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39號
原 告 張惠華
何明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尹純孝律師
被 告 李相仁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複代理人 方景平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士林
簡易庭裁定(100 年度士簡附民字第40號)移由本院審理,本院
於民國101 年4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惠華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陸佰叄拾捌元、原告何明蒼新臺幣柒萬捌仟肆佰陸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0 年4 月18日上午11時,在聖約翰 大學教務處,徒手摔倒原告張惠華,致原告張惠華受有右脛 骨平台之閉鎖性骨折、腦部損傷之傷害;復將原告何明蒼摔 倒並壓制其喉嚨,致原告何明蒼受有左手指骨中段骨折之傷 害。原告張惠華請求: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7,458 元、㈡就醫治療之交通費用23,380元、㈢看護費用21,600元 、㈣精神慰撫金80萬元。另原告何明蒼請求:㈠醫療及復健 費用、購買醫療器材支出共計21,637元、㈡就醫治療之交通 費用6,830 元、及自100 年4 月18日起至6 月10日止,自住 家往返幼稚園接送小孩子之計程車資5,460 元、㈢精神慰撫 金4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惠華972,438 元 、原告何明蒼433,927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請求實已超出被告所能負擔之範圍。原告 張惠華請求21,600元之看護費用、交通費用超過12,180元部 份,被告否認之,且請求80萬元之慰撫金過高。另何明蒼請 求交通費用超過4,145 元,被告亦否認之,且其請求40萬元 慰撫金亦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0 年4 月18日上午11時,在聖約翰大學教務處徒
手摔倒原告張惠華,致原告張惠華受有右脛骨平台之閉鎖 性骨折、腦部損傷之傷害;復將原告何明蒼摔倒並壓制其 喉嚨,致原告何明蒼受有左手指骨中段骨折之傷害。並經 本院簡易庭於100 年10月6 日以100 年度士簡字第414 號 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第90-93 頁)及本院合議庭於100 年12月30日以100 年度審簡上字第150 號(本院卷第94-9 7 頁)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0日及3 月確定。 ㈡被告承認該當侵權行為,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張惠華係專科畢業,自61年起至聖約翰大學擔任職員 ,案發時職位為課務組組長,年資近40年,已婚,育有2 子,均已成年,年薪1,010,228 元。原告何明蒼係大學畢 業,自89年10月起至聖約翰擔任註冊組職員,年資約為11 年,現職為該校註冊組組長,已婚,育有1 子現為5 歲就 讀幼稚園,年薪739,910 元。被告學歷為美國Tulsa 大學 企業管理碩士,99年間曾分別於私立聖約翰大學、私立德 霖技術學院擔任兼任教師,99年薪資所得為212,460 元, 目前沒有工作,已婚,育有2 子,皆就讀國中。 ㈣本件若原告勝訴,就原告勝訴部分之法定延遲利息自100 年7 月23日起算。
㈤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張惠華馬偕醫院、佳禾骨科診所及惠眾 中醫診所等醫療費用共計127,458 元(本院卷第29-34 頁 )、及自住家至淡水馬偕治療之交通費用,有單據部分合 計2,800 元(詳附表三,本院卷第152 頁)、自住家至佳 禾骨科診所治療之交通費用有單據部分9,380 元(詳附表 三,本院卷第152-154 頁);被告同意支付原告何明蒼臺 大醫院、祐嘉骨科診所、馬偕醫院、易元堂中醫診所醫療 及復健費用、購買醫療器材支出共計21,637元(本院卷第 37-62 頁)、及自住家至淡水馬偕治療之交通費用,有單 據部分合計2,800 元(詳附表四,本院卷第158 頁)、自 住家至臺大醫院治療之交通費用有單據部分4,030 元(詳 附表四,本院卷第158-159 頁)。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張惠華得否請求被告給付100 年4 月18-26 日住院期 間支出看護費用計21,600元、100 年6 月28日起至同年8 月8 日止,自住家至佳禾骨科診所門診醫療往返之計程車 資11,200元?
