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8年度,138號
SLDV,98,簡上,138,201204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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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廖美雲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被上訴人  欣湖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宗海
訴訟代理人 劉樹錚律師
複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被上訴人  曾欽
訴訟代理人 鄭惠如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98年度
湖簡更一字第1 號於民國98年8 月1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1 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欣湖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湖公司)起訴時 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龔以敏,嗣於民國100 年4 月29日變更為 王宗海,並由現任法定代理人王宗海於100 年11月14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洵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45巷20號2 樓之房屋( 下稱20號2 樓房屋,同巷其他房屋門牌號碼之街巷名稱亦均 省略之)非使用天然瓦斯,未向被上訴人欣湖公司申請裝設 瓦斯管線,惟為同棟公寓其他鄰居及隔鄰之22號公寓住戶使 用方便,伊仍許被上訴人欣湖公司於20號2 樓房屋後方外牆 左側(即20號與22號公寓後方之間牆面)設置天然瓦斯立上 管乙支;詎被上訴人欣湖公司應18號4 樓房屋所有人即被上 訴人曾欽要求,竟罔顧伊之反對,於民國96年9 月16日恣意 破壞20號2 樓房屋後陽臺鐵窗及遮雨棚,於後方外牆右側( 即18號與20號公寓後方之間牆面)設置天然瓦斯立上管(下 稱系爭瓦斯管線),以致20號2 樓房屋後方兩側外牆均設有 天然瓦斯管線。而20號與22號公寓間既已設有天然瓦斯管線 ,被上訴人欣湖公司如應允被上訴人曾欽之要求安裝瓦斯管 線,應採取如對面同巷14弄1 號房屋針對牆壁突出位置設置 瓦斯管線之方式,將瓦斯管線安裝於16號與18號公寓間後方 外牆,實無將瓦斯管線設置於18號與20號公寓間後方外牆之 理,如此除違反實務上設置管線之常理,與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9 條第2 項規定不合外,亦有可能因地震、第三人破壞 、年久老舊失修等因素導致管線破裂、洩漏瓦斯,嚴重危害 上訴人居住安全,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2 項規定 。伊自系爭瓦斯管線裝設後便因害怕無法入眠,身體健康權 遭到侵害而受有精神損害,是伊自得依民法第18條第1 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等將系爭瓦斯管線遷移至16號與18號公寓後 方之間牆面,以供16號及18號公寓共同使用,避免20號2 樓 房屋受有後方外牆兩側均設置天然瓦斯管線之雙重危險性。 ㈡再者,20號2 樓房屋後方外牆兩側,屬於民法第799 條所指 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客體之共同部分,對於該 外牆之利用管理行為,原則上應據民法第820 條規定,由整 棟公寓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亦規定住戶設置管線須使用共用部分時,應 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後為之;被上訴人欣湖公 司罔顧上訴人反對,恣意在20號2 樓房屋後方外牆右側設置 系爭瓦斯管線,已侵害該公寓所有權人對其外牆之使用權利 。又,為維護建築物之整體外觀,以提昇居住品質,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公寓大廈之外牆面,其變更構 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應受公 寓大廈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被上訴人欣湖 公司於20號2 樓房屋後方外牆設置系爭瓦斯管線,已妨礙該 棟公寓之整體觀瞻,該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第1 項「 其他類似之行為」,而損及該公寓外牆觀瞻之使用行為既受 有限制,則舉輕以明重,具有相當危險性之施設瓦斯管線行 為,更應予以適當限制,始符衡平原則。另天然氣事業法第 23條更規定公用天然氣事業因敷設管線之需要而通過他人建 物外緣敷設,應先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上訴人係於系爭瓦 斯管線裝設當日始知此情,事前並未接獲書面通知,且上訴 人亦當場表示異議,被上訴人所為即與法有違。是原告依民 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瓦斯管線 ,當為法許。
