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184號
SLDV,100,重訴,184,2012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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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84號
原   告 林嘉慶
      林嘉朝
      林義雄
      林士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馮志剛律師
被   告 丁 梅
      林建志
      林盈萾原名林英蘭.
      陳錦坤
      林渝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彭珮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101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一八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 所示水泥空地之水泥(面積322.47平方公尺)除去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嘉慶新臺幣叁拾柒萬柒仟捌佰叁拾肆元、給付原告林嘉朝新臺幣玖萬肆仟肆佰伍拾捌元、給付原告林義雄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玖佰壹拾柒元、給付原告林士豪新臺幣玖萬肆仟肆佰伍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九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嘉慶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壹元、給付原告林嘉朝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叁元、給付原告林義雄新臺幣叁仟伍佰貳拾伍元、給付原告林士豪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叁元。若其中一被告於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範圍內履行一部或全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免為該一部或全部之給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貳佰柒拾捌萬玖仟貳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林嘉慶林嘉朝林義雄林士豪各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新臺幣叁萬壹仟元、新臺幣陸萬叁仟元、新臺幣叁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叁拾柒萬柒仟捌佰叁拾肆元、新臺幣玖萬肆仟肆佰伍拾捌元、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玖佰壹拾柒元、新臺幣玖萬肆仟肆佰伍拾捌元,分別為原告林嘉慶林嘉朝林義雄林士豪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林嘉慶林嘉朝林義雄林士豪按月各以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新臺幣陸佰元、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新臺幣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壹元、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叁元、新臺幣叁仟伍佰貳拾伍元、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叁元,分別為原告林嘉慶林嘉朝林義雄林士豪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訴 之聲明為:「㈠被告丁梅、林建志林英蘭陳錦坤、林渝 渲(下分別稱丁梅、林建志林英蘭陳錦坤林渝渲,合 稱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83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以實測為準),將 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 嘉慶(下稱林嘉慶)新臺幣(下同)457 萬4,629.2 元、原 告林嘉朝(下稱林嘉朝)114 萬3,657.3 元、原告林義雄( 下稱林義雄)228 萬7,314.6 元、原告林士豪(下稱林士豪 ,與林嘉慶林嘉朝林義雄合稱原告)114 萬3,657.3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 日止,按月連帶給付林嘉慶7 萬6,243.8 元、林嘉朝1 萬 9,060.9 元、林義雄3 萬8,121.9 元、林士豪1 萬9,060.9 元。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 6 頁至第7 頁);嗣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 政事務所)測量後,原告於民國100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期 日具狀變更為如下述原告求為判決之聲明所示(本院卷二, 第48頁至第49頁)。經核原告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被告雖表示不同意原告聲明之變更,惟依上開法 條規定,本院認仍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林嘉欽林嘉鑑林嘉鎮、中華民 國、林鑾華、林麗玉、林聖容林聖聰林茂青(下合稱其



餘共有人)所共有,被告無正當權源竟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B 部分土地(下稱系爭B 土地)上鋪設水泥,開設停 車場、露天咖啡小吃店,屢經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及返還系 爭B 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未獲置理,爰依民 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B 土地上所 鋪設之水泥及搭建擺設之棚架、竹籬等地上物,並將系爭B 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無權占有系爭B 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184 條、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日起回溯五年計算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又系 爭土地位於臺北市○○○○地段,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 97條規定,原告得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93至95 年為每平方公尺1 萬3,920 元,96至98年為每平方公尺1 萬 6,372 元,99年1 月起為每平方公尺1 萬8,740.8 元,系爭 B 土地面積為322.47平方公尺,林嘉慶林嘉朝林義雄林士豪之應有部分各為1/5 、1/20、3/ 30 、1/20,據此計 算自起訴時起回溯5 年,被告應連帶給付林嘉慶林嘉朝林義雄林士豪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各為54萬 365 元、13萬5,091 元、27萬182 元、13萬5,091 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B 土地之日止,被告應連帶 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各為1 萬72元、2,518 元、 5,036 元、2,518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 (原告於事實理由中係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惟其聲明則僅 以不真正連帶之方式請求被告給付)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應將系爭B 土地上所鋪設之水泥面積322.47平方公尺 ,搭建擺設之棚架、竹籬等移除回復原狀,將土地返還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⒉被告應給付林嘉慶54萬365 元、林嘉朝13萬5,091 元、林 27萬182 元、林士豪13萬5,0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B 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林嘉慶1 萬72元、林嘉朝2,518 元、林義雄5, 036 元、林士豪2,518 元。
⒋第⒉項、第⒊項聲明如其中一被告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 範圍免給付義務。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丁梅與其配偶即訴外人林金柱(下稱林金柱,已 於93年3 月8 日死亡)原定居在雲林縣,惟因林嘉慶與其配



