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26號
上 訴 人 陳正謙
李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汪明欽、汪尚立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
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 定。
二、查上訴人等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上 開規定,限上訴人等於收受本裁定7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 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補繳上訴裁判費(如其等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837,160元〈計算式: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3,488 元 ,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 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方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