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262號
原 告 麗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泰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雅梅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是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壹佰柒拾陸萬壹仟柒佰肆拾壹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壹
萬捌仟伍佰貳拾叁元,扣除原告前為聲請支付命令所繳之裁判費
伍佰元,尚應補繳壹萬捌仟零貳拾叁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佳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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