偶即訴外人林桂枝(下稱林桂枝,即林金柱之胞姊)於58年 間為避免不明人士佔用,而請求丁梅與林金柱代為管理坐落 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8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88 地 號土地)及其上房屋(與系爭188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188 地 號房地)暨系爭土地,丁梅及林金柱同意後遂於58年9 月18 日遷至系爭188 地號房地定居。嗣經林金柱林嘉慶談妥購 買系爭188 地號房地及系爭土地事宜,並將林金柱每月匯入 工作所得之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 號)之存摺、印鑑、密碼交付林嘉慶之女即訴外人林玉蘭( 下稱林玉蘭)使用,供林玉蘭及林嘉慶隨時提款,作為系爭 188 地號房地及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給付,自81年3 月31日 起至87年1 月3 日止,合計已給付221 萬元。再者,系爭 188 地號房地之房屋稅、水費、電費亦先後由林金柱及其子 林建志繳納,顯見被告自始即以所有權人身分自居,僅因不 諳法律規定而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居住在系爭 188 地號房地40餘年,原告均無反對之表示,亦無何人主張 為系爭188 地號房地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顯見林嘉慶經 共有人之同意始將系爭188 地號房地及系爭土地出賣予林金 柱,是被告自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又縱使林嘉慶未經其他 共有人之同意出賣系爭土地予林金柱,然買賣契約不因無權 處分而無效,則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自有法律上之原因,應無 不當得利可言。此外,被告從未於系爭土地搭建地上物,僅 於系爭土地之一部鋪設水泥以方便進出,原告僅舉數張照片 率謂系爭土地上之停車場、露天咖啡小吃店等地上物均為被 告所搭建,顯然未盡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面積為2,441 平方公尺,由原告及其餘共有人所共 有,林嘉慶林嘉朝林義雄林士豪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 為1/5 、1/20、3/30、1/20。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 本附卷可按(本院卷一,第57頁至第60頁)。 ㈡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93至95年為每平方公尺1 萬3,920 元 ;96至98年為每平方公尺1 萬6, 372元,99年1 月起為每平 方公尺1 萬8,740.8 元。此有系爭土地地價謄本在卷足稽( 本院卷一,第38頁至第56頁)。
㈢系爭B 土地使用標示為水泥空地,面積為322.47平方公尺; 又系爭土地與碧湖公園相隔一條雙線道,另一側則為山坡地 及雜樹林,距離內湖國小、港墘市場及捷運文德站步行約5 分鐘。此業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無訛



