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88年度,218號
TNDV,88,簡上,218,2001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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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本院台南簡易庭八
十八年度南簡字第七八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與原審被告高光華郭美月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拾捌萬壹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玖厘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收應收利息百分之五十之違約金。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本件被上訴人對於渠在借據上簽名為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承認無異,但原審認其抗辯: 「渠有於七十九年底與友人程錦梅、高光華,並偕同新保證人去上訴人處所辦理撤銷 連帶保證人責任手續」云云,並以高光華程盈茜(原名程錦梅)之證詞認為被上訴 人已解免連帶保證責任,而為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惟查:民法第七百五十條保 證責任之除去請求權以保證人受主債務人之委任而為保證,得向主債務人請求除去其 保證責任,以主債務人之財產顯然減少,住居所變更清償困難履行遲延而債權人依確 定判決得令保證人清償者為限,而民法第七百五十三條保證未定期間者保證人於主債 務清償期屆滿後,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債權人於期限內向主債務人為審判 上之請求,被上訴人關於本件並無解免保證責任之法律上根據。 ㈡況且上訴人七十九年十月十二日理事會會議記錄討論事項第三項:「建議將部分逾期 貸款之社員移送法院案,議決:以逾期超過十八個月,貸款金額超過五十萬元以上者 為優先送法院,在送法院前請經理再以存證信函做最後通牒後,若該社員仍不予理會 ,則照本理事會之決議移送法院處理,本次考慮送法院之社員有:::高光華、郭美 月。」七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理事會會議記錄主席報告事項第四項:「說明上次理事 會會議決將高光華、郭每月送法院,經通知該二位社員後他們來申請自十二月份起開 始償還本金,每人各二千五百元,利息違約金日後再償還。」事實顯現債務人僅要求 分期清償並未要求解免連帶保證人之連帶保證責任,或更換原連帶保證人,參酌證人 及甲○○○○○○○○○職員郭清文在鈞院八十八年度南簡字第七七九號說明,換保 時要審查新保人之資力之後才會准許換保,並更換保證書,原先借據亦作廢,更換新 借據,本件並無新借據,足見換保之手續尚未經上訴人新樓儲蓄互助社之應允,被上 訴人所舉證人程盈茜(原名程錦梅)之陳述與一般金融機關換保程序有出入,而主債 務人高光華之證言,亦對被上訴人有所偏頗,原判決認為被上訴人業已換保與正常程 序有出入尚難遽信。上開理事會主席報告項內說明債務人係來申請自七十九年十二月 份起開始償還本金每人各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元,依上訴人提出於鈞院之郭美月



社員股金及貸款總帳確實有自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均 按月還款二千五百元,該總帳牽涉股金、個人總帳相沿不改,較一般借款銀行之借據 尤具公信力,足見被上訴人所謂七十九年換保既已有貸款顯著逾期顯不可能,七十九 年底之到上訴人處所僅係討論如何清償所欠款項之問題而已。 ㈢依據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儲蓄互助社編印(七十七年版)儲蓄互助社幹部手冊,可知幹 部手冊並無有變更保證人之規定或指示,則任何變更保證人之情形應屬新債抵舊債, 以新債書立新借款始能成立;互助社貸款委員會之職責,明定所有貸款除授權經理於 一定限額內,先內批准貸出,然後提交下次貸款委員會追認外(職員項目第五項), 其餘貸款案應經開會批准及記錄手續。換言之,不論事先批准或事後追認,均應經貸 款委員會批准,此亦有同書貸款程序圖及貸款委員會自我查核表第七項足資參考。 ㈣七十七年八月九日主債務人高光華郭美月夫妻之借款,確係同日經貸款委員會批准 後,始由李八郎經理貸款,此有被上訴人互助社七十七年八月九日起至七十九年十二 月十九日止每星期之貸款委員會會議記錄影本(除十二月最後一星期因帳目整理未有 會議外,每星期貸款委員會之完整記錄)可證。至於上訴人所謂曾有換保之事實云云 ,經查貸款委員會並無任何記錄,況所謂換保既未經貸款委員會批准,亦無新借據, 縱李八郎有如上訴人等所指述之事實,亦屬無權代理之行為,未經貸款委員會批准應 不生變換保證人之法律上效果,足證所謂換保擔保並非事實,證人及債務人等所為陳 述自有偏頗,不足採信。