㈢關於被上訴人之答辯,被上訴人欣湖公司陳稱如系爭瓦斯管 線改裝設於16號與18號公寓間之後方牆面,氣源將穿過16號 公寓之主結構牆面,恐危害該棟公寓之公安等語,顯然自認 外牆裝設瓦斯管線,勢必生危害建物公共安全之危險,益證 被上訴人等再於20號2 樓房屋後方外牆右側裝設系爭瓦斯管 線,形成雙重危險;另被上訴人欣湖公司雖稱16號公寓後方 牆面光滑,施工時無以支撐,施工人員必須以牆外懸吊方式 施作云云,惟其在本院現場勘驗時表示18號公寓各層樓皆裝 有鐵窗,若將瓦斯管緊鄰鐵窗與牆壁邊於裝設,裝設與無修



技術上應無問題,但不裝設於該處,是因為地主曾欽不同意 ,所以我們無法在該處裝設等語,可知被上訴人欣湖公司所 辯委無足取。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18條第1 項及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瓦斯管線拆除。二、被上訴人欣湖公司答辯則以:
㈠20號公寓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建築之傳統公寓,並 未成立管理委員會,亦無住戶規約,自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規範之對象,上訴人一再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範為主 張,顯屬誤會。另系爭瓦斯管線乃裝設於天然氣事業法施行 前,如該法無溯及既往之規定,本件恐無適用該法之餘地。 ㈡伊公司為被上訴人曾欽所裝設之系爭瓦斯管線原安裝於18號 與20號公寓間後方外牆之中線,本屬合理,惟經上訴人抗議 後,伊公司為息事寧人,乃將系爭瓦斯管線自中線處向右遷 移至緊貼18號公寓後方外牆,而18號公寓並非上訴人所有, 上訴人即無權請求伊公司遷移系爭瓦斯管線;且上訴人要求 伊公司將系爭瓦斯管線遷移至16號與18號房屋後方之間牆面 ,惟16號與18號公寓後方並無共用之公共牆面,如強行設置 於16號房屋後方牆面,恐有侵權之虞,實非可行。 ㈢系爭瓦斯管線之安裝均依相關規定法規設置,且每年進行安 全檢測,並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反之,上訴人在自家裝置 瓦斯桶,其危險性更甚於設置於外牆之瓦斯管線,是上訴人 本件請求顯違誠信,而屬權利濫用,並無足取;況上訴人要 求伊公司將系爭瓦斯管線遷移至系爭16號與18號公寓後方之 間牆面,然16號公寓之熱水器係安裝於後巷左側,如系爭瓦 斯管線改裝設於16號與18號公寓間之後方牆面,氣源將穿過 16號公寓之主結構牆面,恐危害該棟公寓之公安;又16號公 寓後方牆面光滑,施工時無以支撐,施工人員必須以牆外懸 吊方式施作,施工所需費用不貲,未來亦無法進行維護保養 ,若發生意外將不易及時維修,若此反易釀成公安。 ㈣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曾欽答辯則以:
㈠倘將系爭瓦斯管線遷移至16號與18號公寓後方之間牆面,因 抽油煙機裝設於該處,將造成危險,且系爭瓦斯管線現已向 右遷移裝設於18號公寓後方牆面,上訴人實無權請求將系爭 瓦斯管線拆除。
㈡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 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請求被上訴人等應將系爭瓦斯管 線(如本院卷第61頁照片所示)予以拆除。被上訴人則求為



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臺北市○○街45巷20號2 樓房屋為上訴人所有,隔鄰18 號1 至5 樓房屋為被上訴人曾欽所有;18號及20號公寓為同一建 商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即84年6 月30日)前之70年5 月2 日建造完成,兩棟公寓均無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 亦未制定社區規約(97年度補字第325 號卷第10頁、本院卷 第63-67 頁)。
㈡臺北市○○街45巷16號、18號、20號及22號公寓頂樓屋頂平 臺均得互通,惟18號公寓係與16號公寓共用同一樓梯、大門 ,20號公寓則與22號公寓共用同一樓梯、大門。20號公寓與 18號公寓後方外牆呈平行對齊狀相互連接,18號公寓後方外 牆則與16號公寓後方牆面呈90度方向垂直相連(本院卷第53 -54 頁、第72頁)。
㈢系爭瓦斯管線為被上訴人欣湖公司所有,於96年9 月16日應 被告曾欽所求,原裝設於18號與20號公寓後方外牆連接中線 處,現已向右方遷移至18號房屋後方外牆處(本院卷第68-6 9頁)。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罔顧伊之反對,裝設系爭瓦斯管線, 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2 項、第9 條第2 項規定, 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伊之身體健康權,且亦違反天然氣事業 法第23條第1 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 第8條 第1 項及民法第820 條規定,伊自得依民法第18條、 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拆除系爭瓦斯管 線等語;被上訴人等則分別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 如下:
㈠系爭瓦斯管線所在位置是否係所屬建物之共用部分,上訴人 因之得以共有人之地位主張權利?
