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46號
原 告 濟德宮
法定代理人 許老成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秀鈺
被 告 陳金聰
施金生
施月裡
施月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金聰、施金生、施月裡、施月珠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131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房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237 巷14弄13號)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陳金聰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柒仟叁佰元,及自民國100 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新台幣壹萬柒仟壹佰陸拾元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金聰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就本判決第一項,被告陳金聰、施金生、施月裡、施月珠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叁拾柒萬貳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就本判決第二項,被告陳金聰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叁萬柒仟叁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原僅對被告陳金聰起訴,聲明「㈠被告陳金聰應將坐落新北 市○○區○○段131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房屋拆除,返 還土地予原告。㈡被告陳金聰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 萬7,310 元之租金,及自民國100 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 之日止,按每年17,160元計算之損害金。」,嗣於訴狀送達 後,於101 年1 月6 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第㈡項為「被告陳 金聰應給付原告13萬7,300 元之租金,及自民國100 年9 月 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每年17,160元計算之損害金。 」(見本院卷第59頁),嗣本院調閱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
查悉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施双貴所有(已於75年6 月21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陳金聰、施金生、施月裡、施月珠,原告 遂於101 年2 月29日具狀追加施金生、施月裡、施月珠為被 告,並更正聲明為「㈠被告陳金聰、施金生、施月裡、施月 珠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131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之房屋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㈡被告陳金聰應給付原告13 萬7,300 元之租金,及自民國100 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 之日止,按每年17,160元計算之損害金。」(見本院卷第94 、117 頁),查系爭房屋為前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自有合 一確定之必要,是原告追加施金生、施月裡、施月珠為被告 ,合於前開規定,又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核屬擴張及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亦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二、本件被告施金生、施月裡、施月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131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原告所有,被告陳金聰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使用面積為52 平方公尺,其上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237 巷14弄13號(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91年7 月1 日起至101 年6 月30日止,每年租金按公告地價百分之 三計算,雙方並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詎被 告陳金聰積欠91年7 月1 日至100 年6 月30日(共9 年)租 金共計15萬4,440 元〈計算式:每年租金17,160元(52平方 公尺×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11,000元×3 %=17,160元), 17 ,160 元×9 年=154,440 元〉,惟被告陳金聰僅於92年 5 月30日繳納20,000元,尚積欠13萬4,440 元,另自100 年 7 月1 日起至100 年8 月31日止亦積欠2 個月租金為2,860 元(17,160元÷12×2 =2,860 元),故被告陳金聰積欠之 租金共計13萬7,300 元(134440 +2860=137300),經催告 被告陳金聰繳納,被告陳金聰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 440 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陳金聰為終止 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陳金聰給付積欠之租金13 萬7,300 元及自100 年9 月1 日起迄至終止租約之日止,按 年以17,160元計算之租金。又被告陳金聰於租賃契約終止後 迄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期間,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地,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併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金聰每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17,160元。
㈡系爭租賃契約既經終止,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部分,而系爭房屋依房屋稅籍資料所示推定其所有 權人原為施双貴,惟施双貴已於75年6 月21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被告陳金聰、施金生、施月裡、施月珠,為此爰依民法 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金聰、施金生、施月裡、施月珠 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㈢並聲明:
⒈被告陳金聰、施金生、施月裡、施月珠應將坐落新北市○ ○區○○段131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房屋拆除,返還 土地予原告。
⒉被告陳金聰應給付原告13萬7,300 元之租金,及自100 年 9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每年17,160元計算之損 害金。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陳金聰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事實及請求,為被告陳金聰當庭所認諾(見本 院卷第143 頁反面),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之規定,即 應為被告陳金聰敗訴之判決。是原告依租賃契約及民法第44 0 條、第179 條、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金聰將坐落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房屋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 告,及應給付原告租金13萬7,300 元,及自100 年9 月1 日 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7,160元之租金及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施金生、施月裡、施月珠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陳金聰、施金生、施月裡 、施月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屋,於原告對被告陳金 聰終止租賃契約後,即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租賃契約書 、存證信函、被繼承人施双貴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且有系 爭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囑託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會同履勘測量屬實,有勘 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之 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5至68、76至80、81之1 頁),又被告施金生、施月裡、施月珠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惟具狀表示渠等無條件拋棄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 上處分權(見本院卷第135 至137 頁),綜上,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施金生、施月裡、施月珠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之房屋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本於租賃契約及民法第440 條、第179 條、 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金聰、施金生、施月裡、施月 珠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房屋拆除,並將前開土地 返還予原告,及被告陳金聰應給付原告租金13萬7,300 元, 及自100 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 告17,160元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 後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