,並有勘驗筆錄(本院卷二,第17頁至第18頁)及複丈成果 圖存卷可查(本院卷二,第35頁)。
四、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是否占有使用系爭B 土地?被 告對於系爭B 土地有無占有權源?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其金額應為若干?
五、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占有使用系爭B 土地,且無占有權源。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 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於100 年10月26日民事答辯狀表示「 被告僅於系爭183 地號部分土地鋪設水泥以方便進出」等 語(本院卷一,第74頁),堪認已自認有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之事實。被告嗣雖於本院101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 改稱其等係於系爭188 地號土地上鋪設水泥,之前係因對 界址之認識不明確,始誤以為係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等 語(本院卷二,第46頁)。惟縱被告有撤銷前揭自認之意 ,惟其撤銷未經被告同意,亦未據原告舉證其自認與事實 有所不符,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自非在准許撤銷之列。況 徵諸被告自陳居住於系爭188 地號房地已逾40年、已向林 嘉慶購系爭188 地號房地及系爭土地之情,及其等明白指 述「188 地號土地有建物,也有經過測量」、「被告確實 從未於系爭183 地號土地上搭建地上物,僅於系爭183 地 號部分土地鋪設水泥以方便進出」等情(本院卷一,第34 頁、第74頁),堪認被告對於系爭土地、系爭188 地號土 地之界址、其上有無建物或僅鋪設水泥等使用狀況,均知 之甚詳。再者,被告辯稱已向林嘉慶買受系爭土地,僅因 不諳法律未予過戶云云,則其等當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 居,自無可能未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況被告自承有占有 使用系爭188 地號房地,及系爭188 地號房地出入一定要 經由系爭土地之情(本院卷二,第46頁背面),堪信被告 確有於車輛必須行經系爭土地之處鋪設水泥以利進出之需 求。又依中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188 地號 土地係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B 部分(即系爭B 土地)相鄰,而附圖所示A 部分為水池,被告無從通行, 足認被告確有從系爭B 土地通行進出之必要,且系爭B 土 地亦確實鋪有利於車輛通行之水泥,堪認系爭B 土地確係 由被告鋪設水泥並占有之,作為出入通行之用。被告嗣後 辯稱系爭B土地上之水泥非其等所鋪設云云,非可憑採。



⒉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 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 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 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庸負舉證責任。被告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 ,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臺上 字第312 號判決足資參照。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參照),而系爭 B 土地為被告所占有使用等情,亦經認定如上。被告辯稱 渠等占有系爭B 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 ,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應就占有使用系爭B 土地具有 正當權源一節,舉證以實其說。
⒊經查,被告雖提出林金柱之勞保紀錄、郵局交易紀錄及被 告繳納系爭188 地號房地之房屋稅、水費、電費收據等件 為證,惟上開證據僅足證明林金柱於59年3 月7 日起至59 年6 月30日止,任職於紫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59年10月 7 日起至70年2 月17日止,任職於永和鑄造工廠股份有限 公司;72年3 月14日起至90年2 月20日止,任職於秉祥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林金柱之郵局帳戶於81年3 月31日起 至87年1 月3 日止,合計提款221 萬元,暨系爭188 地號 房地之房屋稅、水費、電費,長年依序由林金柱、丁梅、 林建志負責繳納等事實,惟與被告占有使用系爭B 土地具 有正當權源間,尚乏必然之聯結關係,要難據之認定被告 對於系爭B 土地具有合法之占有權源,尤難依此證明林金 柱向林嘉慶買受系爭土地一節為真實。且林嘉慶僅為系爭 土地共有人之一,亦難認全體共有人業已同意將系爭土地 全部或特定部分出售予林金柱。至被告主張渠等居住在系 爭188 地號房地40餘年,原告均無反對之表示,亦無何人 主張為系爭188 地號房地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云云,惟 縱原告及其餘共有人長期以來並未本諸系爭土地所有權向 被告主張權利,亦僅係單純沈默,未可因此遽認被告占有 使用系爭B 土地有何正當權源。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於系爭B 土地上搭建擺設棚架、竹籬等物 ,惟被告否認為其等所設置,原告雖提出照片20張(本院 卷一,第14頁至第16頁;本院卷二,第21頁至第28頁)、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下稱稅捐處)100 年4 月12



