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1年度,56號
SLDV,101,聲,56,2012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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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徐啟展
代 理 人 曾允斌律師
相 對 人 翔昱數位影像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蕭雅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翔昱數位影像有限公司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
在事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蕭雅美(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一0一年度補字第二三四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為相對人翔昱數位影像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事件,茲因相對人翔昱數位影像有限公司(下稱翔昱公司) 業於民國97年4 月8 日為解散登記,即無適格之法定代理人 可代為訴訟行為,為免本件訴訟久延造成聲請人權益受損, 爰聲請為相對人翔昱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三、經查,相對人翔昱公司已經於97年4 月8 日依臺北市府產業 商字第0978196261號函為解散登記,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卡在卷可證,自堪認相對人翔昱公司目前確無法定代理人, 是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審酌蕭雅美(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翔昱公司解散前之股 東之一,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不致損害相對人 之利益,由其擔任相對人翔昱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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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翔昱數位影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數位影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