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1年度,142號
SLDV,101,司聲,142,2012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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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陳重元即李碧珠之承.
聲 請 人 陳怡君即李碧珠之承.
相 對 人 朱菊芳
      王政恆
      洪志承
      王國蘭
      黃淑卿
      劉瑞菊
      陳宗熙即陳柏霖
      施欣欣
      簡文敏
      劉清宗
      陳文俊
      徐南凱
      陳文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朱菊芳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政恆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洪志承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國蘭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淑卿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劉瑞菊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宗熙即陳柏霖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施欣欣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簡文敏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劉清宗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肆佰捌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文俊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徐南凱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貳佰壹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文娟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零壹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98年度訴 字第810 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75號及最高法院10 1 年度臺上字第1 號判決確定,其聲請人李碧珠上訴部分之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朱菊芳應負擔千分之三十五 、相對人王政恆、相對人洪志承、相對人王國蘭、相對人黃 淑卿、相對人劉瑞菊、相對人陳柏霖、相對人施欣欣應各負 擔千分之七十七、相對人簡文敏應負擔千分之六十七、相對 人劉清宗應負擔千分之六十四、相對人陳文俊應負擔千分之 五十六、相對人徐南凱應負擔千分之五十九、相對人陳文娟 應負擔千分之三十七,其餘由聲請人李碧珠負擔;朱菊芳王政恆洪志承王國蘭黃淑卿劉瑞菊、陳柏霖、施欣 欣、簡文敏劉清宗陳文俊徐南凱陳文娟上訴部分之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朱菊芳王政恆洪志承王國蘭、黃 淑卿、劉瑞菊、陳柏霖、施欣欣簡文敏劉清宗陳文俊徐南凱陳文娟各自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計算書:101年度司聲字第1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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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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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費用 │ 28,720元 │聲請人預納。 │
│ 一 ├─────────┼────────────┴────────┤
│ │證人旅費 │由相對人預納、負擔,不予列計。 │
├───┼─────────┼────────────┬────────┤
│ │聲請人部分上訴裁判│ 25,705元 │聲請人預納 │
│ │費用 │ │ │
│ 二 ├─────────┼────────────┴────────┤
│ │相對人部分上訴裁判│由相對人預納、負擔,不予列計。 │
│ │費用 │ │
├───┼─────────┼─────────────────────┤
│ 三 │裁判費用 │由相對人預納、負擔,不予列計。 │
├───┴─────────┼────────────┬────────┤
│ 總 計 │ 54,42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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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式﹙元以下以四捨五入計算﹚: │
│相對人朱菊芳應負擔之訴訟費用:54,425元×0.035=1,904元。 │
│相對人王政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54,425元×0.077=4,191元。 │
│相對人洪志承應負擔之訴訟費用:54,425元×0.077=4,191元。 │
│相對人王國蘭應負擔之訴訟費用:54,425元×0.077=4,191元。 │
│相對人黃淑卿應負擔之訴訟費用:54,425元×0.077=4,191元。 │
│相對人劉瑞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54,425元×0.077=4,191元。 │
│相對人陳宗熙即陳柏霖應負擔之訴訟費用:54,425元×0.077=4,191元。 │
│相對人施欣欣應負擔之訴訟費用:54,425元×0.077=4,191元。 │
│相對人簡文敏應負擔之訴訟費用:54,425元×0.067=3,646元。 │
│相對人劉清宗應負擔之訴訟費用:54,425元×0.064=3,483元。 │
│相對人陳文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54,425元×0.056=3,048元。 │
│相對人徐南凱應負擔之訴訟費用:54,425元×0.059=3,211元。 │
│相對人陳文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54,425元×0.037=2,01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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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