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17號
原 告 大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美
許晉瑋
葉建廷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秀惠律師
被 告 紀敬弘
紀進益
紀幸雄
紀延滿
紀坤霖
宋紀美照
紀美花
紀美賢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
複代理人 張睿群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8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正義,嗣於民國99年6 月29 日變更為陳淑美,而於100 年3 月9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75年12月間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 5 小段25及25-1地號土地(此為合併、分割後之現行地號, 下稱系爭25、25-1地號土地)售予訴外人陳華,供為建築房 屋之用,被告為達土地買賣之目的,於77年6 月30日出具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將其 所有、臨接系爭25、25-1地號土地之同小段31-1至31-7地號 土地(此為分割後之現行地號,下稱系爭31-1至31-7地號土 地),提供予公眾通行之用,亦同意興建公共排水溝、鋪設 柏油路面,且將來政府開闢公共設施需拆除重做時,並不得 要求補償設施費用,藉以使訴外人陳華取得於系爭25、25-1 地號土地及同小段32地號土地上建築大樓之建造執照。訴外
人陳華於79年2 月間將系爭25、25-1地號土地售予訴外人全 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樂建設公司),並於買賣契約 中約定將其對系爭31-1至31-7地號土地之使用通行權讓與訴 外人全樂公司,嗣伊於85年間向訴外人全樂公司買受系爭25 、25-1地號土地及興建完成大樓中之52695 、52696 及5270 3 及52705 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銀行營業之用 。詎被告現竟違反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約定,於屬於道 路用地之系爭31-3、31-5、31-6及31-7地號土地上設置障礙 物,將該道路圈起,擋住系爭房屋營業廳大門之出入口,妨 礙伊營業及正常通行,亦造成路人通行障礙。
㈡原告已依據買賣契約關係,受讓取得系爭31-3、31-5、31-6 及31-7地號土地之通行權:
⒈系爭31-3至31-7地號土地早於68年間業經公告為公共設施保 留地(道路用地),未來將隨時被政府徵收,故訴外人陳華 購買系爭25、25-1地號土地時,並無一併購買該等土地之必 要,惟訴外人陳華身為建商,購得土地、興建房屋後,出售 獲取利潤本屬當然,倘建物買受人無法通行系爭31-3、31-5 、31-6及31-7地號土地,建物必然無法順利出售,足見該4 筆土地之無償使用通行權必定係訴外人陳華與被告協商之重 要交易條件,雙方磋商之交易價格亦已含納通行使用該4 筆 土地之價值在內,至於被告繼續保有該4 筆土地之所有權, 以待未來政府徵收時得領取徵收補償費,此乃交易雙贏局面 下必然之結果,亦係當時雙方交易之真意,換言之,雙方交 易當時即已約定該4 筆土地日後將供系爭25、25-1地號土地 之受讓人無償通行,此觀被告與訴外人陳華簽訂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約定內容就通行該4 筆土地並未設有時間限制,亦足 推知;況被告與訴外人陳華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7 條 第4 款已約明訴外人陳華得將系爭25、25-1地號土地登記於 陳華以外之人名下,是該4 筆土地自無可能僅供訴外人陳華 一人通行。而既然被告與訴外人陳華已約定系爭25、25-1地 號土地之受讓人得通行該4 筆土地,且其後手受讓人亦通行 使用該4 筆土地長達20餘年,該4 筆土地與系爭25、25-1地 號土地間密不可分之利用關係已實現多年,則為維持法律秩 序之安定性與公共利益,被告自不得以債權相對性為由而否 定伊之使用權。
⒉伊前經訴外人全樂建設公司負責人許垚順出面磋商,買受系 爭房屋及25、25-1地號土地,當時即受告知該4 筆土地係道 路用地,有遭徵收之風險,不可能實際進行買賣,然因若無 該4 筆土地,將影響系爭房屋通行出入,故依慣例伊支付之 買賣價金內即包含該4 筆土地之價金,僅不實際將該4 筆土
