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254號
原 告 林枝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