。鑑定意見書作成程序不合法,伊未受通知致未能到 場陳述,且鑑定結果未考量前開事實,並不公允。 ⒊另原告業自被告明台公司受領醫療費用20萬元,此部分應予 扣除,且原告於本件訴訟向被告明台公司請求失能給付59萬 元及醫療費用20萬元,於被告明台公司給付之範圍內,被告 應同免其責等語。
㈡被告立保公司則另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被告陳緯哲駕駛 之車輛已先進入路口,原告應可看見其左轉,而即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惟原告直接撞擊被告陳緯哲駕駛之車輛,故 原告當時應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與有過失,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等語。
㈢被告明台公司又辯稱:伊並非本件車禍事故之侵權行為人, 依法亦無須與被告陳緯哲或被告立保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 原告請求其賠償於法不合,且被告明台公司與被告立保公司 之法律關係尚未確認,原告向其請求亦與代位權之要件不符 。又原告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96年7 月27日起直至98年 7 月26日止2 年內,從未備妥任何文件向其提出強制險給付 之申請,且原告雖於97年12月4 日對被告陳緯哲之刑事調解
程序中曾對伊請求給付,惟亦未於6 個月內對伊起訴,其時 效視為不中斷,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原告對伊之強制險保險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 ,資為抗辯。
㈣被告陳緯哲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立保公司、明台公 司則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7頁): 被告陳緯哲係被告立保公司員工,以駕駛車輛執行保全為業 。其於96年7 月27日晚上8 時許,駕駛被告立保公司所有之 車牌號碼5173-DR 號廂型客車執行業務,沿臺北市內湖區○ ○○路○ 段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內湖區○○○路○ 段與同路段11巷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上開交岔 口禁止左轉並設有標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於上開路口違規左轉,不慎與沿臺 北市內湖區○○○路○ 段東往西方向直行,由原告所騎乘之 系爭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枕部及頂 部硬腦膜下出血、腦部雙側額葉梗塞、左膝蓋骨開放性骨折 等傷害。
四、原告主張被告陳緯哲係被告立保公司之員工,於上開時地, 駕駛被告立保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5173─DR號廂型客車執行 業務,因過失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 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枕部及頂部硬腦膜下出血、腦部雙側額 葉梗塞、左膝蓋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而被告陳緯哲因原告 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13 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除據原告提出三軍總醫院 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98年度審交重附民緝字第1 號案卷 第8 頁,上開案卷下稱附民卷)為證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131 號案卷,核閱卷內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記錄、補充資料表及現場照片 等件,及其他卷證資料確認無訛。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係發生於臺北市內湖區 ○○○路6 段、民權東路6 段11巷交叉路口,被告陳緯哲駕 駛車牌號碼5173─DR號廂型客車,係沿臺北市內湖區○○○ 路○ 段由西往東方向左轉入民權東路6 段11巷,惟上開交叉 路口係禁止由西往東方向之行車左轉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照片可憑(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36 97號案卷第48頁,上開案卷下稱他字卷),且經囑託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 員會鑑定結果,亦均認定被告陳緯哲「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 轉彎」為肇事原因,此有前開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覆議 意見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78至79頁、卷二第24頁),自 堪信被告陳緯哲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第1 項前段亦分別有明定。本件因被告陳緯哲之過 失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為兩造所不爭執 ,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被告陳緯哲自應就原告所受之 損害加以賠償。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 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 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 188 條第1 項即明。本件被告陳緯哲受僱於被告立保公司, 於執行業務中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立保公司復 未舉證證明其選任及監督被告陳緯哲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 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揆諸前揭 規定,自應與被告陳緯哲負連帶賠償之責。茲就原告各項請 求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7萬4,055元部分:
⒈除耳鼻喉科、精神科外之醫療費用6萬9,815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至三軍總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 6 萬8,810 元、診斷證明書費1,005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 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1 至139 、141 至151 頁 ),被告就此部分支出之事實及必要性亦均未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
⒉耳鼻喉科、精神科醫療費用4,04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97年3月20日、99年5月24日至三軍總醫院耳鼻 喉科看診,於97年8月26日、97年9月2日、97年9月22日、97 年10月20日、97年11月17日至精神科看診,支出醫療費用4, 040 元云云,雖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佐(見本院卷一第 138 、140 至143 、150 頁),然被告既爭執此部分醫療費
用與本件車禍事故之因果關係,原告就其前往上開科別就診 之具體醫療行為為何、上開醫療行為與本件車禍事故原告所 受傷害間有何因果關係,均未於被告爭執後舉證以實其說, 其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尚難認屬有據,不應准許。 ⒊停車費200 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家人於96年7 月28日至96年7 月29日,至三軍總 醫院探視原告,支出停車費200 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頁 背面),然原告「家人」所支出之停車費,顯非原告因本件 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況家人「探視」原告所為支出,乃係 基於人情及人際互動,並非原告回復健康之必要醫療行為, 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
⒋綜上,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6萬9,815元【計 算式:68,810+1,005=69,815】。 ㈡復健費用9,9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96年9 月13日至97年11月28日間至宇恩復健科 診所進行復健共214 次,支出診療費用9,900 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至宇恩復健科診所門診收據(見本院卷一第156 至21 5 頁)為憑,被告就此部分支出之事實及必要性亦均未爭執 ,自應准許。
㈢牙醫診療費用550元及裝置假牙費用10萬6,000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原告就其損害與責任原因事實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一 事,自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其上排右側第1 、2 顆、下排右側 第1 至3 顆、下排左側第1 顆牙齒受損,而於96年10月5 日 至97年5 月23日間至江泰宏牙醫診所看診並裝置假牙,支出 診療費用550 元,裝置假牙費用10萬6,000 元等情,固提出 96年10月5 日、97年5 月23日江泰宏牙醫診所裝牙費收據( 見本院卷一第217 至218 頁)、96年10月5 日、96年10月16 日、97年4 月18日、97年4 月24日醫療費用明細及收據(見 本院卷一第219 至220 頁)、牙齒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23 頁)附卷可稽。
⒉依本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131 號判決所引用之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90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 原告所受傷害係「右側枕部及頂部硬腦膜下出血、腦部雙側 額葉梗塞、左膝蓋骨開放性骨折」(見湖調卷第8 頁),是 「牙齒受損」,並非原告因犯罪所生之損害。
⒊次觀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96年7 月27日道路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所載肇事當事人受傷情形,原告係受有頭部撕 裂傷、肋骨骨折、左腳骨折、雙腳多處擦傷、肝臟撕裂傷、 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並經原告之配偶確認後簽名於上等情 ,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 第31頁),足見依員警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日所為之受傷 情形記載,並未記載原告有何顏面部傷害或牙齒斷裂之情事 無疑;次依三軍總醫院96年8 月24日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 係受有右側枕部及頂部硬腦膜下出血、腦部雙側額葉梗塞、 左膝蓋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96年9 月10日診斷證明書則記 載,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水腫及左側肢體偏癱、 左膝髖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乙節,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 (見他字卷第4 至7 頁),亦未記載原告有何牙齒斷裂或其 他顏面部之傷害益明。準此,堪認原告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當日迄自96年9 月10日,均未被診斷認定有顏面部傷害或牙 齒斷裂之情形,佐以原告受傷之部位,多係位於頭部及軀幹 部,而衡諸常理,因車禍事故致頭部撞擊地面或其他硬物時 ,倘顏面部未同時遭受撞擊,通常並非均會造成牙齒受傷或 斷裂等情以觀,則原告牙齒斷裂是否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 ,已難認無疑。