地辦理過戶登記爾,而伊購買房地後亦繼續享有無償通行該 4 筆土地之權利,並無被告所稱伊向其承租位於系爭31-1至 31-7地號土地上之停車位長達12年一事。 ㈢被告曾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提供系爭31-3、31 -5、31-6及31-7地號土地予公眾通行使用: 被告出具之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乃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就系 爭房屋所屬大樓所核發79年建字第320 號建造執照卷內之文 件,且經比對,被告及訴外人陳華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上所用印文,與被告於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所用印文相 同,並無偽造情事,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 續字第84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4年度議字第1982號等案 件予以查明,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盜蓋其等印 章偽造而成云云,洵不足採。
㈣系爭31-3、31-5、31-6及31-7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應供伊 與不特定之公眾通行:
被告既於系爭房屋所屬大樓申請建築執照之初,出具系爭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予訴外人陳華,提供系爭31-1至31-7地號土 地供使用通行之用,足見被告當時已明知其後所建造之大樓 必須使用系爭31-1至31-7地號土地,有默許該大樓房屋使用 權人於房屋不堪使用前,繼續使用系爭31-1至31-7地號土地 之意思,不因原約定人將該房屋售予他人而受影響,是伊嗣 後輾轉自前手取得系爭25、25-1地號土地,自亦對系爭31-3 、31-5、316-及31-7地號土地享有土地使用通行權;而該4 筆土地屬道路用地,無法作為私人建築使用,經濟價值甚低 ,被告為保有未來政府徵收土地之補償金並順利將該等土地 出售,允諾將該等土地提供予公眾使用,惟被告卻於系爭房 屋所屬大樓興建完竣後,自行占有該等土地,未提供予公眾 通行,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㈤此外,被告僅空言其與訴外人陳華間就系爭31-3、31-5、31 -6及31-7地號土地之通行使用權係屬無償借貸關係,具有對 陳華之專屬性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 ㈥爰依買賣契約法律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對系爭31-3、31-5、31-6、31-7地號土地之通行 權存在。
⒉被告應將設置於上述地號土地上如附件照片所示之黃色障 礙物除去後,將地交付公眾通行使用。
⒊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不得依據買賣契約關係,主張受讓取得系爭31-3、31-5 、31-6及31-7地號土地之通行權:
⒈系爭25、25-1地號土地臨接承德路,並非袋地,出入大馬路 可暢行無阻,並無任何通行鄰地之必要性及正當性,而訴外 人陳華為在系爭25、25-1地號土地上興建大樓,央求伊免費 提供相鄰之系爭31-1至31-7地號土地,以供其施工期間搬運 原料器材通行之便,伊鑑於訴外人陳華言語誠懇且信賴其買 受人身分,遂同意並無償提供系爭31-1至31-7地號土地予訴 外人陳華於特定目的內通行使用,故雙方於75年12月16日簽 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於特約條件第2 條約定訴外人陳華 得通行使用系爭31-1至31-7地號土地,此一約定具有專屬性 質,故設若訴外人陳華未興建房屋或興建房屋完成,或系爭 25及25-1地號土地易手他人,伊即無繼續同意並無償提供系 爭31-1至31-7地號土地供通行之理;則倘訴外人陳華任意將 上開專屬之通行權利讓與第三人,依民法第294 條第1 項但 書第1 款規定,應不生讓與之效力。
