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43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燦明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英祥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青鋒律師
邱雅文律師
複代理人 彭義誠律師
被 告 中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盈彬
訴訟代理人 崔百慶律師
被 告 豪天下貿易有限公司
1樓
法定代理人 陳雄豹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中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豪天下貿易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仟伍佰陸拾參萬陸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被告中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六日起、被告豪天下貿易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中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豪天下貿易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捌萬壹仟柒佰伍拾元,及被告中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六日起、被告豪天下貿易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中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豪天下貿易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壹仟零貳拾伍萬肆仟伍佰元,及被告中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六日起、被告豪天下貿易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中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豪天下貿易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捌佰伍拾伍萬元或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於被告中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仟伍佰陸拾參
萬陸仟貳佰伍拾壹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佰壹拾參萬元或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於被告中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捌萬壹仟柒佰伍拾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參佰肆拾貳萬元或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於被告中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仟零貳拾伍萬肆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原起訴狀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5127萬25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詳本院卷一第5 頁), 嗣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3 月1 日以民事更正聲請暨陳報 狀更正前揭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富邦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2563萬6251元、國泰世紀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538萬1750元、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1025萬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詳本院卷一第123 頁),經核原告前揭所為聲明之變更,係將原告3 人各別請 求金額獨立列出,核屬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中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潛公司)為臺北市○ ○區○○路三段48號(下簡稱系爭建物)3 樓之使用權人, 向被告豪天下貿易有限公司(下簡稱豪天下公司)承租飲水 機(下簡稱系爭飲水機)使用,設置於系爭建物3 樓,被告 豪天下公司則負責定期維護。