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0年度,138號
SLDV,100,家訴,138,2012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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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138號
原   告 曹芳燕
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律師
被   告 邱顯德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複代理人  施旻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暨其中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新臺幣拾萬元,分別自民國100 年2 月9 日、101 年1 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100 年12月起至105 年1 月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萬元,暨每期均自次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 項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柒拾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命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60 萬元及自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 因被告異議後,原告於民國100 年4 月1 日具狀減縮請求金 額為180 萬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家訴字第91號第 5 頁原告補正狀),復於本件移送本院後,在同年11月21日 以民事準備書一狀擴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 元整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應自民國100 年12月起迄民國105 年 1 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整,及自應 給付日之次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 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僅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前開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67年1 月結婚,婚後育有邱杜威、邱羽立2 名 子女。嗣於83年7 月19日因被告外遇,執意分手,原告無 法承擔被告因第三者情緒起伏而脾氣多變致迭經爭執,故 協議離婚,兩造並約定二子之監護權皆由原告行使,被告 於生活服飾上班之薪資及所有業務獎金全歸女方所有,期



間為兩年,且被告應自85年4 月1 日每月給付女3 萬元之 贍養費;雙方並言明上開條件皆係在自由意志下約定。又 兩造離婚時,兩造所生之子年僅15歲及13歲,正值國中求 學階段屢因補習而花費較鉅之機。原告任職於南港高中行 政人員,離婚斯時收入不豐。被告於離婚初期,尚守其承 諾,依兩造所簽離婚協議書第三項所載按月給付原告1 至 3 萬元不等金額,惟其自85年5 月起迄今則分文未付,原 告一人為承擔子女二人之日常生活及教育學雜費用,故常 告貸度日。
又被告於86年間再婚,故原告為免橫生不必要之糾葛,鮮 少連絡,被告對兩造所生之子於兩造離婚後,亦少聞問。 其間原告曾去電請求被告依兩造所簽離婚協議書按月給付 3 萬元之贍養費,然電話為被告配偶接聽且在獲悉原告來 意後,即以撥錯電話為由掛斷。惟被告近十年來,棄商全 心投入繪畫,並自93年1 月起陸續出版「茫茫西藏路:一 個台灣畫家在西藏漂泊的日子」、「邱顯德速寫集」、「 邱顯德畫集」、「天界:走過青藏高原」、「邱顯德2007 畫集」、「邱顯德2009畫集」、「邱顯德2011畫集」等近 十本作品畫集之出版,且依報載被告近兩年,先後在歐洲 及臺灣舉行其個人作品之個展,另被告所為巨幅油彩畫作 ,據悉每幅市價達百餘萬元,可見近十年之發展,被告之 收入不可謂不豐,其名下並曾擁有座落於新北市○○區○ ○路216 巷52號2 樓之房地及投資。詎被告在收到原告依 兩造所簽離婚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請求其給付560 萬元之 贍養費後,竟於100 年6 月間將其名下房地出售冀以脫產 ,致原告求償無門,