⒉縱認伊與訴外人陳華間有無償借用系爭31-1至31-7地號土地 之協議,亦屬貸與人與使用人之特定關係,仍不得轉讓之, 故原告自無可能輾轉取得通行系爭31-1至31-7地號土地之權 利。再者,姑不論訴外人陳華將系爭31-1至31-7地號土地通 行權讓與他人不生讓與之效力,原告提出之79年2 月20日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係訴外人陳華等8 人與訴外人許垚順間之 買賣契約,並非原告與其前手間之買賣契約,至多僅能證明 訴外人陳華曾將通行權讓與訴外人許垚順,無法證明原告有 受讓通行權一事。
㈡被告並未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提供系爭31-3、 31-5、31-6及31-7地號土地予公眾通行使用: ⒈一般地主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係因地主之土地規劃為建築 基地,建物起造人為取得正當使用土地之權源,始與地主協 商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符合建築法規之要求;然系爭 31-1至31-7地號土地並非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伊焉有出具 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可能?此觀79年4 月28日及91年11 月10日建築執照申請書並未勾選、檢附土地使用同意書即明 ,況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所載紀進益、紀幸雄及紀廷滿 之住址係62年5 月門牌整編以前之住址,宋紀美照之住址則 係60年2 月門牌整編以前之住址,另紀敬弘及紀美賢之住址 更為錯誤地址,可知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非伊所出具。 ⒉伊將系爭25、25-1地號土地售予訴外人陳華後,即將土地過 戶至其指定之訴外人葉明村名下,之後未再與訴外人陳華有 任何聯繫,亦未受有任何關於興建工程之通知,故於81年間 系爭25、25-1地號土地開始進行興建工程時,伊便誤以為係 訴外人陳華所興建,而配合無償提供系爭31-1至31-7地號土
地以利工程進行之用,未加干涉,嗣於系爭建物即將興建完 成拆除圍籬時,伊赫然發現工人於系爭31-1至31-7地號土地 上擅自營造排水工程,經向相關單位查詢後,始發現系爭25 、25-1地號土地已於77年、79年間二度轉手他人,建物起造 人亦非訴外人陳華或葉明村,伊為系爭31-1至3 -7地號土地 無故遭他人營造使用一事,曾多次向訴外人葉明村、全樂建 設公司及臺北市政府建管單位發函要求回復原狀,並提起竊 占刑事告訴,期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82年8 月16日行 文訴外人葉明村即表示「應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之協 議書」等語,可知系爭房屋所屬之大樓申請建築執照時,根 本未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再由82年10月18日伊委託 寄發之律師函、82年10月22日訴外人葉明村委託寄發之律師 函及92年11月11日伊委託寄發之律師函可知,伊始終未曾表 明有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且訴外人葉明村認為其得 使用系爭31-1至31-7地號土地之權源係伊與訴外人陳華間之 買賣契約約定,絲毫未提及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且系爭 31-1至31-7地號土地遭訴外人葉明村等擅自營造不當使用之 爭議,曾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於93年1 月13日召集伊 與訴外人葉明村、全樂建設公司等建物起造人進行協商,協 調結果為雙方係以租賃方式協商處理,是訴外人葉明村等人 確承認其等自始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備註欄所載 包含供公眾通行在內之4 項權利。
⒊原告於85年間向全樂建設公司買受系爭25、25-1地號土地後 ,自85年間起至97年間止,承租位於系爭31-1至31-7地號土 地上之停車位長達12年,供其客戶停車當時原告前身台北市 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士林分社副理花雲文自己亦承租車位使用 ,若非伊仍保有系爭31-1至31-7地號土地之通行使用權,原 告自買受系爭25、25-1地號土地開始,即從未取得或繼受所 謂伊對通行使用之同意,原告豈需支付停車位租金長達12年 而毫無異議?顯見原告並無土地通行使用權,更無所謂供公 眾通行之約定。
