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建簡上字,100年度,3號
SLDV,100,建簡上,3,2012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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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楊慶賢
訴訟代理人 王迪吾律師
      邱仁楹律師
      卓雅玲
被 上訴人 梁張麗花
訴訟代理人 梁卉芳
      陳雲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
月2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11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1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捌拾伍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新臺幣肆仟貳佰陸拾貳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5萬元,嗣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 ,變更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61,313 元,及自民國99年2 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9頁、 第228 頁),經核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 規定,自可准許。
二、再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 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 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 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被上訴人雖指上訴人 於提起上訴後,始改稱其與被上訴人間有承攬關係存在,並 提出數份估價單及兩造於刑事案件中簽名之文件為證,係於 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方法,不應准許云云,然查,被上訴 人就本件房屋裝修工程,向主張承攬契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 ,與各工班無關,是縱認上訴人於原審曾主張工班係由被上



訴人雇用,其並非承攬人,嗣於第二審程序方改稱其就部分 工程項目為承攬人,與被上訴人間有承攬契約存在等語,並 提出前揭證物資為佐證,經核該主張既與被上訴人前開陳述 相符,尚不致影響被上訴人訴訟上之權益,且符合上訴人起 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之意旨,如不許其提出該新攻 擊方法,顯有失公平,是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上訴 人提出前開新攻擊方法,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7 月間,委託上訴人為其 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4 段12巷7 號3 樓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設計監工,並進行拆除清運工程、加建及 泥作工程、全室磁磚石材、金屬工程、水電工程、木作工程 等6 項室內裝潢工程(下稱系爭6 項工程),約定承攬報酬 為2,157,113 元、監工管理費15萬元,再加計上訴人為被上 訴人代付之浴缸費用4,200 元,被上訴人共應給付上訴人2, 311,313 元,然上訴人於99年2 月10日完工後,被上訴人僅 支付185 萬元予上訴人,迄今尚積欠461,313 元未付。為此 ,爰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支付461,313 元, 及自99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兩造約定由上訴人統包工程,承攬報酬為 200 萬元,工程項目包括前陽台拉直、前後陽台加裝鋁門窗 、全室水電瓦斯重新配管更新、全室冷氣空調、兩間衛浴設 備更新、廚房設備更新、室內地板重新鋪設(公共區為磁磚 、房間為實木地板)、全室室內裝修、家具裝飾增添與佈置 、現場清潔完畢退場等10項。是以,系爭承攬契約之範圍, 除系爭6 項工程外,尚包括前後陽台砌磚、室內壁面粉刷刷 光、外牆部分粉刷貼丁掛磚、前後陽台壁面粉刷、浴室壁面 粉刷等油漆部分,室內地板重新鋪設(公共區為磁磚、房間 為實木地板),以及燈具、清潔等部分,上訴人主張僅承攬 系爭6 項工程,其餘不在系爭承攬契約範圍內,顯係臨訟卸 責之詞。㈡被上訴人除已匯款180 萬元予上訴人並交付其現 金10萬元外,並直接給付油漆工人27萬元、地板工人94,000 元、燈具廠商21,983元、清潔廠商15,000元,故被上訴人實 際給付之承攬報酬金額已達2,300, 983元,並未積欠上訴人 任何款項。㈢兩造並無監工管理費15萬元之約定,此僅為上 訴人之片面主張,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而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1,313 元,及自99年2 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兩造間定有承攬契約,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承攬報酬185 萬元。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 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本院卷 第153 頁):
㈠系爭承攬契約之範圍為何?約定之承攬報酬為若干?有無追 加承攬工程?該部分承攬報酬為若干?被上訴人有無積欠上 訴人承攬報酬?
㈡兩造有無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監工管理費15萬元?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有關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及代付浴缸費用部分 :
1.上訴人主張其承攬之範圍僅包括系爭6 項工程,至其他工程 則由被上訴人自行處理等情,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 上訴人所承攬之工程應包括前陽台拉直、前後陽台加裝鋁門 窗、全室水電瓦斯重新配管更新、全室冷氣空調、兩間衛浴 設備更新、廚房設備更新、室內地板重新鋪設(公共區為磁 磚、房間為實木地板)、全室室內裝修、家具裝飾增添與佈 置、現場清潔完畢退場等10項工程云云,然查: ⑴被上訴人就兩造間合意承攬之範圍,除系爭6 項工程之外, 尚包含其他工程項目乙節,並未提出具體明確之證據以實其 說,其上開主張,已難遽信;且依其提出之支付明細表及簽 收單據影本所示(本院卷第11頁、第85、86頁),被上訴人 除以現金或匯款方式支付承攬報酬予上訴人外,並曾自行交 付工程款予訴外人楊俊基、許文男、胡明倉戴友恭等人, 用以支付實木地板、清潔、油漆、燈具等費用,顯見此部分 工程應非上訴人所承攬,而係被上訴人自行處理無誤,否則 被上訴人何需就該部分款項特別親自交付予各工班簽收,而 不循往例逕支付予上訴人即可?被上訴人雖辯稱此係因年關 將屆,為減少匯款之不便及手續費支出而直接交付各工班云 云,然參酌其自行交付工程款予楊俊基、許文男、胡明倉戴友恭等人之時間,均集中在99年2 月9 日至11日之間,及 被上訴人於99年2 月11日尚匯款20萬元予上訴人支付承攬報 酬等情,被上訴人所謂年關將至、匯款不便之說,顯非可採 ,且若前述各筆工程款確屬上訴人承攬之範圍,被上訴人大 可將全部承攬報酬一次匯款予上訴人,由上訴人自行分配交 付予各工班,而無需採一部親自交付、一部匯款之方式給付



