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261號r>原 告 黑保保、卡欺他、史賓塞和吞那公司 (Highberger> r,Kakita,.r>法定代理人 肯尼斯 指定送達.r>原 告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r>兼上一人r>法定代理人 謝諒獲r>原 告 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r>法定代理人 簡正雄r>被 告 如附表所示博欽法律事務所等159人r>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民國87年3 月9r>日86年度重附民字第67號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裁定如下:r> 主 文r>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r>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r> 理 由r>一、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86年度自字110 號偽造文書案件刑事 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而主張及聲明如附件所示。另 原告於民國87年1 月12日提出訴狀追加以阿切爾(Glenn L. Archer,Jr 、)、梅爾(Mayer )及米朽(Michel)為被告 部分,因未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即非本院得予審酌,不 在本件審斷範圍內,應先敘明。r>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雖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按刑事 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 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 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 同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 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 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參照),惟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民事庭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 決定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參照),其附帶提 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 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 41年度臺抗字第5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不合法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刑事法院原 應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 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自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受影
響,仍應由民事庭以裁定予以駁回。茲原告在本院86年度自 字第110 號偽造文書案件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如 附件訴狀所載之聲明。惟依該刑事案件86年10月8 日、87年 1 月12日、同年2 月13日、同年3 月9 日判決所載,僅認定 Linda Oliver、Major William, Jr.、Leslie R. Lopez 、 Edward Y .Kakita、Cydney Tabor Batchelor、Donald Rob ert Steedman、Elizabeth M.Avila 、Irene Dobbins 、Ju dy Harrison 、Joann Earls Robbin、David S.Wesley、Eu gene W.Brott、James William Obrien、Paul A.Turner 、 C .Bernard Kaufman、Andrew Castellano 、David Stuart Eisen 、Gerald Varno Hollingsworth, Jr. 等人共同連續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而判決有罪,且所認定之事實 為上開有罪之被告,各於84年1 月11日、同年3 月9 日、同 年4 月18日、同年月20日、85年7 月23日、同年10月10日共 同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致原告謝諒獲於美國加 州律師公會律師懲戒程序遭美國加州律師公會除名,足生損 害於謝諒獲之事實,至被告吳宇綏被訴部分,係經判決無罪 ,而被告黑保保、史賓塞則經判決自訴不受理等情,有本院 86年度自字第110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原告黑保保、 卡欺他、史賓塞和吞那公司及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菲 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自己為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及謝諒 獲以除經判決認定有罪被告以外之其餘被告為附帶民事訴訟 之被告起訴請其賠償,原應由本院刑事庭以裁定駁回該部分 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除就吳宇綏、黑保保、史賓塞 部分予以判決駁回外,就其餘被告部分予以移送民事庭審理 ,揆之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仍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 法,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r>三、次按依國際慣例,國家除依條約或自行起訴而放棄其特權者 外,不為其他國家之審判權效力所及,從而外國國家原則上 不得以之作為起訴之對象。原告在我國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而以包括美國在內如附表編號52、85、86、90、91、96 、111 、12 6、127 、128 、129 、134 、136 、142 、14 3 、144 、145 、146 、149 、148 、154 、155 、156 、 157 、158 、159 之外國國家及該國家之行政、司法機關與 州政府機關為被告,其該部分之訴亦非合法。r>四、又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應以有刑事訴訟合法繫屬為前提, 如提起之刑事案件於我國法院為無審判權,其刑事案件之起 訴或自訴即非合法,不能認為有合法繫屬之刑事案件存在, 無從許其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應認附帶民 事訴訟之起訴為不合法,該類訴訟即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