㈤被上訴人互助社自八十四年底經中華儲蓄互助社之指導,開始在借據反面,記錄催收 情形,據被上訴人互助社社員借據影本三張及主債務人高光華郭美月借據影本二張 所記錄催收情形,可知被上訴人在催討債務情形一律極少吵煩連帶保證人。 ㈥證人許世光在鈞院亦證明:「有繳息正常之情形才會換單」、「借新還舊的話要經貸 款委員會的三位委員在新借據上面簽章。如果有借新還舊的情形,當天的帳卡會銷掉 舊的借款而歸零,再另外記載一筆新的借款,從帳卡上面就可以看出。」。本件帳卡 上只有舊有借款之延續,不僅無歸零重記之記錄,且債務人嗣後亦陸續按期繳納每月 二千五百元,果已換保債款之記錄應非如此,確實可認被上訴人所謂換保之抗辯不可 採信。
㈦證人余精龍在九十年六月七日在鈞院第一次詢問時,鈞院詢:「高光華是否曾經叫你 簽名,當他的保證人?」,答:「應該沒有,我從小到大都不作保證人的。」,再詢 :「七十九年間高光華有無說不用擔保品,而拜託你幫他當保證人?」答:「我不當 保證人,不管是民國那一年都一樣。七十七、七十八年間我在金門當兵。」已堪證實 所謂請求余精龍換保為新保證人絕非事實,雖然九十年七月二日鈞院再次傳訊余精龍 時,余精龍附會高光華之陳述,稱:「高光華這樣講我有印象了」云云,但如果向來 未曾為他人之保證人,高光華要求之事,應余精龍之陳述應是平生僅有之一次,印象 應是不可磨滅的,何能於九十年六月七日為上開堅決否認為保證人之陳述,證人所言 前後矛盾。
㈧而據余精龍九十年七月二日所言,首先主張其都沒有簽名,再者以不確定答覆但肯定 沒有蓋章,與一切對保之情節必須親自簽名蓋章之要求顯有重大矛盾,而彼對於借據 日期自言是七十七年,又說教我簽的日期也是七十七年,金融機關之換保絕無可能將 七十九年之保證倒填為七十七年,余精龍此項陳述實已預留保證責任縱屬有之,亦係



未合法成立之伏筆,但此項伏筆實堪認其所為陳述不可採信。 ㈨證人高光華余精龍並無深交,何可以隨便叫來就去充當連帶保證人,七十九年當兵 剛從金門返台,又絕對不符金融機構換保之保證人資格,在債務償還逾期時自不能通 過換保,而其所謂換保後由何人向李八郎經理要求退回原保證資料,即高光華本人或 被上訴人乙○○要求原保證資料之退回兩人所述亦不相符合,而文件是何人簽寫,郭 美月稱各人簽各人的,余精龍則稱係高光華一人所寫,足見債務人等及證人所為證言 係附會而言,致有不符,絕非事實。
㈩上訴人處並無被上訴人所說郭美月新簽立的借據及本票,且如前所述,兩造間如有成 立新借貸,應會在舊借款攤還明細帳上將舊借款先歸零,再登記新借款,但依上訴人 所提出之帳卡資料可以看出,高光華的系爭借款於七十七年至八十六年九月五日止, 都是延續記錄下來,中間並無歸零重新計算之記錄,故被上訴人稱七十九年有換保、 八十三年間郭美月有跟上訴人成立新借貸云云,並不可採。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儲蓄互助社編印(七十七年 版)儲蓄互助社幹部手冊、被上訴人互助社七十七年八月九日起至七十九年十二月十 九日止及八十三年五月初至八十三年七月底每星期之貸款委員會會議記錄影本各一件 、被上訴人互助社社員借據影本三張及主債務人高光華郭美月借據影本二張為證。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上訴。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確實已於約七十八、七十九年間,與高光華郭美月高光華新找的保證人 等人,至上訴人辦公處所辦理撤換保證人事宜,並據上訴人當時之經理李八郎當面告 知其保證責任已經免除,此均有證人高光華程盈茜(原名程錦梅)於原審及鈞院證 述甚明。另上訴人於原審,對於證人程盈茜(原名程錦梅)證述之內容,亦表示沒意 見(詳原審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上訴人當時亦不敢否認確有此 事。
㈡上訴人另於原審供稱:「之前的資料已找不到,之前承辦之主管又已移民出國了,我 們只能依書面資料來承辦。」云云,足見此事應係上訴人內部控管有重大問題所致, 惟並不得因上訴人已找不到當年之資料,遽認被上訴人仍應負保證之責。更何況被上 訴人既已對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據上連帶保證責任加以爭執,並聲請傳喚證人程盈茜( 原名程錦梅)等人為證。上訴人仍以換保資料未留存而否認有換保之事,要不足採。 ㈢本件借款,被上訴人自從換保後,已近約十年從未接獲上訴人任何之通知,對於借款 人未如期還款之事,更一無所悉,據上訴人於另案(鈞院八十八年簡上字第二三二號 )所提出之高光華郭美月之催繳資料可知,上訴人確實從未通知保證人乙○○,然 上訴人對於其他借款人之催繳資料,卻均有通知連帶保證人之紀錄,此依一般常理觀 之,顯有可疑之處。
