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448號
原 告 詹石輝
訴訟代理人 詹沛雯
被 告 詹石順
詹麗月
詹麗雲
詹麗祝松島麗子).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石發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5 人(以下合稱被告,如分指各被告, 則逕稱姓名)均為原告之大哥即訴外人詹石波(已歿,下稱 詹石波)之子女,為詹石波之繼承人。臺北市○○區○○段 2 小段793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4分之3 (下稱系爭土 地)原為原告祖父之財產,於民國30幾年間,由詹石波代表 原告父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惟系爭土地實應由詹石波、 詹石烓(原告2 哥,已歿)及原告3 人平分,僅係借名登記 於詹石波名下,詹石波亦於78年間書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 諾書)。因詹石波業於91年間去世,借名契約即已終止,惟 被告竟以繼承方式取得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借名契約及系 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主張權利。並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4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則辯稱:系爭承諾書並非真正,其上簽名並非被告父親 詹石波的字,印章亦未曾見過,從未看過系爭承諾書,亦未 曾聽詹石波交代有系爭承諾書之存在。如原告所述為真,為 何不在被告的爺爺、爸爸(詹石波)、另一名叔叔詹石烓還 在世時主張?系爭土地為40年8 月8 日才移轉所有權登記予 詹石波,當時原告才7 歲,不可能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詹 石波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均為詹石波(已歿)之子女,為詹石波之繼承人。有戶 籍謄本附於本院100 年度湖家調字第24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18頁至第22頁可資參照。
㈡原告為詹石波之弟。
㈢系爭土地原登記為詹清所有,於40年8 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詹石波。有土地異動索引附卷可參(調 解卷第10頁)。
㈣系爭土地於92年9 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所有權 登記予被告。其中詹石發應有部分為96分之9 、詹石順應有 部分為96分之1 、詹麗月、詹麗雲、詹麗祝(松島麗子)應 有部分各為144 分之1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調解卷 第11頁至第13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詹石波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24分1 )有借名契約關係,為無理由:
原告自承伊為34年生,於詹石波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40年 8 月8 日,年方6 、7 歲,不知道詹石波取得系爭土地之原 因為何載明為「買賣」,亦不了解當時情況等語(本院卷第 80頁背面),從而原告主張詹石波取得系爭土地,係基於伊 與詹石波間之借名契約關係云云,即屬無稽。原告雖另主張 系爭土地係詹石波代表原告之父繼承取得,實際上應由原告 、詹石波、詹石烓3 人均分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且與詹 石波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因載為「買賣」之情,亦有不符。原 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4分之1 為伊所 有,及伊與詹石波如何、何時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4 分之1 訂立借名契約等情,自難信其主張為真實。準此,原 告以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4分之1 之所有權人,就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 與詹石波訂有借名契約關係,該 借名契約業因詹石波死亡而終止為由,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4分之1 予原告,為無理由。 ㈡原告依系爭承諾書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4 分之1,為無理由:
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 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第358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承諾書為詹石波所簽 名、蓋章者,惟被告則否認系爭承諾為真正,依上開法條規 定,原告自應舉證證明系爭承諾書為真正。原告既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信其主張為真實。況系爭承諾書內容為「本 人詹石波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2 小段793 地號3/24 ,願與台端等2 人均分共有,恐口無憑特立本承諾書為據。 此致詹石烓先生、詹石輝先生」(調解卷第8 頁),縱其內 容為真,惟所謂「均分共有」之文義,未必即為「詹石波移 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4分之1 予原告分別共有」之意 思。況依原告所述,詹石波係於78年間書立系爭承諾書,如
系爭承諾書之真意果係「詹石波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24分之1 予原告分別共有」,則系爭承諾書既未約定履行 期,原告豈有不於詹石波在世時迅予請求詹石波履行承諾, 反於詹石波、詹石烓、原告之父均死亡後,始向被告主張權 利之理?其主張與常情有違,未可採信。從而,原告亦不得 依系爭承諾書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4分之 1 予原告。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系爭承諾 書、繼承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24分之1予原告,為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