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232號
SLDV,101,訴,232,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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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32號
原   告 許世南
      許世傳
      許金鑾
      許金鳳
      許金菊
      許玉葉
兼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金蓮
被   告 陳永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6年至98年間向訴外人即原告之父許廷坤借款共 計新台幣(下同)67萬元,並簽發面額總計67萬元、未載發 票日之無效本票6 紙交予訴外人許廷坤收執,作為債權憑證 ,詎屆期均未獲支付,嗣訴外人許廷坤於99年5 月11日死亡 ,原告等為繼承人,為此爰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借款67萬元及法定利息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元及自98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其有簽發上開本票,及有向訴外人許廷坤調借67萬元 乙節不爭執,惟抗辯:
㈠上開本票係未記載發票日之無效票據,且訴外人許廷坤亦未 交付借款予被告等語。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許廷坤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 繼承人許廷坤業已交付系爭借款67萬元予被告等語,被告固 不否認其曾向訴外人許廷坤調借67萬元,惟辯稱其並未收受 系爭借款67萬元等語。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訴外人 許廷坤是否業已交付系爭借款67萬元予被告而成立消費借貸 契約?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



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是應由貸與人就 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按票據固為文義證券及無 因證券,票據上權利係因票據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 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 前提,尚難因執有票據,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 號、89年度台上字第505 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許廷坤業已交付系爭借款67萬元予被告 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 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就上開事實,固據 提出本票6 紙為證,然本票為無因證券,而交付票據之原因 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 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原告自不能以本票 之取得,證明系爭借款業已交付被告。此外,原告復未能舉 他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難認原告就訴外人 許廷坤業已交付借款67萬元予被告之事實,盡其舉證責任。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訴外人許廷坤業已交付系爭借 款予被告,自難認訴外人許廷坤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從而,原告本於繼承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67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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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