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1年度,23號
SLDV,101,勞訴,23,2012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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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訴字第23號
原   告 FLORES LE.
被   告 許致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29 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1 年3 月3 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高玉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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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