,如此不僅徒增自行計算交付之繁瑣,亦未達減少匯款手續 及費用之目的,殊與常理有違。況且,如依被上訴人主張前 述10項工程均為上訴人所承攬,且約定之總承攬報酬為200 萬元,其於99年2 月10日即已付款達2,079,000 元(參本院 卷第11頁支付明細表所示),何需於翌日再支付21,9 83 元 予戴友恭支付燈具費用,甚而再匯款20萬元予上訴人支付承 攬報酬?由此更足見被上訴人有關承攬範圍之主張為不實。 ⑵又查,兩造曾因本件承攬問題至證人馮巧繻家中商談,此部 分業據證人馮巧繻到庭結證稱:「(本件兩造是否曾在99年 1 月12日一起到你家討論工程裝潢之事?)正確日期忘了, 確實有到我家。因我的房子10年前是給上訴人裝潢的,所以 被上訴人有打電話拜託我,要我跟上訴人說不要停工,我說 碰到會跟他說,後來他們就約了到我家,我也不好意思拒絕 。當天上訴人6 點多就一個人來,也跟我抱怨工程作了好幾 個多月,只拿了90萬,木工的錢都沒拿到,我有問他90萬花 到哪裡了,原告有拿一張A4紙給我看,上面有記載很多工程 項目,如拆除、清運、水泥、磁磚工程、鋁門窗等等,並說 這些工程都有分配到一些工程款,還剩下5 萬,木工作了3 、4 間沒有拿到錢,所以不肯做了。後來,大概7 點多,被 上訴人與她的女兒一起來,有一起坐下來談,被上訴人的女 兒有問90萬是花去哪裡,上訴人也是講上述的話,還有剩下 5 萬放在上訴人存摺裡,協調結果有聽到被上訴人說會繼續 付錢,工程會繼續做,但詳細數字沒有聽到,因為跟我沒有 什麼關係…」、「(兩造有無討論上訴人負責哪幾項工程, 哪幾項由被上訴人負責?)上訴人有說他負責的部分他會負 責完成,其他部分被上訴人自己處理,後來當場被上訴人說 不認識油漆,我就跟他說可以找以前幫我家油漆的人。…」 等語(本院卷第138 頁背面),是依上開證詞,亦可見兩造 就油漆部分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處理乙事確已達成協議,被上 訴人猶稱實木地板、清潔、油漆、燈具等工程均由上訴人承 攬云云,顯不足置採。
⑶另上訴人提出之工人名冊中,雖將實木地板、清潔、油漆、 燈具等工程之施工人員一併列入(原審卷第75頁),然觀諸 該名冊內容,僅單純將系爭房屋裝修工程相關施工人員及工 作項目臚列整理,並無承認全部工程均由其承攬之意,且細 核上開工人名冊中有關實木地板、清潔、油漆、燈具部分之 記載,其工人名稱均僅有姓氏而無全名,亦無住址之登載, 此與其他部分皆詳載工人姓名及住址,顯有不同,足可證明 上訴人就此部分工程之處理方式,確有異於系爭6 項工程, 被上訴人僅憑該紙工人名冊,逕指實木地板、清潔、油漆、