被告中潛公司對系爭飲水機之 設置、保管負有義務,被告豪天下公司則負有管理維護義務 。民國(下同)96年12月9 日凌晨4 時,系爭飲水機進水管 爆裂,大量自來水外洩,因系爭飲水機設置地點並未設有排 水孔,造成被告中潛公司樓地板積水,並順沿樓地板縫隙及 管路開口滲漏至2 樓訴外人友信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友 信行公司)、友興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友興公司)、 德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德高公司)、友勤藥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簡稱友勤公司,與友信行公司、友興公司、德 高公司合稱友信行等公司)倉庫區,造成其等所有存放於倉 庫內存放零配件及西藥等貨物因而受有水漬影響而受損。二、被告中潛公司僅於茶水間牆壁旁設置一個排水管,用以排放 飲水機過濾廢水及使用飲水機之殘流水,未設置其他排水孔 ,顯見被告中潛公司對於飲水機設置、保管欠缺,未於系爭 飲水機所在之茶水間作良好排水措施,亦未加強樓地板防水 措施,導致系爭飲水機進水管爆裂後大量自來水外洩無法及 時排水,滲漏至2 樓,造成訴外人友信行等公司前開損失, 。被告豪天下公司則因疏於管理維護或管理維護不當,致被 告中潛公司承租之飲水機進水管爆裂,大量自來水外洩,致 友信行等公司前開損失,故被告中潛公司、豪天下公司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應對訴外人友 信行等公司負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中潛公司為系爭建物之使用權人,對於系爭建物有管理 使用之能力,系爭飲水機既裝設在被告中潛公司之茶水間, 茶水間自應有良好之排水設施,以避免漏水因排水不良,造 成積水,且地板應加強防水,而系爭飲水機及其他附屬水管 等設備,自應屬於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一部份,因此,被告中 潛公司不論有無過失,依民法第191 條,對友信行等公司仍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依被告2 人簽立之康源RO純 水機租賃契約(被證1 )第4 條第5 點以及第5 條第1 點之 約定,被告中潛公司雖係向被告豪天下承租飲水機,但對於 飲水機仍負有管理維護義務,因其未盡管理維修義務,致進 水管爆裂,自來水外洩,被告中潛公司亦屬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友信行等公司前向原告投保聯合共同產物保險,承保責任之 比例分別為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富邦產 險公司)50%、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 稱國泰產險公司)30%及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華南產險公司)20%。原告依保險契約扣除殘值後, 已理賠友信行等公司合計新臺幣(下同)5127萬2501元,並 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受讓友信行等公司對被告2 人之一切債 權請求權,取得代位求償權,故按前開承保責任比例,原告 富邦產險公司得向被告請求2563萬6,251 元、國泰產險公司 得向被告請求1538萬1750元、華南產險公司得向被告請求10 25萬4500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1 條、保 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2 人應連帶賠償損失。五、依學者孫森焱所著民法債編總論及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19 56號判決意旨,法人具有侵權行為能力,縱認法人無侵權行
