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黃金瑞
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三二一八號、第三四六0號、第三四六一號、第三四五九號、四0一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伍萬元,併科罰金之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壹、陳建安(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係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下同)八十 七年十月間,與臺灣地區人民焦貴花(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假結婚來 台,並認識王中漢(已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另案判決有罪)、丙○○二人後,丙 ○○即聽從陳建安之建議而赴大陸,並與大陸地區人民翁光(未經起訴)辦理假 結婚外,並與陳建安、王中漢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常業及連 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陳建安出資負責機票、食宿等費用,王中漢 、丙○○則負責辦理臺灣地區假結婚之相關手續(如法院單身證明、戶政機關戶 籍資料、海基會認證等相關事宜),王中漢於相關手續完成後,再帶領臺灣地區 人民潘姿而、王瑜瑛、高淑琴、許聰敏、詹永毅、辛○○、甲○○、癸○○、陳 玉胡、戊○○、丁○○、符壁興、庚○○、壬○○、己○○、乙○○、曹台(以 上十七人均已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另案判決有罪)等人到大陸,再由陳建安之前 妻郭珠欽(大陸地區人民)安排大陸地區人民林金珠、林文戩、俞建平、陳必雲 、何青、何尾珠、陳菊欽、陳華平、陳玉萍、潘昌紅、陳嚇邁、陳雲、李愛欽、 陳麗鳳(以上十五人均未經起訴)、林美華(已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另案判決有 罪)、陳忠揮、嚴李華、何愛蘭(後三人均俟到案後再行審理)等人至當地民政 局辦理假結婚手續,上開大陸地區人民先行給付人民幣二萬元予陳建安作為定金 ,上開臺灣地區人民於手續完備後取得相關文件後先行返臺,陳建安、王中漢、 丙○○再分持上開大陸地區人民之身分證、婚姻證明書等相關文件至財團法人海 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海基會)辦理認證手續,認證後再將文件送至內政部警 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 申請書、保證書、委託書等文件,經境管局核准入境後,由陳建安,將大陸地區 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寄至大陸或帶至大陸交給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陳建安、 王中漢、丙○○於辦妥手續後,再將臺灣地區人民原先之戶籍遷至預定之處所, 並將申請書送至當地派出所管區警員辦理對保手續後,再將相關資料送至境管局 ,其等明知為不實事項,多次使海基會、境管局、戶政等機關之公務員將臺灣地 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相關文件及戶籍資料上,並持 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中華民國政府對於入出境及戶籍之管理。大陸人民接獲核 准來臺探親之文件後,約定入境時間,或由王中漢、或由丙○○帶領臺灣地區人
民前往機場接機,並將大陸地區人民帶往新遷往之戶籍所在地派出所辦理暫住人 口登記,手續完成後,大陸地區人民每人再給付尾款約人民幣六萬元予陳建安, 陳建安再給付臺灣地區人民每人約新臺幣五萬元至十萬元之人頭費,其餘利潤則 歸陳建安、王中漢、丙○○所有。
貳、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由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台南縣調查站 移送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訊據被告丙○○否認有右揭以假結婚之方式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犯 行,辯稱:其係受王由漢之託,偶爾接機或轉交現金,其不知係以假結婚之方式 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且其當時係開漢保店,亦非以假結婚之方式而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業等語。
貳、經查:
