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養護費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224號
SLDV,101,訴,224,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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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四號
原   告 張麗美即臺北市私立.
被   告 黃子龍
訴訟代理人 許心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養護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四
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黃福滿為被告之生父,於民國九十六 年三月十九日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協助安置入住臺北市私立 德寶老人養護所,每月養護費用(下同)二萬五千元(自九 十七年一月起調高為二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因黃福滿入住 當時為臺北市政府列冊之低收入戶,故自九十六年三月十九 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按月補 助養護費用二萬元,自付差額每月五千元;自九十七年一月 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按月補助養護費用二萬 一千元,自付差額五千二百五十元;自九十八年四月起迄今 ,則因黃福滿之低收入戶資格遭註銷,每月補助養護費用減 為一萬元,自付差額一萬六千二百五十元。截至一百年九月 止,前揭自付差額合計六十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元。而原告於 九十六年、九十七年間,多次透過社工及黃福滿之友人聯絡 被告,並分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同年八月五日、一百年 三月十八日、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再以雙掛號郵件送達被告住 所,通知被告出面處理黃福滿養護費用自付差額之欠款問題 ,然均未獲被告回應,嗣被告僅以電話表示無力支付,亦未 曾來所探視黃福滿。為此,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訴請被告給付黃福滿養護費用自付差額之欠款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元。二、被告則以:黃福滿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即與被告之母即訴外 人許秀枝離婚,更在被告於七十六年甫出生一個月即不知去 向,對被告不聞不問,亦未曾盡任何扶養義務,更無聯絡, 其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協助安置入住 臺北市私立德寶老人養護所之過程,被告一無所悉,又未與 原告簽立養護契約,兩造間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況被告 之母因長年辛勤勞苦,積勞成疾,於九十九年八月間罹患肝 癌,被告於一百年八月三十一日方自研究所畢業,現服兵役 中,日後尚須照顧重病之母親,實無能力負擔黃福滿之養護 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黃福滿為被告之生父,其與被告之母許秀枝於九十一年十月 七日離婚。黃福滿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入住臺北市私立德 寶老人養護所,每月養護費用二萬五千元,自九十七年一月 起調高為二萬六千二百五十元。黃福滿於九十六年至九十七 年間係列冊臺北市政府低收入戶第四類,自九十八年起註銷 低收入戶資格,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依據九十六年度老人收容 安置補助實施計畫補助標準,自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起至同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月補助二萬元,另依據九十七年度 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補助標準,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 起至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按月補助二萬一千元,嗣因 黃福滿之低收入戶資格遭註銷,故自九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 今按月補助一般戶第一類一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謄本、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一百零一年三 月十六日北市社障字第一○一三三五一○五○○號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六十二頁、第四十四頁至第五十四頁),自 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黃福滿自九十六年四月起至一百年九月 止,積欠原告之養護費用自付差額六十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元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固為民法第 一百九十九條所明定;然債之關係,存在於雙方當事人間, 僅具相對性。又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 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 ,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抗字第二三 一號、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九號裁判參照)。 ㈡觀諸原告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黃福滿之身心障礙者托育 養護費用補助時所檢附之自費定型化契約(見本院卷第四十 六頁至第四十八頁),該契約係原告與黃福滿於九十六年三 月十九日所簽訂,細繹該契約第三條之約定,亦係黃福滿個 人負有給付原告養護費用之義務。依前揭說明,基於債之相 對性原則,原告僅能向契約之相對人即黃福滿請求給付本件 養護費用,尚不得以該契約對抗該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即被告 ,而請求被告給付。是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黃福滿積欠之養護費用自付差額六十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元 ,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原告六十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晏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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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