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10030164500 號函(本院卷二,第29 頁至第31頁)等件為證。惟查,觀諸上開照片所示拍攝日 期為100 年4 月30日,而細繹上開稅捐處函文亦僅說明系 爭土地經於100 年3 月18日現場勘查,發現部分面積供停 車使用之情。惟被告否認原告所提照片拍攝內容為系爭B 土地之使用狀況,依且上開照片、稅捐處函文所示,亦難 認定搭建棚架、竹籬者為被告,或其搭建地點坐落於系爭 B 土地之情。況縱令系爭土地上確實曾有棚架、竹籬、車 輛等物,然上開證據僅足證明於100 年4 月30日或該日以 前確有上情,猶難據此推認上述棚架及竹籬等物於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前仍存在於系爭B 土地之上,矧經本院於100 年12月5 日至現場履勘結果,亦未見有何棚架、竹籬設置 於系爭B 土地上,而地上雖見已收妥之活動棚架,然原告 迄未能舉證證明上開棚架為被告所有或為擺置用供占有系 爭B 土地之物。準此,原告此部分之舉證尚嫌不足,殊未 能遽認被告有在系爭B 土地上搭建擺設棚架、竹籬等行為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除去系爭B 土地上所搭建擺設之棚 架、竹籬等物,即屬無稽,應予駁回。
⒌綜上所述,系爭B 土地為原告及其餘共有人所共有,被告 無權占有等情,既經認定如上,則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 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B 土地上所鋪設之水泥除去,並依民法第767 條 前段、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B 土地返還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於法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可獲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 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依循。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 9 條第2 項、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50幾年間 開始即占有使用系爭188 地號房地,並無權占有使用系爭 B 土地作為出入通行之用,業經認定如上。因之,被告自



已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且被告無法律上 之原因占有系爭B 土地,亦因此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並 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從而,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 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連帶返還自起訴 日即100 年5 月25日(本院卷一,第6 頁)起回溯5 年( 即自95年5 月26日起算)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暨損害賠償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6 月9 日(本院卷 一,第18頁至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6 月9 日 起至返還系爭B 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暨損害賠償。又原告訴之聲明不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而於前開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範圍內,聲明如被告其中 1 人履行一部或全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免為該一部或全 部之給付,未逾其得主張之範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院綜合斟酌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所示之系爭土地坐落地 點、交通狀況、附近環境、繁榮程度及被告占有使用之狀 況,認原告各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暨損害賠 償,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7%為宜。爰依系爭B 土地 之申報地價、面積、上述年息、原告個別之應有部分比例 及無權占有期間,計算被告應連帶給付之不當得利暨損害 賠償如附表二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767 條前段、中段規定、不當得 利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B 土 地上之水泥除去,並將系爭B 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應給付林嘉慶37萬7,834 元、林嘉朝9 萬4,458 元 、林義雄18萬8,917 元、林士豪9 萬4,458 元,及均自100 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 告應自100 年6 月9 日起至返還系爭B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林嘉慶7,051 元、林嘉朝1,763 元、林義雄3,525 元、林 士豪1,763 元;㈣若其中一被告於第㈡項、第㈢項所示之範 圍內履行一部或全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免為該一部或全部 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稽 ,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冠伶
附表一(原告之請求):
一、自起訴日即100 年5 月25日起回溯5 年(自95年5 月25日起 算)部分:
(一)林嘉慶部分(應有部分5分之1):
1.95年5月25日起至95年12月25日止(共7月): 13,920×322.47×10%×1/5×1/12×7=52,369元。 2.95年12月25日起至98年12月25日止(共36月): 16,372×322.47×10% ×1/5×1/12×36=316,768元。 3.98年12月25日起至100年5月25日止(共17月): 18,740.8×322.47×10% ×1/5×1/12×17=171,228元。 4.以上合計540,365 元(計算式:52,369+316,768 +171, 228 =540,365 )。
(二)林嘉朝部分(應有部分20分之1):
1.95年5月25日起至95年12月25日止(共7月): 13,920×322.47×10%×1/20×1/12×7=13,092元。 2.95年12月25日起至98年12月25日止(共36月): 16,372×322.47×10% ×1/20×1/12×36=79,192元。 3.98年12月25日起至100年5月25日止(共17月): 18,740.8×322.47×10% ×1/20×1/12×17=42,807元。 4.以上合計135,091 元(計算式:13,092+79,192+42,807 =135,091 )。
(三)林義雄部分(應有部分30分之3):
1.95年5月25日起至95年12月25日止(共7月): 13,920×322.47×10%×3/30×1/12×7=26,184元。 2.95年12月25日起至98年12月25日止(共36月): 16,372×322.47×10% ×3/30×1/12×36=158,384元。 3.98年12月25日起至100年5月25日止(共17月):