⒋以上情事均足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盜蓋伊 之印章所偽造而成,伊從未同意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備註 欄所載包含供公眾通行在內之4 項內容。退萬步言,縱若系 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真正,原告或公眾亦不因此取得系爭 31-1至31-7地號土地之通行權,蓋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至 多僅屬債權契約,於同意書之當事人即伊與訴外人仲沺企業 有限公司(負責人陳華)間有效,惟不具對世效力,原告並 非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當事人,自不得據該同意書主張 任何權利。況依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內容觀之,其係「為
申請建照/ 雜項執照」而書立,故申請建照/ 雜項執照後, 系爭同意書之目的即已達成,系爭31-1至31-7地號土地自無 須再供鄰地通行,且系爭同意書所載之通行權利與伊及訴外 人陳華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記載之通行權利相同,均具有 供訴外人陳華於特定目的使用之專屬性質,原告無從受讓取 得通行權利。
㈢系爭31-3、31-5、31-6及31-7地號土地仍屬伊私人所有,且 無公共地役關係,原告主張該4 筆土地應供其與不特定之公 眾通行,顯於法無據:
⒈系爭31-3、31-5、31-6及31-7地號土地屬於私有,不論政府 對於該等土地有何計畫,於完成徵收前,伊仍保有完整之所 有權,有使用收益及排他之權利,原告不得擅自通行,伊亦 無交付公眾通行之義務;該等土地之地目現仍登載為「田」 ,縱使經政府編定為道路用地,充其量僅係人民對土地之使 用方式受到限制(如不能興建房屋),仍可於無礙預定計畫 道路之範圍內,以一般方式使用土地(如種菜、停車),故 於政府未完成徵收前,該4 筆土地之所有權既屬於伊,只要 伊未將該等土地開放公眾通行,即不會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⒉系爭31-3、31-5、31-6及31-7地號土地旁已鄰近劍潭路、承 德路等大馬路,系爭房屋及坐落之系爭25、25-1地號土地亦 正臨接承德路,並非袋地,可毫無障礙的從承德路通行出入 ,系爭房屋於興建之初便已在承德路這一面設置大門,供民 眾及員工出入,顯無非通行經過該4 筆土地之必要,如有行 經該4 筆土地之可能,應僅為圖一時之便而已,無從構成既 成道路。
⒊系爭31-3至31-7地號土地於75年以前係借予訴外人紀進仁使 用,供作人工洗車及汽車保養場地使用,75年間系爭25、25 -1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陳華,系爭31-1至31-7地號土地以 圍籬圍入工地內,提供其於建築期間使用,82年系爭房屋所 屬大樓興建完成後,因建商就系爭31-1至31-7地號土地之使 用違反約定,與伊產生數件爭訟,期間伊曾以鐵鍊將系爭 31-3、31-5、31-6及31-7地號土地圈圍起來,以示與大樓坐 落土地之區分,而自85年起迄今,伊於該4 筆土地上劃設停 車格使用,並設置拒馬鐵架,作為該4 筆土地與鄰旁道路之 區隔,以免公眾誤以為該處為公有地亂停車,可知該4 筆土 地從未開放予公眾使用;且臺北市警察局士林分局曾於86年 2 月14日以書函向伊確認該4 筆土地未曾有開放通行、排除 有公共地役關係存在之事實,臺北市政府交通管制工程處亦 曾認定系爭31-3地號土地屬私人土地,於98年5 月25日發文 同意調整人行道及禁停紅線交通標線以避開私人土地,益徵
該4 筆土地並無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㈣退萬步言,倘本院認原告得繼受取得系爭31-3、31-5、31-6 及31-7地號土地之通行權,惟因該4 筆土地之使用並無對價 ,核屬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而訴外人陳華未經伊 同意,擅將使用權讓與他人,伊自得依民法第470 條第2 項 規定,向原告終止借用之意思表示,原告之請求即失所附麗 而無理由。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經核:
㈠臺北市○○區○○段5 小段31地號土地原為被告所有,於76 年間與同小段30地號土地合併為同小段25地號土地,於97年 1 月間分割增加同小段25-1地號。被告所有之臺北市○○區 ○○段5 小段31-1地號土地,於96年間分割增加同小段31-2 、31-3地號,嗣31-1地號、31-3地號土地復於98年9 月間分 別分割增加31-4地號、31-5及31-6、31-7地號。 ㈡系爭25、25-1地號土地土地鄰接系爭31-1至31-7地號土地, 位置詳如附圖所示;系爭31-3、31-5、31-6及31-7地號土地 現由被告劃設停車格出租他人使用。
㈢被告於75年12月1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證2 ),將 系爭25、25-1地號土地售予訴外人陳華,並依其指示將土地 移轉至訴外人葉明村名下,其中特約條件第2 條記載:「乙 方(即被告)同意將士林區○○段○○段叁壹之壹地號土地 壹筆無條件提供與甲方(即訴外人陳華)使用通行,但產權 仍歸乙方所有。」。嗣訴外人葉明村復將該2 筆土地部分應 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華、何榮其、何素月、何榮華、 陳裕忠、許澄源及劉興仁。
㈣訴外人陳華、葉明村、何榮其、何素月、何榮華、陳裕忠、 許澄源及劉興仁等8 人於79年2 月2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原證6 ),將系爭25、25-1地號土地售予訴外人許垚順 ,其中特約事項第3 條記載:「乙方(即訴外人陳華)同意 將士林區○○段○○段叁壹之壹地號土地壹筆之使用通行權 讓與甲方(即訴外人許垚順)」。原告於85年4 月25日向訴 外人全樂建設公司(負責人許垚順)、宋成各及李水沸購買 系爭25、25-1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之同小段52695 、52696 、52703 及52705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 ㈤原告所提出77年6 月30日、系爭31-1地號之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即原證4 )土地樣式及使用範圍項之備註欄載有:「同 意⒈供公眾通行⒉興建公共排水溝⒊鋪設柏油路面⒋將來政
府開闢公共設施、需拆除重做時,不得要求補償設施費用。 」之文字,惟字跡與其餘土地標示、土地所有權人姓名、住 址、身分證字號以及日期之記載部分截然不同。以上各項, 有原告提出之地籍圖謄本1 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5 份、土 地登記謄本4 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1 份、土地登記簿1份 等影本可稽,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伊於85年間向全樂公司買受系爭房屋,並受讓系爭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約定,取得系爭31-3、31-5、31-6及31 -7地號土地之通行權,被告應將渠等於上述土地所設置如附 件照片所示之障礙物除去,將上述土地交付公眾通行使用等 情,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之爭點應在於:㈠系爭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是否真正?同意通行使用之目的為何?㈡原 告是否因買受系爭建物而受讓取得上述土地之通行權?其通 行權之範圍為何?㈢原告請求確認就上述土地通行權存在部 分,有無理由?㈣附件黃色障礙物是否妨害原告之通行?原 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之?
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對象以及備註欄以外部分應屬真 正:
被告雖否認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真正,然而其上被告之 印文係屬真正,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渠等印文確遭盜蓋,是 就蓋有印文之土地所有權人姓名、住址、身分證字號,以及 字體相同之土地標示、使用範圍部分,應屬真正為是。至於 字體截然之不同之備註欄部分,以及同意對象「仲沺企業有 限公司負責人陳華」部分,顯然係出於不同人之手筆;復比 對本院調閱79年建字第320 號建造執照卷附同日期之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同意對象欄係空白,全無記載之情,可知該等 不同字跡部分應係不同時期所增載,此部分顯然不足認定確 係77年6 月30日原始使用權同意書出具之時即已存在,是此 內容即不足認為係被告原始同意之內容,自不得據此憑認被 告確有同意提供公眾通行之事實。惟如上述,系爭使用權同 意書原始內容應屬真正,依其同意意旨內容,同意使用之目 的乃為提供申請建造執照之用乙節,應堪認定。 ㈡原告受讓上述土地之通行權應以出入通行必要之範圍為限: 關於被告出具原始系爭使用權同意書之情,向被告後手陳華 購買分割前系爭25、32地號土地之許堯順證稱:「我有看過 (指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這份正本還在我手上。我跟 陳華買賣的時候因為當時的建築法規就是需要同意書,所以 我有跟陳華要,原證4 這份同意書是陳華給我的。原證6 (
