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停車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988號
SLDV,99,訴,988,201204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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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988號
上 訴 人 徐美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包麗菊間返還停車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01 年3 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叁仟柒佰柒拾伍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價額 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77條之 16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 第2 項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依上開條款之規定表明上訴 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新臺幣( 下同)壹佰伍拾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貳萬叁仟柒佰柒拾 伍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表明「 上訴聲明」之書狀及繕本,並補繳裁判費,逾期將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淳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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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