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水仙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鍾奇光
相 對 人 楊克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元後,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五九三九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一年度補字第二九八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59393 號 強制執行事件,欲拆除坐落於新北市○○區○○段252 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係聲請人於民國78年間 經土地所有權人即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楊蓮君同意下所出資建 造,是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所有權屬於聲請人,與第三人簡 民本毫無關聯。又系爭土地劃為社區公共設施用地,本為社 區全體所有權人共有,縱79年輾轉由相對人等3 人取得所有 權,惟對於聲請人之永久使用權應不生影響,爰聲請裁定准 供擔保停止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59393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0 年度執字第59393 號執行卷宗及本院101 年 度補字第298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 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參酌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 59393 號卷所附原審判決主文記載第三人簡民本占用相對人 及共有人所有土地面積為925.05平方公尺,而上開土地申報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000 元,以週年利5%計 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延宕收回上開土地,致無法使用土地 可能受到之相當於租金損害,每年為370,020 元(計算式: 8,000 ×925.05×5%)。審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1 年4 月、第二審為2年 ,第三審為1 年,本件屬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推估本件 禁止處分期間應為4 年4 月,以之預估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 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受損期間,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 受損失約為1,603,420 元(計算式:370,020 ×(4+1/3) ,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參酌執行標的延後拆除可能遭受之投
資損失等風險,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害 供擔保之金額,應以161 萬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