㈣上訴人另舉證人郭清文之證詞,而謂證人程盈茜(原名程錦梅)之證述內容與一般金 融機構程序大不相同,而認其證詞不可採。惟查:上訴人並非等同於一般之金融機構 ,其當時之放款及換保等程序,與一般金融機業方式的確不同,又郭清文係嗣後才到



職,對以前之事根本不清楚,其於另案之證詞,實不足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㈤卷內貸款委員會會議記錄時間為七十七年八月九日,當日郭美月並未在場,是四、五 天後才去補簽,在另案已有陳述,而上訴人本身之貸款手續就有問題,上訴人說向他 們借款要貸款委員會之同意才會撥款,但高光華已到庭證述伊每次向上訴人借款,都 是先打電話向李八郎經理表示要借多少錢後,李八郎經理就會直接把錢給他,顯見上 訴人說要貸款委員會同意才會借錢這件事並不正確。而上訴人現在有制度,並不表示 他們在七十幾年的時候也有制度,在上訴人派人與被上訴人接觸要求幫忙向高光華夫 婦催討還款的這段時間,上訴人裡面的人員也多次向被上訴人表示李八郎經理把他們 內部弄得亂七八糟的,之後就捲款移民。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貸款委員會會議記錄均 是事後才偽造,且記錄人與簽署人都同一人所寫。有下列疑點: ①全部出席人中之簽署人「李重義」的「義」字與紀錄裡借款人八月九日「一一二一陳 義仁」「二二五三莫正義」的「義」字都一樣,而李重義的姓(即「李」字)又故意 上下簽不同的李字,名字「重義」卻一樣,而「李重義」的「李」卻與所有借款人的 「李」字一樣。又「雷文卿」的文字故意上下簽名不一樣,但卻與十二月二十日「一 三七九黃文忠」的文字一樣。而「李重義」的「重」字與七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三0 三鐘建昌」的「重(鐘去掉金字邊)」一樣。
②七十七年度九月、十一月、十二月借款人數都是十人以下,金額也大多為數十萬元, 然而在七十七年八月九日當天借款人數卻高達二十六人,放款金額也高達五百多萬元 ,有違常情。
③第二次會議記錄八月九日日期涉嫌作假,假設八月份第一次會議八月六日、七日,再 加上禮拜日一天絕不可能八月九日在開會議,卷內另七十七年九月、十一月、十二月 都是每月十五日以後再開第二次會議,符合新樓所說他們每隔一星期或十天開會一次 。
④七十七年八月九日的七十七年與其他三張七十七年九月、十一月、十二月的不一樣, 過度矯正,以致寫法不同,因全部紀錄都同一人所為,包括簽名。 ㈥郭美月亦到庭證稱本件在七十九年間去換保後,八十三年間某日上訴人之前職員許世 光曾要求郭美月就本件借款及另案借款均開立本票及簽立新借據,並同意高光華、郭 美月將所欠利息先掛帳,每月先償還本金二千元,雖證人許世光到庭表示伊當時要處 理二千餘名客戶之借貸還款作業,故已不記得是否有叫郭美月來簽本票及借據,但亦 自承八十三年間理事會有指示過當時要借新還舊或新借款之客戶,均要簽立同額本票 以為擔保,所以當時伊確有去文具店買本票回來,要求新借戶要簽立本票等語。郭美 月與許世光並不熟識,且在此之前未見過面,然郭美月證述八十三年間有去上訴人處 簽立本票及新借據,足證郭美月所言非虛。
三、證據:提出上訴人催繳紀錄三份、會議記錄六紙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高光華、郭美 月、程盈茜(原名程錦梅)、余精龍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函查李八郎之入出境資料,並傳訊證人許世光。 理 由
一、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林娟芬,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變更為丙○ ○,此有上訴人提出之當選證書影本為證,並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自有訴訟權能,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共同被告高光華於七十七年八月九日,向上訴人借款新台 幣六十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利息約定為月息九厘,並由原審共同被告郭美月及本 件上訴人乙○○為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間自七十七年八月九日起至八十三年八月九日 