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顏澄炎
被上訴人 陳金皇
訴訟代理人 陳劉春妹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本院內湖簡易庭100 年度湖簡字第18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請求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本院於101年3月29日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所命之給付,如上訴人以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仟零肆拾捌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 行之宣告,爰聲請就原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所命給付之假執 行部分先為辯論裁判,聲明求為准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土地的價值,伊不清楚,對於本院核定的訴 訟標的價額,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第2 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 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後段、第 45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準用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 序,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所明定。是上訴人 在原審縱未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仍得在提起上 訴時,促請第2 審法院為此宣告,並得聲請第2 審法院就此 先為辯論及裁判。又原判決第1 、2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626,048 元,從而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四、依民事訴訟法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5 條、第463 條、第 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