18,740.8×322.47×10% ×3/30×1/12×17=85,614元。 4.以上合計270,182 元(計算式:26,184+158,384 +85, 614 =270,182 )。
(四)林士豪部分(應有部分20分之1):
1.95年5月25日起至95年12月25日止(共7月): 13,920×322.47×10%×1/20×1/12×7=13,092元。 2.95年12月25日起至98年12月25日止(共36月): 16,372×322.47×10% ×1/20×1/12×36=79,192元。 3.98年12月25日起至100年5月25日止(共17月): 18,740.8×322.47×10% ×1/20×1/12×17=42,807元。 4.以上合計135,091 元(計算式:13,092+79,192+42,807 =135,091 )。
二、自100 年5 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B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 金額部分:
(一)林嘉慶部分:
18,740.8×322.47×10% ×1/5×1/12=10,072元。(二)林嘉朝部分:
18,740.8×322.47×10% ×1/20×1/12=2,518元。(三)林義雄部分:
18,740.8×322.47×10% ×3/30×1/12=5,036元。(四)林士豪部分:
18,740.8×322.47×10% ×1/20×1/12=2,518元。附表二(本院之判斷):
一、自起訴日即100 年5 月25日起回溯5 年(自95年5 月26日起 算)部分:
(一)林嘉慶部分:
1.95年5月26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共220日): 13,920×322.47×7% ×1/5×220/365=37,878元。 2.96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共3年): 16,372×322.47×7% ×1/5×3=221,738元。 3.99年1月1日起至100年5月25日止(共1年145日): 18,740.8×322.47×7%×1/5 ×(1 +145/365 )=118, 218 元。
4.以上合計377,834 元(計算式:37,878+221,738 +118, 218 =377,834)。
(二)林嘉朝部分:
1.95年5月26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共220日): 13,920×322.47×7% ×1/20×220/365=9,469元。 2.96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共3年): 16,372×322.47×7% ×1/20×3=55,435元。



3.99年1月1日起至100年5月25日止(共1年145日): 18,740.8×322.47×7%×1/20×(1 +145/365 )=29,5 54元。
4.以上合計94,458元(計算式:9,469 +55,435+29,554= 94,458)。
(三)林義雄部分:
1.95年5月26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共220日): 13,920×322.47×7% ×3/30×220/365=18,939元。 2.96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共3年): 16,372×322.47×7% ×3/30×3=110,869元。 3.99年1月1日起至100年5月25日止(共1年145日): 18,740.8×322.47×7%×3/30×(1 +145/365 )=59,1 09元。
4.以上合計188,917 元(計算式:18,939+110,869 +59,1 09 =188,917 )。
(四)林士豪部分:
1.95年5月26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共220日): 13,920×322.47×7% ×1/20×220/365=9,469元。 2.96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共3年): 16,372×322.47×7% ×1/20×3=55,435元。 3.99年1月1日起至100年5月25日止(共1年145日): 18,740.8×322.47×7%×1/20×(1 +145/365 )=29,5 54元。
4.以上合計94,458元(計算式:9,469 +55,435+29,554= 94,458)。
二、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6 月9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之金額部分(元以下四捨五入):(一)林嘉慶部分:
18,740.8×322.47×7% ×1/5×1/12=7,051元。(二)林嘉朝部分:
18,740.8×322.47×7% ×1/20×1/12=1,763元。(三)林義雄部分:
18,740.8×322.47×7% ×3/30×1/12=3,525元。(四)林士豪部分:
18,740.8×322.47×7% ×1/20×1/12=1,763元。三、備註:
(一)計算式:申報地價(元)×系爭B 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年息5%×原告應有部分比例×無權占用期間=不當得利 暨損害賠償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計算過程中如遇非整數,均以四捨五入法取至小數點後第



2 位;計算所得如非整數,則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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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