止,本金分七十二期按月平均攤還,如無故違約,未按期攤還本金或利息連續達三期 時,借款人及保證人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月分期償還借款本息, 如有違約,應按前開利息加計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詎原審共同被告高光華於八 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僅清償部分本金,之後即未再繳納本息,尚餘借款四十八萬一千 零十五元未還,經上訴人催討置之不理,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依法應由被上訴人及 原審被告高光華郭美月負連帶給付責任,爰求命為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高光華郭美月應連帶給付原告四十八萬一千零十五元,及自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月息九厘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業因 共同被告高光華郭美月未據上訴而告確定)。三、被上訴人則以:伊雖於七十七年間有在原審共同被告高光華向上訴人借款之借據上簽 章為連帶保證人,然因嗣後伊發現原審共同被告高光華除本件借款外,竟在未取得伊 同意之情形下,利用伊事先簽妥連帶保證人之空白借據,另以原審共同被告郭美月為 借款人再向上訴人借款六十萬元,伊於知悉後,即要求高光華撤換當其夫婦二人之保 證人,於七十九年底,高光華亦覓妥另一保證人余精龍,伊與原審共同被告高光華郭美月余精龍程盈茜(原名程錦梅)等人一起至新樓醫院旁之上訴人辦公室辦理 變更保證人之相關手續,當場上訴人前主管李八郎經理答應免除伊之保證責任,由高 光華所找來的人代替作為其夫婦二人借款之保證人,並且當場填寫換保之相關資料, 完成換保的全部手續。當時伊有要拿回舊的保證資料,但李八郎經理說原借款資料不 齊,俟找齊後會自動銷燬云云,因此伊當時才未將資料要回來,上訴人另於原審供稱 :「之前的資料已找不到,之前承辦之主管又已移民出國了,我們只能依書面資料來 承辦。」云云,足見此事應係上訴人內部控管有重大問題所致,惟並不得因上訴人已 找不到當年之資料,遽認被上訴人仍應負保證之責。本件借款,被上訴人自從換保後 ,已近約十年從未接獲上訴人任何之通知,對於借款人未如期還款之事,更一無所悉 ,據上訴人所提出之高光華郭美月之催繳資料可知,上訴人確實從未通知保證人乙 ○○,然上訴人對於其他借款人之催繳資料,卻均有通知連帶保證人之紀錄,此依一 般常理觀之,顯有可疑之處。上訴人另舉之證人郭清文之證詞,而謂證人程盈茜(原 名程錦梅)之證述內容與一般金融機構程序大不相同,惟查:上訴人並非等同於一般 之金融機構,其當時之放款及換保等程序,與一般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的確不同,又 郭清文係嗣後才到職,對以前之事根本不清楚,又卷內貸款委員會會議記錄時間為七 十七年八月九日,當日郭美月並未在場,是四、五天後才去補簽,在另案已有陳述, 上訴人雖主張其放款須經貸款委員會同意後始能貸放,然原審共同被告高光華向上訴 人借款時,均僅需一通電話向上訴人前任主管李八郎經理表示欲借貸之金額後,即可 直接領取現金,無須經過委員會審核,此亦據高光華到庭證述在卷,顯見上訴人所言 須經委員會同意云云,並非實在,其所提出之之貸款委員會會議記錄均是事後才偽造 ,且此由記錄人與簽署人的筆跡均係同一人所寫可知。況系爭借款亦由郭美月於八十 三年間再度應上訴人前職員許世光之要求簽立新借據及本票為擔保,是被上訴人已無



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高光華於七十七年八月九日以原審共同被告郭美月及被上訴 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六十萬元,到期日為八十三年八月九日,迄今尚有四十八萬 一千零十五元,及自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月息九厘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 約金未為給付之事實,業據其在原審提出借據及還款紀錄一份為證,被上訴人對於伊 有在借據上簽章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不為爭執,然辯稱伊已在七十九年 間與上訴人合意終止該保證契約,且原審共同被告郭美月亦在八十三年間重新簽立新 借據及本票,其保證責任已經免除,故上訴人不應再向伊求償云云。是本件所應審究 者為:被上訴人之保證責任是否已經免除?