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639號
SLDV,95,訴,639,201204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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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代 理 人 林吉緯
相 對 人 潘昭泰
即 被 告
      張永福
      許振良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盧慶南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清償借款事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
12月7 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正本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對 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對於判決已合 法上訴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第3 項 定有明文。次按獨資經營之商號,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並非相當,自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又 上訴人等四商號係某甲等四人各別獨資經營,雖無從認為非 法人之團體,但該商號與其主人既屬一體,而被上訴人提出 之起訴狀,亦係列其主人為該商號之法定代理人,茲祇改列 其主人為當事人,即不生無當事人能力之問題(最高法院42 年臺抗字第12號、43年臺上字第601 號判例要旨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清償借款事件,業經95 年度訴字第639 號判決確定在案,但關於前揭民事判決之「 被告許振良」部分係有漏列,應更正為「永安體育用品行許振良」等語。
三、惟查:
(一)聲請人原起訴係將相對人潘昭泰永安體育用品行、張永 福列為被告,然因永安體育用品行之負責人業於民國95年 3 月28日變更登記為許振良,故經聲請人於95年9 月28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為潘昭泰張永福二人等情,有臺 北市商業管理處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及言詞辯論筆 錄在卷可按(該卷第11、30頁)。
(二)聲請人固於95年10月5 日聲請追加被告許振良即永安體育



用品行,並於95年11月23日更正改列當事人為被告許振良 (即永安體育用品行),但經相對人許振良抗辯永安體育 用品行業已於95年3 月23日註銷營業,欠缺當事人能力一 節,有聲請狀、更正後起訴狀、答辯狀、95年11月23日言 詞辯論筆錄、營業人註銷登記申請書及準備書狀在卷可參 (該卷第34至45、57至60、66至68頁),是以,本院判決 理由欄第五點業已明確認定永安體育用品社既為許振良獨 資經營,永安體育用品社與其新主人許振良即屬一體,無 論永安體育用品社是否仍存續,聲請人對許振良起訴並不 生無當事人能力之問題。且依首揭判例要旨,永安體育用 品社乃獨資商號,無當事人能力,本應改列負責人即許振 良為當事人,方屬適法,此外,永安體育用品社於聲請人 起訴業已註銷營業,自無再將該商號列為當事人之理,故 前揭判決僅列被告許振良,於法並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本件判決正本並無聲請人所指漏列被告許振良永安體育用品行之明顯錯誤,是以,聲請人聲請更正, 於法尚屬無據,礙難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詹志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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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