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156號
SLDV,100,重訴,156,2012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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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156號
原   告 連金太
      連金郎
      連碧蘭
      連碧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峰律師
複代理人  賴以祥律師
被   告 林若夫
      連德水
      連德樑
      連德沛
      連立和
      連信元
      葉秉華
      葉鴻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長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57 號確認派下權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廣垂遠堂(祭祀公業垂遠堂,下稱系爭公 業)創立於前清時期,於日據大正12年以系爭公業名義聘僱 林合為管理人,並購置座落臺北市永樂町之房產。系爭公業 為保存財產,避免日本政府藉機侵奪,乃於昭和14年由派下 員連金標等7 人依日本法令成立垂遠堂株式會社(下稱系爭 會社),其中2 人擔任取締役,其餘2 人擔任監察役。嗣變 更登記取締役為連金標等6 人,監察役為連開猷等2 人,並 改由葉柄堅擔任代表取締役。原告先父連開猷即為系爭會社 之監察役,足見原告先父連開猷乃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台灣 光復後,系爭會社解散,系爭公業管理人不知因何未再管理 系爭公業財產,派下員亦未召開大會及改選管理人。其後, 被告排除原告之派下權利,逕以連德沛為申請人向臺北市大 同區公所辦理系爭公業之申報。原告連金太連金郎發現後 ,曾於98年12月23日聲明異議,惟被告仍執意排除原告之派



下權利而提出申復。原告為維權益乃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 確認原告對系爭公業有派下權存在。被告則否認原告系爭公 業之派下員。
三、經查,訴外人程惠卿程惠南程駿傑(下稱程惠卿3 人) 前對本件被告提起訴訟,請求確認渠等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 存在,及確認被告對於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而經本院 以99年度重訴字第157號事件受理,於101 年3 月23日判決 程惠卿3 人全部勝訴在案(尚未確定)。考以被告對於系爭 公業派下權之存否,乃本件原告提起本訴有無即受確認判決 法律上利益之前提要件,亦即本件裁判,以本院99年度重訴 字第157 號確認派下權等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本院因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爰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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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