茲將本院意見分別表示如下:五、按保證人受主債務人之委任而為保證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向主債務人請求 除去其保證責任:(一)主債務人之財產顯形減少者,(二)保證契約成立後,主債 務人之住所、營業所或居所有變更,致向其請求清償發生困難者,(三)主債務人履 行遲延者,(四)債權人依確定判決得令保證人清償者,民法第七百五十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次按保證未定期間者,保證人於主債務清償期屆滿後,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 當期限,催告債權人於期限內,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第一項);債權人不於 前項期限內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者,保證人免其責任(第二項),民法第七百五 十三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系爭借款借款期間自七十七年八月九日起至八十三年八 月九日止,本金分七十二期按月平均攤還,如無故違約,未按期攤還本金或利息連續 達三期時,借款人及保證人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債務全部到期,保證人就保證之期 間則未有約定,此有上訴人提出借據一紙附於原審卷可稽,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可知系爭借款雖定有期限,惟保證則未定期間,與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自有不同 ,揆諸前揭說明,在主債務清償期屆滿後,應經保證人定期催告始可免除其保証責任 ,然被上訴人自始未踐行上述程序,此外復未能舉証明本件有上述民法第七百五十條 第一項或七百五十三條所定之情形,則被上訴人自不得片面請求免除其保證責任。六、次查,被上訴人辯稱不應令伊對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無非係以伊業經訴外人即 當時任職於上訴人之經理李八郎(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九日出境後,迄今未曾入境,有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九十)境信昌字第四八一三九號函 附入出境資料一份為證)同意免除被上訴人之保證責任,並舉證人高光華郭美月程盈茜(原名程錦梅)及余精龍到庭為同一證詞,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故本件次應 探究者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保證契約是否已合意終止,即被上訴人所謂之「換 保手續」是否已完成?經查:
㈠證人高光華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到庭證稱:「當初我在做保養廠的時候,被上訴 人是我的機油供應商,二人是朋友,有一段時間二人感情不好,被上訴人說要換保證 人,所以我才請證人二(即余精龍)去換保,:::我們去時在李經理的經理室旁邊 的小房間內辦理換保手續,當時有我太太、證人二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當時還帶了 一個年輕、個子嬌小的女孩子同去。當時我及我太太、證人二都有簽資料,簽了幾份 資料我記不很清楚了,好像是二或三份,反正是李經理叫我簽我就簽,簽完後我有問 李經理還要不要簽其他的文件,他說不要了,我當場還有問李經理說舊的保證資料要 不要還我們,李經理說不用,他們自己會處理,至於其他人有沒有問我不知道,我有



問李經理說這樣以後還有沒有乙○○的事,李經理說既然已經換保換好了,就沒有乙 ○○的事了。」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又原審共同被告郭美 月亦到庭證稱:「我是聽我先生說被上訴人與他有生意上的摩擦,所以要換保,當天 我是把小孩子拜託鄰居帶,自己騎機車過去的,簽完名以後我就直接走了。簽名的時 候有我、我先生、新樓的一位李先生、被上訴人及余精龍在場,沒有其他的人了。簽 名是我們自己親自簽名的,李先生叫我簽哪裡,我就簽哪裡,余精龍也是自己簽的, 簽完名我就走了,我要走前有聽到李先生說以後就沒有乙○○的事情了。」等語,惟 證人高光華郭美月均為原審共同被告,被上訴人係受高光華之請託,方為本件系爭 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可見兩者之關係密切,其證言不免有偏頗之虞,是該二名證人 所言,是否可據以採信,並非無疑,本院認仍應參酌其他證據以為認定,而非僅能以 該二人之證言遽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推斷。
