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停車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988號
SLDV,99,訴,988,201204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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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988號
上 訴 人 包麗菊
11樓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徐美玉間返還停車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1 年3 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貳萬叁仟柒佰柒拾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以內逕
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淳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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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