兩造於離婚協議書特約事項第四項約定:「自民國八十五 年四月起,每個月男方(即被告)給付女方新台幣參萬元 正為贍養費。」,查被告自85年5 月起即未曾給付上開約 定之贍養費,故原告爰請求被告自原告提起本件請求即10 0 年1 月前起算之前五年每月3 萬元合計180 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爰請求如訴之聲明第1 項所載。又被告自100 年2 月時起迄100 年11月止,依兩造所簽離婚協議書第四 條之約定,亦應按月給付原告參萬元整,故迄本書狀提出 時止已到期部分合計共30萬元,爰請求如訴之聲明之第2 項前段所載。又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者,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自85年起即拒絕依兩造所簽離婚協議書第四條約定按月 給付3 萬元之贍養費,迄今已逾15年,且被告自收受支付 命令裁定後即著手脫產,出售其名下唯一房地,核被告之



所為,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茲因原告目前資力有限 ,故原告爰於本案中預為部分請求,爰請求被告給付自10 0 年12月起迄105 年1 月止每月3 萬元之贍養費,故爰請 求如訴之聲明第2 項後段所載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180 萬元整,及自支付命令裁定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30萬元整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迄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應自民國100 年12 月起迄民國105 年1 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新臺 幣參萬元整,及自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第一項聲明及第 二項聲明中已到期之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
查兩造因個性差異甚大,不得已於83年7 月協議離婚,但 離後原告對於被告探視子女卻百般阻撓,如知悉被告私下 探視子女,即對其等嚴厲責罵,甚至毆打,致被告感到極 大痛苦。且兩造離婚當時,兩造所生子女僅15歲及13歲, 正值教育、生活費用需求較多之際,故雙方離婚協議書特 約條件第點約定被告將在兄長經營之生活服飾上班兩年 之所有薪資及業務獎金均交予原告,其總數超過百萬元, 以當時物價水平及兩子就讀公立學校而言,足供兩子生活 與就學無虞,此雖造成被告生活陷入困境,全靠兄長接濟 ,惟被告為照顧子女仍勉力為之,豈能認被告未盡責﹖至 於特約條件第點所約定自85年4 月起,每個月被告給付 原告新臺幣3 萬元正為贍養費,探究雙方當事人之真意, 亦係支付至兩子成年時即至90年間為止,之後即無繼續支 付之義務,此所以原告於兩子成年後已多年未向被告請求 該金額,否則兩造離婚協議書中並無兩子扶養費約定,原 告亦承認兩造未就子女扶養費另外約定,以當時子女尚在 就學階段且為花費較多時期,雖以「贍養費」為名,其真 意應係被告分攤兩子扶養費之約定,於子女成年後即無繼 續支付之義務,原告竟於雙方離婚17年後,提起本件訴訟 ,實令人錯愕,苟將該約定解釋為無限期之約定,豈非被 告百年之後,兩子仍將繼承支付贍養費予原告之義,寧有 是理﹖
退步言之,縱法院審理後認該第點為無期限之約定,惟 按,民法第418 條規定:贈與人於贈與約定後,其經濟狀 況顯有變更,如因贈與致其生計有重大之影響,或妨礙其 扶養義務之履行者,得拒絕贈與之履行。本件贍養費之約



定,核其性質顯屬被告對原告之贈與,但被告目前投入藝 術創作,並無穩定收入,每月支付該贍養費將對被告之生 計造成重大影響,被告依前開民法規定亦得拒絕履行。 原告主張被告名下新北市淡水區房地移轉他人後,仍抵押 擔保被告於台灣土地銀行貸款,認係脫產云云,惟被告雖 於100 年5 月31日將上開房屋售予訴外人許明仁,並由許 明仁自行向銀行貸款以清償被告之貸款,原告徒以舊謄本 記載自行演譯,顯屬謬論。另原告以網站上搜尋結果,有 被告辦個人畫之新聞,推論被告畫作市場價值不菲,每幅 畫作市價達百餘萬元。惟藝術創作者本非忮求利益之人, 被告雖醉心創作,但確實無穩定之收入來源,此亦為多收 藝術家面臨之真實狀況。至於原告主張兩造係因被告外遇 而執意分手,亦屬空言,並非事實。且本件亦無預為求請 求必要,原告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原係夫妻,嗣於83年7 月19日協議離婚, 並約定自85年4 月起,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3 萬元贍養費, 惟被告自85年5 月起即未曾給付,爰依兩造離婚協議請求被 告給付如聲明所載金額之贍養費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 本及兩願離婚協議書等件為證,被告雖不爭執兩造所簽署之 離婚協議書有上開約定,惟否認應給付前揭金額,並以前詞 置辯,則本件應審究原告依離婚協議請求被告給付贍養費有 無理由﹖經查:
原告主張兩造於83年7 月19日所簽訂之協議離婚書特約條 件第點已明定:「自民國八十五年四月起,每個月男方 給付女方新臺幣參萬元正為贍養費。」,因認其自得請求 被告給付贍養費,並有前開兩願離婚協議書可按。被告雖 不爭執協議書上確有上述約定,惟辯稱:該條之真意係支 付至兩名未成年子女成年時,即至90年間為止,之後即無 繼續支付之義務,故原告於子女成年後已多年未向被告請 求該金額。惟查,民法第1057條之贍養費之請求權,雖係 於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始得依該條規定為請求,但 贍養費乃為填補婚姻上生活保持請求權之喪失而設,則在 兩願離婚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得經由離婚協議就贍 養費之給付為約定,是兩造於離婚協議書特約條件第點 約定被告須按月給付原告贍養費,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 ,即無不合。
被告雖辯稱上開贍養費約定之真意,實係給付至兩造所生 子女成年時為止,但為原告所否認。且上開離婚協議書用



語明確,已難反於文意而逕認係用以規範子女扶養費。況 贍養費乃夫妻間扶養義務之延長,與父母子女間之扶養義 務無關,自難以兩造未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分擔另為約 定,即認離婚協議書所載「贍養費」係指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被告所辯要難採信。至於被告另以離婚協議書有關贍 養費約定未定期限,恐將產生被告百年後子女需繼承支付 原告贍養費之不合理情形。惟如前所述,贍養費既為夫妻 扶養義務之延長,可見贍養費具有一身專屬性,自非繼承 之標的,被告所辯同不足採。
被告又以本件贍養費之約定,性質屬被告對原告之贈與, 因被告目前無穩定收入,如每月支付贍養費將對被告之生 計造成重大影響,因認其得依民法第418 條規定拒絕履行 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並稱:被告近年先後舉辦個人展 覽,又曾擁有坐落新北市淡水區房地。查贍養費係填補婚 姻上生活保持請求權之喪失而設,顯非本於贈與之意思而 定,自難認離婚後給付贍養費之約定屬於贈與性質,則被 告援引民法第418 條窮困抗辯規定主張拒絕履行贈與云云 ,尚有誤會,委無可取。是原告依離婚協議書有關贍養費 之約定,請求100 年1 月前起算之前五年即95年2 月起至 100 年1 月止(共60月),及自100 年2 月起至同年11月 止(共10月),每月3 萬元贍養費,合計210 萬元(計算 式:3 萬元70月=2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 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另 請求被告給付自100 年12月起至105 年1 月止,每月3 萬 元之贍養費,被告雖辯稱本件無預為求請求必要,因認原 告提起將來給付之訴為無理由。但查,贍養費為夫妻間扶 養義務延長,原以定期給付為適當,惟被告自85年5 月起 即未履行,於本件又抗辯兩造之子女已成年毋庸再給付, 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依前揭說明,原告即有預為請求之 必要,自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則原告本於離婚協議書贍 養費之約定,請求被告履行協議給付未來之贍養費,自10 0 年12月起至105 年1 月止,按月給付其3 萬元,為有理 由。
五、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03 條、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可循。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贍養費,兩造於離 婚協議書上已定有按月給付之確定期限,則被告自各該給付 期屆(每月最末日)至而未依約給付時起即負遲延責任。從 而,原告依上開離婚協議書贍養費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 95年2 月起至100 年11月止(共70月),合計210 萬元贍養 費,及其中180 萬元、30萬元,分別自支付命令裁定送達被 告翌日即100 年2 月9 日、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 國101 年1 月30日(原告未陳報其自行送達繕本予被告收受 之確切日期,應以被告就其準備書狀提出答辯狀當日為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 0 年12月起至105 年1 月止,按月給付原告3 萬元,及每期 均自翌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均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兩造均陳明就請求已到期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家事庭 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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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