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右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0一號)及移送併
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0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強劫而故意殺人,累犯,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菜刀壹把、藍色登山袋壹個及附表所示之簽帳單上之「蘇○珠」署名陸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曾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八 年四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三 月底、四月初,利用借住於其女友乙○○之台南市○○○街○○○號D2棟六樓 之八之租住處的機會,於上班時間沒有人之時,連續多次侵入與乙○○共同租住 該處之室友蘇○珠、林○菁、陳○臻之房間,竊取蘇○珠身分證一枚、富邦商業 銀行(以下稱中國信託)信用卡一枚(卡號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信用卡一枚(卡號0000000000000000)、現金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元, 提款卡、汽車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各一張,林○菁之身分證一張、提款卡二張及 信用卡一張,陳○臻之身分證影本一張、手錶一只。得手後,復基於概括犯意,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竊自蘇○珠之中國信託所發行之信用卡,於同年四月二 日至新竹市○○路○○○號佯為上開信用卡之持有人,刷卡消費,店員應允以刷 卡方式付費而在印錄機上刷卡辨識,甲○○乃偽簽蘇○珠署名於附表編號一所示 之簽帳單(每份簽帳單,分為一式二聯即第一聯持卡人存根聯、第二聯商店存根 聯採複寫方法,故每份簽帳單之持卡人存根聯上偽簽之署押,即同時複寫於該簽 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表示係本人簽帳消費,再將偽造之簽帳單交還店員, 表示有此交易事實,而使店員陷於錯誤,交付價值一萬九千六百五十元之金飾, 足以生損害於中國信託及該金飾店。復於同年四月三日、四日分別到新竹市○○ 路○段○○○號公園加油站及宜蘭市○○路○○○號新禾加油站加油以同樣手法 刷卡加油九百三十元及五百元,並於附表編號二、三簽帳單上偽簽蘇○珠署押, 表示有此交易事實,使加油站業者陷於錯誤而加給汽油,而足生損害於加油站業 者及中國信託。甲○○另將竊取之現金花用一空,其餘證件丟棄。 竊取之手錶則贈予其另一位不知情女友楊○怡。 二、九十年五月八日凌晨三時許,甲○○復利用其借住乙○○住處之機會,基於同一 竊盜之概括犯意,自乙○○所租住之宿舍房間後陽台攀爬翻越至另一後陽台,從 落地窗侵入蘇○珠之房間欲竊取財物。於翻動蘇○珠手提袋時,蘇○珠驚醒呼叫 並求救,甲○○惟恐他人發現,乃變更竊盜之犯意為強劫之犯意,以強暴方式摀 住蘇○珠之嘴,阻止蘇○珠呼叫,雙方掙扎拉扯,甲○○進一步以故意殺人之犯 意,用力以手掐住蘇○珠之脖子,蘇○珠掙扎抵抗,造成甲○○之頸部、左右腋 下及右上臂抓痕數處,蘇○珠之左手無名指指甲剝離,最後蘇○珠因甲○○之勒 頸造成甲狀軟骨及舌骨骨折並窒息無法抗拒而死亡。待蘇○珠已無掙扎行為及呼
