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護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江綺雯
受安置人 石○○ 年籍住.
法定代理人 石□□ 年籍住.
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石○○自民國101年4 月27日23時30分起延長安置叁個月。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0 年10月24日接獲通報,發 現受安置人身體多處有明顯外傷,且受安置人對於受安置人 之父情緒感到恐懼害怕,而不敢返家。案經聲請人瞭解,10 0 年10月20日上午,受安置人因偷竊及未回應受安置人之父 母的提問,先遭受安置人之繼母掌摑,之後受安置人之父帶 受安置人至浴室掌摑,導致受安置人失去平衡倒在地上,受 安置人之父又以腳踹受安置人背部及臀部上方,受安置人跌 倒站起後,受安置人之父以單手掐住受安置人脖子,致使受 安置人右眼瘀傷、耳朵紅腫、背部及頸部瘀傷…等多處傷勢 。聲請人向受安置人之父母了解受安置人受傷原因,受安置 人之父母質疑聲請人為何不去詢問學校或安親班,聲請人多 次表示對於受安置人受傷部分必會多方進行相關瞭解,並請 受安置人之父母對於受安置人受傷情形做說明時,受安置人 之父母表示不清楚受安置人受傷原因,並將問題歸因於受安 置人本身及學校,而會談過程中受安置人之父大聲咆哮作為 回應。受安置人延長繼續安置期間,聲請人與受安置人之父 母討論受安置人教養需求,其表示受安置人行為議題繁多, 雖口頭承諾將調整教養方式,但仍持續否認本身教養失當, 評估受安置人之父母短期間內尚無提供受安置人妥適教養, 聲請人已協助安排受安置人之父母接受親職教育,以提升受 安置人父母之教養知能,現因兩人親職教育課程尚未完成, 親職功能提升情形尚待觀察,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健全發 展,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 請准延長安置參個月,以維護少年最佳利益等語。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 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 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 據提出戶籍資料、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保護個案法庭 報告書、本院101 年度司護字第1 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所 稱尚無不合。本院審酌受安置人之父母親職功能非短期間能 立即改善,故考量為能持續提供受安置人心理輔導,家庭生 活情況仍須追蹤觀察,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 故其聲請延長繼續安置3 個月,應予准許。
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