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75號
原 告 黃王金釵
黃祥茂
黃祥益
黃瓊瑩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陳勵新律師
被 告 周龍次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30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項第三行、第四行中關於「七四年北松字第一0七六五四號」、「七萬五千分之一百六十五」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七四年南港字第一二三九二0號」、「七千五百分之一百六十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