⒈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 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 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 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共 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 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民法第799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 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為區分所有;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 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為專有部分; 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 ,而供共同使用者,為共用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 第2 、3 、4 款亦予明定。前開法條規定,均在明確區分所



有建築物不動產中,「專有部分」及「共有部分」(共用部 分)之定義及範圍,此為所有權範圍之解釋、認定之明文化 ,與法律規定之制定、修正與否無涉,是系爭瓦斯管線所在 之建築物是否為區分所有建物,管線所在位置是否為共有( 用)部分,恆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制定或民法第799 條第 2 項規定之增訂無涉。
⒉經查,臺北市○○街45巷16號、18號、20號及22號公寓係於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即84年6 月30日)前之70年5 月2 日建造完成,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85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68(內湖)179 號建築執照核閱屬實。而 上開建物,申請同一建造執照,共同坐落於臺北市○○區○ ○段5 小段地號,建築之初即區分A 、B 、C 、D 棟、每棟 5 樓,分別列載起造人,建造執照用上所列「建築物各層用 途」記載「地下室防空避難室」「一至五樓集合住宅」,復 觀諸建築執照所附完工照片,該建物各樓層分明,構造獨立 ,室內有各自獨立之衛浴、廚房,使用上具獨立性,復有共 通之屋頂平臺、屋突,共同使用之樓梯等部分,自堪認係屬 「區分所有建築物」。其「專有部分」、「共有(用)部分 」之範圍,之解釋及認定,依前揭說明,自得適用前揭民法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
⒊次查,系爭瓦斯管線係位於18號房屋專有部分之「外牆」, 關於「外牆」之屬性,因專有部分之所有權範圍,係以牆壁 之中心為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3 項第2 款),另 參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第3 款、第8 條第1 項規定, 可認外牆面應屬非專有部分之共有部分(民法第799 條第2 項後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4 款規定參照)。職是 ,系爭管線既為坐落於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有部分,上訴人 復為共有部分之共有人之一,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行 使共有人之權利。
㈡系爭瓦斯管線是否「無權」占用該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有部 分,而得訴請拆除?
⒈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 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 條定有明文。次按 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 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 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共有人應得於共用部 分「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之範圍內,按應有部分 比例或「另有約定」之約定內容,使用收益共有部分。至所 謂「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之解釋,參諸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 、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 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 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 ,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意旨,外 牆面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 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應以規約規定或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曾經決議者為限,始得限制之。查系爭瓦斯管 線所屬區分所建築物,並無規約之訂立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禁止外牆面管線之通過,是被上訴人等(或經被上訴人 同意之人)設置天然氣管線,解釋上即無不可。 ⒉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於維護 、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使用共用 部分時,應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後為之。」同 條例第6 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2 款至第4 款之進入或使 用,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修復或補償所 生損害。」是於公用部分之外牆面設置管線,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本應得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委員會之同意。惟若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組織之設置 區分所有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有使用共用部分之需要時, 解釋上自不得僅因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設立,即解 為一概不得使用共用部分,致有礙所有權之圓滿行使,並使 所有權之行使產生不必要之限制,故此時應解為在符合必要 原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損害最少 原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2 項)之要件下,區分所 有權人仍得使用共用部分之外牆面設置管線。至區分所有權 人間如就是否前開必要性、損害最小性原則有所爭執時,應 由法院於具體事件中為認定。如經法院認定管線之通過牆面 符合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管線之通過牆面,即難認係「 無權」占用而妨害全體共有人之所有權行使。