㈡次查,證人程盈茜(原名程錦梅)固在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行準備程序時證稱 :「我從七十八年八月開始賣油,因有一些問題而去向被上訴人請益,被上訴人說他 剛好要與朋友去新樓互助社換保,我就與他一起去。當時有高光華夫妻、被上訴人及 李經理在場,他們簽了一些東西,我有提醒被上訴人要取回舊借據,但李經理說沒有 關係,他們會自行銷燬。」等語,惟其於原審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時到庭則 結證:「(是否知道乙○○更換借據的事?)我知道,去新樓,我跟他一起去的,他 們先去,我與乙○○再去,在辦的人只知道是主管,姓什麼不知道,他們有寫很多張 紙,但都沒有拿什麼回去,那天高先生還帶一個新保證人去」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 頁);則互參證人程盈茜(原名程錦梅)前揭二次證詞,其在原審僅證稱伊只看到被 上訴人乙○○及原審共同被告高光華在填資料等語,顯然其對填寫資料以外之事情並 不瞭解,亦未證稱其有提醒被上訴人要取回舊借據,以及李八郎經理說舊借據他們會 自行銷毀等語,其竟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準備程序時卻又為如上之證述,顯 係事後偏袒被上訴人之詞,亦難採憑。況縱認證人程盈茜(原名程錦梅)之證言屬實 ,然依其所述內容,亦僅能證明被上訴人等當時有換保之意思,並填寫資料,但渠等 究係填寫何種資料,係新的借據或僅為換保申請書?並無法證明;而上訴人當時之經 理李八郎是否表示已完成換保手續等語,亦非無疑,是證人程盈茜(原名程錦梅)此 部分之證詞,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已完成換保手續,自難採為對被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
㈢第查,證人即被上訴人所稱新的保證人余精龍雖到庭表示伊有去換保一事,然查,證 人余精龍於九十年六月七日在本院準備程序中第一次到庭作證時,係證稱:「(高光 華是否曾經叫你簽名,當他的保證人?)應該沒有,我從小到大都不作保證人的。( 七十九年間高光華有無說不用擔保品,而拜託你幫他當保證人?)我不當保證人,不 管是民國那一年都一樣。七十七、七十八年間我在金門當兵。」等語;惟其於九十年 七月二日本院再次傳訊時,則改證稱:「(有無印象曾與證人一到上訴人處?)高光 華這樣講我有印象了,那天我們確實有先到我朋友那邊打電玩,之後才到新樓醫院旁 邊的一間房子一樓,小小間的,高光華跟我說他跟他一個朋友有摩擦,說要換保證人 ,叫我去幫他當保證人,所以我有去,也有簽一些資料。:::我們去時在一個小圓 桌上面寫,跟高光華有摩擦的那個人瘦瘦的,有帶壹個女孩子同來,當場還有一個叫 「經理」的人,瘦瘦的約四、五十歲,資料是高光華幫我寫的,我都沒有簽名,只是



資料上面有我的名字,上面的名字是高光華寫的,寫時我有看到,我當時有帶身分證 去,高光華說是身分證保,但那個經理也沒有看我的身分證,我印象中與高光華有摩 擦的那個朋友,之後還有拿著我簽的資料去找那個叫經理的人,說要要回他之前簽的 東西,後來他們就帶到另外一個小房間去講,至於他們怎麼說我不知道。我記得那個 借據的日期好像是七十七年,他叫我簽的時候日期也是七十七年,也沒有改,好像是 經理叫我寫七十七年的,我印象中我應該有在那張單子上簽我的名字。(受命法官問 兩造有何要補充訊問證人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既然要去換保證人,且有約人, 為何還先跑去打電玩?)先前高光華有跟我講過這件事,我那時就有答應了,但基本 上我不喜歡當保證人,所以有些遲疑,所以我們先去打電玩,電玩打一下後,高光華 跟我說就在新樓醫院附近而己,所以我們打完電玩就過去。(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當 時現場有幾個人,你有無簽名、蓋章?)現場有我、高光華、一個瘦瘦的男子帶著一 個女子。印象中我好像有簽名,也好像沒有簽名,但沒有蓋章。至於簽的資料是一份 或二份,因為時間久遠,我不記得了。(被上訴人問當時你和何人前去?現場有幾個 人?請再回憶看看。)陳述同前。印象中高光華的太太沒有去。那個瘦瘦的男子是原 來的保證人,他帶來的那個女子矮矮的。後來那個瘦瘦的那個男子有去向經理要原來 的保證資料,經理說他們自己會銷毀,我是聽他們(經理、高光華及那名男子)從那 個小房間出來的時候有提到:已經換保證人,沒有你的事了,資料我們會銷毀這些話 ,至於這些話是高光華對那個瘦瘦的男子講的,或經理對高光華他們講的,我已經忘 了。」