為能力,法人之受僱人若因侵權行為造成他人損害時,依民 法第188 條規定,法人需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證人陳 玉娟為被告中潛公司之受僱人,負責系爭飲水機之管理、保 管,故被告中潛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六、本件保險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即友信行等公司通知原告到 場,原告隨即通知保險公證人公司,會同前往現場。友信行 等公司提出保險理賠申請時,有要求提出單據、財產目錄、 資產帳冊、貨物庫存表、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401 報表)等資料,公證人就其裝潢、生產器具、存貨等之損害 進行釐訂。因友信行等公司係代理醫療儀器之廠商,貨物存 放地點必須保持一定溫度及濕度,事故發生後通知原告抵達 現場時,現場濕度高達70%,立即租借除濕機、濕度監控系 統等進行除濕4 日始降至50%,因友信行等公司之醫療儀器 銷售對象均為國內知名醫療院所,並負責後續維修保固,但 銷售價格因與國外廠商訂有保密協定,合約價格無法顯示, 故原告受理理賠時,對於損失釐訂雙方多有爭執。因此,先 由友信行等公司提出受水之A1、A2、A2存貨明細,原告再委 託閎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閎康公司)之朱志勳博士 至現場察看,拍照及製作評估報告,以判斷是否有水損疑慮 。被告中潛公司對於部分物品有無受水漬影響,原告乃依評 估報告顯示「無水侵疑慮」、「有塑膠袋包裝」,其中「無 水侵疑慮」及「外送原廠」部分,原告並未理賠。七、公證人依據前開評估報告,將有水損疑慮部分,拆開外包裝 及內包裝檢察後,確認無水損疑慮之物品,理賠系爭貨物包 裝費用,其理賠標準為貨物價值的5 %,有水損疑慮之物品 ,理賠90%,其餘10%,因友信行等公司所有之貨物均為醫 療精密儀器或零件,其中設有專利權部分,無法交由原告當 作廢棄物處理,由其自行送回國外原廠銷毀。
八、原告富邦產險公司與中央再保險公司之再保險合約第10條再 保險條款約定,原告富邦產險公司向被告求償後,再將追償 所得攤還予再保險公司,原告富邦產險公司對於被告此部分 之求償權亦不因此移轉予再保險公司,故原告自再保險公司 獲得賠償並無需自請求金額中扣除。另原告主張民法第191 條請求權,因原告已於98年12月4 日起訴,以同一原因事實 判斷,本件並未罹於時效消滅。原告理賠友信行等公司後, 並未受讓殘餘貨品之所有權,原告無殘餘貨品所有權可讓與 被告,自無抵銷問題。
九、被告中潛公司民事補充爭點整理狀關於附件5 至7 等價差報 告,其提出之電子郵件等文書,原告均否認其真正,縱認該 文書為真正,被告僅提出貨物品名,未提出貨物照片或其他
可供辨識之文件以證是否與友信行等公司所受水損屬相同之 物品,縱認屬相同物品,被告中潛公司僅出示貨物目前價格 ,並非提出購買當時之貨物價格,忽略貨物價格因時間因素 產生之價差,顯非保險事故發生時之貨物價值。縱認價差報 告為真,被告中潛公司僅爭執附件5 第1 頁之8 項貨物、附 件6 第2 頁35項貨物、附件7 第2 頁之2 項貨物,並未爭執 其餘部分。附件9 與本案無關,原告並否認附件10之真正等 語。
十、聲明:
(一)被告中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豪天下貿易有限公司應分別 連帶給付原告富邦產險公司2563萬6251元、國泰產險公司 1538萬1750元、華南產險公司1025萬45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乙、被告則以:
一、被告中潛公司則以:
(一)伊為法人無侵權行為能力,伊非系爭建物3 樓工作物所有 人,不適用民法第191 條,縱認有民法第191 條之適用, 工作物應指系爭飲水機,伊係向被告豪天下公司承租系爭 飲水機,並非系爭飲水機之所有權人,故需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為被告豪天下公司。縱認伊需負民法第191 條損害賠 償責任,因原告於96年12月9 日即知有損害發生,遲至99 年3 月26日始行使民法第191 條第1 項規定之請求權,其 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
(二)伊無維護飲水機之專業知識及能力,系爭飲水機之設置位 置、施工方式、連接管路、設備、保養、維護、清潔等均 係由被告豪天下公司負責維護,故伊對系爭飲水機無管理 維護義務,本件係管線破裂導致漏水,依被證1 契約附件 1 第4 條,應由被告豪天下公司負責,不可歸責於伊,縱 認伊有管理維護義務,因伊與被告豪天下公司就系爭飲水 機之管理維護有訂立契約,3 個月維護1 次,最近1 次係 於96年11月9 日維護,故伊已盡防免義務及相當之注意義 務,並無過失。
(三)縱認伊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給付友信行等公司之理賠 金額遠超過友信行等公司之實際損害數額,原告以東方保 險公證人鑑定報告為給付理賠金額依據,惟本件實際理賠 金額高達5,127 萬2,503 元,公證報告卻無任何進口報單 及發票等進貨憑證可供佐證友信行之進貨價格及曾經進貨