吸跡象,甲○○復為確定蘇○珠已死亡,持房間內蘇○珠所有之水果刀一把刺戮 已死亡蘇○珠之頸部中央一刀(開口2.5X 0.3公分,深10公分達右肩背側)、左 胸部四刀(一刀於胸鎖骨交界下11公分左5.7公分,開口2.3X1公分,深15公分穿 入心臟;一刀於鎖骨下12.5公分左5公分,開口2.2X0.7公分,深13.3公分穿入心 臟;一刀位於乳暈旁,開口2X1公分,深3.2公分;一刀於胸鎖骨交界下16公分左 10 公分,開口2.5X0.5公分,深14.5公分,穿入心臟)。然後劫取蘇○珠放置於 手提袋中之現金三千二百元,持蘇○珠之鑰匙,反鎖蘇○珠之房門,返回乙○○ 之房間。於凌晨五時許,叫醒乙○○佯稱要返回新竹,要求乙○○載其前往台南 市北門路尊龍公司遊覽車車站搭乘尊龍客運,同時並謊稱蘇○珠已出去,避免乙 ○○發現其殺人犯行。甲○○搭乘尊龍客運後,至延平市場站復要求下車,為湮 滅殺人證據,步行至小北百貨,以強劫蘇○珠取得之金錢一千八百元購買菜刀一 把及橡皮手套(未扣案),於九十年五月八日上午八時三分至自強街一七六號邱 俊廷經營之中國聯合租車行,以一千八百元租用XX─二八四六號自小客車一部 ,開車返回蘇○珠之房間。以購買之菜刀及蘇○珠所有之水果刀,支解毀損蘇○ 珠之屍體為十二大塊(①頭頸部②上腹部及胸部③右上臂至右前臂肘前④左前臂 以下包括左手掌⑤右手掌⑥上腹部以下包括右大腿及左大腿⑦左大腿至左膝下⑧ 右膝部至右小腿⑨左小腿⑩右小腿⑪左腳掌⑫右腳掌)及其他零碎肉塊骨頭,並 擦拭及清洗現場。隨後將屍塊以及滲有血跡之蘇○珠的衣褲、手提袋等物分裝於 蘇○珠所有之綠色及棕色旅行袋,因不夠裝,於九時三十分復至台南市○○路○ 段○○○號,以四百五十元向「德泰社」店員徐○芬購買藍色登山袋一個。隨後 分批將上開三個裝有屍塊之袋子,連同染有蘇○珠血跡之棉被二件,毀損蘇○珠 屍體之水果刀(含刀柄)、菜刀(含紙盒)各一把,裝有蘇○珠衣褲之白色手提 袋一個,提至所租用之自小客車行李箱內,分批丟棄於台南市南山公墓火葬場各 處。並將蘇○珠隨身之手提袋含其內之身分證一張、富邦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信用卡各一張、發票一張,房門鑰匙以及行動電話一支劫走,除信用卡、 身分證留存於身上外,沿路將手提袋丟棄於忠義路市場的垃圾桶(未尋獲),現 金花用一空。於下午一時許返還租用之自小客車,於一時三十分許,搭乘自強號 火車返回新竹。其間將行動電話棄置新竹市東寧宮之金爐中焚燬,復於下午四時 許至新竹市金和發銀樓,以前項盜刷蘇○珠之信用卡之同一概括犯意,欲購買金 飾二萬九千九百元時,被拒絕而未遂。嗣蘇○珠工作之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聯華公司)同事發現其未上班,四處尋找。乙○○與甲○○電話多次聯 繫中,乙○○發現甲○○語氣有異,經一再追問甲○○終於坦承殺害蘇○珠。乙 ○○遂向警方報案,於甲○○約在五月八日晚上南下見面。甲○○於南下車上將 蘇○珠房間鑰匙丟棄。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二十五分,甲○○在台南市公園路與長 榮路五段交岔口為警逮捕,並自其身上起出蘇○珠之身分證、信用卡。復連夜協 同甲○○至南山公墓火葬場起出丟棄之含屍塊旅行袋、登山袋、水果刀、菜刀、 棉被等物。並循線聯絡甲○○之女友楊○怡提出甲○○竊自陳○臻之手錶一只。二、案經被害人蘇○珠父親戊○○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併辦。
理 由