指特約事項)是陳華向紀先生買賣的時候附在土地的合約書 裡面,當時那份土地買賣契約有給我看過,我就是怕這樣還 不能建築執照申請不下來的話,才會在買賣契約書上有特約 事項的約定。我問陳華那幾筆土地為何沒有買下來,陳華才 說他有同意書。」等語。另原陳華之合夥人葉明村則證稱: 「(你們跟紀先生買幾筆土地?) 我記得應該是2 筆建地。 」、「後來是許先生( 許堯順)指的公司和我的公司一起下 去蓋的,建築執照是許先生去申請的。」、「(2 筆建地旁 的31-1地號土地是否也在你們跟紀先生購買的範圍?)道路 用地沒有跟他們買,但是有附帶條件土地要給我們使用。」 、「(為何會有這種附帶條件?)因為那時候要蓋房子出入 要靠那塊土地,水電、水溝等有的沒的都要從哪裡過,那時 候買那個土地的時候是比較高的價格。那時候何秀鳳跟紀先 生都是做仲介這筆土地,紀先生也常常去我們公司。我們那 時候的附帶條件就是土地要繼續給我們用,那時候有寫一張 土地同意書給我們,土地讓我們用契約書印象中是沒有寫, 但是有一張土地同意書,…」等語。可見所謂特約條款及出 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目的,係由於在鄰地興建建物, 出入基地以及埋設水電、地下管道必須經由原系爭31-1地號 土地之緣故,則所謂原系爭31-1地號土地之同意使用,自當 以足以達到此通行目的之必要範圍為限。而於系爭建物興建 完成後,該等必要範圍通行使用之目的如仍存在,該範圍之 通行權自仍繼續存在,並得附隨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之轉讓而 約定併同轉讓。是以原告因受讓系爭建物,自得一併受讓上 述通行權,惟其通行權之範圍,自以系爭建物出入必要之範 圍為限。
㈢原告請求確認土地通行權存在之訴部分,就通行必要範圍部 分,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餘部分非通行必要 範圍,即無通行權存在:
查原告系爭建物營業廳之大門係面向承德路之方向,鄰系爭 31-3等地號土地部分則為系爭建物之側邊,開有一扇側門面 對劍潭路方向,此有兩造所提出系爭建物外觀照片在卷可佐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建物原告營業廳面向劍潭路側 門正前方、屬於系爭31-3等地號土地部分,被告並未設任何 障礙物,而係由原告人員設置鎖鏈排除他人通行,此亦有被 告所提出之照片存卷為憑(參見本院卷二第59至61頁),可 見此部分土地目前係由原告客戶或員工出入通行之用,被告 就此亦無爭議。原告並自承從門的入口是沒有影響,但是原 告主張會影響到出入的是旁邊的黃色欄杆等語(參見本院卷 二第85頁背面。可見就原告系爭建物營業廳側門出入必要部
分,並無通行權之爭執,此部分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 利益。至於除系爭建物營業廳側門出入通行必要範圍以外部 分,即不足認定原告確有通行權之存在,原告主張其就系爭 31-3、31-5、31-6、31-7等地號土地全部有通行權存在乙節 ,自難認為有理由。
㈣被告所設置附件照片所示黃色欄杆鐵鍊並未妨害原告之通行 ,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之:
承上所述,就原告系爭建物營業廳面向劍潭路方向側門前方 ,原告客戶、人員通行必要範圍部分,被告並無妨害通行之 行為,而附件照片所示黃色欄杆鐵鍊圈圍、設立私地牌示部 分,並非原告通行權出入必要範圍,該等黃色欄杆鐵鍊之設 置,對於原告出入通行並無妨害,原告請求被告予以除去, 自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對系爭31-3、31-5、31-6、31-7地號 土地之通行權存在,及請求被告應將設置於上述地號土地上 如附件照片所示之黃色障礙物除去後,將土地交付公眾通行 使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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