㈡原告何明蒼得否請求被告給付100 年4 月18日起至同年6 月10日間,自住家往返幼稚園接送小孩子之計程車資5,46 0 元?
㈢原告張惠華及何明蒼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40萬元
,是否有理由?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本件 傷害事件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業如上揭不爭 執事項㈠、㈡所述(本院卷第148 頁),原告2 人主張被告 侵權行為既經認定,則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2 人所受之損害加以賠償。茲就原告2 人之各項請求金額得否 准許,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
1、原告張惠華請求被告支付醫療費用共計127,458 元(本院 卷第29-34 頁),為被告同意,業如上揭不爭執事項㈤所 載(本院卷第頁),自堪准許。
2、原告何明蒼請求被告支付醫療、復健費用、購買醫療器材 支出共計21,637元(本院卷第37-62 頁),為被告同意, 業如上揭不爭執事項㈤所載(本院卷第148 頁),自堪准 許。
(二)自住家至醫療診所治療之往返交通費用: 1、原告張惠華請求被告支付共計23,380元。 ⑴就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自住家至淡水馬偕治療之交通費用有 單據部分2,800 元(詳附表三,本院卷第152 頁)、及自 住家至佳禾骨科診所治療之交通費用有單據部分9,380 元 (詳附表三,本院卷第152-154 頁),共計12,180元,為 被告所同意,業如上揭不爭執事項㈤所載(本院卷第148 頁),自堪准許。
⑵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100 年6 月28日起至同年8 月8 日 止,自住家至佳禾骨科診所門診醫療往返之計程車資11,2 00元?
查,原告於上揭自住家至醫療診所治療之交通費用,皆能 提出計程車司機所開之相關收據。然此部分費用,卻未見 原告提出,復為被告所否認,則自無由知悉原告確有此費 用之支出,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2、原告何明蒼請求被告支付自住家至淡水馬偕治療之交通費 用有單據部分合計2,800 元(詳附表四,本院卷第158 頁 )、自住家至臺大醫院治療之交通費用有單據部分4,030 元(詳附表四,本院卷第158-159 頁),共計6,830 元部
分,為被告所同意,業如上揭不爭執事項㈤所載(本院卷 第148 頁),自堪准許。
(三)原告張惠華得否請求被告給付100 年4 月18-26 日住院期 間支出看護費用計21,600元?
查,原告於上揭自住家至醫療診所治療之交通費用,皆能 提出計程車司機所開之相關收據。惟此部分費用,原告雖 自承有聘請全日看護,然費用部分卻未有收據,復為被告 所否認,則自無由知悉原告確有此費用之支出,是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原告何明蒼得否請求被告給付100 年4 月18日起至同年6 月10日間,自住家往返幼稚園接送小孩子之計程車資5,46 0 元?
查,原告何明蒼自承其配偶並非不良於行。此外,原告復 未能證明何以接送小孩上幼稚園非由其為之必要?又被告 否認有此支出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五)原告張惠華及何明蒼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40萬元 ,是否有理由?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2 人因遭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受傷,致渠等 精神必受有重大痛苦,則依上揭法條與判例意旨說明,被 告對原告2 人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 。而斟酌上揭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本院卷第148 頁) 之本件事發經過、學、經歷、經濟狀況、家庭成員狀況及 兩造之社會地位、年齡,以及被告上開行為對原告造成之 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原告2 人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認應以原告張惠華12萬元、原告何 明蒼5 萬元之慰撫金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賠償請求,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張惠華因本件傷害事件所得請求之損害為:醫療費用 127,458 元、交通費用12,180元、精神慰撫金12萬元,共 計259,638 元(127,458 元+12,180元+12萬元);原告 何明蒼所得請求之損害為:醫療費用21,637元、交通費用 6,830 元、精神慰撫金5 萬元,共計78,467元(21,637 元+6,830 元+5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 項,就被告敗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 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又本 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 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