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01年度,12號
SLDV,101,司養聲,12,2012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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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12號
聲請人 即
收 養 人 羅新懷
      周真真
聲請人 即
被 收養人 林丹彤
法定代理人 林曉翎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羅新懷周真真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6 日收養林丹彤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羅新懷(收養人,男,民國54年3 月 19日生)、周真真(收養人,女,民國53年4 月27日生)與 林丹彤(被收養人,女,民國101 年1 月3 日生)由其法定 代理人即生母林曉翎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於民國101 年1 月6 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約定由羅新懷周真真共同收養 林丹彤為養女,而被收養人生父不詳,生母同意,而收養人 有正當職業及相當財產,確有扶養被收養人之能力,為此聲 請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健康證明、職業證明、 財力證明、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收養契約、同意書等件為證 。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 被收養之認可者,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又子女被收養 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 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 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79條第1 項、第1079條之1 及 第1076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復無民法第1079 條第2 項所指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 定之情形,被收養人之生母已同意出養等情,有上開證據在 卷可佐,並經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生母分別到庭陳明可據( 見本院101 年2 月13日非訟事件筆錄)。又據本院函請臺北 市政府社會局、桃園縣政府社會局委由訪視機關對於收養人 、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進行訪視之結果,內容略以:「關於生 母部分,出養意願與動機評估,被收養人為法定代理人之非 婚生子女,且於被收養人出生後未曾探視或提供照顧之責, 法定代理人亦已無再與被收養人生父聯繫,法定代理人考量



其照顧能力,與目前生活狀況,無法給予被收養人穩定成長 。被收養人一出生後,即透過法定代理人妹妹及桃園縣龜山 鄉家扶中心協助出養,評估法定代理人為自願出養,出養動 機為希望被收養人生活及身心獲得穩定發展。扶養能力評估 ,法定代理人暫無工作及收入,亦需獨自扶養兩名未成年子 女,故無法提供被收養人生活所需,評估其扶養能力薄弱。 親子關係評估,被收養人自出生後,即與聲請人共同生活, 法定代理人為有直接照顧經驗,法定代理人未與被收養人有 互動經驗及建立親子關係。出養期待,法定代理人對於被收 養人未來照顧或教育想法未具體說明,僅希望聲請人夫婦提 供良好照顧,法定代理人未來不願影響被收養人生活。以上 僅提供訪視時之評估,仍請法官依雙方當庭陳述及相關事證 ,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評估羅氏夫婦確實有意願 收養丹彤,評估羅氏夫婦目前照顧丹彤的狀況尚可,且對於 丹彤未來有初淺規劃,然他們的照顧計畫尚未非常具體,擬 於追蹤過程中,多予以協助。評估羅氏夫婦對於身世告知態 度開放,但對於丹彤原生家庭評估較為負面,此需於追蹤時 期,加強協助之。綜合上述,若生母狀況符合出養必要性, 建議核准本收出養案,並持續進行上述追蹤。」等語,有財 團法人桃園縣拾穗關懷服務協會101 年2 月22日穗桃收監字 第1010122 號函附訪視報告、台北市政府社會局101 年3 月 9 日北市社兒少字第10133772000 號函附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本院參酌上述訪視報告之意見,認被收養人之生母因經濟 因素無法負擔被收養人扶養責任,復無支持系統以提供被收 養人健全穩定之生活照顧,堪認被收養人確有出養之必要。 另審酌收養人之人格特質、收養動機、親職能力、經濟能力 及家庭狀況等情事,認由收養人夫婦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 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故本件認可收養之聲請,依法 應予准許。至於訪視報告所提建議事項,亦期透過輔導、協 助,俾利被收養人身心均能健全發展,併此敘明。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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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