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昇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宏義
許紅道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四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高昇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其法人之代理人,因執行業務,犯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扣案之光碟片壹片、福錄壽喜十二開日曆壹仟柒佰零肆本及財源廣進八開日曆貳仟陸佰本均沒收。 事 實
一、丁○○係設於台南縣永康市○○里○○路四二九號高昇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下 簡稱高昇公司)之總經理,亦係該公司長期代理代表人甲○○之實際負責人,為 執行該公司之業務,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想入飛飛賞鳥圖」攝影著作,係丙○○ 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物,明知未經同意授權,竟於九十年十二月至一月中旬間 某日,由丁○○指示高昇公司負責美工設計之不知情職員乙○○,由其公司圖庫 之光碟片摘錄如附表所示之賞鳥圖十七幀,擅自接續印刷重製在該公司出版之九 十一年度「福錄壽喜」十二開日曆與「財源廣進」八開日曆之內頁上(印刷頁次 如附表所示之日期),侵害丙○○之著作財產權。為丙○○於新竹市○○路○段 三八一號之慶仁眼科發現作為該診所之贈品。嗣循線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經 警持搜索票至高昇公司搜索時查獲,並扣得高昇公司所有之「想入飛飛」光碟片 一片、出售剩餘之福錄壽喜十二開日曆一千七百零四本與財源廣進八開日曆二千 六百本。
二、案經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 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高昇公司代表人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科 罰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二、訊據被告丁○○固坦承犯罪事實,但仍辯稱:「我們公司有壹佰多名員工,每一 單位都有人負責,最後事要由本人負責沒有錯,但本件是由何先生委託我們製作 ,是由我授意到圖庫裡去找,我們承認錯誤,是因為排版的關係。」云云。惟查 ,前揭賞鳥圖之照片確係被告丁○○叫乙○○自電腦用抓取使用等情,業據乙○ ○於偵查中供證甚詳。且登記負責人甲○○於警訊時亦供稱:「日曆是由我高昇 出版社生產印刷出售。」、「福錄壽喜」日曆每本五十元左右,財源廣進每本七
十元左右」、「我不知道該光碟片『想入飛飛』是何人所購買,是由我美工部門 乙○○拿出來的,並不知道是不是由該片光碟『想入飛飛』所摘取的。」等語。 足認內頁印有賞鳥圖之前揭日曆確係被告高昇公司所印製無誤。被告丁○○於偵 查中亦坦承:「是我叫方小姐印上去的沒有錯,我們之前曾和告訴人口頭上協議 過允許我們使用在我們出版的國小教科書上,每張圖片代價二千元。」等語。足 認被告於印刷重製前已知道告訴人丙○○有附表之所示賞鳥圖之著作權,竟故意 不經授權,即指示公司職員使用。其有侵害著作權之故意甚明,不能謂係錯誤之 過失。是以,其所辯「我們承認錯誤,是因為排版關係‧‧‧」云云,應係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二、按被告即高昇公司之總經理丁○○,係將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享有著作財產權 之著作物予以重製於其日曆內頁上,但其所銷售者係整本之日曆,並非該附表所 示之賞鳥圖片,只是該重製物(內頁所印之攝影著作)附隨於其日曆予以出售, 故其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物後再隨產品出售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著作權法 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重製罪(尚無簡易庭法官簽呈所示之變更法條問題,參台灣 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六六六號判決)。至被告高昇公司因其法人之代理 人違犯前開著作權法之罪,亦應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又被告 丁○○利用不知情之證人乙○○以實施其前揭犯行,係屬間接正犯。而接續多次 印刷重製告訴人之著作物之犯行,並印製數千本侵害著作權之日曆,應認係出於 同一犯意,同一重製行為之接續,屬單純一罪之接續犯,尚非係基於概括犯意反 覆為之,之連續犯,並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等係從事出版業,且規模不小,本應 對智慧財產之保護賦予更多之注意,以維護自己及他人之權益,但卻為商業利益 而涉犯本案,併其犯罪之手段、重製之數量非少,對告訴人已產生相當之損害、 犯罪後未見悔過之態度迄未和解賠償,但被告素行尚稱良好,並有承認錯誤等一 切情狀,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 案之「想入飛飛」光碟片一片、印有如附表所示圖案之福錄壽喜十二開日曆壹仟 柒佰零肆本及財源廣進八開日曆貳仟陸佰本。均係被告高昇公司所有,業據甲○ ○於警訊供明,光碟片是為其犯罪所用,日曆則係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中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國欽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 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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