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83號
原 告 于懷芝
訴訟代理人 李克敬
被 告 黃于若玲
即于若玲 號1樓
吳茂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4 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黃于若玲與原告均為于景宇之繼承 人,于景宇於民國88年4 月3 日獨資開立茂仁診所,於90 年11月1 日突然將負責人名義變更為被告吳茂仁,因與于景 宇、被告吳茂仁於92年11月1 日始書立「茂仁診所合夥契約 書」在時間上明顯不合,被告吳茂仁顯是低價占有竊取于景 宇關於茂仁診所的經營權,不當獲取茂仁診所所屬及職業上 財物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及其他合夥經營薪資,終導 致于景宇自殺死亡。又于景宇自發病至死亡時間長達3 日, 被告卻不緊急讓于景宇住院搶救,顯是故意殺害于景宇,被 告嗣於行政相驗時,竟未確認于景宇之病史,亦未通知原告 到場,即擅自取得不實之死亡證書,故意侵害原告的繼承權 ,亦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為此,基於不當得 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吳茂仁應返還茂 仁診所所屬及職業上之財物800,000 元及合夥經營所應得之 薪資;㈡被告應共同賠償200,000 元。
三、被告則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分別答辯如下:(一)被告黃于若玲陳稱:並無侵害繼承權情事,沒有應繼之財 產,且已經拋棄繼承等語。
(二)被告吳茂仁陳稱:係以其名義開設的診所,診所本為伊個 人經營,于景宇固然有合夥,但未出資,嗣合夥關係結束 ,亦無應給付于景宇之金額未給予之事情等語。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吳 茂仁不當取得茂仁診所經營權、被告黃于若玲侵害其繼承權 等情,固經原告提出死亡證明書2 紙(本院100 年度湖家調
字第18號卷,以下簡稱調解卷第9 頁、14頁;本院卷第38頁 )、茂仁診所合夥契約書(調解卷第10 頁 )、于景宇手稿 影印資料(調解卷第12頁)、違法行醫舉報線索(調解卷第 13頁)、名片2 紙(調解卷第15頁)、自殺遺書1 件(調解 卷第16、17頁)、出院病歷摘要1 份(調解卷第18至20頁)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書函1 件(調解卷第21頁)、行政院 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函1 件(調解卷第22頁、本院卷第84 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書函1 件(調解卷第 23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 1 紙(調解卷第24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 得稅納稅證明書1 紙(調解卷第25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 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1 紙(本院卷第112 頁)、 臺北市內湖區衛生所函1 件(調解卷第26頁)、行動電話費 用帳單1 紙(調解卷第27頁、本院卷第64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書1 紙(調解卷第28頁)、臺北市榮民服 務處函(本院卷第56頁)、照片7 幀(本院卷第59至60頁、 62至63頁)、遺囑信函(本院卷第67至81頁)、臺北市衛生 局函1 件(本院卷第82頁)、臺北市內湖區衛生所函1 件( 本院卷第83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書函1 件(本院卷第 85頁)、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函(本院卷第86頁)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第93、94頁)、異動索引( 本院卷第95頁)、臺北市政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函(本院 卷第96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函(本院卷第97頁)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函4 件(本院卷第98至101 頁)、三軍 總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本院卷第102 至107 頁)為證。惟被 告仍以上揭情詞為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㈠被告吳茂仁是 否有不當取得茂仁診所經營權之事實?㈡被告是否有侵害原 告繼承權之事實?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吳茂仁不當取得茂仁診所之經營權,無 非以茂仁診所之登記負責人原為于景宇,嗣變更為被告吳茂 仁,並有合夥契約書所載于景宇與吳茂仁各出資400,000 元 之事實,並以上開合夥契約書(調解卷第11頁)及財政部臺 北市國稅局書函(調解卷第21頁)為據。惟合夥契約書所載 時間係自92年11月1 日開始合夥日,書函所載負責人之變更 情事係於90年11月1 日,故發生在合夥之前,則原告指陳被 告吳茂仁係因與于景宇合夥,不當竊奪于景宇之出資及經營 所得,情節已有矛盾。且上揭契約書及書函之記載,至多說 明被告吳茂仁與于景宇有合夥經營診所,且登記負責人有變 更等事實,對於被告吳茂仁如何竊奪于景宇之合夥出資及經 營權,並無直接之證據,原告所指陳之事實,應屬臆測,尚
屬無據,即不足採。
六、又查: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繼承權,無非以死亡證明書之記 載有欠缺,且被告黃于若玲未及時告知其于景宇死亡之事, 于景宇之財產在死亡後已為被告隱匿、轉移、侵占致無可繼 承等情,並以上開諸多查明于景宇之財產之證據資料為據。 惟被告黃于若玲於于景宇於95年10月6 日死亡後,於同年12 月1 日即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拋棄繼承,有上揭死亡證明 書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繼字第1763號 卷附卷可參,原告對於于景宇之死亡時間,於起訴時即未予 爭執,堪可認定。則原告對於于景宇死亡後2 個月內被告如 何侵奪于景宇之遺產,並未清楚陳明、主張及舉證,其主張 尚屬無據,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事實,均無實據,是原告聲明請求: 被告吳茂仁應返還茂仁診所所屬及職業上之財物800,000 元 及合夥經營所應得之薪資;㈡被告應共同賠償200,000 元, 洵屬無據,即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