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249號
SLDV,100,訴,1249,201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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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249號
原   告 張凱揚
訴訟代理人 陳玉瓊
被   告 宋國壽
      江淑芬
      胡琇紋
      劉立雯
      劉立秋
      陳建輝
      黃錦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9年度附民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宋國壽江淑芬胡琇紋、劉 立雯、劉立秋黃錦民陳建輝等7 人,共同基於反覆向他 人詐取財物,恃以維生、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 、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意聯絡,明知日月資產 公司登記營業項目不包含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且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竟由被告宋國壽代表日月資產公司與Glooston公司 簽約,在臺代理銷售該公司從事外匯套利之金融商品「套匯 式金融理財組合(Gloos- ton Managed Account,下簡稱 GMA 金融商品)」,由業務員向投資人招攬透過日月資產公 司開立Glooston公司之套匯式外幣管理帳戶,並全權委託Gl ooston公司操作期貨交易業務,非法從事經營期貨經理事業 ,並協助招募投資人、製作不實對帳單及參與GLOOSTON公司 運作,原告經由被告指派之業務員謝泰昌介紹陷於錯誤而購 買GMA 金融商品,並與Glooston公司簽署中英文版之「管理 外幣交易帳戶協議書」,因而於97年9 月30日、98年1 月12 日、98年3 月26日、98年6 月22日透過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城 中分行分4 次匯款至GLOOST ON 公司之指定帳戶,共計匯款 美金11萬元、英鎊2 萬元(依交易時匯率換算為新台幣4,61 8,300 元)。嗣於98年9 月間,經媒體報導始知受害,依法 提出刑事告訴,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受騙匯出款項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賠償新台幣4,618,300 元。
二、按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但得提起該項訴訟者,限於被告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或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並以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為由,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其得依其他事由,提起 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觀刑事 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即提起是項訴訟,限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 ,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 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 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 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法院審酌當事 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 訴訟法,至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得以裁定移送於 民事庭,係以刑事庭為移送裁定時之狀態,即以移送裁定時 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故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提 起者,如刑事庭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而逕以裁定移送民事庭者,其訴之不合法不 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 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裁定 駁回之(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50號、66年臺上字第1094號 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期貨交易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健全 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交易秩序,期貨交易法第1 條定有 明文。期貨交易法第11 2條第5 款規定禁止違法經營期貨服 務事業行為,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經濟活動之管理與秩序 (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9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即 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所保護者乃國家對於期貨服務事 業之監督及管理,違反規定所侵害者,為國家對於「經營期 貨服務事業應經許可制度之公法益」,所妨害者為商業行政 之管理,而非直接侵害個人之私權(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 第830號民事裁定參照),經查:
(一)被告江淑芬胡琇紋劉立雯劉立秋黃錦民陳建輝 與訴外人宋國壽等人雖經本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99 年度金重訴字第5 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等未經主管機關核准 ,以共同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意聯絡,向附表七所列投 資人招攬透過日月公司開立GLOOSTON公司之套匯式外幣管 理帳戶,委託GLOOSTON公司操作期貨交易業務,並接受投 資人委任,依GLOOSTON公司之制式規定下單操作外幣保證 金之期貨經理事業,對投資人接受其委託下單從事期貨交 易等行為,所為均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之未 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並判處被告江淑芬有 期徒刑5 年、被告胡琇紋有期徒刑1 年2 月、被告劉立雯



有期徒刑1 年10月、劉立秋有期徒刑1 年8 月、被告黃錦 民有期徒刑2 年6 月,被告陳建輝有期徒刑2 年8 月並諭 知沒收,但被告宋國壽則因通緝,尚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及附表四編號18、附表七編號28 2 及附表八編號125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按。
(二)然前述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規定所保護者乃國家對 於期貨服務事業之監督及管理,違反規定所侵害者,為國 家對於「經營期貨服務事業應經許可制度之公法益」,所 妨害者為商業行政之管理,而非直接侵害個人之私權,換 言之,縱原告係因被告江淑芬胡琇紋劉立雯劉立秋黃錦民陳建輝等6 人前揭犯行而受有損害,但非前揭 犯行之直接被害人,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
三、再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將附帶 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 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 院本應依同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倘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亦不因其移送 民事庭而有不同,受移送之民事庭對之均應認原告之訴為不 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46號裁定要 旨參照)。查被告江淑芬胡琇紋劉立雯劉立秋、黃錦 民、陳建輝固因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同法 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除被告黃錦民外之 其餘被告則另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679 號等) ,然被告6 人此部分犯行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98年度金 重訴字第9 號、99年度金重訴字第5 號判決諭知無罪,有此 觀諸前揭刑事判決書第30至45頁即明,是以,本院刑事庭本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駁回原告此部分 起訴,卻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然其訴於法已有未合,不 因移送民事庭審理而有不同,依前開說明,應予駁回。四、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 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 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 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此外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



,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 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宋國 壽因通緝,迄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即未經刑事訴訟程序, 原告自無從對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原告主張被告宋 國壽與被告江淑芬等6 人乃依民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 但因原告亦不得對被告江淑芬等6 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已見前述,故原告亦不得憑此單獨對被告宋國壽提起之。五、從而,原告以被告7 人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提起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難認為合法,雖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仍應以裁定駁回其附帶民事訴訟。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裁定時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 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詹志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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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