庭,仍應認為不合法,應逕以裁定駁回。本院刑事庭86年10 月8 日、87年1 月12日86年度自字第110 號偽造文書案件, 乃謝諒獲提起刑事自訴之案件,雖該案件第一審判決認定前 述被告犯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然該等刑事判 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1591號判決認定我國法 院無審判權而撤銷上開第一審判決,併諭知謝諒獲之自訴不 受理,另就原判決吳宇綏等人無罪部分,併駁回謝諒獲之上 訴。案經謝諒獲提起上訴後,仍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 第3816號判決駁回而確定等情,有本院86年度自字第110 號 、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1591號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381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考。可知該我國法院對於該 刑事案件自始為無審判權,其刑事自訴為不合法,自無由許 謝諒獲利用該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其此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要非合法。r>五、末按外國人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涉訟者之國際管轄權, 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固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1 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第22條規定,認被告住所 地、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惟民事事件涉及外國 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 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就爭執之法律關係 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準據法。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 院管轄而不能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裁定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涉 外民事法律事件所衍生之管轄權可分為「一般管轄權」及「 特殊管轄權」。前者係指某國法院就一訴訟事件是否有管轄 權而言,又稱國際的管轄權或審判權。而特殊管轄權,則指 確定內國法院就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管轄權後,決定內國各 法院管轄區域之標準,又稱國內的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1 章第1 節關於管轄權之規定,即係就內國民事訴訟事 件劃分各法院管轄權範圍。是各該法條所稱之管轄法院,即 專指中華民國各級法院而言。我國有關一般管轄權之規定, 除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就外國人之禁治產及死亡宣告有明文 規定外,餘則未予規定,但因案件含有涉外成分,如一國之 管轄權不具合理基礎,不僅容易引其國際爭執,縱使判決確 定,亦難為外國法院所承認,致無法於外國為強制執行,進 而失去訴訟之功能之目的,故學說上認為一國法院行使一般 管轄權之合理基礎,應指該案件中之一定事實與法庭地國有 某種牽連關係存在,使法院審理該案件應屬合理,而不違反 公平正義原則。至所謂一定之事實,不外指當事人之國籍、 住所、居所、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財產所在地等連繫
因素,並得援引我國民事訴訟法上對於內國案件管轄權之規 定,以為涉外民事事件管轄權判斷標準。然若上述之連繫因 素分散於數國,致該數國產生國際管轄權法律上之衝突時, 對於國際上私法生活之安定及國際秩序之維持不無妨害,為 避免國際管轄權之衝突,並於原告之法院選擇權與被告之保 障、法庭之方便間取得平衡,於受訴法院對某案件雖有國際 管轄權,但若自認為是一極不便利之法院,案件由其他有管 轄權之法域管轄,最符合當事人及公眾之利益,且受訴法院 若繼續行使管轄加以裁判,勢將對被告造成不當之負擔時, 該國法院即得拒絕管轄,此即學說上所稱之「不便利法庭之 原則(Doctrine of Forum Non Conveniens)」。查原告於 刑事案件自訴犯罪之被告,除吳宇綏、黑保保、史賓塞經判 決無罪外,其餘被告之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均在美國,此亦 為刑事確定判決所同認,即侵權行為及及結果發生地均非在 我國境內,則依據上開國際管轄權分配之原則,我國法院就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確為無國際管轄權,自難認原告之訴為合 法。而縱認我國就本件私法紛爭具有裁判管轄權,惟依原告 所主張私法紛爭之事實及性質觀之,本件紛爭之原因事實除 謝諒獲自訴吳宇綏犯罪部分外,均非發生於我國境內,而吳 宇綏被訴部分,則經判決無罪,並經駁回謝諒獲該部分之附 帶民事訴訟,業如前述,則如許對其餘被告於我國法院進行 訴訟,對於證據之調查、當事人之攻擊防禦而言均甚為不便 ,難期進行有效、經濟之訴訟程序,且對於長期居住在美國 之多數被告而言,應訴需耗費大量時間、金錢,誠屬極不便 利,顯有違於「以原就被」之管轄原則,勢將使被告遭受明 顯之程序上不利益,且將增加當事人及本國法庭訴訟之負擔 ,無論調查證據或訴訟程序之進行,將無端耗費本國法院之 人力、時間與費用,對法庭地納稅人之負擔,並不公平,故 自公平、經濟考量、管轄原因集中、利益衡量等觀點,依上 述「不便利法庭原則」,亦應認為我國法院得拒絕對本件訴 訟為管轄,而應駁回原告之訴。r>六、從而,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附表所示之被告請求如附 件訴狀所載,應認為不合法,當予駁回。而其訴既經駁回, 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2 款、第6 款、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r>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r>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錫証r>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r>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r> 書記官 何婉菁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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