壹、竊盜、詐欺犯行與偽造文書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第一項之竊盜、詐欺取財與偽造文書犯行部分:除 就未竊取現金四千五百元及陳昱臻之身分證影本一張外,餘均坦白承認,核與被 害人蘇○珠家屬丁○○○及丙○○,被害人陳○臻,楊○怡及證人乙○○、鍾○ 勤所述相符,復有被害人蘇○珠九十年四月五日之報案紀錄、警訊筆錄、報案三 聯單,以及被害人蘇○珠失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與富邦商業銀行的盜刷 紀錄,簽帳單三張,陳○臻失竊手錶之贓物領據一張附卷可稽。再查被告確實竊 取蘇○珠之現金四千五百元及陳○臻之身分證影本,已據蘇○珠生前報案所述及 陳○臻警訊證稱在卷,而查被告行竊多次,其所竊之物品復種類繁多,被告於檢 察官偵查時復自承偷何東西有些已經忘記等語,故被告究竊得多少物品,自不如 被害人等清楚,從而被告辯稱未竊取現金四千五百元及陳○臻之身分證影本一張 ,應不足採,被告、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罪行堪予認定。 貳、強劫殺人、毀損並遺棄屍體部分:
訊據被告甲○○承認欲竊取被害人蘇○珠財物被發現而掐蘇○珠致死,並持刀刺 其頸部,以及劫取蘇○珠之金錢、證件等物,並支解屍體予以丟棄等行為,但否 認故意殺死及五月八日晚上南下與乙○○見面時,即向乙○○表示欲向警方自首 ,請其向警方報案云云。惟查:
㈠、被告甲○○殺害蘇○珠,並予以支解屍體,且劫取其財物等情,有扣案之裝分解 屍塊之旅行袋兩個、棉被二張、水果刀(連刀鞘)一把、菜刀(連包裝紙盒)一 把、蘇○珠之長褲一件、短褲一件及上衣一件、蘇○珠之身分證一張、信用卡二 枚可佐,復有凶案現場及棄屍現場之照片、錄影帶存卷供參,被告甲○○背負屍 塊搭乘電梯之錄影帶一捲及截錄照片二張附卷可憑。並經證人乙○○、楊○怡、 邱○廷、徐○芬證述被告甲○○於五月八日之行蹤,核與被告甲○○之供述均相 符合。
㈡、被告甲○○因被害人蘇○珠之掙扎而受傷,有其裸身勘驗照片十二張附卷可稽。 台南市警察局於現場採集血跡,比對被害人蘇○珠與被告甲○○之DNA,認為 大樓逃生門地面、電梯、被害人蘇○珠房間牆角地面、支解屍體之菜刀上之血跡 與被害人蘇○珠之DNA相同,床單、衛生紙上之血跡,不排除混有被害人蘇○ 珠及被告甲○○之血液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九十 刑醫字第六七五○二號鑑定書在卷可憑。
㈢、被害人蘇○珠因被告甲○○之勒頸致死,刺戮及支解屍體等情,業經檢察官督同 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照片、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憑, 復經法醫師解剖鑑定,發現屍體支解成十二塊,頸部絞殺傷,頸部死亡周邊切割 傷,左胸部死後刺傷。證實被害人蘇○珠係先經勒頸窒息致死,死後復經銳器刺 戮頸部中央一刀透至後肩、左胸部四刀,三刀深及心臟,復經支解屍體為十二塊 。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醫鑑字第五七○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與上開扣案之兇 器及證物均相符。
㈣、被告甲○○雖辯稱非故意殺死蘇○珠云云。惟被害人蘇○珠係因勒頸窒息死亡, 直接之死因係頸部絞殺傷,依解剖鑑定報告所載,死者之甲狀軟骨及舌骨出現骨 折,足證被告用力之猛,其欲致被害人於死之殺人故意明確。參以被告於發現死
者沒有呼吸後,竟再持水果刀刺其頸部一刀透至後肩,及剌其左胸部四刀,有三 刀深及心臟,足證其殺意之堅定。若果如被告甲○○所辯係因掙扎之間,不小心 致蘇○珠於死,其於被害人蘇○珠停止呼吸後,應立刻緊張施以救助行為,豈會 再於致命處補以數刀?