(一)於警訊時,另案被告王中漢供稱:「‧‧‧我只知道當天由維儂漢堡店之老闆 娘丙○○前往高雄小港機場接機(大陸人士林金珠)‧‧‧」等語(參閱八十 八年五月十九日偵訊筆錄),被告丙○○供稱:「我知道,因陳建安介紹我前 往大陸遊玩前有向我說明辦理假結婚之事宜‧‧‧」等語(參閱八十八年十二 月二十一日偵訊筆錄),另案被告壬○○供稱:「我只道是一位姓吳的小姐介 紹(辦理假結婚)的‧‧‧」、「是吳小姐去申辦(單身證明及相關資料)的 。」、「我沒有去申請,全部都是吳小姐幫我申請(陳玉萍來台)的。」、「 是吳小姐開車帶我到南區戶政所及大林派出所幫我們辦理(結婚及流動人口登 記)的。」、「我跟她(陳玉萍)從來沒有發生過性關係,她只跟說要去找台 南的親妹妹就出去了,我不知道她到底去那裏,沒有見過面了。」、「(我與 陳玉萍)在台灣、大陸兩地均沒有宴請賓客。」等語(參閱八十九年三月三日 偵訊筆錄),另案被告辛○○供稱:「88、4月間我於台南市○○路公十一停 車場旁之公園下棋、聊天中,認識王中漢(綽號小黑)及曲姓男子,‧‧‧而 曲、王二人均向我遊說表示,若我願意擔任假結婚人頭,則可獲利新台幣伍萬 元之報酬代價,而大陸娘來台六個月返回大陸辦理簽證之際,另可獲得叁萬伍 仟元整之後續照料費用,我見有利可圖,遂應允擔任王、曲二人之假結婚人頭 ,經曲、王之介紹,我認識丙○○,而相關之出國手續,係由吳女統籌辦理‧ ‧‧遂由丙○○辦理陳嚇邁戶口登記等事宜‧‧‧而吳女一直押我的結婚證書 ‧‧‧經我多次催討,吳女則以結婚證書遺失推託。」等語(參閱八十九年三 月二日偵訊筆錄),另案被告己○○供稱:「是由綽號(小黑)王中漢及丙○ ○帶我至大陸與嚴李華結婚。」、「是由丙○○去接機(嚴李華)‧‧‧」、 「陳建安跟我說可獲得拾萬元(假結婚人頭費)」、「是由丙○○拿給我媽媽 ,一共是柒萬陸仟元。」、「(丙○○)知道(所交付的是人頭費)」等語( 參閱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偵訊筆錄),另案被告癸○○供稱:「經由李愛欽來 台後將錢交給丙○○,丙○○再交給我。」、「(丙○○)知道(所交付的錢 是人頭費)」、「陳建安當時與我言明代價為肆萬元人頭費,及至88年7月31 日由丙○○在台南市○○路○段175巷租住處先付給我叁萬貳仟元,隔了一個 月左右丙○○再付給我餘款八千元,共計肆萬元。丙○○於88年7月31日支付
給我的叁萬貳仟元,係我配偶李愛欽於88年7月31日來台探親時付給丙○○的 錢,再由丙○○付我人頭費。」、「(丙○○)知道(所交付的是人頭費)」 等語(參閱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偵訊筆錄),另案被告庚○○供稱:「我是88年 3 月份在南市認識王中漢及丙○○,丙○○跟我講說要不要到大陸地區當人頭 與大陸籍女子辦理假結婚,可以拿人頭費柒萬元,並可到大陸地區遊玩,飛機 及吃、住都由他們負責,我們都不必出錢,所以我就答應他了‧‧‧」、「是 由丙○○支付我人頭傭金伍萬貳仟元,是分多次拿,當初跟我講人頭費可拿柒 萬元,還剩壹萬捌仟元未拿。」、「我要過去大陸辦理假結婚證件在台灣都是 由王中漢替我申請辦理‧‧‧回到台灣要申請陳華平到台灣探親,是由丙○○ 替我申請辦理。」、「都是由丙○○帶我去派出所和戶政機關辦理登記。」、 「我‧‧‧聽到王中漢、丙○○向別人招攬假結婚,每名假結婚人頭可獲利七 萬元,我遂要求王中漢以我為人頭與大陸人民辦理假結婚,我大陸辦妥假結婚 返回台灣,即有丙○○出面為陳華平辦理來台探親手續。」等語(參閱八十九 年三月七日偵訊筆錄),另案被告王中漢供稱:「(我與丙○○)是在88年間 開始仲介假結婚。」、「是由大陸人士陳建安主謀,我與丙○○負責辦理一些 文件包括單身證明、申請書等各項資料、接機則由丙○○負責。」、「(來台 假結婚之大陸人士來台住處)均由丙○○安排。」、「‧‧‧係由丙○○介紹 (台灣人頭丈夫)。」、「(我與丙○○共同辦理假結婚來台之大陸配偶)有 陳麗鳳、林美華、何青、嚴李華、陳菊欽、陳華平、陳嚇邁等人。」、「‧‧ ‧前述借款收據中除支付乙○○‧‧‧二萬元,該二萬元係陳建安託我帶回台 灣與丙○○一起交付給乙○○的,此外,其他之款項均是丙○○交付予許聰敏 、庚○○、焦貴花、癸○○、己○○等人之人頭費‧‧‧」、「‧‧‧陳建安 被遣送回大陸後,陳建安仍託丙○○繼續辦理假結婚之大陸人士來台探親之相 關手續及接機事宜,丙○○並曾將辦理相關手續、接機等費用清單,傳真至大 陸給陳建安,要陳建安支付清單上所列之費用‧‧‧」、「‧‧‧至於接機、 交付人頭費等事宜皆由丙○○負責。」等語(分別參閱八十九年三月五日、八 十九年三月六日調查筆錄)。而證人翁光則證稱:「我是於今(88)年四月底 經由我表姊林金珠介紹認識丙○○,並在六月十七日與丙○○在福州市公證結 婚。」等語(參閱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偵訊筆錄),證人陳玉萍證稱:「 本假結婚,我花費人民幣七萬元,我花之錢全部交給介紹人陳文玲(大陸人) ,我的假丈夫壬○○亦有拿錢,至於拿多少錢,我不知道。」、「我們(陳玉 萍、壬○○)婚姻關係是假的。」等語(參閱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偵訊筆 錄),證人即台南市台育國際旅行社人員邵明真證稱:「丙○○是88年4月間 開始委託我們辦理申請(大陸人民來台)手續,但之前都是陳建安(87年9月 間開始代辦)及王中漢(88年1月間開始代辦),最後才由丙○○代為前來委 託我們旅行社辦理申請手續。」、「陳建安大約申請王瑜瑛、戊○○前往大陸 手續,申請來台的手續有陳玉胡、乙○○、丁○○、己○○、曹台、許聰敏、 壬○○、符壁興、庚○○、辛○○、詹永毅等十一人大陸配偶手續,但事後都 是由王中漢及丙○○二人前來旅行社接洽手續事宜,我只知道陳建安、王中漢 、丙○○三人共同辦理申請手續‧‧‧」等語(參閱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偵訊筆