之事實,公證人以「友信行以保密為由拒絕提供」、「曾 經在友信行抽樣查看電腦(ERP 帳戶系統)內之銷售價格 」及醫療器材查價困難為由,未實際查核友信行等公司之 進口報單及發票等進貨憑證,任由友信行等公司自行填寫 各項標的物之價格,公證人僅根據友信行等公司電腦內( ERP 帳戶系統)所登載之銷售價格(抽樣),再依據401 報表登載之內容扣除毛利率13.99 %後計算出理賠標的之 進貨成本價格。惟受損貨物既尚未出售,即無銷售價格可 言,且系爭飲水機爆管發生在96年12月9 日,與95年401 申報表內容毫無關聯,友信行等公司毛利率並不相同,分 別為13.99 %、19%、46.45 %、27.53 %,公證公司卻 逕以最低之13.99 %計算,又醫療設備之最終銷售價格通 常會包含運送、拆裝、保固、售後服務及教育訓練課程等 之綜合價格,故公證人以銷售價格扣除毛利率13.99 %後 計算出理賠標的之進貨成本價格實係憑空想像,不足採信 ,故伊否認公證報告之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
(四)原告對於如此草率之公證報告亦未提出質疑,將友信行等 公司倉庫內故障品、殘缺品、舊品均視為新品理賠,其中 舊品以新品價格理賠之金額高達4001萬9762元,占理賠總 金額78.05 %,且原告將事故發生後才到貨之物品也列為 損害物品,例如原證17之A2第46項電纜線,且纜線無水損 疑慮,A2表第12項電腦螢幕,從照片看不出有水損疑慮, 且1 臺電腦螢幕之損失即列82萬多元。另主機板部分僅取 名BOARD ,卻超過330 項,無使用正式名稱、規格、廠牌 。A2第29項、30項燈管價值700 萬元,未附照片,亦未使 用正式名稱。原證18為4 家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 告,其上並無會計師查核簽署及其查核意見,亦無存貨與 出售貨物明細或殘值資料,不足證明貨物價格。根據被告 就部分標的物自行向國外生產原廠商請求報價,所得結果 與公證報告所列金額存在數倍之差價,同時被告亦透過網 際網路查詢各項標的物件之零售價格,所得到之結果亦證 明友信行等所提出各項標的物之價格不實,且友信行等公 司乃醫療器材之代理商,其進貨價格理應比一般零售價格 更低,故原告給付友信行等公司之理賠金額確實遠超過友 信行等公司之實際損害數額。
(五)原告已自再保險公司獲得理賠,該部分應自請求金額內予 扣除。原告給付保險金給友信行等公司後,友信行等公司 應該將物品所有權移轉給原告,因原告無法將友信行所交 付之物品給被告,被告可以予此主張抵銷。
(六)本件保險基本條款內容與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保
險字第47號事件中商業火災保險基本條款內容完全相同, 原告於另案為被告身份,極力抗辯應依據商業火災保險基 本條款約定,以保險事故發生時實際受有之損害標的,得 依保險契約請求保險金,且主張該廠房所受損害,以因上 列約款所定危險事故所致者為限,故本件不得為相反之主 張或判斷。又依東方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之結案公證報告 第1 、2 頁內容,商業火災保險基本條款於本案有重要性 及關鍵性,原告竟稱其與本案無關,則原告並未依原保險 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負擔義務,自無從依原有保險契約之 約定事項取得代位權等語置辯。
(七)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被告豪天下公司則以:
(一)於設置系爭飲水機時即發現系爭建物本身設計有問題,茶 水間均未依照一般要求設置排水孔,僅在牆壁設置一個排 水管路,地板上無排水措施。其於87年11月23日裝設系爭 飲水機時,曾告訴當時在場之陳玉娟前述情形,並交代飲 水機一定會漏水及漏水時之處理方式。且本公司之安裝人 員亦告知中潛公司員工注意事項「如安裝飲水機之地點無 排水系統,逢例假日或周休二日務必將電源插座取下、自 來水進水開關關閉,如此才不會發生意外」,已盡告知義 務。再者,陳玉娟前曾多次在飲水機發生漏水、熱水龍頭 滴水、水管堵塞時立即通知伊維修,並詳細記錄在公司維 修記錄簿中,公司維修人員亦曾再三告知陳玉娟,請於系 爭飲水機上貼標語,本次事件因陳玉娟未立即通知伊,管 理與使用不當,才造成本件損害,依契約附件一第4 條第 2 及第5 點及第5 條第1 點約定,伊已履行契約內容,其 因人為疏失致標的物毀損或減失,伊無需負賠償責任。又 友信行等公司實際物品受損情形應不到5000萬元等語置辯 。
(二)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丙、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00 年12月21日筆錄):(一)被告中潛公司向被告豪天下公司承租飲水機使用,飲水機 設置之茶水間於牆壁設有排水管,但未設其他排水孔。被 告豪天下公司負責飲水機之定期維護更換濾材。(二)96年12月9 日凌晨4 時,前開飲水機進水管破裂漏水,導 致友信行公司之左側倉庫區地面積水。
(三)友信行公司、友興公司、德高公司及友勤公司向原告投保 產物保險,承保責任之比例分別為原告富邦產險公司50%
、原告國泰產險公司30%及原告華南產險公司20%,原告 業已依據前開保險契約理賠友信行公司、友興公司、德高 公司及友勤公司共計5127萬2503元(原告富邦產險公司理 賠2536萬6251元、國泰產險公司理賠1538萬1750元、華南 產險公司理賠1025萬4500 元)。
