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1年度,48號
SLDV,101,抗,48,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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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李宏俊
相 對 人 唐阿國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2 月
9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0 年度司拍更一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 條之17等規定自明。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 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 袛須就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 償為形式上之審查,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 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雖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但不得 僅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 由(最高法院民國51年10月8 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參照)。二、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稱其擁有債權,並提出他項權利證 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支票等影本為證 ,惟前開文書僅能證明可能之借款事實,惟相對人如何交付 款項?是否已經清償?未見相對人提出債權憑證、資金來源 等以實其說,相對人稱其擁有債權顯然不實。㈡相對人迄未 提出債權額度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之證明,抗告人無從 知悉相對人係如何計算債權額度。㈢依民間設定抵押權常規 ,設定抵押權總金額應包括借款本金及將來可能積欠之利息 、違約金,而系爭借款金額與設定抵押權總金額相同,顯然 不合民間借款常規;另相對人稱係72年1 月1 日之借款,卻 於96年5 月11日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期間長達24年4 月10 日,顯然不合情理;㈣況抗告人母親仍執有前開不動產所有 權狀,系爭借款迄今已逾28年,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㈤相 對人稱其於72年1 月1 日借款,惟其不可能將系爭款項置放 家中,而該日為國定假日,亦無從自銀行提領款項,是相對 人主張顯不合情理。㈥系爭本票上「李福星」之簽名、印文 及指印是否為李福星所親簽、蓋用及按捺均令人懷疑,相對 人並不能證明系爭本票為真正。㈦李福星之其他繼承人蔡淑



琴、李宛庭李芳儀等人未曾收受本院或相對人之各項文書 ,原裁定認定顯與事實不符,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之被繼承人李福星前於72年1 月1 日 向相對人借用18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嗣於96年5 月10 日,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相對人 現在、過去及將來發生之債權,設定18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2年1 月1 日起至98 年5 月9 日止,清償日期為98年5 月9 日,經96年5 月11日 登記在案。詎系爭借款屆期後仍未獲清償,而李福星於99年 10月11日死亡,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由抗告人繼承,有相對人 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 登記謄本、支票及本票影本等件為證,原司法事務官據以認 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且未受清償,裁定 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人雖以上開 情詞置辯,惟李福星之其他繼承人蔡淑琴李宛庭李芳儀 等人確已收受本院101 年1 月16日士院景民司成100 年度司 拍更一字第1 號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至抗告人其餘 所稱,縱或屬實,仍屬實體爭執,揆諸前開說明,非得由抗 告程序處理,抗告人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從而,抗告人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藍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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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