等語。縱參上情,證人余精龍於本院第一次訊問時既表示其對換保之事一無所 知,且肯定的表示其從未幫人當過保證人,不論是何時都一樣,竟能於一個月後對於 換保當日之細節陳述清楚,證人所言前後矛盾,其第二次之證言,已難信實;且其所 謂換保後由何人向李八郎經理要求退回原保證資料,即高光華本人或被上訴人乙○○ 要求原保證資料之退回,兩人所述亦不相符合;而有關換保文件是何人簽寫乙節,郭 美月係稱各人簽各人的,余精龍則稱係高光華一人所寫,足見證人余精龍之證言係附 會高光華所為,自無法資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㈣況縱認證人余精龍九十年七月二日第二次於本院之證述確有其事,然余精龍對於其於 換保時所簽立之文件內容為何,並不清楚,且有關簽名之部分,係先證稱其都沒有簽 名,伊的名字是高光華寫的,復又表示印象中似乎伊有在文件上簽名,復再表示伊不 確定有無簽名,但肯定沒有蓋章等語,此與一般金融機構於債務人對保程序中,均會 要求借款人或保證人親自簽名蓋章乙節並不相符,且依余精龍前開反覆之陳述,余精 龍於斯時是否已和上訴人成立新的保證契約,兩造間是否已完成換保程序,新保證契 約是否已發生法律上之效力,亦非無疑,故亦難僅憑余精龍之證言,認為余精龍已完 成擔任新保證人之手續。
㈤況本件系爭借款借據並未更換,苟被上訴人主張李八郎已經同意免除其保證責任一事 屬實,既被上訴人主動要求更換保證人,何以被上訴人並未取回其所簽名之舊借據或 要求上訴人在舊借據上將其簽名劃去或註明作廢等語;又上訴人在七十九年十月十二 日理事會會議記錄討論事項第三項:「建議將部分逾期貸款之社員移送法院案,議決 :以逾期超過十八個月,貸款金額超過五十萬元以上者為優先送法院,在送法院前請 經理再以存證信函作最後通牒後,若該社員仍不予理會則照本理事會之決議移送法院 處理,本次考慮送法院之社員有...高光華郭美月。」七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理



事會會議紀錄主席報告事項第四項:「上次理事會議決將高光華郭美月送法院,經 通知該二位社員後他們來申請自十二月份起開始償還本金,每人各二千五百元,利息 違約金日後再償還。」,有各該會議記錄附卷可稽,在上述七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及同 年十一月十六日兩次會議,訴外人李八郎均為在場列席之人員,苟訴外人李八郎確實 同意更換保證人並免除被上訴人之保證責任,為何該年度二次會議中均未見有提出討 論之記錄?從七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之會議記錄更可顯示主債務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郭 美月僅要求分期清償,並未要求解免連帶保證人之連帶保證責任,或更換原連帶保證 人。是被上訴人辯稱李八郎已同意免除其保證人之責,無足採信。 ㈥又縱使被上訴人所辯李八郎已同意免除其保證人之責,惟依上訴人所提出社團法人中 華民國儲蓄互助協會編印之七十七年幹部手冊,並無變更保證人之規定或指示,故有 關變換保證人之情形,應屬新債抵舊債之情況。而依該手冊所載貸款委員會之職責項 目第五項「授權」規定:授權司庫人員(經理專職人員)於一定限額內,先予批准貸 出,然後提交下次貸款委員會追認等語,亦可見更換保證人即上訴人所稱之「換保」 並不在授權司庫人員(經理專職人員)之職權範圍,堪信上訴人主張有關借款之核貸 與換保均需貸款委員會同意為真實可採。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七十七年八月九日至七 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十二月最後一星期據上訴人表示因帳目整理未有會議)之貸款 委員會會議記錄,並無任何有關本件借款換保之紀錄,是被上訴人雖曾要求更換保證 人,並填寫相關資料,然此事既未經李八郎送請貸款委員會同意批准,亦無新借據, 縱當時任上訴人之經理李八郎確實曾同意免除上訴人之保證責任,亦屬無權代理之行 為,並不當然發生免除之效力。至被上訴人雖舉證人高光華到庭證稱高光華向上訴人 借錢,都僅須打電話向李八郎表示要借的金額後,就可以向李八郎拿錢,並無如上訴 人所說借款還要經過貸款委員會之審議通過,欲證明上訴人並無如其所說的有制度云 云,然縱使有高光華所述情事,此亦為李八郎受委任處理上訴人事務有無違反委任義 務,屬李八郎與上訴人間之問題,並不能以此遽認上訴人之上開規定為不存在,是被 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難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㈦被上訴人另舉系爭借款之借據日期係七十七年八月九日所簽,而主債務人高光華、郭 美月之借款亦於當日撥款為證。