(四)本件原告有再保險。
丁、爭執事項(見本院100 年9 月13日筆錄):(一)法人有無侵權行為能力?
(二)本件有無侵權行為,是否可歸責於被告?(三)本件損害範圍訴額之計算(受損之品項、價格、殘值等) 。
(四)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五)假設被告中潛公司需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原告給付保險金 給友信行等公司後,友信行等公司應該將物品所有權移轉 給原告,原告無法將友信行所交付之物品給被告,被告可 以予此主張抵銷。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中潛公司向豪天下公司承租飲水機,設置 於中潛公司位於3 樓之茶水間,其等竟未盡設置、保管及維 修之義務,於96年12月9 日凌晨4 時,系爭飲水機進水管爆 裂,大量自來水外洩,因設置地點未設有排水孔,造成被告 中潛公司樓地板積水,並順沿樓地板縫隙及管路開口滲漏至 2 樓訴外人友信行等公司之倉庫區,造成其等所有存放於倉 庫內之零配件、西藥、儀器等貨物因而受水漬影響而受損, 因友信行等公司向原告投保聯合共同產物保險,於保險事故 發生後,通知原告並申請理賠,經原告委託保險公證人、閎 康公司理算後,理賠保險金共計5127萬2501元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友信行等公司提出之營業生財陪場請求書及損失清單 、貨物賠償請求書及損失清單、東方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結 案公證報告、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證明文件、相關照片損 失評估鑑定報告、友信行等公司94、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及401 報表、閎康公司出具之評估 報告等(本院卷一第10至41、42至59、126 至139 、155 至 221 、286 至300 、22 2至252 頁、本院卷二第8 、16至94 、95至134 、207 至286 頁)為證,被告中潛公司、豪天下 公司固坦承有前揭飲水機進水管爆裂,自來水外洩導致漏水 之情,但否認法人有侵權行為能力,是以,此乃本院首應審 究者。
二、按「89年5 月5 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所 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
均為法人之組織,能否直接適用各該規定?尚非無疑。」(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550號判決要旨);又「民法第18 4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 上訴人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185 條條規定之共同 侵權行為,亦同。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 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連 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若該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該法 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可否謂:民法對於侵權行為並未特 別規定限於自然人,法人組織體內部自然人為法人所為之行 為,不論適法或不適法行為,均應視為法人本身之行為,法 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亦非無疑。」(最高法院95年度 臺上字第338 號判決要旨),前揭實務見解均否認法人有侵 權行為能力;雖有認法人有侵權行為能力者,例如,「按法 人之一切事務,對外均由其代表人代表為之,故代表人代表 法人所為之行為,即屬法人之行為,其因此所加於他人之損 害,該行為人尚須與法人負連帶賠償之責任,此觀民法第27 條、第28條自明,是應認法人有侵權行為之能力。原審認法 人無侵權行為能力,所持法律見解,已有可議。」(最高法 院93年度臺上字第1956號判決要旨)以及「按系爭高爾夫俱 樂部係由上訴人組織理事會負責經營管理,此觀之卷附系爭 俱樂部會則自明,並為原審確定之事實,系爭俱樂部理事就 執行該高爾夫俱樂部業務,自屬上訴人之代表人,該等理事 於執行職務時,明知被上訴人並無任何違反系爭特約條款及 系爭俱樂部會則情事,決議開除被上訴人會員資格,拒絕被 上訴人及其使用人以團體會員資格使用系爭俱樂部高爾夫球 場及其附屬設施,原審因而認定上訴人應負民法第28條、第 184 條之法人侵權責任,難謂有何違背法令。」