錄),證人魏聖良證稱:「‧‧‧陳建安仲介假結婚的業務均由丙○○處理, 帶人到大陸辦理假結婚的事宜則由王中漢處理‧‧‧」等語(參閱八十九年九 月二十二日調查筆錄)。嗣於偵查時,另案被告王中漢供稱:「她(丙○○) 當然知道(在仲介假結婚),她自己的結婚也是辦假的。」、「(丙○○)確 實是假結婚‧‧‧但是丙○○去大陸跟翁光辦假結婚,她有拜託陳建安不要讓 別人知道,但是陳建安偷偷告訴我丙○○辦假結婚。」等語(參閱八十九年三 月六日訊問筆錄)。復於本院審理時,另案被告戊○○供稱:「我從大陸回來 的時候,丙○○有帶我去辦理一些大陸人士入境的事情,丙○○有去接其他人 的飛機,但沒有接我的飛機。」等語,另案被告庚○○供稱:「‧‧‧我是從 大陸回來臺灣後,丙○○付錢給我的,我總共拿到了五萬二千元,分了好幾次 給我。」、「因為我做假結婚,王中漢之前就有跟我說會付錢給我。」等語, 而另案被告辛○○供稱:「當時是丙○○帶我去辦理入戶口。」等語,另案被 告乙○○供稱:「我從大陸回來有見過丙○○,我太太有請丙○○幫我們辦理 結婚手續‧‧‧」等語(均參閱九十年十一三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綜觀上 開多位另案被告及證人供證之詞,已將被告丙○○與另案陳建安、王中漢間如 何以假結婚之方式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再由大陸地區人民給付仲 介費,其中一部分則由被告丙○○給付臺灣地區人民等事實陳述明確,且互核 致,而渠等與被告丙○○間又無怨隙,應無任意設詞誣陷被告丙○○之理,應 認渠等供證之詞均應可信。雖於本院審理時,另案被告丁○○供稱:不認識丙 ○○,都是王中漢來接機等語,而另案被告甲○○供稱:是王中漢安排到大陸 結婚,丙○○未付錢給其,亦未接其飛機等語,而另案被告己○○供稱:不認 識丙○○等語。縱渠等所供不虛,但既然被告丙○○與另案陳建安、王中漢間 係採分工合作之方式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雖每人僅分擔一部 分之行為,但對於全部行為仍均須負責。故被告丙○○未負責另案被告丁○○ 、甲○○、己○○等人假結婚之事宜,而係由另案被告王中漢負責,但被告丙 ○○仍須就上開部分之行為負責。此外,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於八十九 年三月二日在被告丙○○住處搜得支付款收據十七張、入出境許可申請書類空 白表十八張、中共福建省福州市公證書一份在案,而觀諸上開文件之內容,均 係以假結婚之方式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所需者,若被告丙○○ 真未從事上開行為,則何以會持有上開文件?顯然確有上開行為。故被告丙○ ○所辯,應係卸責之詞,應不足採,其犯行應予認定。叁、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之常業罪。又被告丙○○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則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僅論行使罪。又被告當時縱真開設漢保店,但其以辦理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 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人數眾多,收入可觀,應認有以此為主要收入來源之意, 故應認係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常業犯。又被告丙○○與與另案被 告陳建安、王中漢、臺灣地區人民潘姿而、王瑜瑛、高淑琴、許聰敏、詹永毅、 辛○○、甲○○、癸○○、陳玉胡、戊○○、丁○○、符壁興、庚○○、壬○○
、己○○、乙○○、曹台、大陸地區人民翁光、林金珠、林文戩、俞建平、陳必 雲、何青、何尾珠、陳菊欽、陳華平、陳玉萍、潘昌紅、陳嚇邁、陳雲、李愛欽 、陳麗鳳、林美華、陳忠揮、嚴李華、何愛蘭等人之間,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部分,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與另案被告 陳建安、王中漢間,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常業罪,亦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多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括意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 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丙○○就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常業罪處 斷,爰審酌被告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否認犯行,尚無悔意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彭 振 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汪 姿 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