燈具等工程亦屬上訴人承攬之範圍,要非可取。另被上訴人 所提出之實木地板報價單兼收據中,固有「To:楊子賢先生 」之記載(本院卷第85頁背面),惟該部分工程款既由被上 訴人自行交付予楊基俊簽收,並由其自行留存並保管收據, 前已詳述,自應認該部分工程係由被上訴人自行處理,尚不 能僅因該工班係由上訴人介紹,致估價單中有前開記載,即 謂此部分亦屬上訴人承攬之範圍,故被上訴人據此指稱該項 工程應為上訴人所承攬云云,亦非可採。
⑷綜上所述,兩造間合意之承攬範圍,應僅限於系爭6 項工程 ,被上訴人主張另包含其餘工程項目,尚乏明確事證,不足 憑採。
2.再查,上訴人主張系爭6 項工程之承攬報酬共計2,157,113 元,無非以其提出之估價單影本為其論據(本院卷第36-55 頁),然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證人羅成貴(水電工程) 、方嘉齊(泥作工程)、吳志忠(金屬工程)就其等提出之 估價單均係交付予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乙節,均於本院結證 明確,且其等雖證稱曾看見兩造就上開估價單為討論或核對 ,然對於被上訴人是否同意以該估價單所載金額作為本件承 攬報酬,並未能確認(本院卷第67-70 頁),顯無法證明被 上訴人業已同意兩造間之承攬報酬即以上開估價單所示金額 計算。況查,上訴人已於原審自承其與各工班議價時,被上 訴人均不在場,其將價格回報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均考慮 很久才決定是否同意報價,且有時會要求降價,其再向各工 班轉達等語(原審卷第29頁),顯見各工班並未直接與被上 訴人議價或接觸,實無從知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系爭承攬 報酬之約定情形,是上訴人冀以前開證人之證詞或聲請再傳 訊其他工班,以證明被上訴人業已同意前開估價單之金額, 均非可採。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 合意之承攬報酬即為前開估價單所示之金額,自僅能以被上 訴人自承之承攬報酬總額200 萬元作為本件承攬報酬之認定 依據。又被上訴人所自承之200 萬元承攬報酬,其範圍雖包 含前述10項工程,然有關兩造間合意承攬之範圍實僅包含系 爭6 項工程,而不及其他工程項目,前已詳述,自仍得據此 認定兩造就系爭6 項工程之承攬報酬為被上訴人所稱之200 萬元;且因上訴人無法具體證明兩造就承攬報酬之約定究為 若干或是否因工程追加而有變更,亦應認被上訴人所自承之 200 萬元業已包含工程追加後之全部承攬報酬在內,是以, 上訴人就系爭6 項工程所主張之承攬報酬,在200 萬元之範 圍內,應屬可採,至逾此部分之主張,則乏憑據,要難採信 。




3.另查,上訴人就其主張曾為被上訴人代墊浴缸費用4,200 元 乙節,僅提出名片影本1 件為證(本院卷第246 頁),然單 憑上開證據,顯不足以證明確有其主張之前開事實,是其據 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200 元,洵非可採。 4.綜上所述,兩造間所約定之承攬範圍應為系爭6 項工程,且 報酬金額共計為200 萬元。被上訴人雖辯稱其業已給付上訴 人2,300,983 元(明細參本院卷第11頁),然其中交付予楊 俊基、許文男、胡明倉戴友恭等人,用以支付實木地板、 清潔、油漆、燈具等之費用合計400,983 元,並非兩造合意 承攬之範圍,前已詳述,該部分自不應計入被上訴人已清償 之承攬報酬金額;另被上訴人所稱曾由證人馮巧繻轉交上訴 人現金5 萬元部分,不僅為上訴人所否認,亦據證人馮巧繻 到庭結證並無此事(本院卷第139 頁),被上訴人就此復無 法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置採。 準此,被上訴人就本件承攬報酬業已清償之金額,應僅有 185 萬元,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再給付承攬報酬15萬元, 應屬有據。
㈡有關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監工管理費15萬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兩造曾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監工管理費15 萬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能提出任何具體證據 以證明確有此項約定存在,其前開主張,尚無從採信。又上 訴人固稱依室內設計裝修業之商業習慣,均會約定設計費或 監工管理費云云,並聲請向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 會函詢應如何計算設計費及監工管理費,惟觀諸被上訴人所 提出之網站資料所示(本院卷第189-193 頁),無論設計費 或監工管理費均有不同之計算方式,且均可能一併包含於總 承攬報酬中計算,而不另行約定,是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兩造 就承攬報酬業已明確約定尚須另行給付所謂設計費或監工管 理費,其該項請求自不應准許,亦無向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 商業同業公會函詢設計費及監工管理費計算方式之必要,併 此敘明。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雖提出催告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之存證信函影 本1 件為證(原審卷第7 頁),惟並未一併提出收件回執,



以證明被上訴人確已收受該紙存證信函,故尚無從認定上訴 人業以上開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本件承攬報酬。再查 ,上訴人就本件承攬報酬向本院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 令,該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之時間為99年10月8 日,是依 前揭規定,上訴人自得就前述承攬報酬併予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自99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七、從而,上訴人依兩造間之承攬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 報酬15萬元,及自99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將該部分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訴人 於第一審之請求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經核則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所為訴之擴張,亦無理由,應併駁 回之。
八、本件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12,985元(第一審裁判 費4,850 元、第二審裁判費7,605 元、證人日旅費530 元) ,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4,262 元,餘8,723 元由上訴人負擔 ,爰併諭知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擴張之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 1 項、第450 條、第79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方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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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