(最高法院 93年度臺上字第115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觀諸前揭判決 要旨,均係將法人侵權行為能力建構在民法第28條之法人代 表人有侵權行為能力,法人僅係與代表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而非單純肯定法人有獨立之侵權行為能力,然而前開理論基 礎乃架構在我國傳統見解認為法人固依法律承認有權利能力 ,但本身並無意思能力,若無自然人之行為介入其中,法人 無法直接從事各項法律行為,法人乃因代表人或受僱人行為 介入,而取得權利及負擔義務,並無法人本身行為可言,尤 其,法人無意思能力,無法有主觀意思即故意或過失,而無 該當民法第184 條規定之餘地。
三、然隨著社會經濟發展,現代化企業規模大型化、組織細密化 ,法人代表人不可能事必躬親,許多專門技術工作及判斷,
大多尊重專業判斷,難以認定代表人有何違反注意義務,若 均以代表人個人責任作為法人侵權行為責任之前提要件,同 時課與代表人對外之賠償責任,顯有失衡平及妥當,此外, 以代表人或受僱人成立侵權責任前提之法人責任,亦使代表 人或受僱人對外承擔過重之個人責任,此外,就舉證責任分 配而言,例如醫療事故、消費糾紛、環保事故、公害訴訟, 涉及關係人甚多,被害人僅可從外觀上知悉受何法人侵害, 但對於具體特定代表人或受僱人,令其負舉證責任,顯有過 苛,種種缺失,各國法制上業已逐漸發展肯認建構法人企業 之自己責任,例如,日本實務上採取組織體責任說,在熊本 水號病訴訟案或米糠油症訴訟事件中,法院判決即指出企業 作為有機的統一組織體,在其複雜且不特定之受僱人中,作 為企業活動一環之行為具有過失時,寧可不以個別受僱人具 體行為作為問題,而以雇用人之企業本身具有過失,適用日 本民法第709 條之規定而負責,更為直接、簡明、合適;德 國法亦發展出「組織過失」理論,認為法人為避免侵害他人 權利或利益,必須完成其社會生活上必要的組織整備行為, 包含組織設置及執掌分擔,對於組織體構成員之具體行為進 行適切的監視或監督,例如安全規則的制訂與貫徹,基於指 揮監督所需支人事體系建構、安全教育等等(參照陳聰富著 ,法人團體之侵權責任,臺大法學論叢第40卷第4 期第2109 至2112頁),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事實,亦存有前揭諸 如具體特定之代表人或受僱人(即加害人)不明之窘境,若 仍固守傳統見解,將使法人或團體對他人權利或利益侵害形 成迴避,致使受害人求償無門之窘境。此外,回歸我國實體 法規定,民法第184 條規定關於行為主體,並未排除法人, 首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僅予以限縮解釋,晚近新興領域之立 法趨勢,亦肯定承認法人侵權行為能力,例如,消費者保護 法第7 條商品製造人之企業經營者侵權行為責任,即未以企 業經營者之代表人或受僱人是否具有侵權行為為法人責任之 要件,另分析民法第188 條規定,亦以雇用人是否有對受僱 人之選任或監督盡責作為其責任基礎,換言之,雇用人責任 亦屬自己責任,是以,基上原因,應肯認法人有侵權行為能 力存在,合先敘明。
四、本件被告中潛公司、豪天下公司對於系爭飲水機設置之茶水 間,未設有地面排水孔,飲水機之水源乃由進水管連接自來 水龍頭一情,均不爭執,核與其等簽立之康源RO純水機租賃 契約附件一、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77、126 至139 頁)相 符,衡之被告豪天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述:當時設置飲水 機時,該棟大樓不只中潛一個客戶,就發現該大樓本身的設
計有問題,茶水間都沒有依照一般要求設置排水孔,只有在 牆壁設置了壹個排水的管路,地板上沒有排水設施。裝設時 現場有名小姐,我向她說明飲水機一定會漏水,若是漏水的 話應要如何處置、要拔掉哪個開關,以防止水蔓延、防止飲 水機空燒,後來會在飲水機上面貼「請勿將菜渣及茶葉渣倒 入飲水機過濾網,以免阻塞水管」,我記得是陳玉娟,我已 經好幾次對她說不要再倒茶葉渣,請她打一個東西貼在飲水 機上等語,雖證人陳玉娟即被告中潛公司受僱人到庭證稱: 我是自87年12月24日開始在中潛公司擔任會計,到任前,系 爭飲水機已經設置完畢,我的工作職務不包含管理系爭飲水 機,只是豪天下公司陳雄豹每3 個月來保養時會與我聯絡, 來保養都只是換濾心,沒有更換管線,會在飲水機上貼告示 ,是因公司同仁都把茶葉渣倒在集水槽,我怕堵塞才貼的, 但是並沒有漏水,這跟飲水機進水口爆裂並沒有關連,系爭 飲水機旁的地面沒有裝置排水孔,但牆壁有裝置排水管,本 件漏水事故係因白色的進水口管線爆裂水注噴出來,進水管 是接水龍頭那邊,我任職期間進水管都沒有更換過等語(本 院卷二第383 頁背面至386 頁),仍可證系爭飲水機設置地 點確實未設置排水孔,每3 個月定期維護均僅有更換濾心, 此乃被告2 人均明知之事實,而本件事故係肇因於連接自來 水之進水管發生爆裂,造成自來水大量外洩,是以,被告豪 天下公司於裝設系爭飲水機時業已明知裝設地點未設有排水 孔,理應於派遣員工定期維護時,隨時注意進水管與自來水 水龍頭、飲水機進水口之連接是否緊密,被告中潛公司亦經 被告豪天下公司告知茶水間上之客觀配置欠缺排水孔,即對 