㈤、被告於五月八日南下與乙○○見面途中,並未要求乙○○向警方報案,而僅表明 其非常害怕等情,業經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證一致,有筆錄在卷 可稽。查乙○○為被告之女友,二人甚或於被告來台南時同宿一處,感情應屬深 厚,依據經驗法則,應無否認對此有利被告證據之理。再查被告於上開返回台南 途中,尚以行動電話與乙○○聯絡,故其果有自首之意,大可以行動電話向警方 報案,再參諸被告至台南下車時,發現警方在場,猶嘗試逃離,在在均足證其並 無首之意,被告辯稱自首,無非圖免重刑,並不足採。故被告強劫殺人並毀損、 丟棄屍體之罪行,罪證明確,犯行均堪以認定。 參、按被告於行竊時,因遭被害人蘇○珠發覺,遂加暴力,使其不能抗拒,迨將被害 人蘇○珠勒斃,然後取財逃逸,自屬於財物未經入手之際,變更竊盜之犯意為強 盜行為,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構成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 強劫而故意殺人之罪。另按在刷卡帳單上偽簽姓名,係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 付之財物或提供之勞務,有如收據憑證,且具有向發卡銀行表示請先墊付消費款 之用意證明,屬於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私文書,其偽簽他人名字後復將 其中一聯交回店員處理,顯然於該文書內容有所主張,是被告偽簽帳單,當足生 損害於被害人及上開商家、加油站及付款之中國信託。核被告甲○○殺人劫取財 物,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強劫殺人罪;其支解屍體丟棄,係 犯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損壞及遺棄屍體罪;其竊取被害人蘇○珠、陳○ 臻等人財物,係犯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以被害人信用卡購買物品並 在簽帳單上偽簽蘇○珠署押,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 法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五月八日刷卡購買金飾被拒絕),以及同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私文書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竊盜、 詐欺取財(含一次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先後多次犯行,均分別時間緊接 ,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其中 行使偽造文書罪部分論以既遂一罪並均加重其刑。竊盜、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詐欺取財犯行一部與強劫殺人與毀損遺棄 屍體間,復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故應從一重之強劫殺人罪處斷。被告於八十 六年間曾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執 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查被告所犯為惟一死刑之罪,爰不再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正值英年,不思上進,利用深夜或被害 人熟睡之際,侵入他人房間行竊,復僅因行竊失風,即遽起殺機,並為確認被害 人已經死亡,再下重手,並將被害人屍體支解丟棄以掩飾犯行,行徑殘忍自私, 令人髮指,本院認其惡性重大,已無教化可能,應與社會永久隔離,乃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菜刀
一把(含盒子)、藍色登山袋一個,為被告因強劫所得財物變得之財產利益,爰 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二項宣告沒收,另同以劫得之現金所購買之手套並未扣 案,為免執行困難,不另宣告沒收。被告強劫所得財物三千二百元除購買上開菜 刀及登山袋、手套外已花費殆盡,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不再諭知發還被害人。偽 造之簽帳單三紙即持卡人存根聯部分及信用卡特約商店所持有之存根聯上共六枚 「蘇○珠」署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肆、公訴人就同一犯罪事實即事實欄一竊盜、詐欺犯行與偽造文書犯行部分,另行移 送併辦,本院爰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侯 明 正
法 官 王 立 村
法 官 鄧 希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美 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五 日
附表:
┌────┬────────┬────────────┬───────┐ │編號 │特約店名稱 │消費日期 │偽造項目 │
├────┼────────┼────────────┼───────┤ │一 │金和發銀樓 │九十年四月二日 │「蘇○珠」 │ │ │ │ │署名二枚 │
├────┼────────┼────────────┼───────┤ │二 │公園加油站 │九十年四月三日 │同右 │
│ │ │ │ │
├────┼────────┼────────────┼───────┤ │三 │新禾加油站 │九十年四月四日 │同右 │
│ │ │ │ │
└────┴────────┴────────────┴───────┘
附錄法條 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
一 聚眾出沒山澤抗拒官兵者。二 強佔公署、城市、鄉村、鐵道或軍用地者。 三、結合大幫強劫者。
四、強劫公署或軍用財物者。
五、在海洋行劫者。
六、強劫而故意殺人或使人受重傷者。
七、強劫而放火者。
八、強劫而強制性交者。
九、意圖勒贖而擄人者。
一○ 盜匪在拘禁中,首謀聚眾,以強暴、脅迫脫逃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