⒋再證人即原告之雇主周銘華到庭證稱:「(問:原告於96年 7 月27日前門牙是否有斷裂?)之前我沒有聽他說牙齒痛, 照我看應該是好好的,車禍後嘴巴撞傷,確實斷幾隻牙齒我 不知道。」、「(問:車禍前最後一次看到原告是何時?) 7 月26日,那天我有看到原告,當時牙齒沒有異常。」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77 至178 頁),固堪認原告於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前,並無前述牙齒斷裂之情形。然依證人周銘華證述 :「我(車禍)當天去杜拜,……6 、7 天後回來後我去醫 院看原告,車禍當天是沒有看到原告。」、「(問:有去加 護病房探望原告,原告嘴巴是否有傷口?)臉包起來,我沒 有看出嘴巴哪裡有傷口。」、「(問:有無辦法確定原告牙 齒斷裂是車禍之前、之後發生的?)原告上班的時候牙齒是 正常的,有無裝假牙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7 頁背面至第178 頁),足見證人周銘華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後雖至病院探視原告,惟當時並未親見原告是否有嘴部受傷 或牙齒斷裂之情形無疑。再參以證人周銘華陳稱:「(問: 與原告私交如何?)……遠親關係,其他就是員工與雇主間 關係,平常生活上沒有太多交集。」、「(是否每天都會看 到原告?與原告交談?)因為我是負責人,每天我會看到原 告有沒有來,上班日我有去工廠就會見面……。」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77 頁背面),堪認證人周銘華與原告應僅有工 作上之往來,未於工作以外之場合交往或接觸,則佐之原告 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即完全無法工作等語,益徵證人周 銘華自至病院探視原告後,應未再與原告相見,而能親自確 認原告是否有牙齒斷裂之情形,則自難以其證稱原告於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前牙齒並無異常云云,即遽而推認原告牙齒之 斷裂即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
⒌另觀諸江泰宏牙醫診所病歷表所載:原告於96年10月5 日至 該診所初診,主訴下排左側第2 顆、右側第3 顆牙齒「acut e pain」,口腔檢查補述為其下排右側第1 、2 顆牙齒有「 lost of tooth 」之情形,經初步診斷後,其下排左側第2 顆、右側第3 顆牙齒有「acute pulpitis」之情形,上排右 側第1 、2 顆牙齒則有「tooth fracture」之情事;於96年 10月16日,則就原告上排右側第1 顆、左側第1 顆、下排右 側第1 至3 顆、左側第1 顆牙齒進行估價,並於96年11 月1 日就上開6 顆牙齒進行貴金屬瓷牙製作裝戴;於97年4 月18 日,則診治有「acute pulpitis」之徵狀;於97年4 月24日 為根管治療;又於97年5 月13日就下排右側第4 顆牙齒進行 診治,並於97年5 月18日就該牙齒進行假牙試戴、97年5 月 23日則進行「permanent cementation 」之治療等情,有原 告所提上開病歷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7頁)。然所謂 「acute pulpitis」,係指急性牙髓炎,則下排左側第2 顆 、右側第3 顆牙齒之受損顯非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遭受撞擊 所生之傷害,且原告於96年10月5 日診治時,其下排左側第 1 顆牙齒亦未經診斷出有何損害;又佐之原告所提聯大牙醫 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於84年間起,已有多次牙齒斷折拔牙 、根管治療充填、製作牙橋之病史,並於92年10月27日因上 排右側第1 、2 顆牙齒蛀牙進行填補乙節,此有上開診斷證 明書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22 頁),堪認原告於本件車 禍事故前,其牙齒狀況已非甚佳等情以觀,實難認原告下排 右側第1 、2 顆牙齒及上排右側第1 、2 顆牙齒之徵狀,即 係因本次事故所致。是自難認原告96年10月5 日、96年10月 16日前往江泰宏牙醫診所就診,支出診療費用300 元,及裝 設上排右側第1 顆、左側第1 顆、下排右側第1 至3 顆、左 側第1 顆牙齒之假牙費用10萬元,與本件事故有何相當因果 關係。至原告雖於97年4 月間再度至江泰宏牙醫診所就診並 於同年5 月間就其下排右側第4 顆牙齒裝設假牙,惟原告上 述上排右側第1 顆、左側第1 顆、下排右側第1 至3 顆、左 側第1 顆牙齒之損害,既難認與本件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 係,已如前述,則亦難認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逾8 個月
始行發生之牙齒病徵,亦為本件車禍事故所致,況原告自96 年11月1 日進行假牙試戴後,迄至97年4 月18日始再為就醫 ,足見其於97年4 月18日以後之牙齒病徵,與其96年10月間 之牙齒病徵應無關連,自難認原告因此支出之診察費用及假 牙裝置費用,係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 ⒍此外,原告就其牙齒損傷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一節,復未 能提出其他證據以為佐證,其此部分之請求即尚非有據,不 應准許。
㈣計程車費4 萬9,840 元部分:
⒈至三軍總醫院看診之交通費1 萬1,200 元及宇恩復健科診所 進行復健治療之計程車費3 萬4,240 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96年8 月31日至97年3 月13日、97年5 月19日 至97年8 月11日、97年9 月8 日、97年10月20日、97年12月 1 日至98年7 月27日、99年5 月20日至99年7 月19日搭乘計 程車自住家往返三軍總醫院共28趟,每趟以400 元計算,共 支出交通費1 萬1,200 元;於96年9 月13日至97年11月28日 間搭乘計程車自住家往返宇恩復健科診所共214 趟,每趟以 160 元計算,共支出交通費3 萬4,240 元等語,並提出支出 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19 、152 頁)、及部分之計程車運 價證明(見附民卷第50至53頁、55至89頁)為據。經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