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本件貸款確有經委員會 同意,且提出七十七年八月九日貸款委員會會議記議為證。經核閱上訴人所提出七十 七年八月九日貸款委員會會議記議,其第一欄記載借款申請已被批准之名單,其中第 八、九筆即為主債務人郭美月高光華之借款,有該貸款委員會會議記錄附卷可憑, 又證人即自七十九年十月、十一月間任職於上訴人迄今之許世光證稱:「:::他們 委員會是一星期開一次會,開會時間我不記得了,如果委員會核准就可以貸款了,例 如委員會在星期二開會,而申請人剛好在星期一去申請,則很快就可以下來,如果是 星期三去申請,就必須等比較久的時間。」可知本件系爭借款確經貸款委員會通過核 貸,並非上訴人經理李八郎個人可決定之權限,且若申請貸款之日恰為貸款委員會開 會之日,則可儘快通過核貸。且縱使上訴人當時之經理李八郎有在某金額額度內先准 貸款之權限,但對換保業務則無此權限,是縱李八郎確實曾同意免除上訴人之保證責 任,亦不生免除之效力。
㈧至原審共同被告郭美月雖到庭另證稱伊在八十三年六月系爭借款及另案借款到期後, 因無法還款,曾應上訴人前職員許世光之要求,至上訴人處所另簽立新的借據及本票



,故本件借款已與被上訴人無關云云,然經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許世光之結果,許世 光固不否認上訴人理事會曾經有一段期間指示過如果有客人要借款時,需同時簽立本 票以為擔保,但伊在八十三年六月間是否有要求郭美月來簽過新的借據及本票,已無 印象,當時因為有若干客人無法正常繳息,伊乃報請理事會同意讓該些客人應繳之利 息先掛帳,讓客人先還本金,故郭美月的存金簿上才會註明先還本金二千元,至於客 人借款到期如果要借新還舊的話,借款當日的帳卡會銷掉舊的借款而歸零,再另外記 載一筆新的借款,故從帳卡上之記載即可看出該名借款人是否曾經借新還舊。準此, 郭美月雖證稱伊曾在八十三年六月間應許世光之要求就系爭借款及另案借款分別簽立 新的借據及本票,核與許世光證稱有一段期間借款人需簽立本票擔保等語相符,然經 本院核閱上訴人所提出之還款記錄表,其還款記錄係自七十七年八月九日起連續記載 至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已如前述,其間並無借新還舊的記載;且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 高光華,並有郭美月及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如謂上訴人捨此有利於己身債權之擔 保不為,卻同意由當時已遲延十八個月繳息之郭美月另簽立新的借據及本票成立新債 務以為償還,如此顯不合常理,亦難令人置信;而郭美月對於當時簽立之借據及本票 金額各為何亦表示不記得,此外,被上訴人或郭美月亦無法就此部分提出其他有利證 據以佐其說,是亦難僅憑郭美月此部分之證言,遽認系爭借款業經郭美月嗣後與上訴 人合意成立新債務清償而消滅,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難認有理由。 ㈨綜上所陳,被上訴人雖抗辯其已經上訴人前經理李八郎同意免除保證責任,然其所舉 之證據,依法或依常情均尚難遽以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業如前述,是其所辯,尚難 認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辯各節,均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高光華郭美月連帶給付上訴人四十八萬一千零十五元 ,及自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月息九厘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 八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贅 敘,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B   法 官 葉惠玲
~B   法 官 張家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    日~B   法院書記官 蔡蘭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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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