⒊100 年2 月1 日公布施行之「天然氣事業法」第23條規定: 「公用天然氣事業因敷設管線之必要,得通過他人土地或建 築物外緣敷設,敷設前,應事先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 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提出異議時,得申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協調;協調不成時,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申請許可後,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七日前,以書面通 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前項通知,如確有困難者,得以 公告代之。」「第1 項管線之敷設,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為之,並應予以修護或補償。」系爭瓦斯管線係於96



年9 月16日所敷設,其敷設前之程序固無前開法條規定之適 用,惟管線得否繼續存在,上訴人請求拆除有正當性,仍得 援引前開天然氣事業法第23條第3 項所規定之「擇其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標準,以為認定。
⒋經查:
⑴系爭瓦斯管線做為輸送天然氣使用,而天然氣之使用為目前 一般家庭日常生活所必須,系爭瓦斯管線之敷設應具備必要 性,當無疑義。
⑵次就損害最小原則之審查言:
①經查,臺北市○○街45巷20號公寓與18號公寓後方均為陽臺 ,外牆呈平行方向於相同平面對齊連接,逐戶設有外凸型防 盜鐵窗,18號公寓後方外牆與16號公寓後方牆面呈90度方向 垂直相連,與18號公寓後方牆面位在平行方向之16號公寓側 邊牆面,則係光滑之平面。另20號公寓之排煙排熱鋁管係設 置於後方陽臺左側鄰22號公寓處,18號公寓之排煙排熱鋁管 係設置於後方陽臺右側鄰16號公寓處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 出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3-54 頁、第68-69 頁) ,並經本院內湖簡易庭於98年度湖小字第95號事件審理中現 場實施勘驗屬實,製有97年11月17日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湖 小卷第28 -35頁)。
②依上客觀環境條件,18號公寓申請裝設、使用天然瓦斯管線 時,就施工難易度方面,因18號公寓後方陽臺存有外凸型防 盜鐵窗,施工人員設置瓦斯管線較為便利,相較於此,16號 公寓側邊牆面則係光滑平面,須藉由牆外懸吊方式施作,始 得設置瓦斯管線,其施工危險性及索費均大為增高。而就環 境安全性方面,18號公寓後方陽臺左側鄰20號公寓處,並無 排煙排熱鋁管之設置,將瓦斯管線設置於該處,並無受熱源 侵襲導致危險之虞,反之,18號公寓後方陽臺右側鄰16號公 寓處,設有排煙排熱鋁管,倘將瓦斯管線設置於此,即有受 熱源侵襲致生危害之可能。
③參以所謂「損害最小」之解釋,應係指對使用人以外「他人 」損害之程度最小,系爭瓦斯管線之目前敷設之位置係在18 號專有部分之外牆,而18號各樓層所有權人均為被上訴人曾 欽,而未通過他人所有專有部分之外牆,自難謂目前選擇之 管線位置,非屬損害最小之路徑。又所謂損害最小之判斷, 係指對使用人以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言損害最小之方式,非 指對上訴人損害最小而言,上訴人不欲被上訴人將系爭瓦斯 管線敷設於18號、20號相鄰處,希冀將系爭瓦斯管線移至16 號、18號鄰接處,並未說明、舉證後者就16號區分所有權人 之損害、影響如何小於目前對上訴人等之影響而屬「損害最



小」,其空言爭執被上訴人所執前開理由,及被上訴人欣湖 公司作為天然氣事業者管線安裝之專業判斷,自非可採。 ⒌至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裝設系爭瓦斯管線,未依民法 820 條第1 項規定經共有人同意,應不得為之云云。惟,民 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 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其所謂「共有物之管理」,於共有物之利用行為,係指以滿 足共有人共同需要為目的,不變更共有物之性質,決定其使 用收益方法之行為而言;然被上訴人曾欽向被上訴人欣湖公 司申請裝設系爭瓦斯管,乃其為供自身需要,本於其應有部 分,就臺北市○○街45號16、18、20、22號公寓後方共用外 牆所為之通常性使用,要與民法第820 條第1 項所規範以滿 足共有人共同需要為目的之管理行為,不盡相同,是本件情 形並無民法第820 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所稱容有誤解。 ⒍綜上,被上訴人欣湖公司將系爭瓦斯管線設置於18號與20號 房屋後方外牆連接中線處,嗣向右方遷移至18號房屋後方外 牆處,自符合上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2 項及天然氣 事業法第23條所指「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亦 不悖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2 項所指「依其設置目的 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依前揭說明,自難認系爭瓦斯管線 無權占用共用部分之牆面,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拆除,難認有據。
㈢就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拆除系爭 瓦斯管線而言: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開條文 所稱侵害,係指對人格權之限制或剝奪,且須以「不法」之 侵害為限。如前㈡所述,系爭瓦斯管線之敷設,符合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天然氣事業法之規範意旨,並無不法性,且非 無權占用共用部分之外牆面,是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18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瓦斯管線,亦屬無據。七、綜前所述,被上訴人等設置系爭瓦斯管線,已擇其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2 項及第 9 條第2 項、天然氣事業法第23條第1 項等規定規範意旨尚 屬無違,且本件亦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 4 款及第8條 第1 項規定、民法第820 條第1 項等規定之餘 地,復非不法侵害上訴人人格權,從而,上訴人本於上開原 因事實,依民法第18條、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等拆除系爭瓦斯管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 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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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湖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