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264號
SLDV,100,訴,1264,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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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264號
原   告 黃素妹
被   告 江淑芬
      胡琇紋
      劉立雯
      劉立秋
      黃錦民
      陳建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0 年度附民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江淑芬劉立秋劉立雯胡琇紋黃錦民陳建輝均係訴外人宋國壽所成立日月投資顧問有 限公司(嗣於民國96年6 月28日改名為日月資產管理顧問有 限公司,下稱日月公司)之員工。渠等為謀取不法利益,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犯意,明知Glooston公司係宋國壽 所私設,並無任何卓越之理財實力,且新加坡大華銀行並非 資金保管銀行,公司帳戶實由宋國壽所控制運用,仍對外佯 稱Glooston公司係聲譽卓著,經驗豐富之國外期貨商,該公 司之「套匯式金融理財組合」金融商品係由Glooston公司之 國外交易員於紐約曼哈頓金融中心操作,且經營績效良好, 投資人每月可領到年利率可到12%至20%之紅利,投資人之 投資款項均匯入公司保管銀行即上開新加坡大華銀行帳戶, 無遭人挪用之虞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購買該公司金融 商品,投資美金2 萬元,因此受有損害。爰請求被告等人連 帶賠償前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美 金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但得提起該項訴訟者,限於被告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或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並以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為由,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其得依其他事由,提起 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觀刑事 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即提起是項訴訟,限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



,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 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 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 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法院審酌當事 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 訴訟法,至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得以裁定移送於 民事庭,係以刑事庭為移送裁定時之狀態,即以移送裁定時 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故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提 起者,如刑事庭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而逕以裁定移送民事庭者,其訴之不合法不 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 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裁定 駁回之(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50號、66年臺上字第1094號 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期貨交易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 貨交易秩序,期貨交易法第1 條定有明文。期貨交易法第11 2 條第5 款規定禁止違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行為,所保護之 法益,為社會經濟活動之管理與秩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49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即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 5 款所保護者乃國家對於期貨服務事業之監督及管理,違反 規定所侵害者,為國家對於「經營期貨服務事業應經許可制 度之公法益」,所妨害者為商業行政之管理,而非直接侵害 個人之私權。經查,本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99年度金 重訴字第5 號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江淑芬胡琇紋劉立雯劉立秋黃錦民陳建輝所為,共同觸犯期貨交易法第11 2 條第5 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然前述期貨交易法 第112 條第5 款規定所保護之法益並非原告個人之法益,是 縱令原告受有其所指之上開損害,仍非被告等人所犯期貨交 易法第112 條第5 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之直接受損 害之人。而被告江淑芬胡琇紋劉立雯劉立秋黃錦民陳建輝涉犯詐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洗錢等罪嫌 ,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然 此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於98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99 年度金重訴字第5 號判決內為無罪之諭知。則前開刑事判決 既未認定被告等人涉有詐欺之犯罪行為,原告亦非期貨交易 法第112 條第5 款規定之直接被害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 縱受有損害,亦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
四、從而,原告以被告等人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提起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難認為合法,雖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仍應以裁定駁回其附帶民事訴訟。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裁定時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 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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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