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359號
原 告 劉文振
訴訟代理人 陳靜芳律師
被 告 臺灣妙管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仰
訴訟代理人 高君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之聲明第1 項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部
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佰零叁萬柒仟玖佰貳
拾玖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壹仟貳佰玖拾陸元;訴之聲明第
2 項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書之部分,則屬非因財產
而起訴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叁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共計壹萬肆仟貳佰玖拾陸元(算式:11296+3000=14296)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岳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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