系爭飲水機可能造成之漏水負有防止之義務,例如於週休二 日或假日時,無人使用、管理系爭飲水機時,應將進水之水 龍頭予以關閉,或隨時注意進水管與與自來水水龍頭、飲水 機進水口之連接是否緊密,有無鬆脫,橡膠材質水管是否有 自然疲乏老化等現象,以隨時通知更換,竟未指示或訓練相 關員工負責,即可推知被告2 人對於系爭飲水機之進水管爆 裂造成自來水大量外洩導致滲漏至2 樓之行為,確有違反其 等之注意義務,而負有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堪予認定,雖被 告豪天下公司甫於96年11月9 日進行系爭飲水機之定期維護 ,僅就濾心進行定期更換,並未對於進水管進行檢修,此有 客戶服務卡、發票、支票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78至88頁) ,故無從免除其等之注意義務,因此,被告2 人對與本件侵 權行為之發生負有共同過失責任,原告主張該當於民法第18 5 條第1 項規定,於法即屬有據,被告中潛公司抗辯依其與 被告豪天下公司間之租賃契約,應由豪天下公司負全部責任
云云,或被告豪天下公司抗辯:係被告中潛公司未設置排水 孔及令員工保持注意義務,應由被告中潛公司負全部責任云 云,均不可採。
五、原告又主張友信行等公司於事故發生當日即通知原告到場, 原告即委託保險公證人公司等會同前往現場,為降低損失, 先進行除濕工作,之後,委託閎康公司朱志勳博士清點、拍 照、製作評估報告,以判斷是否有水漬影響,公證人依據評 估報告一一拆開內外包裝檢查確認後,確認理賠金額合計為 5127萬2503元等情,並提出東方保險公證人公司出具之公證 報告3 本(內含附件1 之事故現場照片、友信行等公司倉庫 、貨物清點照片,附件3 之友信行等公司提出之事故現場照 片、錄影檔、賠償請求書、營業生財財產清冊、貨物庫存餘 額、平面配置圖、保險單影本、出險經過說明、營利事業所 得稅申報資料,附件4 之損失理算彙整表、附件5 之事故發 現經過及處理經過說明,附件6 之閎康公司朱志勳博士所為 清點、評估,附件8 之有限行等公司94、95年度之財務報表 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以及承租除濕機之證明書(本院卷二第 176 頁)為證,雖被告中潛公司抗辯現場濕度不高,原告拍 攝之照片非事故當日現場所拍攝云云,並提出中央氣象局相 對濕度紀錄錶、友信行等公司醫療儀器運送實況照片為佐( 本院卷二第346 至348 頁)。然查本件事故係於96年12 月9 日(星期日)凌晨4 時許,因系爭飲水機進水管爆裂,自來 水大量外洩,自3 樓滲漏至2 樓友信行等公司倉庫,遲至翌 日上午(即96年12月10日,星期一)友信行庫房人員到達庫 房後,經園區管委會幹事電話轉知1 樓彰化銀行總務不人員 發現天花板詢問2 樓情況,進入庫房查看發現淹水區域包含 A1、A2及A3區,天花板不斷滲水,牆壁及地面嚴重積水,置 放於該區鐵櫃上之零件或地面上之大型零件均有淋濕或浸水 之情,隨即通知原告富邦產險公司人員,被告中潛公司副理 陳錦洲亦有到場關切並拍照等情,有公證報告附件5 之發現 及處理經過說明在卷可按,復參照證人即富邦產險公司火災 理賠部服務人員林介宏於本院證述:96年12月10日上午收到 友信行公司的出險通報,我們立刻委託東方保險公證人到現 場瞭解,本人也於下午到現場瞭解狀況,就整個事故,依被 保險人友信行的說明,是10日上午接到管委會的通知說,1 樓彰化銀行發生天花板漏水,以為是2 樓友信行漏水,友信 行的人到公司才發現他們天花板也滴水,地上積水2 到3 公 分,向管委會詢問得知週日即12月9 日下午,中潛公司已接 到通知公司漏水影響樓下,就管委會樓梯間監視紀錄,在12 月9 日當日凌晨約4 點,樓梯間中潛公司側門已有水流出,
可推測當天凌晨4 點已有漏水事件,直到當日下午約5點 左 右中潛公司人員進入才將水關閉,表示這漏水超過12個小時 。我前往處理時,東方公證人公司人員已在現場,第一步是 先要把損失降低,所以除了把地面水排除外,租用除濕機搶 救,這天中潛也派人到現場清理地上積水,當天是大範圍拍 照,針對漏水區域,有品項的是後來才拍的。我記得A2 區 沒有棧板,都有貨架。A1 區有1 、2 個棧板,有貨架,A 3 區貨架一定有,棧板應該只有A1 區有等語(本院卷二第 386 至388 頁),又證人即原告華南產物公司火險部理賠課 課長羅青藍於本院證述:96年12月10日友信行公司因為水漬 出險,公證人公司是在事故後的一天即星期一下午,通知我 們說跟要富邦去看現場,我們就約隔天去看現場,進入現場 後已看到倉庫在進行除濕,好像A3搖搖櫃有,是一層一層, A2是放比較大型的東西,現場貨架上的貨物確實有被水淋濕 ,天花板有無漏水因為太久了,我只去過1 次,沒什麼印象 ,只知道他的貨架上確實他的東西都有淋濕,當天除了看現 場,還有由公證人拍照等語(本院卷三第7 至9 頁),證人 即國泰產險公司火險部理賠科副科長王忠順亦證稱:出險是 禮拜天,本件是共保,主辦公司是富邦產險公司,當時是通 知富邦產險公司,禮拜一下午是由公證公司通知我們,一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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